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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94號,中華民國94年 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1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77年間,向他人購得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同小段202之26地號及 202之2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之建物,惟該建物因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經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員所有權人張信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勝訴後,於81年 3月31日將前開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部分,暫保留十幾平方公尺未拆外,其餘均拆除完畢。嗣張信利將前開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果公司),僑果公司並於83年間借予林美倫、方則揚等人搭建競選總部。詎被告甲○○明知其對於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並無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要求林美倫、方則揚需保留如起訴書附圖標示 C走道部分(公訴意旨原認定為如起訴書附圖標示B及C部分,惟公訴人於92年度蒞庭字第22125號補充理由書中縮減為C部分)供其通行,始同意林美倫、方則揚等人順利搭蓋競選總部,藉此支配、使用僑果公司之上開土地,嗣於90年10月間,為橋果公司發現上情,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土地,詎其仍不遵從而繼續竊佔使用收益,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佔用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上揭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僑果公司及證人陳文福、張信利、方則揚之指、證述,並有僑果公司91年橋實字第002 號函、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筆錄、各該民事判決書及證人方則揚之陳報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竊佔犯行,辯稱:伊沒有在 C部分走道上蓋鐵皮屋,是僑果公司在上面蓋 2樓,下面是通道,伊只有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 202之20地號土地及建物出租予第黃柏橋使用,並無竊佔C部分之土地等語。

四、查被告於77年間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建物時,固有佔用系爭 205地號之土地,惟嗣經所有人張信利於79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獲勝訴後,經張信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該院於81年3月24日到場強制執行,將被告佔用系爭205地號土地之建物予以拆除,惟經執行債權人(張信利)同意保留約十幾平方公尺土地暫供被告使用,有該院79年度訴字第4322號、80年度訴字第1278號、本院79年度重上字第 240號民事判決及80年度民執宇字第335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81年3月24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原佔用系爭205地號上之建物早經法院執行拆除完畢,而被告否認嗣有復佔用系爭205地號土地(即起訴書C部分)搭蓋建物之情事,而查於83年間,告訴人僑果公司將 C部分土地出借予林美倫及方則揚等人搭建臨時競選總部,系爭 C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係方則揚所搭蓋等情,此據證人方則揚於偵查時證稱係該鐵皮屋係伊所搭建,當時並保留有通道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 155號卷92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暨證人即里長楊信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93年 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林美倫出具之保證書附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 10190號卷第59頁),而告訴人僑果公司之代理人陳啟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供稱 C部分是通道,上面的建物是林美倫他們蓋的,現在是由我們公司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94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C部分上之鐵皮建物並非由被告所搭建,被告並未佔用該 C部分之通道,此被告將上揭臺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即起訴書A及B部分)出租予黃柏橋時,於租約中明確約定鐵皮屋部分(即起訴書 C部分)不在租賃範圍,有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而告訴人僑果公司之代理人陳啟昌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供稱黃柏橋有在 C部分通道上擺放桌椅、電風扇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94年10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未指述被告有何佔用通道之行為,而縱黃柏橋有在該 C部分之通道上任意擺放物品,此或黃柏橋為擴充營業範圍而為,亦與被告無涉,依上所述,系爭 20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既非被告所搭建,而被告亦無佔用該 C部分通道為使用、收益,顯見被告並無佔用系爭 205地號土地之事實。

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公訴人指訴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其所辯並無竊佔犯行,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證人陳文福、方則揚之證言,及黃柏橋有在系爭 205地號土地上擺放電器等物品,而認被告應負竊佔罪責,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