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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

1樓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高亞君之前夫陳伯宗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債務,屢次至高亞君設籍之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處,索討債務未果,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處所,欲找高亞君,見高亞君之母親甲○○準備開門外出,竟基於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動手拉住甲○○右手,阻止甲○○關門,當甲○○表示欲返回屋內時,承前之犯意,強行壓住大門,拉住甲○○,阻攔甲○○返回住處,藉以詢問陳伯宗及高亞君之行蹤,致妨害甲○○行使返家之權利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故如行為之外觀雖符合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該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所,欲尋訪告訴人之女高亞君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拉住告訴人右手阻止其關門,及強行壓住大門妨害告訴人返家等犯行,辯稱其前往該處訪查高亞君共三次,每次均交付名片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轉告高亞君與其聯絡,案發當日並未接觸告訴人或拉住告訴人之手,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告訴人及證人潘春遐所述不實等語。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適時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查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稱案發時間為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偵查卷第九頁),嗣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不讓其回家,待在外面一小時多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嗣於原審又陳稱:其聽到垃圾車聲音,拿垃圾出門放在門外狗籠旁,返家時遭被告拉住手,二人就一直站在門口,被告放手後返家時已經九點五分等語(原審卷第

六十二、六十三頁)。然而告訴人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而八德市清潔隊垃圾車排定經過八德市○○街○○巷及五巷之時間為晚間八時四十五分,有八德市清潔隊垃圾清運路線時間表影本可稽(附於本院卷)。由此可見告訴人甲○○所指訴之內容前後已有不符,且其中顯然有誇大不實情事存在。㈡告訴人甲○○案發當時並未向警方報案,而係於翌日(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始向八德派出所報案,報案之主要情節則係指稱遭被告恐嚇,有警訊筆錄可稽(偵查卷第九至十頁,被告涉嫌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查告訴人在初次警訊中先陳稱:「有一陌生男子... 隨即將我家大門壓住,並拉住我的右手。」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嗣於第二次警訊時陳稱:「他要進屋,但我不肯,他將我手臂壓住不讓我關門。」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在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我自外面要開門進去,他一直拉住我手不讓我開門進去..。」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之後於原審證稱:「我聽到垃圾車的聲音,到廚房去拿垃圾,準備出門去倒垃圾,我開門以後把垃圾放在門口旁邊的狗籠旁,我放好的時候,轉身要進去家裡的時候,被告從後面雙手拉我的左手,就問我女兒有沒有在家,....。」,及「當時我把門往外推,人已經跨出門外,我人面對著屋內,左手握住門把(屋內那一側的門把),右手拿著垃圾,彎身要放垃圾的時候,被告站在狗籠前面,在我的右前方伸出雙手握住我的左手。」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本人去我家,問我女兒有無回來,我說沒有回來,被告就捉住我的手不讓我進門,說要跟我說亞君的事情,我說亞君有時回來,有時沒回來,也不知道何時會回來,被告就拉住我一隻手手腕,因我的手摸握著鐵門邊,他手拉我的手腕,我說亞君回來我就會轉告,說完他就放手,就離開,拉著我的手只有一會兒....。」等語(本院卷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綜觀告訴人前後之陳述內容,關於被告究竟僅係拉住告訴人之手,抑或係壓住告訴人家之大門,其目的係阻止告訴人進入屋內,抑或係其本身欲進入告訴人家中而阻止告訴人關門,以及被告究竟係抓住其左手或右手,均非一致,本身已非無瑕疵可指。而證人潘春遐在警訊及偵查中分別陳稱:其看見被告抓住甲○○的手後,就立刻離開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在原審亦證稱:我看到那個男生的時候,就是那個男生已經拉住告訴人的手。沒有講話就抓她的手,他一抓住她的手,我就走了。其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就證人潘春遐證述之情節以觀,其並未目睹被告之後有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返家之權利等與犯罪事實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另查證人證稱當時告訴人手上沒有帶任何東西(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亦與告訴人所稱其係攜帶垃圾外出乙節,不相符和。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究竟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在疑似之間。㈢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高亞君及其前夫陳伯宗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前往之目的係探訪高亞君是否在場,及要求告訴人轉告高亞君與其聯絡,業為被告、告訴人供述一致,並為高亞君所不否認(參見警訊卷第十二頁反面),而被告確持有由高亞君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五萬元之支票乙紙,經提示未獲對現等情,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乙紙可憑(偵查卷第十四頁)。又被告供稱其每次前往均有留下名片、聯絡電話與告訴人,要求其轉告陳伯宗、高亞君二人與其聯絡等情,而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時即明確指出被告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資料,並陳稱:姓名、電話是被告所留等語(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係以和平方式前往探訪高亞君之下落及要求告訴人轉告聯絡等情,自非全然無據。㈣末查被告即使有拉住告訴人之手以阻止告訴人返家情事,然依前述告訴人在本院證稱:「被告本人去我家,問我女兒有無回來,我說沒有回來,被告就捉住我的手不讓我進門,說要跟我說亞君的事情,我說亞君有時回來,有時沒回來,也不知道何時會回來,被告就拉住我一隻手手腕,因我的手摸握著鐵門邊,他手拉我的手腕,我說亞君回來我就會轉告,說完他就放手,就離開,拉著我的手只有一會兒..。」等全部情節觀察,被告亦僅係在情急下希望告訴人暫時停留,以便向告訴人表明來意及探詢高亞君之下落,難認有藉此方式達成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亦難認已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再就被告前往該處之目的、其拉住告訴人手之用意及時間短暫等情以觀,縱可認其行為外觀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該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可視為欠缺實質上之違法性,而不應予以處罰。㈤綜上所述,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