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連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扣案之榔頭及大型尖嘴鉗各1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並甫91年5月4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本件所犯連續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為達矯正被告之犯罪習慣,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強制工作2年,是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惟經查:
(一)被告甲○○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自83年3月15 日開始執行至85年7月6日假釋出監;因其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再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假釋撤銷,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1日確定,而於89年3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原審審認如前,是前述有期徒刑4年1月1日,係撤銷假釋之殘刑與假釋期間另犯之二罪(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非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宣告之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雖被告除於82年間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於86年間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於93年間犯本案二罪外,另於93年間復犯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此固有本院被告全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足見被告於91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少近2年未再犯罪,是於法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另被告前述犯罪紀錄構成累犯應加重之部分,亦業經原審審酌認定,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稱適當,尚無再予加重量刑或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尚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洪光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