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被 告 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先行停工,應立即停工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先行停工,應立即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造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對面之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二標(北隧道、北引道及連絡高架橋)工程(下稱聯絡工程),丙○○受僱於德寶公司,為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俗稱工地主任),對於該工程之工作場所,應使其有符合安全衛生之設備標準,以免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乙○○)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聯絡工程高架橋橋面板、高架橋施工架、南口路塹護坡、北口排水箱涵、北口護坡擋土牆等處,未設置符合規定之上、下安全防護措施,勞工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除當面通知在場之德寶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陳嘉宏立即停工改善併轉知德寶公司外,當日並即通(函)知德寶公司,由陳嘉宏當場簽收函文。詎德寶公司之受僱人即工地負責人丙○○明知上揭處所業經乙○○命令停工,且尚未獲准復工,竟違反停工通知,容任其下包廠商高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技公司)之代表人蘇進成及高技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謝進傳(高技公司、蘇進成、謝進傳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通知勞工進入停工區域繼續施作。嗣德寶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檢具復工申請書向乙○○申請復工檢查,該處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派員至該工地實施復工檢查時,發現停工範圍之南口路塹護坡未經復工檢查合格,仍有勞工在上方從事格樑之鋼筋作業,且下方格樑已完成部分模板組立;另南口高架橋南下線南橋臺兩側施工架之安全防護措施尚未改善,且原有停工前之橋臺翼牆模板卻已遭拆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及後段亦有明文。查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庭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被告德寶公司(代表人甲○○)、甲○○、丙○○提起上訴,由管轄之原審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均無罪。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合議庭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屬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因對該判決表示不服,自得依法提起上訴。被告辯稱本案經原審法院合議庭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後已經確定云云,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即被告德寶公司、丙○○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前揭聯絡工程工地確實有未經乙○○准予復工而繼續施工,致違反停工命令之事實,然卻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犯行,辯稱:我僅係掛名之工地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我也沒有監督工地的權限,黃建仁才是工地實際負責人云云。被告德寶公司之代表人甲○○亦辯稱,德寶公司並無人員指示高技公司在停工範圍內施工,是高技公司之工人自己找工作做的云云。
二、經查:
(一)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主管機關就德寶公司承攬之本案工程,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針對事實欄所示之工程範圍,以事實欄所示之理由,通知德寶公司立即停工後,德寶公司之下包承商高技公司於通過復工檢查前之停工期間內,違反停工之通知繼續施工一事,為丙○○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承商高技公司負責人蘇進成、工地負責人謝進傳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9330045800號函、德寶公司復工申請書、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相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丙○○於乙○○檢查員詢問時,自承係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知悉德寶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接獲乙○○停工通知函,並再三要求所屬主任、副主任、工程師等,於檢查合格前,不得進場施作。又稱:當我於(二十六日)巡視工地現場時,已確實確認,落實執行,我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尚有巡視工地,並指示蔡高亮副主任相關事宜等語(見偵卷第十五、十六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們收到勞檢處公文後,即通知下屬停工,並有在工地進出口處告示牌張貼停工告示等語(見偵卷第五五頁),足證劉秉恒確實實際參與工地施工相關事宜。縱其身兼德寶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除工地事務外,尚處理其餘事宜,然被告劉秉恆顯然仍掌控工地施工情況及施工人員。
(三)丙○○雖另辯稱黃建仁才是工地實際負責人云云。工地副主任蔡高亮、高技公司之工程師高川閔、蘇進成、謝進傳等人於原審訊問時亦附和其詞,供稱黃建仁才是本案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黃建仁於原審合議庭訊問時證稱:之前我是工地主任,因為發生工安事件,我被撤換為品管主任,丙○○被派來接任工地負責人職務,丙○○於之前的工安事件於五月六日復工後,到六月與間與我辦理業務交接,交接期間劉秉恒會與我們討論進度,交接後工地會議由丙○○主持且有權控管工地施工情況等語(見簡上卷第五七、五
八、六一頁)。蔡高亮亦證稱:有更換工地主任,本來是黃建仁,後來換成丙○○,且丙○○曾有至工地視察等語(見簡上卷第四八頁);高川閔亦證稱:劉秉恆偶而會到工地找德寶公司的主任談話(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再對照本案工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發生重大工安事故後,因業主(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表示不滿,要求撤換原工地負賣人黃建仁,改由被告丙○○接任,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依約全職全責督導施工之事實,有監造單位即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亞新0四(信義)字第一0五七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可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接任工地負責人後,縱未依監造單位之要求長駐工地並全職全責督導施工,且責由黃建仁負責處理工地之主要事務,仍不影響於被告係工地負責人並掌控工地之事實。丙○○辯稱黃建仁始為工地實際負責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次,前開證人之證詞,多所閃爍,部分供述亦不甚相符。如黃建仁供稱:「(你說劉秉恆很少去工地,他不在工地,工地何人負責?)我不知道如何回答」(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又稱:「(如以工地實際執行的角度,誰是工地負責人?)那是交接的時間,誰是負責人,劉秉恆很少去工地,所以後來為何業主會把他撤換的原因」(以上見原審卷六一頁)。高川閔稱:停工後不太記得誰召開(工地)會議,印象中被告二人均未參加,確定甲○○沒有,劉秉恆部分則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五五、五六頁)。蘇進成稱:「(是否認識在庭之劉秉恆?)現在知道」、「我都沒有在工地看過他(被告)」(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反面、七三頁);謝進傳甚至供稱:不曾在工地看過被告,停工期間才知道工地主任是黃建仁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依上所述,可知上開證人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劉秉恆之認定。
(四)被告劉秉成另以停工期間之施作是下包承商之工人之個別行為,且係為確保安全才拆下橋台之翼牆之模板云云。然本案工程自五月二十六日被通知停工至同月三十一日被發現有繼續施工止,被停工部分之工程有相當之進展,施工範圍亦大,此有相關照片可供比對(見偵卷第十至十四頁),顯係有人授意,絕非工人個別之隨興行為。被告劉秉恆於本院訊問時並供稱:工程進度由工地實際負責人於工務會議中每天下達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更可見若非有德寶公司之指示或容許,該公司之下包廠商,絕無擅自、任意施作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德寶公司之下包承商確有違反主管機關指派勞動檢查員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對上開工地實施安全衛生檢查後,就該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的工作場所所發停工通知之事實,被告劉秉恒係德寶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可以掌握本案工地之事務,其違背停工通知,容任下包廠商於停工期間內,繼續施作,其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停工規定繼續施作之事證明確。被告劉秉恆其餘所辯及卷內其餘有利被告之之證據,因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被告德寶公司之受僱人劉秉恆因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丙○○、德寶公司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德寶公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丙○○未克盡工地主任之職責,於妥適改善工地安全並申請復工檢查完成前,即使勞工繼續施作,使暴露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尚未釀成重大災害,且本項犯罪屬行政刑罰,倫理非難性較低,以及其行為態樣、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及德寶公司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德寶公司之負責人,就前述有罪部分,亦係有行為人,認為被告甲○○亦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德寶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工程經主管機關通知停工後,確於通過復工檢查前即由下包承商高技公司於停工期間、停工範圍內施工之事實,固如前述。惟德寶公司之負責人甲○○是否需負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責,仍需視甲○○是否有參與本案實際執行業務而定。訊之甲○○固不否認德寶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工程工地有違反停工通知之事實,惟其始終供稱:我雖係德寶公司負責人,但我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工程之相關業務等語。
四、查被告甲○○雖為德寶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實際負責前聯絡工程之相關業務,此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稱:我在公司的工作,主要是銀行業務,日常工作我只有配合工地事務等語(見簡上卷第七七頁反面)。參照高川閔於原審合議庭訊問時稱:工地被停工後有召開停工會議,當時的會議甲○○並未參與等語(見簡上卷第五五頁);蘇進成於原審合議庭訊問時證稱:我認識甲○○,他是德寶公司負責人,但他並未負責現場施工的指揮,工地並不需要公司負責人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七二頁反面),足見甲○○所辯未參與指示本案停工範圍復工而違反停工命令一事,並非無據,尚不得僅因甲○○係德寶公司負責人,即認甲○○對於前揭聯絡工程工地相關事項均深入知悉。至於德寶公司雖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名義提出本案復工申請,但被告甲○○就該復工申請,表示依公司內部之規定,毋需由其決行,並提出「章證簽核權限表」為證。亦即該申請函僅係甲○○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實際公文流程,被告並未參與。況復工申請與違反停工通知並無必然之關係,以承商而言,於停工期間儘速提出復工申請,實極正常,縱認復工申請係被告甲○○授意,亦不能推認被告於停工期間內授意工人違反停工通知繼續施工。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有行為之人。原審以不能證明甲○○犯罪為由,諭知甲○○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甲○○有全職權責督導聯絡工地之義務及責任,進而推認甲○○有指示高技公司復工之違反停工命令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因乏依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止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