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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詠信米行之經理,於民國92年7月9日上開米行更名為永信米行,並由乙○○為該米行之負責人,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支付能力,並隱瞞米行已變更名稱及負責人之事實,且利用與前經營詠信米行之許麗雲之信賴關係,先後於92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5日、93年1月8日、同年1 月18日,共四次向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經營永芳碾米廠之丙○○詐稱:因許麗雲住院,現由其訂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約送貨至永信米行,乙○○乃簽發個人名義之支票三張以為交付貨款憑據,詎上開支票三張除一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3275 元有兌現外,餘二張面額共40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皆遭拒絕付款,經丙○○前往永信米行查詢,乙○○業已逃逸,遍尋不著,貨品全遭搬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本件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供述以其名義所簽發之面額共40萬元之支票二張有跳票未兌現之情、告訴人丙○○指訴、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健行營字第09400002391 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票號AM0000000、AM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2紙,及出貨單影本3張等,資為論據。

三、本院及原審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米行有上開變更負責人名義,及訂貨未付足款項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先後辯稱:92年7 月米行始變更負責人為其名字,同年12月和93年1 月米行和丙○○買賣時,實際負責人是許麗雲,因為都是她在叫貨,其只是名義負責人。其會擔任米行名義負責人,是因為在那邊十多年,且許麗雲說不會害被告,許麗雲因為陳俊雄(原審誤載為陳俊龍)的事情支票跳票,才會請其擔任負責人,用其的名義開票。又永芳碾米廠的貨都是許麗雲叫的,其沒有叫過貨,叫四次貨開三張票,老闆娘許麗雲叫其開票,是依照告訴人的指示開的票。開出去的票,之前都是會計會去繳錢,空白的票不是放在其這裡,是放在許麗雲那裡,她拿來叫我開,之前都是由她開,其印章也在她那裡,其自己只開過這三張等語。經查:

(一)依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健行營字第09400002391 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票號AM0000000、AM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二紙及出貨單影本三張等件,固足認被告於92年7 月後擔任永信米行之負責人,及以被告名義支付貨款之支票有跳票等事實。惟被告辯稱:米行實際仍由許麗雲經營,貨也是許麗雲叫的等情,關乎被告是否涉犯詐欺乙節,應先究明。

⑴證人即米行員工甲○○於原審時證稱:「(許麗雲住院時,

誰負責叫貨?)第一次開刀,住院沒有很久,她回來,還在自己叫貨,就是她叫完貨,在旁邊休息,我們員工收、送貨」、「(第二次住院開刀、住院,是何人負責叫貨?)那時,大部分沒有進貨,因為很多貨款沒有付出去。住院之前,貨都叫齊,我們缺什麼,就告訴她,她在叫貨,過完年後,就沒有貨品可以出」、「(老闆娘住院期間有無委託乙○○叫貨?)負責叫貨也是要經過許麗雲同意,乙○○會打電話給許麗雲確定要不要進貨,我們缺什麼就跟乙○○說,看要不要叫貨,乙○○再打給老闆娘。」、「(老闆娘住院期間,如果有廠商請貨款,如何付錢?)乙○○會打電話問許麗雲日期要開多久。」、「(支票是誰開的?)我不知道。」、「(是否知道許麗雲二次住院的時間?)第一次是92年6月份,約住2個多禮拜,第二次我不確定,約93 年元旦附近,是他兒子來接他回台中,之後,就沒有回來。」、「(92年12月多時,許麗雲還沒有住院?)是。」、「(平常貨是何人叫的?)許麗雲」、「(92年12月,許麗雲第二次住院之前,意識是否清楚?)是,蠻清楚的。」、「(92年12月這段期間,永芳米行有送三次貨到公司,知道是何人叫的?)是乙○○經過老闆娘同意,乙○○叫貨。」、「(為何許麗雲意識清楚,卻要乙○○叫貨?)因為她那時氣力不夠,講話不清楚。」、「(乙○○如何和許麗雲確認?)那時許麗雲都在店裡,躺在後面休息,乙○○向許麗雲確認要不要叫貨。」、「(92年12月後叫米都是乙○○向許麗雲確認後才叫?)許麗雲第二次住院後,廠商都不願意出貨,應該是欠貨款的問題,其他的原因我不知道。」、「(你剛所說乙○○向許麗雲確認後才叫貨,這樣的次數有幾次?)第一次開刀的時候沒有幾次,後來許麗雲開完刀回到店,看沒有米,會叫乙○○去幫忙叫貨,因為有傷口,講話傷口會痛,都在旁邊休息」等語(參見原審卷86至89頁)。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本件告訴人出貨期間,永信米行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許麗雲無訛,米行叫貨或付貨款之事宜,亦均由許麗雲指示或經許麗雲同意後所為,則被告上開辯解,即非無憑。另由證人甲○○所述,乙○○於許麗雲第二次住院之前,確曾經過許麗雲同意而向永芳輾米廠三次叫貨,與被告辯稱都是許麗雲叫貨云云,雖有不同。然許麗雲既仍為米行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叫貨既經許麗雲同意,應無擅自叫貨之可言。

準此,被告向告訴人叫貨,尚難遽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⑵告訴人永芳米行負責人丙○○於原審證稱:「(之前票未退

之前,是何人叫貨?)都是許麗雲叫貨」、「(後來有其他人叫貨?)有,乙○○說許麗雲住院,叫他幫忙叫貨。」、「乙○○從92年12月開始到93年1 月叫貨,那時他還沒有付錢,我說要先付錢,所以他才開三張票,又是開3 月20幾號的票,結果票還是退票。」、「(票是開誰的名字?)這三張乙○○開的,以前的票是許麗雲開的」、「(票是誰拿給你?)是用寄的到員林,我一看又是三個月的票,我就上臺北找乙○○,他說一定會兌現,結果後來還是跳票」、「叫貨期間,我都沒有去向許麗雲求證,一直到我收到這三張票,上來找乙○○時,順便去國泰醫院看許麗雲時,約是93年年2月7日左右,他已經插管昏迷」、「就是他一直叫貨,又不付錢,所以我才會週轉不靈,我說要等票兌現後,才給貨」云云(參見原審卷83、84頁)。依證人丙○○證述,益見證人甲○○及被告所述許麗雲住院,由被告叫貨等情,洵屬有據。且被告訂貨時既已將許麗雲住院,由被告幫忙叫貨之情告知丙○○,縱被告未表明其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一事,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再者,丙○○若於買賣交易過程中有任何擔心交易風險之疑問,當立即向許麗雲查詢,然丙○○未注意於此,而仍經由被告叫貨後出貨予永信米行,堪認丙○○已評估並願意承擔交易之風險,而非因被告施用詐行而陷於錯誤所致。

(二)又被告先後開立予永芳碾米廠3張支票,僅第1張金額 73275元支票兌現,其餘金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有支票號碼AM0000000號、AM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倘若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故意,豈有在全數收貨後,仍給付73275 元支票票款之理。再依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被告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票據往來明細、退票紀錄與退票理由單,被告上開支票帳戶自92年7月起至93年2月止,交易往來尚稱正常,於93年3月1日後,始因為支票存款不足而陸續發生退票,是永芳碾米廠於92年12月16日、12月25日、93年1月8日、1月18 日送貨時,被告支票存款亦未有何存款不足而不能給付貨款之情形,自無法遽認被告係明知無資力而故意欺騙告訴人丙○○,致丙○○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又依告訴人所提臺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參見552 號他字卷24頁),詠信米行於74年4 月核准設立,88年至90年間,由許麗敏許麗雲經營,91年2月7日改為張瓊引,以永信米行經營,92年4 月2日負責人改為賈懿薏,92年7月9 日負責人改為乙○○,益見該米行更改名稱及變更負責人,甚為頻繁,是被告僅屬變更名義人之一而已,難認係出於被告之意思所為變更負責人名義,蓋被告若有意橫奪許麗雲米店,何須迂迴變更他人名義,最後始變更為自己名義,故被告變更為米行負責人情事,亦難逕為其不利認定。況若被告欲利用米店名義對外詐取貨物,援引原來他人為負責人名義,更易脫免責任,何須變更為自己名義,遺留後患。

(三)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所交付之票據事後因存款不足退票之客觀狀態,而認定被告乙○○於叫貨之初,即明知無支付能力而在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貨物交付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請求上訴載稱,許麗雲第一次住院,已變更米行負責人並交被告經營,苟被告非別有用心,何以仍以許麗雲名義叫貨,且當時米行已欠許多廠商款項未償,惟因巳往來多年,廠商始願再送貨,並不知經營者係被告,則原審以當時被告支票並未退票,判決被告無罪,即有未合。許麗雲第二次於93年1月3日住院,米行財務已吃緊,知情廠商均不送貨,遠在彰化之告訴人不知情始受騙,而被告所交7 萬多元支票雖有兌現,亦難證明被告未詐欺。且許麗雲死亡後,貨物市價高達8、9百萬元,流向何方,被告未說明,如非詐欺,似應返還予廠商云云,尚非顯無理由,而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許麗雲先後兩次住院,第一次出院後有前往米行上班,有叫被告訂貨等情在卷(參見本院卷39、40頁),該證人雖在本院證稱許麗雲第二次住院在92年12月,與在原審時所證:約在93年元旦云云,有所出入,但與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載「93年1月3日」,診斷書所載「92年6 月24日住院,7月8日出院,93年1月3日住院,2月4 日出院」(參見552號他字卷26頁),均無重大差距,且證人復證稱要經許麗雲同意始能叫貨乙節,前後一致,可見本件雙方間之買賣既有近十年,被告要經許麗雲同意,始能叫貨,並依例開票給付貨款,自難遽認被告有詐欺意圖。又告訴人丙○○於本院雖證稱被告應有詐欺犯行,伊不認識被告云云(參見本院卷37、38頁),但按,告訴人指稱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證詞自應以客觀證據補強,始足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茲被告自76年12月起即在詠信米行投保,此有其投保資料可憑(參見原審卷29頁),益見被告辯稱其在米行工作已多年,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若有訂貨後,貨物不當流向之情,屬於構成詐欺犯罪主要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舉證以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流向何方,被告未說明,如非詐欺,應返還予廠商」乙節,顯屬未憑證據之臆測之詞,不足憑信,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已如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所聲請調查證據,亦難推翻原判決認定之基礎,本院復認並無依職權調查何項證據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依上所述,核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