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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非為其所有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甲○○),乃因新竹縣橫山鄉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六十四年間辦理土地轉載時,誤登載該土地為其所有,而其因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上並無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可資遺失,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葉孟嫦,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月十二日遺失為由,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簿冊及滅失書狀公告清冊後,發給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發狀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權狀字號:○九○東地土字第○一七四六○號),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甲○○之權益。嗣乙○○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政國,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主張其係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行使,因而順利將該筆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郭田秀玉,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郭田秀玉再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再出賣該土地予梁喜娘,且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真正所有權人甲○○之所有權。

二、案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有委請代書葉孟嫦,以遺失為由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右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其再委請代書陳政國,將該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郭田秀玉屬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其對於上開土地是否為其所有一節,並不知情,只知道該土地是由其父親在耕作使用,其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五、一○八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明確稱:上開油羅段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是彼所有,彼已經耕種四十多年,以前是由公地放領而得,現在彼繼續在種樹。彼有至竹東地政事務所找主任說彼又沒有要賣地,為何有人來測量彼的土地,之後地政人員發現舊簿冊土地登記移轉新簿冊時登記錯誤至乙○○名下,彼才知道土地遭乙○○賣掉,事前乙○○都沒有向彼提過等語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卷第七、八、七九頁),且為證人即郭田秀玉之女郭小芬、梁喜娘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卷第六八至七一頁)。

(二)此外,復有證人甲○○名義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為所有權人名義之前揭土地謄本、被告申請辦理核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時有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印鑑證明、人郭田秀玉之相關土地申請登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書、證明書、明、被告所申請並獲核發其為所有權人名義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證人郭田秀玉移轉前揭土地予證人梁喜娘之相關土地申請登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書、證明書、為所有權人名義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以上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三至二六頁)、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東地所登浩字第○九二○○○○○○一號函、放領資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以上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卷第九、五○至六六頁)、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府地籍字第○九三○一○六一二三號函送之該府四十七年二月四日府地籍字第一○一八一號函及新竹縣橫山鄉鎮市重行放領耕地清冊資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東地所登浩字第○九三○○○四七九一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九、八一至八六頁)。

(三)本院觀之卷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移送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卷第十二卷),記載:「主旨:為聲請○○○區○○鄉○○段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錯誤登錄案,因本案錯誤不當得利者(乙○○君)辦理權狀補發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偽造文書... 疑義,移請貴署依法查核偵辦,以保障原地主權益及政府公信力... 」、「說明二、本案原地主甲○○均係於四十二年土地放領取得,經查本所於六十四年間舊登記轉載新簿時所有權誤載乙○○所有,葉君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申請土地權利書狀補發(實則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土地權利書狀於同年月十二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移轉登記郭田秀玉,其后郭女士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移轉梁喜娘女士。三、乙○○君辯解四十六年政府清查將耕地收回重新放領合法登記,經本所函請橫山鄉公所九十二年元月二日答覆未有本案有關重新放領公告日期資料。四、為保障原地主權益及政府公信力,若涉有故意虛偽蒙冒登記者,請依法偵辦」云云。

(四)綜上說明,得知上開坐落新竹縣○○鄉○○段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確係被害人甲○○於四十二年因土地放領取得至明。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但其竟未能提出其或其父確實擁有該土地之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再查被害人迭稱該土地向由其耕作使用,直至九十一年間發現有地政人員在該土地上測量,竟未事先通知彼協同辦理,經彼查證後方發現上情等語,被告主張該土地由其父親耕作使用,亦無法舉證證明。而查系爭土地面積有七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因非屬零星微小之土地,且價值不低,被告或其父親若擁有真正權利,斷不可能長期認該土地荒廢而不加耕作使用,則被告焉可能毫無任何使用該土地之跡證可以提出為憑?又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申請補發權狀,經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補發後,其竟隨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該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郭田秀玉;然查被告當時卻仍持有其於四十七年間因放領取得之同地段第四一四之二號、第四一四之五號土地,未加以任何處分,顯有違常情。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被告並非上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卻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簿冊及滅失書狀公告清冊後,發給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後被告並持以行使,而將上揭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郭田秀玉,是以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及移轉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上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甲○○之權益,允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其先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葉孟嫦、陳政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持補發之不實權狀辦理移轉登記予郭田秀玉,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低度行為(即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葉孟嫦,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訛稱其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月十二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該土地之新所有權狀,該所未察,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發給新權狀,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政國,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主張其係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行使,因而順利將該筆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郭田秀玉,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原審未經詳查,漏未論敘被告應成立間接正犯,並將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日期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誤載為同年月十二日,於法均有違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竟利令智昏,偽冒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致使公務機關未查後,隨即出售土地圖利,巧取豪奪,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且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本院猶飾詞推諉,且於本院陳稱其因已將所得金錢用罄,無法與被害人和解,其願意以其所有名下土地移轉予被害人甲○○作為補償,因被害人甲○○不願接受而無法達成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