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 號、92年度偵字第174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偵字第3810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泉(業經審結,詳後述)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被告乙○○與被告丙○○則為兄弟關係。被告黃永泉因需錢孔急,為向被告乙○○借貸金錢,竟於民國91年3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389之2號,竊取其妻甲○○即告訴人所有以案外人許楊淑貞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權狀6 紙(包括新竹市○○段○○段第7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 紙及坐落同一地號建號為第2182號、第2183號、第2184號、第2185號、第2186號之建物所有權狀5 紙;被告黃永泉涉犯配偶之間竊盜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再持該權狀向被告乙○○表示:將以所借得之款項償還前述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以利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並交付前述權狀為借款之擔保,使被告乙○○信以為真,分別於91年4月2日、25日,貸予黃永泉新臺幣(下同)650,000元、100,000元,惟黃永泉事後拒不清償借款,被告乙○○不甘損失,遂由被告丙○○於91年7月12日,與數名男子至新竹市○○路389之2號告訴人甲○○住處討債,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甲○○稱:黃永泉不還錢沒關係,家裡妻小不顧我們會處理等語;又於91年7 月底某日,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甲○○稱:不還錢沒關係,要對許楊淑貞提出告訴,黃永泉的部分要找黑社會來處理,你們小孩很多,騎車要小心等語,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因認被告乙○○、丙○○2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

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亦有明文。復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丙○○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至告訴人家中催討債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辯稱:91年7 月12日是我去告訴人甲○○家,因為黃永泉約我說要還錢,7月15日是甲○○在7月12日承諾晚三天還錢,是我和丙○○二個人去,至告訴人家裡時均未遇到證人丁○○,不認識證人丁○○(見原審94年6月8日審理筆錄)﹔去(告訴人家)兩次,(見本院94年12 月8日審理筆錄)等語;被告丙○○則以:我去過告訴人甲○○家二次,7月15 日有去,另外一次時間忘記了,二次都是和乙○○一起去(見原審94年6月8日審理筆錄),我去兩次,兩次都在外面,沒有恐嚇(見本院94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丁○○於92年2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有人到甲○○家討債?)我在91年7 月12日晚上7點多到甲○○家收會錢,甲○○參與我召集的10,000元互助會,她是活會,我到場時丙○○偕同其他3 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場,丙○○在場有表示【不還錢沒關係,我姪子會處理,我姪子說看要剁手還是剁腳】,另1 名在場的男子又拿1 張授權書說【債權如果交給我們公司處理沒有那麼便宜,是10天1 期】,接著丙○○又對著甲○○說【你跟黃永泉講叫他要有分寸,家裡妻小不顧也沒有關係,我們會處理】,我看甲○○聽了很害怕,臉色都變了,我一直在場陪甲○○,直到丙○○等人於晚上9 點多離去,另外一次是在7 月底,甲○○打電話跟我說她家門口有很多人她不敢出門,我還幫她通知甲○○的女兒,叫她暫時不要回家,後來我有到場查看丙○○、乙○○有在場,另外3 個我不認識,我聽到他們在現場大聲叫罵,有說到【不還錢沒關係,要對許楊淑貞提出告訴,黃永泉的部分要找黑社會來處理】,現場乙○○還對甲○○說【你們小孩很多,騎車要小心】,然後還一直問甲○○的小孩怎麼還沒有回來,我看甲○○都嚇壞了。」(見92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卷第16頁)等語在卷。

(二)然告訴人甲○○於94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⑴91年7月12日被告丙○○與其他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

告訴人家裡,證人丁○○並未進到告訴人家裡,僅在告訴人家門外有聽到聲音,亦未和被告2 人及其他人照面,證人丁○○是在被告走後,才進告訴人家裡等語。⑵91年7月底被告2人至告訴人家裡,證人丁○○亦未在場

,本來有打電話給證人丁○○要她來,丁○○本來要來,但我沒有遇到她等語。

則證人丁○○既未親自見聞被告乙○○、丙○○2 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亦未見到被告2 人,如何知悉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且證人丁○○既未與被告2 人照面,如何得知何人是乙○○?何人是丙○○?且證人丁○○證述其於91年7月底被告2人再次至告訴人家裡時,曾到場看到被告乙○○、丙○○2 人在場,即令人有所懷疑,是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瑕疵。是被告乙○○供稱至告訴人家裡時均未遇到證人丁○○ ,應屬可採。

⑶告訴人即證人甲○○復證稱:「被告2人去家中有4次,

每次含被告都是3、4人,每次都只有伊在家裡,被告去了4次,黃永泉有去第二分局報案2次,不知道有無製作筆錄。(受命法官問:你在家裡,為什麼是黃永泉去報案?)答:黃永泉有打電話回來,我跟他講被告2 人都很兇,你要趕快去報案。(受命法官問:4 次乙○○或丙○○到你家,都是黃永泉打電話約他們來你家談債務的問題?)答:是。」等語綦詳在卷。

按被告2人所以至告訴人甲○○家裡,係因黃永泉約被告2人至其家裡商談債務事宜,倘被告丙○○(或被告乙○○)於91年7 月12日對告訴人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黃永泉亦已報警處理,則黃永泉何以仍邀約被告2 人至其家中商談債務事宜,且未留在家中與被告2 人商談,而獨留告訴人1 人在家裡?告訴人又豈不會心生畏懼,而單獨在家裡與被告2 人會談?以上所述,均顯與常情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乙○○、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所憑之證據(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等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情事,是本件公訴意旨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亦即本案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被告等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本同上見解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為完整之陳述,然證人丁○○業經本院依址傳喚,經查原送達處所已無此人,此有送達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乙紙附本院卷可稽。且其偵查中之證言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傳喚其到庭之必要。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3810號):公訴人以被告黃永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3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389之2號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其友人許楊淑貞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於同年4 月間,持向被告乙○○以重利方式借款並供擔保使用,嗣於92年

7 月間,因被告黃永泉未依期清償,被告乙○○、丙○○乃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前往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389之2號住處,以恐嚇安全之犯罪手段討債,因認被告黃永泉、乙○○、丙○○等人分別涉有竊盜、詐欺、侵占、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本案被告黃永泉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另被告乙○○、丙○○2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而應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難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