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第0000000號「ORIENT及圖」註冊商標評定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刑事訴訟者,得於評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49、5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嫌侵害告訴人濟銳企業社徐聰奇「ORIENT及圖」之商標專用權,認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63條之罪。惟查,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徐聰奇所有註冊號數第0000000號「ORIENT及圖」商標,業經被告甲○○申請評定,該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4年4月19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評決成立而撤銷該商標之註冊,嗣告訴人不服評定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又提起行政訴訟,該案目前仍繫屬行政法院審理中,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商0924字第09480359400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於該評定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據上論斷,依商標法第49條、第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