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生意經營需資金週轉,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與其妻蔡阿好共同簽發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向丙○○借款八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本票係預供違約金之擔保,雙方約定月息三分(即每月每萬利息三百元),均由被告乙○○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支付。被告乙○○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生意調度急需資金為由,與其妻蔡阿好共同簽發票據金額六萬元之本票,向丙○○借款六萬元,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被告乙○○欲再向丙○○借款,丙○○以之前借款及利息均未清償拒絕借款,被告乙○○即表示願以其女甲○為共同發票人以資擔保,並共同簽發票據金額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本票預作之前借款六萬元之違約金擔保,丙○○方再借款十二萬七千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簽發票據號碼為○八九九三二、○八九九三五號,票據金額三萬八千元、四萬八千元之本票二張交付丙○○,以支付前述六萬元及十二萬七千元借款之利息,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丙○○之住處,向丙○○佯稱要將系爭本票帶至台中交其女兒甲○簽名,共同發票,並保證於同年十月四日將本票返還,使丙○○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乙○○,詎被告乙○○屆期未返還系爭本票,亦不清償借款,丙○○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之理由無非以:⑴被告乙○○之供述,共向丙○○借款八十六萬元(本金部分),並簽發前述本票二張予告訴人以支付利息,委任書之簽名亦為其所簽,除該二張本票外,其餘本票均已由丙○○聲請法院本票裁定,迄今未清償借款之事實。⑵告訴人丙○○之指訴,⑶委任書一張,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四九九三號、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八一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六七號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簽發前述本票二張以支付積欠告訴人丙○○之利息,且確向告訴人取回該二張本票,並於委任書上簽名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丙○○要求我把這兩張本票拿去給我女兒甲○簽名,但甲○不願意幫我擔保,我本來要還給丙○○,但他一直要求我要拿給我女兒簽,後來因為我的房子被拍賣,準備搬家的事,不記得有沒有還給丙○○,也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所載二張
本票,當時被告在何情況下取走?)答:他自己到我家來拿,他女兒本來就該要簽字的,因為他跟我借錢時候,是被告及他太太及他女兒三個人一起當發票人的,所以利息部分,他女兒也應該要簽名,我才要求被告拿給他女兒簽名。被告到我家來拿這兩張票,我忘記是他自己來的,或是我打電話給他,但我確定他來的目的,就是要把二張本票拿去給他女兒簽。我有要求他把本票拿去給甲○簽名,但我忘記是當天或是在之前就跟他講了。(問:這二張本票,當時講什麼時間什麼情況之下還給你,有無約定好?)答:有,約定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之前還給我,本來口頭上約定時,時間還更早,他說他女兒在台中,才延到十月四日,這二張本票是利息,其中三萬八千是用來支付六萬本金的利息,四萬八千是清償十二萬七千元本金的利息部分。當初他只說要借三個月或半年,我當時借他利息是三分息,每萬元一個月三百元(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等語。故由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等資料可知,被告先後向丙○○借款八十萬元、六萬元及十二萬七千元,除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外,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與其配偶蔡阿好共同簽發面額三萬八千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八九九三二號,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及面額四萬八千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八九九三五號,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各一張予丙○○,分別用以清償前述六萬元及十二萬七千元本金所孳生之利息,惟丙○○要求被告持該二張本票予甲○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被告因而前往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四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拿取前述本票二張,並於委任書(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四九四號卷第二十九頁)上簽收,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前返還。據此,丙○○之所以交付該二張本票予被告,乃因其要求被告持往邀同甲○在本票上簽名,尚非被告主動要求所回,則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詐術行為之施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證人甲○於原審則證稱:(提示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四九四
號卷第二十九頁,問:你有無看過這二張本票?)答:沒有,我父親要我簽名的不是這二張,之前有簽過一張,這二張我沒印象。(問:那一張簽了以後,你父親有無再叫你簽別的本票?)答:他有跟我提過,叫我再簽二張,我覺得利息太高了,那時候我就拒絕。(問:第一張你簽的利息是多少?)答:我只知道利息很高,好像是五分利。(問:你父親去找你時,你人在何處?)答:我在台中,他專程去找我要我簽名,我拒絕。簽第一張票時我人在台北。第二次要簽時,我父親他有來台中找我,跟我提要我簽本票的事,我有問他一些問題,例如問他欠多少,利息怎麼算等,那時我父母已經有簽名了,我覺得我負擔不起,那時我還在唸書,所以我拒絕簽名,那時我幾年級,我不記得了,他來找過我很多次,之前他也有用電話跟我說要簽本票的事(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取走該二張本票後,或以電話與甲○聯繫,或親自前往臺中,確有請求甲○簽名之行為,縱其事後因甲○拒絕簽名而遲未返還本票予丙○○,亦僅屬雙方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之判斷無關。
㈢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佯稱其女在
台中,不是在台北,告訴人才會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乙○○而未繼續持有,被告乙○○取走本票使告訴人無法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自屬詐術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告訴人要求被告乙○○之女林芸簽名,主動交予被告乙○○之情,已如前述,又證人林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人在台北念書,但假日會到台中找朋友等語,足見證人係於台北、台中二處輪流住居,似難認被告乙○○所述其女林芸人在台中,有何不實,況告訴人於原審中係自承:伊要求被告乙○○將本票拿去給證人林芸簽名等語,並非指稱因其要求被告乙○○帶林芸至其處補簽名,被告表示林芸人在台中,不得已始交付云云,則無論林芸人在台北或台中,告訴人均需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至明,從而,林芸身在台中與否?要非告訴人決定交付系爭本票之因素,自難指此為詐術甚明。尤有甚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陸續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約一百萬元(見偵卷第
35 頁),惟觀之被告歷來簽發予告訴人及謝素霞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本票總額,高達一百九十餘萬元,告訴人並據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有該院九十年票字第五四九九三號、九十二年票字第一四0六七號、九十一年票字第五八一號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借貸之期間,均依約簽發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且其總金額顯然超過借用本金數額甚鉅,衡情被告應無詐騙取回金額僅三萬八千元、四萬八千元之利息本票二張之動機與必要,自難認其於取回系爭本票時,有詐欺之犯意。上訴意旨所指,實難執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㈣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蔡阿好共同簽發前述二張本票之目的,乃為清償被告積欠丙○○六萬元及十二萬七千元本金所孳生之利息,因而負擔該二張本票債務,依前述條文規定,若該二張本票未兌現,被告對丙○○原有之利息債務仍不消滅,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自亦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餘地。公訴人既未具體指出被告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原審調查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