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之42樓之1選任辯護人 林峻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告訴人甲○○依照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本有繳交管理費用之義務,故即令被告向告訴人陳稱:「不繳停車管理費用就不讓告訴人停車」等語,並不構成所謂的惡害。然被告僅係告訴人所租賃停車位所屬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該棟大樓住戶之一,有權收取停車位之管理費用與停車費者,為該大樓之管理員,被告並無任何權限可向住戶或他人收取上開費用,此業據原審認定在卷,縱告訴人依約有繳交停車位之管理費用與停車費之義務,但被告既非債權人,也並非向告訴人主張要以合法之訴訟管道主張權利,此與判例所指之本於債務關係,由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若不履行債務,將以訴訟解決之狀況,顯不相同,再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上址地下二樓停車場處,係遭被告先阻擋停車,復以言詞恫嚇稱:「你如果不給停車費及管理費,就不讓你停車,也不讓你離開!」等語,告訴人因此而心生恐懼,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鈞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被告並非僅要求告訴人繳交費用,亦有因告訴人拒不繳交費用,不允告訴人停車,進而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意思,絕非單純拒絕告訴人使用停車位。被告既以出言稱倘告訴人拒繳停車費將無法自由離去,告訴人人身自由可能受限,實已構成惡害之通知。原審逕認被告上開所言,並非對告訴人有何惡害之通知,顯漏未審酌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不繳費不能離開」之舉措。另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不善言語,本意係催促告訴人儘速向管理員繳交管理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置辯,但被告並無收取上址大樓停車位之停車費與管理費之權限,已如前述,且被告數度向告訴人索討管理費用,從未向告訴人提及,應速向管理員繳交相關費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而被告自身也從未主張提醒告訴人應向管理員繳交相關費用之舉,反係辯稱從未向告訴人催討停車位相關費用,此有被告於偵查及鈞院審理之供述可考,故辯護人上開之辯解,顯係辯護人自行推測被告之主觀心態,無法依此遽斷被告主觀上確有催促告訴人應向管理員繳交費用之意圖。況且,被告明明沒有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之權限,卻三番兩次向告訴人強行索討停車相關費用,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復以暴力相向主張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原審亦依此認定。雖該停車位之管理費僅三百五十元,業據證人即出租停車位之劉芳琦證述在卷,金額不大,但倘被告並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大可在歷次與告訴人碰面之際,向告訴人說明應向管理員儘速繳交停車位之管理費用,而非始終主張告訴人應將管理費用交給被告,見告訴人不從,進而施暴。足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而言,雖二人均受有傷害,但告訴人因遭被告毆傷,身心受創,經醫師診斷罹有創傷症候群,出現驚慌恐懼之現象,必須接受心理衛生科諮詢治療之,此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倘告訴人沒有因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在上址停車場內毆打之舉措而心生恐懼,而是主動奮力反擊,實無可能在事後經醫師診斷出現創傷症候群之理。可見,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際,雖曾出手反擊,但是出於自衛,且因被告舉止造成心中相當驚恐。原審以被告受傷亦非輕微,而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舉動而心生畏懼,顯漏未考量告訴人實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擊,而出現驚慌恐懼之創傷症候群之現象。綜上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出言恫嚇告訴人,倘告訴人不繳交停車位之管理費用,當不允其停車也不允離去,以加害自由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原審判決對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及其所受之傷勢,並未全盤檢視,而以被告辯護人之臆測,推斷被告主觀上催促告訴人向管理員繳費之真意,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實有謬誤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查原審就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被告曾向其要停車費乙節,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確認:被告是向其要管理費用等語,是公訴人指被告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內容包括「停車費」,即有誤會。且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先後三次遇到她,都有跟她要停車位管理費,而直至案發當天,她是第三天將車輛停到該處停車場,但尚未向管理員繳交管理費,案發當日,被告是向其要管理費用之情,檢察官指被告雖僅係該大廈地下二樓停車位所有人,並非有責收取停車位管理費用之人,然其對於尚未繳交管理費用之人要求繳交管理費,尚未逾越人情之常,況且停車位管理費用僅僅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此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劉芳琦均不否認,而三百五十元尚屬小數,實難認被告有為此區區三百五十元而向告訴人恐嚇之可能;若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豈會連續三次向告訴人要錢都未得逞?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不善言語,情急之下出口可能令人有所誤會,然其真意乃在催促告訴人應盡速向管理員繳交停車位管理費用,並無謂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語,非不可採。佐以原審前開勘驗筆錄,雖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亦有反擊,且在拉扯之中,雙方互有相互壓制之動作乙節,與被告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被告所受亦非輕微之傷害等情,如被告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恐嚇,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則在當時情境下,告訴人為求自保,是否會選擇花三百五十元之財以消災,而非與被告發生如此嚴重之肢體衝突?又證人即告訴人指被告向其嚇稱:若不給管理費,就不讓其停車等詞,然使用停車位繳交管理費用,乃事理之常,且為告訴人承租該車位所應盡之義務,有該租賃契約書為憑,是「不繳停車位管理費用就不讓告訴人停車」是否屬於惡害,尚有疑義。至檢察官所舉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及勘驗筆錄僅顯現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被告出手毆打發生拉扯之過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則僅證明告訴人向證人劉芳琦承租該停車位之事實,均不足為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所指恐嚇取財犯行之主要論據均不足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不能使原審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已詳為論述。且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是我第三次去停車,我見到他們要將車輛駛出,我就停滯在旁要讓他們,但是他們沒有動靜,因為他們在整理東西,二人都不在車上,也沒有要駛離的意思,後來劉(智儷)就問我有沒有交錢....等,顯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質疑告訴人之停車是否有繳交管理費之情事,此與常情較合,況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要告訴人給其多少錢,否則,將予告訴人將來之惡害等,已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再起訴書並無記載被告有言「不繳費不能離開」等詞,且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警訊筆錄內亦無「不繳費不能離開」之敘述,再依該筆錄之所載,告訴人敘述雙方發生糾紛(打架)後,我便跑回車上,開車至一樓,便立即報警處理等,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有何不繳費不能離開之情事,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