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張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原名張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後附原審判決書)
二、公訴人上訴之理由以:㈠原審以證人即曾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松山收費處處經理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保險字第52號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與張方鄉霞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蓋主管章,主要是為保障他(指張方鄉霞)可以領回 100萬元本金」等語,而認乙○○確有於本案 5份保險商品建議書刪改處蓋章;又以本案係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告訴,乙○○於本案審理時仍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關於本案有己身利害關係,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情事,而認其於本案審理中異其前詞,改稱從未收受 5份保險商品建議書,亦未曾於上開文件蓋用職名章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而認定該等商品建議書上「處經理乙○○」印文為證人乙○○所蓋用。然查,證人乙○○就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與張方鄉霞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出庭作證,否認有蓋用印章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保險字第52號宣示判決筆錄1紙在卷可按(該宣示判決筆錄第3頁,見偵卷第54頁),而該事件上訴第二審(9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1號)審理時,係「被告甲○○」到庭陳稱「蓋章之目的是要保證被上訴人(即張方鄉霞)可以領回 100萬元」等語,並非證人乙○○所述,亦有該民事事件9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1紙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卷第56頁)。則證人乙○○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為陳述從未收受上開保險商品建議書,亦未於其上蓋用職名章等語,與其先前於民事事件中之陳述並無不合,且乙○○業於91年11月25日自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離職,並已於92年1月22日完成業務移交一事,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人事資料及移送清冊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證人乙○○於本案偵、審中所為證述當時,既已自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其自身無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有何利害關係,其於本案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無偏頗情事可言,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原審以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仍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關於本案有己身利害關係,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情事,而認其於本案審理中之陳述,係屬卸責之詞,而不予採信,顯有重大違誤。
㈡原審又以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松山收費處前、後任總務
課長李清松、張欽榮之證詞,並未指明渠等職名章係被告盜用,且渠等二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盜用職名章,而認無從證明保險商品建議書上之「總務課長李清松」、「總務課長張欽榮」等職名章係被告盜用等情。惟被告係應張方鄉霞之要求,將 5份保險商品建議書收回,嗣後將其上「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等字樣刪除並分別加蓋主管印信之 5份保險商品建議書交付張方鄉霞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告當時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以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並收取業務報酬維生,為博取客戶之信任,冀求往後對於同一客戶招攬其他險種契約,增加締結保險契約機會,以從中獲取佣金利益,衡情對於客戶張方鄉霞上開要求,當盡力滿足其需求,並依張方鄉霞之要求予以辦理,則其對於該等商品建議書內容部分刪除之送核過程,即應十分熟悉,進言之,其對於「總務課長李清松」、「總務課長張欽榮」之職名章係如何取得,豈有不知之理?況證人李清松、張欽榮自始均陳稱未曾在前揭保險商品建議書上蓋用其職名章,亦無可能將其職名章交他人使用等語,則被告為達滿足其客戶張方鄉霞之要求,當係被告私下盜用「總務課長李清松」、「總務課長張欽榮」等職名章,以應張方鄉霞之要求,所為亦無可能在李清松、張欽榮面前為之。從而,原審以證人李清松、張欽榮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盜用該等職名章,而認無從證明被告盜用印章犯行,顯與常情有違。㈢原審將 5份商品建議書原本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保單
貸款借據原本30件、總務課長李清松印章實物 1枚等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經該局將商品建議書原本其內「處經理乙○○」、「總務課長李清松」、「總務課長張欽榮」印文分別編為A、B、C類鑑定資料,保單貸款借據原本共30件其內「處經理乙○○」、「總務課長李清松」、「總務課長張欽榮」印文分別編為甲、乙1 、丙類鑑定資料,總務課長李清松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編為乙2 類鑑定資料,經重疊比對結果,B類印文與乙1類印文進行同倍率比對,兩者無明顯差異,B類印文與乙2印文尺寸大小不同,C類印文與丙類印文進行同倍率放大比對,兩印文之文字排列明顯不同,而系爭之A、B、C類印文,或因印色濃度不勻、或因印油過多而生擴散現象,或受其上重疊用印等之影響,造成印文不清、細部特徵不明,致無法與送供參對印文進行精密之細部特徵異同比對,且又缺乏蓋出相關印文之印章實體參考,故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4001034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已知鑑定結果,本案 5份商品建議書上「總務課長李清松」印文與「總務課長李清松」印章實物所蓋印文尺寸大小不同,又該 5份商品建議書上「總務課長張欽榮」印文與張欽榮於保單貸款借據上所用職名章文字排列樣式不同,顯見被告是為迎合投保人進而偽刻「總務課長李清松」、「總務課長張欽榮」之職名章蓋用於前開保險商品建議書,且該 5份保險商品建議書係表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願意依照該等保險商品建議書上所載內容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屬於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係偽刻李清松、張欽榮職名章而蓋用,應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公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為如上之論述,詎原審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就上開公訴人更正之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命被告對之辯論,亦未於判決理由欄內對於公訴人更正之部分予以敘明,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本案 5份保險商品建議書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
山收費處」橢圓形印章及圓形印章之印文,均係83年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松山收費處所用收發章所蓋印文,而該橢圓形及圓形印章均放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松山收費處人員宋美玲辦公桌上,且辦公室人多,有無他人私自拿取使用,不得而知,業據證人宋美玲於本案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則該等保險商品建議書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收費處」橢圓形及圓形印文為真正,且任何人均可能取用該等橢圓形及圓形印章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參酌被告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松山收費處之組長,時常進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松山收費處之辦公室,經張方鄉霞之要求將 5份保險商品建議書收回,將其上「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等字樣刪除並分別加蓋主管印信,則被告為達滿足其客戶張方鄉霞之要求,利用其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松山收費處進出辦公室之便,擅自拿取上開橢圓形及圓形印章蓋用。故原審徒以任何人均可能取用收發章,及宋美玲並未目睹被告盜用之事實,而認被告並無盜蓋上開印章之犯行,顯有未當。㈤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因張方鄉霞之要求,而取回該等保險商
品建議書,將其上「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等字樣刪除,分別加蓋總務課長李清松、張欽榮職名章,並蓋用橢圓形、圓形收發章後,再將 5份保險商品建議書交付張方鄉霞無疑,原審認被告盜用印章犯嫌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並以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略以:「乙○○自91年12月25日起已非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員工,與告訴人無利害關係,亦應以其於本案審理時之陳述為正確;又保戶是否投保涉及業務員佣金利益,亦即被告為享有最大利益之人,因此所有關係人中,保戶投保與否對被告最有急迫之必要,李清松、張欽榮均為內勤之總務課長,保戶投保與否對其 2人均無利益可言,且同一時間不可能有2人擔任同一職位,雖2人無親眼看到被告盜用職章,或可能同時使用多數印文,然其證詞已足以推得被告盜用之事實,否則其他無相關利益之人何須多此一舉,蓋用印文而使被告受有利益?」等語前來。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並檢附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作為補充上訴理由云云,上訴前來。
㈠經查證人乙○○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89年度北保險
簡字第52號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案審理中證稱:我當初蓋主管章,主要是為了保障他可以領回一百萬元本金,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見該案卷宗第78頁),而系爭之圓形收費章(內容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收費處,下稱收費圓形章)、橢圓形收費章(內容同上,附電話號碼三支及收費處之住址,下稱收費橢圓形章)確為公司收發章,亦據原告(即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在該案陳述在案(同上卷第77頁),雖證人乙○○於嗣後作證均否認其有在系爭之五份商品建議書上加蓋印章,公訴人並舉乙○○於該案亦有否認有蓋用該印章(同上卷第77頁即宣示判決筆錄第3頁),惟證人乙○○確於該案同一審判期日為前開陳述(即蓋主管章),前開陳述係在公訴人上訴舉證其否認蓋章緊接之後所為陳述(同上卷第78頁即宣示判決筆錄第4頁),足見其在後承認蓋章之陳述已否決其在前否認蓋章之情,此後雖證人乙○○於民、刑事案件中均未曾再為上開承認蓋章之事,惟原審判決已就乙○○為何改變證詞於理由欄已有說明,且此說明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是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之罪嫌
,自應就被告盜用各該印章即「處經理乙○○」「總務課長李清松」「總務課長張欽榮」「收費圓形章」「收費橢圓形章」蓋用在前開五份商品建議書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人即處經理乙○○於前開民事審理中既已自承其有蓋主管章,主要是為了保障他可以領回一百萬元,顯見五份商品建議書上所蓋之章均已有合理之說明,係經由主管乙○○循行政體系而核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五份商品建議書係交由乙○○蓋章,且證人乙○○亦承認被告所有業績獎金伊亦有份,但很少(本院卷第47頁),另系爭之印章亦很像(同上卷第49頁),則證人乙○○於系爭五份商品建議書蓋章,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並具合理性,且與事實相符,則其下屬總務課長張欽榮、李清松之章,究竟何人所蓋,包括被告、乙○○、二位總務課長或其他之人均有可能,因無人目睹係被告所為,當不能只推諉認係由被告所為,是原審以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盜蓋,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徒以臆測之詞認被告具利害關係,盜用二總務課長之印章係為滿足客戶之要求云云,自為無理由。
㈢又系爭商品建議書五份上所蓋收費圓形章及收費橢圓形章為
真正,已如上述,且任何人均能取用亦經證人宋美玲於原審證述甚詳,而被告所經辦五份商品建議書既係經處經理乙○○蓋章核定已如上述,且被告並非惟一有理由蓋用上開印章之人,包括乙○○、被告、宋美玲或其他之人均有可能,亦無人目睹被告蓋用,原審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盜用上開收費章之犯行,亦無不當,公訴人認原判決顯有不當,亦難認有理由。
㈣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
,雖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以「被告蓋用幹部的職章使該五份商品建議書已表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意依照商品建議書上之約定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根據鑑定報告,因乙○○的章無法區分,故就乙○○的部分公訴人不變更,張欽榮、李清松的部分根據鑑定報告,公訴人主張被告是偽刻張、李兩人之印章。」即認定被告就乙○○印章部份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就張欽榮、李清松二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另盜蓋收費圓形章及收費橢圓形章),然查起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惟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65條),本案公訴人以起訴書起訴被告之法條僅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此條與同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其犯罪形態不同,事實自非同一,是其以言詞欲變更對張欽榮及李清松二人起訴之法條,因法條條項並不相同,犯罪事實並不同一,並不符合變更起訴法條之要件,亦不符合言詞起訴之要件,且公訴人就被告偽刻印章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徒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就五份商品建議書上「總務課長李清松」印文與「總務課長李清松」印章實物所蓋印文尺寸大小不同,又該五份商品建議書上「總務課長張欽榮」印文與張欽榮於保單貸款借據上所用職名章文字排列樣式不同,即認定顯見被告是為迎合投保人進而偽刻「總務課長李清松」、「總務課長張欽榮」之職名章蓋用於前開保險商品建議書為理由,而就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人、時、地等所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能證明,是其認定被告有偽刻該二人(張欽榮、李清松)印章,亦嫌速斷。再所有盜用印章之部份均屬不能證明已詳述如上,則公訴人主張相牽連行使偽造五份商品建議書部分亦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雖未於理由內論述公訴人更正(或變更)或追加之犯罪事實均不足採之理由,惟其論述無法證明被告有盜用前開系爭印章之事實則並無違誤,且依此亦足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公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各點均無理由,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各節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1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周 政 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