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賴盛星 律師
程才芳 律師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仲甫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仲壕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曾沛恩上 列三 人共同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被 告 丁 ○ 男 4
籍設臺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61 號、94年度自字第8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被訴妨害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沛恩名譽暨妨害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沛恩信用部分自訴不受理。
丁○被訴妨害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譽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負責該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及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其明知該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社會組記者所撰寫標題為「罔顧百萬人命海砂入侵高雄捷運」之文章足以詆毀自訴人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錦公司)、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礐興公司)及曾沛恩之名譽及信用,卻在未經求證、查明真相之情形下,意圖散佈於眾,而與其公司社會組記者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93年9月間,由被告審閱上開文稿後,決定將標題為「罔顧百萬人命海砂入侵高雄捷運」、其內載有「省道台九線的海邊,可見海砂業者將一車車的海砂裝進砂石車內。圖為8月18日,記者直擊台東新東錦砂石廠,在太麻里盜挖海砂的現場」、「怪手在海岸邊違法挖海砂」、「由砂石車送至新東錦砂石場」、「砂石場以混入河砂的方式減低鹽分,或者以全海砂輸出」、「再由砂石車送至混凝土預拌廠」、「經混凝土攪拌後送至捷運或工地」、「台東縣太麻里的新東錦砂石場,雖是合法廠商,卻暗地盜賣海砂」、「8月18日、19日,記者連續2天在太麻里海邊,見到怪手與砂石車大剌剌在台九號省道海邊挖海砂,毫不忌諱省道上的車來人往。記者尾隨一輛車頭寫者礐興、車身寫者新東錦的砂石車,從省道旁的巷子口轉進海邊,約略15分鐘,怪手就填滿一台近50噸的砂石車。滿載海砂的砂石車從原路轉進省道,回到附近的砂石場存放,將砂石卸下」、「在台東海線算是老資格的新東錦,甚至已經設立10多年。為了利益,新東錦的曾姓業者一樣販賣黑心海砂」、「新東錦遭本刊直擊,連續2日在太麻里海邊盜挖海砂,由砂石車直接運送至附近的砂石場內」、「8月30號上午近9點時,車頭車號00-000、車尾車號00-00的砂石車,滿載砂石從新東錦往西部出發」、「經過4小時後,砂石車抵達位在高雄縣大寮鄉的國產水泥鳳山廠,在這之前該廠已向新東錦叫貨多次」、「國產水泥鳳山廠將來源不同的砂石,傾倒至2樓存放場預備混合攪拌」、「為了追查海砂流向,本刊花了1個月過濾新東錦在內的多家砂石業者貨品流向,發現驚人內幕。原來東部海砂業者的下游廠商,果真涵蓋高雄捷運的混凝土供應商-國產實業鳳山廠,證實了海砂流進捷運的流言。
……記者8月多次直擊新東錦出貨給國產實業鳳山廠,而收購新東錦海砂的國產實業鳳山廠,……大白天,砂石業者就在台東海邊公然挖掘海砂,然後經過多次轉手買賣,最後流入高雄捷運工地」等文字之文章刊登於93年9月9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第172期之第54至60頁,並將自訴人公司在太麻里海岸以吊車、挖土機等設備施作防波堤混凝土塊吊排及修補等工作之照片及上開標題列為該期雜誌之封面,再將該期雜誌派送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經銷處以對外銷售,而以散布文字、圖片等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及信用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該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社會組記者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3年臺抗字第27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係自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向原審提起自訴後,再由新東錦公司、礐興公司及曾沛恩向原審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自訴,此分別有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各乙份存卷可按(見原審93年度自字第261號卷〈一〉第4至11頁;94年度自字第86號卷第4至11頁)。依上開自訴、追加自訴意旨觀之,壹週刊第172期第54至60頁之報導內容係同時指述新東錦公司、礐興公司、曾姓業者及國產公司如何將海砂供應高雄捷運施工云云,此有該期報導內容在卷足憑,且為兩造雙方所不爭;是依其等所訴事實,縱令本件被告觸犯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罪嫌,亦係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國產公司、新東錦公司、礐興公司及曾沛恩之名譽暨信用法益,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所定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有間。以是,本件自訴人新東錦公司、礐興公司及曾沛恩於自訴人國產公司向原審提起自訴後,復就被告同一自訴犯罪事實向原審追加自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自訴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自應就本件自訴人新東錦公司、礐興公司及曾沛恩追加自訴部分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不察,就本件自訴人新東錦公司、礐興公司及曾沛恩追加自訴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自訴人新東錦公司、礐興公司及曾沛恩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禹仁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多有杜撰不實之處,且其提出原審卷附編號32至38等照片亦非連續拍攝,實則其所拍攝者乃渠等將土塊運送至太麻里海岸邊以進行海岸復育及環境營造工程之照片,被告既係證人王禹仁之主管,對上開實情焉能諉為不知?其明知證人王禹仁所攝照片係移花接木,猶將該不實之報導列為該期雜誌之「壹號頭條」,再任令該期雜誌派送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經銷處對外銷售,其所為自係與該公司記者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固非足採。惟原判決就被告丁○被訴妨害新東錦公司、礐興公司及曾沛恩名譽暨妨害新東錦公司、礐興公司及曾沛恩信用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就此部分於判決主文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壹週刊雜誌於民國93年9月9日第172期第54至60頁報導部分:
被告丁○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負責該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及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該雜誌於93年9月9日所發行並對外販售之第172期第54至60頁壹號頭條,係以自訴人為報導對象,標題為「罔顧百萬人命海砂入侵高雄捷運」,於內容刊載「省道台九線的海邊,可見海砂業者將一車車的海砂裝進砂石車內。圖為8月18日,記者直擊台東新東錦砂石廠,在太麻里盜挖海砂的現場」、「怪手在海岸邊違法挖海砂」、「由砂石車送至新東錦砂石場」、「砂石場以混入河砂的方式減低鹽分,或者以全海砂輸出」、「再由砂石車送至混凝土預拌廠」、「經混凝土攪拌後送至捷運或工地」、「台東縣太麻里的新東錦砂石場,雖是合法廠商,卻暗地盜賣海砂」、「8月18日、19日,記者連續2天在太麻里海邊,見到怪手與砂石車大剌剌在台九號省道海邊挖海砂,毫不忌諱省道上的車來人往。記者尾隨一輛車頭寫者礐興、車身寫者新東錦的砂石車,從省道旁的巷子口轉進海邊,約略15分鐘,怪手就填滿一台近50噸的砂石車。滿載海砂的砂石車從原路轉進省道,回到附近的砂石場存放,將砂石卸下」、「在台東海線算是老資格的新東錦,甚至已經設立10多年。為了利益,新東錦的曾姓業者一樣販賣黑心海砂」、「新東錦遭本刊直擊,連續2日在太麻里海邊盜挖海砂,由砂石車直接運送至附近的砂石場內」、「8月30號上午近9點時,車頭車號00-000、車尾車號0000的砂石車,滿載砂石從新東錦往西部出發」、「經過4小時後,砂石車抵達位在高雄縣大寮鄉的國產水泥鳳山廠,在這之前該廠已向新東錦叫貨多次」、「國產水泥鳳山廠將來源不同的砂石,傾倒至2樓存放場預備混合攪拌」、「為了追查海砂流向,本刊花了1個月過濾新東錦在內的多家砂石業者貨品流向,發現驚人內幕。原來東部海砂業者的下游廠商,果真涵蓋高雄捷運的混凝土供應商-國產實業鳳山廠,證實了海砂流進捷運的流言。……記者8月多次直擊新東錦出貨給國產實業鳳山廠,而收購新東錦海砂的國產實業鳳山廠,……大白天,砂石業者就在台東海邊公然挖掘海砂,然後經過多次轉手買賣,最後流入高雄捷運工地」等不實內容,並將新東錦公司在太麻里海岸以吊車、挖土機等設備施作防波堤混凝土塊吊排及修補等工作之照片及上開標題列為該期雜誌之封面,再將該期雜誌派送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經銷處以對外銷售,而以散布文字、圖片等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係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撰稿記者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壹週刊雜誌於93年11月11日隨刊附贈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第9頁報導部分:
壹週刊雜誌於93年11月11日隨刊附贈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第9頁刊載「不肖業者以添加便宜海砂的綜合砂,企圖矇騙過關,更時有所聞。本刊日前直擊上市預拌混凝土公司國產實業,採用的上游砂石包商新東錦明目張膽混入海砂,震驚社會。由於國產實業也供應一般房子的建商,民眾購屋風險大增」等不實之內容,再度誹謗自訴人國產公司之商譽,被告係擔任該雜誌總編輯,其就此則報導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而衡諸常理,壹週刊雜誌於93年9月9日第172期報導上開「壹號頭條」當時,應尚未構思同年11月11日出刊之報導內容,故該雜誌於同年11月11日隨刊附贈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內容中再度誣指自訴人國產公司提供海砂予一般房屋建商,顯係被告另行起意,再次利用媒體傳播力量,企圖使自訴人國產公司造成更大之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且與上開第(一)部分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兩者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國產公司指訴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撰稿記者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壹週刊雜誌第172期報導、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中央社報導、太麻里段海岸復育及環境營造工程契約暨施工照片、礐興公司出貨裝載單、試驗報告、台灣時報報導、國產實業公司與廣豐公司砂石採購合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負責該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及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該雜誌於93年9月9日第172期第54至60頁之壹號頭條文章中,以上開自訴人等所指稱之文字,報導海砂入侵高雄捷運工程及於同年11月11日出版隨刊附贈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第9頁,針對自訴人國產實業公司供應給一般房屋建商之混凝土內添加海砂,民眾購屋風險大增乙節為報導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放任或教唆記者為虛偽不實之報導,記者所拍攝之照片亦非偽造。壹週刊於93年9月9日刊登該篇報導主要是因為高雄捷運工程附近發生房屋坍方的問題,事關重大,媒體本身就有報導的責任,所以才進一步追蹤工程有無涉及海砂的問題,經記者循線證實新東錦公司與礐興公司運送海砂到砂石廠,然後出貨到國產實業公司鳳山廠,因此才加以報導。況渠等事前並不認識自訴人等廠商,該篇報導的重點亦不在廠商部分,而在於高雄捷運局的重大工程使用海砂,足以危害大眾生命安全,且經記者完整查證、採訪,伊在審稿後即產生合理確信,認該篇報導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始將之列入壹號頭條,故無誹謗及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
至於93年11月11日隨刊附贈之手冊內容,係財經組同仁本諸前開事件列入報導,僅由財經組副總編輯核稿,伊事前並未看過該則手冊報導等語。
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裁判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任何人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準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與公益有關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
(三)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定有明文。是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端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誹謗刑責相繩,行為人除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須有積極證據足徵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否則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不實,即欠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此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
(四)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亦即具備隱匿真相之意圖,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易言之,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而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又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甚或對批評者進行反駁,是以其就個人參與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優勢有利之地位,則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本院認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真正惡意,是以表意人就該等事務,若出自內心充分確信,乃至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進而公平合理加以提出,並輔以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表意人有真正惡意,此亦係衡量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下之必然抉擇。據此,對公眾人物言行中可受公評之事項,只要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真正惡意」,則其言論雖對他人之名譽權有所侵害,但其良知既無可責性,其行為應為刑法所保障之整體生活秩序所容忍,自仍不應以誹謗罪論處。
(五)換言之,憲法保障言論及表意自由之目的,並非僅為發現真實、形成多數意見,毫不給予錯誤或可能錯誤之言論抒發空間,否則無異要求任何人於發表言論前皆須進行嚴格之「自我事前審查」,則因疑懼發表言論可能將受刑事制裁而有所保留,勢將使民主多元社會所期待建立之思辯性「公共論壇」無由形成。是本院認審查行為人言論是否涉及誹謗罪時,「事實檢驗」並非絕對、唯一、乃至毫無例外之審查標準,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上述真正惡意,自不能僅以行為人無法提出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方法或證據以供查證,即遽認行為人構成誹謗罪。再者,於近代社會關於公共事務,以透過新聞媒體之報導,使人民得享有知的權利,用以監督政府及使人民了解政府之施政對自身權益的影響,至為重要,此一機制即為新聞自由,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在法院審理新聞媒體所涉及之誹謗案件時,即應注意新聞自由此一制度性之意義。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國產公司係高雄捷運工程所須預拌混凝土之供應商,該公司供應混凝土所使用之砂石係向廣豐公司購買,廣豐公司基於原料之調度向自訴人礐興公司購買碎石,再運送至自訴人國產公司鳳山廠,而自訴人國產公司亦提供砂石予一般房屋建商等情,業據自訴人等陳明在卷,是以高雄捷運工程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及自訴人國產公司提供予房屋建商之砂石,其來源有無混入海砂,攸關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自訴人國產公司指述有關被告擔任總編輯之壹週刊雜誌93年9月9日第172期第54至60頁及同年11月11日隨刊附贈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第9頁,其內容分別刊載有關海砂入侵高雄捷運及自訴人國產公司提供房屋建商海砂之言論乙節,既為被告所坦認,並有上開壹週刊雜誌及「購屋陷阱完全手冊」各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就上開報導內容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首應審酌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亦即被告就上述報導內容有何依據,該依據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報導內容為真實及被告所為是否屬散布流言之行為。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當事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⒉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中央社報導、礐興公司出貨裝載單、試驗報告及台灣時報報導等件,其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被訴於93年9月9日壹週刊雜誌第172期第54至60頁報導中,刊載不實言論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壹週刊攝影記者王禹仁雖於原審結證稱:(第一部
分)當高雄捷運工程附近房屋發生倒塌時,公司有接獲線報說倒塌原因疑似與海砂有關,我便奉派前往台東查證,我於93年8月10日出發,每天沿著海岸觀察附近砂石場作業情形,卷附編號⒈鳥瞰圖照片,是我們在香蘭海岸發現盜採海砂的情形,編號⒉至是於8月18日連續拍攝的照片,主要證明有看到怪手將沿岸砂石挖起傾倒在砂石車內,但旁邊的吊車沒有作業,其中編號照片上出現另一台砂石車要來載運砂石,我從上午10點5分開始拍攝到10 點8分出現第2台砂石車,可見砂石車往來頻繁,編號是編號⒋照片上所示砂石車的放大照片,其車斗上寫著建盈企業社,到此確認建盈企業社有盜採海砂的情形。(第二部分)我們確認有盜採海砂情事後,就在通往採砂地點的唯一出入口守候,發現於同一天上午10點38分,一輛車頭寫著礐興,但車斗寫著新東錦的車輛載送砂石出來,這是編號照片,我們便尾隨這輛砂石車,編號至是我們跟蹤同一輛車運送到新東錦砂石場的連續照片,這輛車一直到10點51分駛進砂石場,編號至照片主要是拍攝砂石場的名稱,編號是編號的放大照片,編號是再放大的照片,可以看到砂石車上載有砂石,並非空車,編號是編號的放大照片,可以更清楚看出砂石場的名稱。(第三部分)當我確認砂石車運送砂石的去處後,便返回海邊採砂地點連續拍攝編號至的照片,目的是要再確認盜採海砂的情形,其中有一輛砂石車可以確定車頭寫著礐興,車斗寫著新東錦,編號是我於同一天11點13分,換到另一個高點去拍攝他們採海砂的情形,旁邊的吊車仍然沒有作業,編號是編號的放大照片,主要說明在那邊進出的砂石車,不只建盈企業社,還有新東錦公司的砂石車,編號至也是要說明同一時段採海砂的情形,怪手將挖起的砂石傾倒在砂石車上,旁邊的吊車沒有作業。(第四部分)編號至照片是我於93年8月19 日再度前往現場觀察作業情形時拍攝的,發現盜採海砂情形還在,但旁邊的吊車已經不見了,這與新東錦公司稱當時在進行海岸復育工程有相當大的出入,我們合理懷疑8月18日所拍攝到的吊車只是掩人耳目,實際上並沒有作業,編號是編號的放大照片,主要說明他們採砂的地點是潮間帶而非溼地,該地有石塊及海砂混在一起。(第五部分)編號是我們要查證新東錦公司將砂石流向何處所拍攝的照片,我在新東錦砂石場守候多日,於8月30日拍攝到一輛車頭車號00-000號、車尾13-KM的砂石車從新東錦開出,往高雄方向駛去,我們便一路尾隨這輛車,編號至照片不是我拍的,是另一組在高雄守候的同事拍的,我只負責跟到台九線香蘭附近,再以電話通報另一組在屏東楓港的同事跟拍,他們有跟到這輛車進入國產公司鳳山廠,編號至是另一組同事實地拍攝到國產公司的砂石車進入高雄捷運工地灌漿,以上就是我們調查的經過云云(見原審93年度自字第261號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並提出照片93幀為憑(同上卷第83頁至第105頁),而其中編號⒌、、照片復分別與壹週刊第172期第56、57頁所刊載之編號①②⑥照片相符,且新東錦公司、礐興公司及曾沛恩對於上開編號⒉至及至照片,均係拍攝其等公司所屬砂石車在台東縣太麻里香蘭海岸裝載海砂之情形乙節並不爭執,惟新東錦公司、礐興公司及曾沛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指稱:上開照片所示裝載海砂之砂石車車號分別為559-RC及662-RL號,該兩輛砂石車係將裝載之海砂回填至該處海岸邊所堆砌之消波塊下方及堤防背面,以完成「太麻里海岸復育及環境營造工程」中之填方、回填方等工程,該兩輛砂石車從未離開過海邊,更未將裝載之海砂運送至砂石場,編號、、、照片所示均為車號00-000號砂石車(新東錦公司所有),但編號、照片所示之砂石車車號為00-000號(礐興公司所有),足見上開照片並非證人王禹仁尾隨同一輛砂石車所連續拍得,有魚目混珠或移花接木之嫌,且由編號、之放大照片(即編號)所示,車號00-000號砂石車內裝載之砂石與香蘭海岸邊之海砂顏色、顆粒不同,益徵編號、照片所示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其上裝載之物品並非在香蘭海岸邊挖取之海砂,應係該車停放處後方所挖得之土塊等語(原審94年度自字第86號卷第76頁以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卷第57-5頁至第57-10頁),並提出照片、行照等件為證。經本院仔細比對證人王禹仁於原審所提出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其中編號、、、、所示車號為00-000之砂石車,其車身中間噴有白色「新東錦營造」之字樣,且車身中間明顯較寬,而編號、所示之砂石車,其車身中間並無白色噴字,且車身中間顯然較窄(見原審93年度自字第261號卷〈二〉第46頁、第47頁),又證人即於新東錦公司駕駛上開車號為00-0 00號砂石車之司機丙○○,以及駕駛車號為00-000號砂石車之司機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開照片編號、、、所示之車輛,均係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而編號、所示之車輛,均係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編號至所示之砂石車並非同一輛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2頁),足見證人王禹仁上開所稱編號至是渠等跟蹤同一輛車運送到新東錦砂石場的連續照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依上開編號、之放大照片即編號、之照片
所示,可見車號00-000號砂石車內所載砂石之顏色較深、外觀呈塊狀,與香蘭海岸邊之海砂中普遍夾雜有大小不同碎石,且顏色較淡,並未結塊等外觀不盡相同,卻反而與照片中該車附近所堆放土方之顏色、型態較為近似,則上開編號、照片中車號00-000號砂石車內所載者,究係香蘭海岸邊之海砂,抑或該車附近所堆放之土方,實值懷疑。綜上等情,證人王禹仁是否確自香蘭海岸採砂處出入口沿路尾隨跟拍車號00-000號砂石車,以及該車是否確實裝載香蘭海岸邊之海砂一路運送至新東錦公司砂石場,均非無疑。
⒊另關於證人王禹仁所提出編號至照片之部分,新東錦
公司對於照片所示車頭TI-886號、車尾13-KM之砂石車於93年8月30日從新東錦公司砂石場裝載砂石後,運送至國產公司鳳山廠,而高雄捷運工程之混凝土係由國產公司鳳山廠提供之事實固不否認,惟查,上開編號至照片所示之砂石車究係裝載何種砂石,實難加以辨識,自難僅以該車係從新東錦公司砂石場開至國產公司鳳山廠,即據以認定新東錦公司有提供海砂予國產公司。
⒋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因民眾檢舉新東錦公司
假藉「太麻里段海岸復育及環境營造工程」施工之名義,在該段海岸挖掘海砂,並由砂石車載運至附近砂石場存放,伺機將盜採海砂販賣給國產公司,以供作高雄捷運工程及一般房屋興建施工所用,而著手展開調查,經對新東錦公司負責人曾仲甫進行監聽及對該公司砂石車之運輸路線進行跟監結果,並未發現新東錦公司涉有盜採海砂及提供物料予高雄捷運公共工程混凝土廠商國產公司;且經該署檢察官調閱國產公司之砂石粒料氯離子檢驗資料查證結果,其氯離子含量皆在標準值以下,是國產公司鳳山廠應無使用海砂作為高雄捷運施工之原料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查證屬實,有該署94年度他字第3086號偵查卷宗可資參照。綜上等情,證人王禹仁上開所證其跟拍裝載海砂之砂石車至砂石場之過程,以及其所提出之上開照片93幀,實有諸多疑義,自難據為新東錦公司、礐興公司及曾沛恩確有盜採海砂販賣給國產公司,以供作高雄捷運工程及一般房屋興建施工之認定。
⒌然查壹週刊雜誌於93年9月9日第172期所刊登上開報導中
關於新東錦公司於93年8月間連續2日在台東太麻里海邊盜採海砂,由車頭標示「礐興」、車斗標示「新東錦」之砂石車直接運送至附近砂石場內置放,數日後再由車頭車號00-0 00號、車尾車號00-00之砂石車運送至自訴人國產公司鳳山廠,該公司將混凝土混入海砂攪拌後再運送至高雄捷運工地灌漿等相關記載,主要係因高雄捷運工程直至93年8月9日止,發生多起工地附近房屋塌陷之公安意外,經高雄市捷運局事後調查發現,起因於地下連續壁出現縫隙,湧入大量沙水,掏空地基之故,壹週刊記者乃於同年8月間前往台東、高雄兩地勘查,以究明是否確有業者提供海砂予高雄捷運工程使用一事,並根據攝影記者王禹仁所拍攝之影像及照片,據以刊登上開報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以是,上開報導之主要目的,係因高雄捷運工程發生多起公安意外,事關重大,為使讀者了解事件的真相,「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始派記者實地前往台東、高雄兩地勘查,以追蹤捷運工程有無涉及海砂的問題,該篇報導的重點應不在廠商部分,堪以認定。而嗣後該公司亦確實有派記者前往現場查證,且依卷附上開編號至照片顯示之拍攝日期均為93年8月18日,時間分別為「10:38:3 2」、「10:38:46」、「10:49:30」、「10:49:30」、「10:51:12」及「10:51:12」(見原審93年度自字第261號卷〈二〉第89、90頁),其中編號至所示拍攝地點為上開香蘭海岸採砂處之唯一出入口,編號至所示拍攝地點為新東錦及礐興公司砂石場等節,亦均為新東錦及礐興公司所是認,而上開照片所示之砂石車,外觀又極為近似,若非經仔細比對,實難查悉兩部車外觀之差異,是依上開照片顯示之時間及排列方式,極易使人誤認該等照片所攝者係同一部砂石車,且係連續拍攝。姑不論證人即攝影記者王禹仁提出上開照片之動機為何,以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並未隨同記者前往現場實地勘查,且該公司業務的運作係自上而下分層負責,被告與第一線記者對事件顛末之了解程度乃至對事件真相還原之注意義務,必有程度上之差別;加之該雜誌係每週出刊,每次報導之事件多達一、二十則,自無可能苛求身為該週刊社最高負責人之被告須就每一則報導之真實性,均須一一仔細嚴格查證、審核,達到絕對滴水不漏,與真正之事實不得有毫釐之差。且查,本院乃經聽取兩造之充分陳述與辯論,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進行詰問,及詳細逐一複核卷附照片後,始赫然發現上開蹊蹺。則被告因信任該週刊社攝影採訪記者及相關編輯人員所整理提出之相關照片資料,乃於主觀上認上開編號、照片(時間為上午10點45分、地點為香蘭海岸通往新東錦砂石場之唯一道路上)所示之車輛即係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且編號至係記者連續拍攝之照片,該車內所裝載者係於香蘭海岸邊所挖取之海砂,縱係出於誤會,亦非全然無據。易言之,被告依據攝影記者王禹仁在現場親眼目擊及所拍攝之相片資料綜合判斷,據以推論新東錦與礐興公司提供海砂予國產公司鳳山廠,海砂經混凝土攪拌後再運送至高雄捷運工地,應認係經相當查證後始將之作為該期雜誌之內容予以出刊,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想像,其主觀上係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無誤,且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有關,尚難認其有何未盡查證之惡意報導或故意散布流言之行為。再者,被告雖係擔任壹週開雜誌總編輯,然其僅參與編輯過程之分工,並非實際負責採訪、調查之業務,業如前述,其依據所屬採訪記者所調查之事證,基於合理懷疑所為之報導,縱令採訪記者調查之結果與實情不符;但以本案而言,若非類似本院履踐仔細聽訟,嚴格查證之程序,實難發現上開編號35、36 照片與編號32、33、34、37、38照片,並非經連續拍攝而來。且自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授意撰搞記者故意為虛偽不實之報導,且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應負加重誹謗之責。
(三)就被告被訴於93年11月11日壹週刊雜誌隨刊附贈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第9頁報導中,刊載不實言論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查被告擔任總編輯之壹週刊雜誌於93年9月9日第172期報導中指出新東錦與礐興公司提供海砂予自訴人國產實業公司鳳山廠,海砂經混凝土攪拌後再流入高雄捷運工程一事,縱與事實真相有所出入,亦堪認係經相當查證後始為報導,並非毫無根據或惡意杜撰不實之內容,已如前述,則其基於自訴人國產公司提供予高雄捷運工程之混凝土混入海砂之確信,並根據該公司亦提供混凝土予一般房屋建商之合理懷疑,於93年11月11日隨刊附贈之「購屋陷阱安全手冊」中,刊載「不肖業者以添加便宜海砂的綜合砂,企圖矇騙過關,更時有所聞。本刊日前直擊上市預拌混凝土公司國產實業,採用的上游砂石包商新東錦明目張膽混入海砂,震驚社會。由於國產實業也供應一般房子的建商,民眾購屋風險大增」等內容,亦應認係經過相當之查證後,基於主觀確信所為之報導,況該報導主要係提醒民眾購屋時應注意海砂屋之問題,且壹週刊雜誌隨刊附贈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並非報導時事,僅係教導民眾如何購屋,被告不須審核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93年度自字第261號卷〈二〉第79頁;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卷第54頁),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自訴人自不能徒憑被告係擔任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職務,即遽認其與撰稿記者就此部分報導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另壹週刊上開二則報導內容係有關高雄捷運工程流入海砂及不肖業者於房屋建材內添加便宜海砂出售予民眾之問題嚴重,足以影響公眾安全等情,應非涉及私德之評論,而與高雄捷運工程陸續發生多起坍塌意外,是否應一味歸諸於塌陷地區之地質不佳,而無關乎施工品質,及砂石業者是否能秉持道德、誠信規範,以社會大眾之安全為考量,避免使用便宜海砂之公共利益等事項息息相關,且報導主要係針對高雄市政府、捷運公司及房屋建商,並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當認係在執行盡媒體監督之範圍內,縱令上開二則報導確有提及自訴人提供予高雄捷運工程使用之砂石混入海砂及自訴人國產公司也供應砂石予房屋建商,民眾購屋風險大增等足以影響自訴人名譽之內容,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有相當合理懷疑所指摘之事實為真,且均係針對有關公共利益之事提出適當之意見或評論,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要件,自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
(五)此外,自訴人所提出之太麻里段海岸復育及環境營造工程契約暨施工照片,僅能證明新東錦公司承攬施作台東太麻里段海岸復育及環境營造工程;又國產公司與廣豐公司砂石採購合約書,僅能證明高雄捷運工程之下游承包商廣豐公司與自訴人國產公司約定買賣砂石,且渠等內部之合約關係,外人實無從加以得知;而國產公司之砂石粒料氯離子檢驗資料,顯示其氯離子含量皆在標準值以下,亦僅能證明國產公司鳳山廠應無使用海砂作為高雄捷運施工之原料,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國產公司供應給高雄捷運施工之原料並非海砂,猶刻意虛捏事實加以散布,企圖損害自訴人國產公司之名譽,而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壹週刊雜誌雖分別於93年9月9日第172 期及11月11日隨刊附贈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中報導如自訴意旨所稱之內容,且被告係擔任總編輯,負責該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及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惟上開報導內容均為攸關社會大眾公共利益之事項,而與私德無涉,且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亦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故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亦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就其被訴妨害國產公司名譽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訴人國產公司如確因上開報導致名譽權遭受侵害,自應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方屬正辦。
六、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證人王禹仁上開所證其跟拍裝載海砂之砂石車至砂石場之過程,以及其所提出之上開照片93幀,尚難據為自訴人新東錦公司、礐興公司及曾沛恩確有盜採海砂販賣給自訴人國產公司,以供作高雄捷運工程及一般房屋興建施工使用等情,有如前述。然原判決未經詳察,僅依據證人王禹仁所拍攝具有諸多疑義之照片,即遽認新東錦公司之砂石車確曾於93年8月18日在台東縣太麻里香蘭海岸裝載海砂運往新東錦及礐興公司所屬之砂石場,而車頭TI-886號、車尾13-KM之砂石車係於93年8月30日自新東錦及礐興公司砂石場裝載海砂後,運送至自訴人國產公司鳳山廠等情,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固指出證人王禹仁所拍攝之照片有上開破綻;然其僅以此即擬制推論指稱被告明知供應給高雄捷運施工之原料並非海砂,猶刻意虛捏事實加以散布,企圖損害其名譽,與該公司記者就加重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嫌無據。綜上,自訴人國產公司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被訴妨害國產公司名譽部分既有前揭重大違誤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