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桂大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浩棠有限公司(下稱浩棠公司)之負責人(現已更換為案外人林志輝)。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大偉朵夫公司、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意圖販賣,未經許可,進口私菸。於民國93年 6月間,偽以香港產製塑膠聖誕玩具及吊飾為貨品名稱進口,由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代理之珠江一號商船第 V51航次,自香港地區運送內載有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私菸商品輸入臺灣地區(貨櫃號碼為 YTLU0000000)。嗣於93年 6月1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在基隆港東九號碼頭開櫃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㈥係仿Seven Stars 香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Mild Seven Lights香菸),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輸入侵害商標權之私菸犯行,辯稱:其雖為浩棠公司之負責人,但並未進口本案之私菸,應係有人冒用浩棠公司所進口,查扣之仿冒私菸與其無關云云。

二、然查:

(一)浩棠公司偽以香港產製塑膠聖誕玩具及吊飾之貨品名稱進口私菸,為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在基隆港東九碼頭開櫃當場查獲,有億通航運公司之到貨通知書、進口艙單、提單、易豐船載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小提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均係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且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6日臺菸酒菸字第0930013084號函、菲利普莫里斯臺灣分公司93年 7月21日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93年 7月5日93年營字第173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29日JTZ0000000000號函,及商標註冊登記證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證。並經原審法院前往基隆關稅局西二私貨倉庫採樣後,當庭勘驗樣品查明無誤(見原審卷第76頁),製有採樣照片34張在卷可憑。

(三)載運私菸貨櫃之億通公司職員乙○○,於93年 6月11日上午先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傳真電話號碼,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傳真到貨通知書至浩棠公司,並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收受無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45頁以下)。證人浩棠公司業務人員郭志強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於6月11日晚間7時許進入公司後,看到放在桌上之到貨通知書,公司進出口貨物事宜,被告都會知道等語(偵查卷第65頁參照),復有到貨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若系爭貨物並非被告以浩棠公司名義進口,被告於收受到貨通知書傳真影本時,應發現錯誤而向億通公司反應。而其收受到貨通知書,不加否認,當係知悉私貨到岸,等待貨物出港,加以調包或提領。至被告於 6月14日始表示該批貨物與其公司無關,乃在貨櫃於94年 6月13日遭開櫃查獲後,以圖卸責,彰彰甚明。被告辯稱其事後始發現到貨通知書,顯非事實。

(四)被告雖辯稱係他人冒用其公司進口私菸云云,然依編號KEP51N1650號提單(Bill of Lading)、進口艙單所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 (consignee)係HAU TANG CO., LTD.,受貨人地址為1F. NO.4 HUA SIANG ST JHOMGLICITY TAOYUA

N COUNTY 320 TAIWAN ,與浩棠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之相關資料完全符合,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而提單記載之受貨人聯絡電話係00-000-0000, 亦係浩棠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市內電話,有法務部調查局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可憑。則進口貨物僅受貨人浩棠公司有權提領,他人無從經由船務代理公司告知船期,貨櫃行蹤或提領,被告之辯解,不合情理。

(五)被告又辯稱浩棠公司在國外有固定之出貨人即香港商EXECUTIVE CONSOLIDATION.,LTD.,並非提單上所示之SHENZHE

N HAIPENG INDUSTRIAL.,LTD.,並提出相關進口報單為憑。然從事國際貿易之公司,其進出口貨物之種類甚多,浩棠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郭志強亦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浩棠公司設立登記表之營業項目說明欄可參,難認浩棠公司長期以來僅有一家之國外出貨人。況輸入私菸本屬違法行為,與平常之經營常態不符,亦屬可能,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聲請向億通公司函查系爭貨物發貨人之相關資料,業經億通公司以94年6月7日億航法瑋字第940607號函覆稱:

本公司與發貨公司僅此一筆交付運送,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無從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輸入私菸,與國外何人出貨並無直接關連。而系爭貨物確係被告以浩棠公司名義進口,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函查香港地區之出口報關由何公司所為、裝箱內容、運費何人支付、有無辦理退貨等節,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於93年1月

7 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46條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公訴意旨認應適用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4項之規定論處,尚有未合。被告輸入侵害商標權之私菸,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輸入罪及修正前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菸酒管理法、商標法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二者同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刑,但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之罰金刑較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為高)。

四、原審基此認定,爰引修正前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其輸入私菸方式之犯罪情節,所產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之折算一日。又說明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行為時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業經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予以沒入處分,有該局93年9月13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自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3年1月7日修正前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