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5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自時任臺北縣坪林鄉農會(下稱坪林農會)理事長之乙○○(原名周純治,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改名)處,獲悉案外人周財碇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第五五、五六、五七、七二之一、八○之一、八四、八四之一、八四之二、八四之三、一七三之一、二○五、二○七、二○九、二一五地號土地共十四筆(下稱系爭土地)遭坪林農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七八二號查封拍賣之訊息後,認拍得後再行轉賣將有利可圖,即邀約其友人甲○○合資標購系爭土地,嗣經甲○○應允;惟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依據當時仍屬有效之法律規定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人,並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方能得投標應買。丙○○與甲○○為順遂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原擬借用丙○○之妻舅即具有自耕農資格之丁○○名義參與投標,丁○○亦應允同意;然因法院拍賣期日在即,丁○○辦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作業趕辦不及,丙○○與甲○○乃央請具備自耕農身分,且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乙○○以渠名義參與投標後,如得標拍定後將系爭土地暫時信託登記為乙○○之名義。甲○○為保障及維護彼之權益,並與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李祖麟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為憑。嗣丙○○及甲○○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五萬元及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委由乙○○以渠名義參與投標,果如願得標拍定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領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系爭土地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依約經登記為乙○○之名義後,丙○○及甲○○因其等原先矚意受託登記之丁○○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其等二人經告知乙○○將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手續後,竟夥同丁○○(甲○○未據起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丁○○並無向乙○○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由丙○○及甲○○先於同年月三十日與不知情之乙○○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改信託登記為丁○○之名義,繼而由丙○○經不知情之李祖麟律師介紹,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繼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事宜,進而由丁○○提供伊所申得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予丙○○及甲○○,再由丙○○將該等文件及乙○○所提供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交與李祖麟律師(其中印鑑證明是由乙○○於嗣後以郵寄方式遞交),李祖麟再交予不知情之林繼成,由林繼成持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賴俊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其上蓋用乙○○之印鑑,並由丁○○用印後,連同前開身分證影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一併由賴俊帆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代理人身分持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丁○○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因需款孔急,乃徵得甲○○同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坪林農會貸款九百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坪林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之後丙○○於八十七年間復因經濟困窘,竟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羅文宣借款,明知丁○○係受甲○○之委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即利用丁○○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違背丁○○受託擔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任務,由丁○○提供印鑑證明等設定抵押權所需相關資料予丙○○後,丙○○復私自向羅文宣佯稱系爭土地乃其所購得,登記為丁○○所有云云,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丁○○為債務人名義,提供系爭土地為羅文宣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完成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並使羅文宣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土地實際上屬丙○○一人所有,登記為丁○○名義,而陸續借貸計八百萬元之款項與丙○○後,丙○○即將詐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丙○○因無力償還前開貸款本息,恐系爭土地遭坪林農會及羅文宣聲請拍賣,不得已乃於九十年間將前開向羅文宣抵押借款乙事告知甲○○,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邀同丁○○為見證人,出具土地權利拋棄書,交予甲○○收執,同意放棄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交由甲○○全權行使。而甲○○因恐系爭土地遭坪林農會以前開貸款未按期受償為由聲請拍賣,乃於取得該紙權利拋棄書後,代丙○○向坪林農會清償前開貸款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其後因丙○○仍未繼續按期向坪林農會繳納前開貸款本息,坪林農會乃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連帶保證人丁○○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二六、二六之一、二七、二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共五筆,丁○○為免該等土地遭拍定,乃徵得甲○○同意,委託陳正昌介紹羅文宣購買系爭土地。詎丁○○明知其係受甲○○之委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中丙○○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暨承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買賣價金數額及其給付方式等交易條件尚未獲甲○○首肯之前,即利用丁○○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違背丁○○受託擔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任務,隱匿甲○○係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擅自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系爭土地以二千一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之價格,出售予羅文宣,而由羅文宣以配偶簡碧麗之名義,與丁○○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以丙○○積欠羅文宣之借款本息合計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及羅文宣代丙○○清償前開坪林農會之貸款本金九百萬元暨利息債務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作為抵償,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丁○○及簡碧麗並於同日與坪林農會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丁○○移轉系爭土地予簡碧麗,由簡碧麗辦妥前開丙○○積欠坪林農會之貸款本息債務承擔後,坪林農會即撤回對丁○○所有前開土地之強制執行,並免除丁○○之保證責任。羅文宣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土地實際上屬丙○○一人所有,而依前開買賣契約,代丙○○及丁○○清償八十餘萬元予坪林農會。嗣丁○○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中央代為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碧麗時,為甲○○發覺,旋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經該所於同年五月間駁回該登記申請案件後,丙○○及丁○○因恐系爭土地所有權未能移轉登記予簡碧麗,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同赴甲○○住處,由丙○○當場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面額為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甲○○收執,同時央求甲○○向瑞芳地政事務所撤銷前開異議,惟甲○○因恐自身權益未獲保障,故未依丙○○及丁○○所請撤銷異議,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羅文宣則遲至九十二年間始經法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四月二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丁○○固坦承被告丙○○有與告訴人甲○○合資以被告乙○○名義標購系爭土地,且在被告丁○○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乙○○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事實,亦不否認被告丙○○有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土地向坪林農會辦理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九百萬元,及為被害人羅文宣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陸續向羅文宣借得八百萬元款項,其後又由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作價出售予羅文宣,而由羅文宣以配偶簡碧麗之名義,與被告丁○○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以前開被告丙○○積欠羅文宣之借款本息及羅文宣代丙○○清償坪林農會貸款本息作為抵償,羅文宣並已代被告丙○○及丁○○清償八十餘萬元予坪林農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及背信犯行。其中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事宜,係由其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方共同委託李祖麟律師辦理,為何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其並不知情。又其以系爭土地為羅文宣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其於事前有告知告訴人,僅並未告訴彼要借貸設定多少金額,其是陸續向羅文宣借款共計八百萬元,告訴人僅表示其借款金額不得超過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價值四千餘萬元,其全部借款金額未達系爭土地價值二分之一,自無背信可言。且其在設定抵押權予羅文宣時,有向羅文宣表明系爭土地乃其與告訴人所共有,其亦無詐欺羅文宣之犯行。又證人陳正昌有將系爭土地售予簡碧麗之事告知告訴人,而其原本不知出售予簡碧麗之事,惟因嗣後告訴人對價格不滿意,交代陳正昌、劉雙喜及被告丁○○要求其出面處理,其始赴告訴人住處簽發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云云。另名被告丁○○則辯稱:因伊有自耕農身分,故被告丙○○與告訴人屢次至伊住處拜託伊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人頭,伊始同意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僅單純交付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文件予被告丙○○,伊不知為何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而非信託登記。又伊當時僅知被告丙○○以系爭土地向羅文宣貸款二百三十餘萬元,事後方獲悉被告丙○○借款金額不僅如此。又因告訴人與被告丙○○並未繳納農會貸款本息,農會聲請拍賣伊所有之前開三峽土地,伊乃提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簡碧麗,經告訴人及被告丙○○同意後,伊才與簡碧麗簽約,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告訴人竟反悔認買賣價格過低,而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要求被告丙○○再給付一千九百萬元,始同意移轉,故被告丙○○乃簽發前開本票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又反悔,拒絕撤銷異議,伊於本案整個過程是無辜之第三者,基於善意借用自耕農資格予告訴人及被告丙○○使用,孰料竟官司纏身,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背信及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自時任坪林農會理事長之被告乙○○處,獲悉系爭土地遭坪林農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之訊息後,即與告訴人協議,由二人合資標購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者始得買受,被告丙○○與告訴人原擬借用被告丁○○之名義投標應買,但因丁○○辦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作業趕辦不及,其等乃央請具備自耕農身分,且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被告乙○○,以渠名義參與投標,並約定於拍定後信託登記為被告乙○○之名義,告訴人為保障彼之權益,且與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為憑,嗣被告丙○○及告訴人分別出資一千一百零五萬元及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委由被告乙○○以渠名義得標拍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領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丙○○、丁○○所不否認,經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前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七四號卷第九至一0頁),應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丙○○及告訴人協議合資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初,原借用丙○○之妻舅即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被告丁○○名義參與投標,丁○○亦應允同意;然因法院拍賣期日在即,被告丁○○辦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作業趕辦不及,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乃央請具備自耕農身分,且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被告乙○○以渠名義參與投標後,如得標拍定後將系爭土地暫時信託登記為乙○○之名義,已如前述;嗣因被告丙○○之妻舅即被告丁○○亦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丙○○及告訴人乃決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其等明知被告丁○○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仍先徵得被告丁○○同意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由被告丙○○及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乙○○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乙○○移轉並登記為被告丁○○名義等情,亦據被告三人自承屬實,並有該紙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七四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嗣被告丙○○經不知情之李祖麟律師之轉介,經由不知情之林繼成,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賴俊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事宜,並由被告丁○○提供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被告丙○○及告訴人,再由被告丙○○將該等文件及被告乙○○所提供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交與林繼成,由林繼成持以委託代書賴俊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其上蓋用被告乙○○之印鑑,並由被告丁○○用印後,連同前開身分證影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一併由賴俊帆代為持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事實,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李祖麟及賴俊帆於偵查、證人林繼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三三至三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五號卷第九三至九四頁、第一0一至一0二頁、原審卷第三0五頁至第三0八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足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七四號卷第一六至四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五號卷第三九至四0、五五至七七頁)。是被告丙○○、丁○○及告訴人間確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丁○○並無向被告乙○○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由被告丁○○提供資料予被告丙○○及告訴人,交由代書持向地政機關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雖辯稱:登記事宜皆委託李祖麟律師辦理,其不知為何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云云;被告丁○○亦辯以:伊僅單純提供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文件予被告丙○○,就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乙事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林繼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經由李祖麟律師介紹而結識被告丙○○,由被告丙○○委託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事宜,所需相關資料皆係由被告丙○○交付與伊,被告丙○○僅交代變更登記名義人,將土地移轉予被告丁○○,並未特別提及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且依渠執業經驗,如當事人欲以信託方式登記,亦不會特別向渠表明,當事人倘未特別交代原因,渠即以買賣原因辦理登記,渠不知系爭土地權利人內部約定情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五號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原審卷第三0七頁至第三0八頁),足見被告丙○○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相關資料時,並未告以其與告訴人及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應本於此信託事實辦理登記,猶任令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由被告乙○○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丙○○就此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乙節,自難諉稱不知。被告丙○○及丁○○雖另辯稱:信託法於本案系爭土地自被告乙○○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前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方經總統以
(85)華總字第8500017250號令公布施行,距本案辦理移轉變更登記之時間不滿一年,依被告丙○○、丁○○之教育以及智識程度,尚難苛求其等能完全瞭解信託登記之實質意義云云。但查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際,雖信託法甫經公布生效不久,但依據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均知,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有諸種,但以買賣移轉登記為大宗,被告丙○○、丁○○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明瞭知悉至此,苟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當會慎重其事,斷無可能容任無利害關係之李祖麟律師或林繼成代書任憑己意辦理是項登記事宜,應無疑義。再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觀,被告丁○○已於勾選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欄下蓋用印章,並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承買人」項下用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五號卷第三九至四0頁、第五五至五八頁),自堪認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乙事亦有所悉。基此,被告丙○○、丁○○以上所辯,並不足採。
(四)至告訴人雖指稱:系爭土地本應信託登記予被告丁○○,然被告丙○○等人卻在彼不知情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云云。經查被告丙○○及告訴人協議合資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初,原借用丙○○之妻舅即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被告丁○○名義參與投標,丁○○亦應允同意;然因法院拍賣期日在即,被告丁○○辦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作業趕辦不及,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乃央請具備自耕農身分,且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被告乙○○以渠名義參與投標後,如得標拍定後將系爭土地暫時信託登記為乙○○之名義,已如前述。次查被告三人一致辯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係由被告丙○○與告訴人二人共同負責辦理等語;茲查告訴人既以鉅額款項與被告丙○○合資購得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究以何種原因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對告訴人之權益至關重大,衡情告訴人理應有所知悉,實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乙事全然不知,而任令被告丙○○等人為買賣登記之可能。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欲將土地售予他人,其後申請謄本,方知悉設定抵押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正面);但彼其後復自承於九十年三月間得知系爭土地遭被告丙○○抵押借款乙事(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所附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刑事告訴理由狀附表)。依上說明,則衡情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後,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乙事,至為顯然;惟彼竟遲未向被告丙○○等人表示反對之意思,或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主張自身權利,益證彼早已知悉並同意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至明。徵以彼於應允共同出資與被告丙○○共同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際,原即計畫以被告丁○○之名義應買,僅因法院拍賣期日在即,被告丁○○辦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作業趕辦不及,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乃央請具備自耕農身分,且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被告乙○○以渠名義參與投標,已如前述,即此嗣後因丁○○已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彼等遂依照原先協議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告訴人甲○○就此尚難委為不知情。從而彼確有與被告丙○○及丁○○共同使公務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彼所稱不知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云云,殊難採信。
(五)又查被告丙○○提供系爭土地向坪林農會抵押貸款九百萬元後,復因經濟困窘,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羅文宣借款,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被告丁○○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由被告丁○○提供印鑑證明等設定抵押權所需相關資料予被告丙○○後,被告丙○○復私自向羅文宣佯稱系爭土地乃其所購得,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云云,並以被告丁○○為債務人名義,提供系爭土地為羅文宣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致羅文宣誤信系爭土地實際上屬被告丙○○一人所有,登記為被告丁○○名義,而陸續借貸達八百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丙○○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羅文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八頁),且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憑(見他字卷第一六至四三頁、偵查卷第一五一五五號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七頁),被告丙○○確有利用前揭方式向羅文宣詐取借款,並與被告丁○○共同對告訴人背信之犯行至明。被告丙○○雖辯以:告訴人有同意其向羅文宣抵押借款,且其於設定抵押時,有將系爭土地乃其與告訴人所共有及其借款不得超過公告地價二分之一等節告知羅文宣云云,被告丁○○則以:向羅文宣借款部分,伊僅知有借二百三十餘萬元,其餘部分伊不知情,伊在借款前有將被告丙○○要借二胎二百三十餘萬元之事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但表示日後不得再借,伊事後才知被告丙○○又有再借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有將要向羅
文宣借款之事告知告訴人,但至於要借多少錢,其沒有說云云,且陳稱:其是陸續向羅文宣借錢,總計借得八百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查時自承:告訴人有同意其向農會貸款九百萬元,但其向羅文宣借款部分,告訴人及被告丁○○均不知情,其係事後才告知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其與告訴人合資買地時,其並無資力,告訴人告以得向農會貸款,其後告訴人始終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其因利息負擔很重,又投資蘭花生意,急需資金,其乃向告訴人表示要以土地再借款,告訴人同意,但表示不得超過公告地價二分之一,其之後即向羅文宣借款,告訴人當時並不知其向何人借款,嗣後其無法支付利息,才告知告訴人其係向羅文宣借款,有設定抵押之事。告訴人及被告丁○○均不知其向羅文宣借款金額為何,其當時係向被告丁○○表示約借二百餘萬元,然伊之後陸續又再向羅文宣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二一二頁反面至第二一三頁正面)。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有同意向農會借款,告訴人稱借九百萬沒關係,再多就不行。嗣後伊等又用土地向羅文宣借款,伊僅知道有借二百三十餘萬元,其餘部分伊不知情,伊在借款前有將被告丙○○要借二胎二百三十餘萬元之事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但表示日後不得再借。伊事後才知被告丙○○又有再借,伊和告訴人均不知被告丙○○事後再借款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三一三頁正面),是依其等二人前揭所述,告訴人就渠等以系爭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向羅文宣借款八百萬元乙節,事前既不知情,自無同意可言。況其等所辯告訴人有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乙節,徵以被告丙○○亦自承其要向羅文宣借貸多少錢以及設定若干額度之抵押權之事,其並沒有告知告訴人,有如前述,因此縱令被告丙○○上開所稱有將要借錢之事告知告訴人云云屬實,充其量亦僅足證明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再設定抵押借款二百三十餘萬元,並未同意被告丙○○得以系爭土地為羅文宣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向羅文宣借得高達八百萬元之款項。又查因當時告訴人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暫時仍登記在被告丁○○之名下,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妻舅,此為被告丙○○、丁○○供承不諱;既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且被告丙○○乃將系爭土地全數設定一千萬元額度之抵押予羅文宣借款八百萬元,加上之前另向坪林農會之借款九百萬元,因此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予該農會,先後二次借款及所設定抵押額度甚高,遠超過一般常人所能清償負擔之範圍,且告訴人對被告丙○○資力不佳之事知之甚詳,衡情告訴人殊不可能將出資金額龐大之該項投資案視如兒戲,輕率同意被告得陸續向羅文宣借款,致彼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遭拍賣償債至明。是被告丙○○及丁○○所辯告訴人同意伊等向羅文宣抵押借款八百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被告丙○○及丁○○一再辯稱:告訴人同意其等在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二分之一範圍內,得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乙節。惟查證人乙○○供稱: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約三千餘萬元(見原審卷第三一四頁反面),而被告丙○○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借款金額高達一千七百萬元,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合計亦達二千一百萬元,均已超過被告丙○○依實際出資比例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遑論若扣除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等必要支出後,告訴人斷不可能如數取回當初出資之款項。衡諸常情,出資較多之告訴人在被告丙○○已向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而貸得九百萬元款項後,實無可能同意被告丙○○再以系爭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羅文宣借得八百萬元,而享有超出其出資範圍之權利。是被告丙○○及丁○○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丙○○及丁○○明知被告丁○○係受告訴人之委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利用被告丁○○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提供系爭土地為羅文宣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且被告丙○○係以向羅文宣佯稱系爭土地乃其所購得,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云云,使羅文宣同意抵押借款八百萬元,被告丙○○確有對羅文宣施用詐術,並與被告丁○○共同違背被告丁○○受告訴人委託擔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任務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六)再查被告丙○○先後向坪林農會及羅文宣借得前開款項後,因無力償還貸款本息,恐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不得已乃於九十年間將前開向羅文宣抵押借款乙事告知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見證人,出具土地權利拋棄書,交予告訴人收執,同意放棄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交由告訴人全權行使。而告訴人因恐系爭土地遭坪林農會聲請拍賣,乃於取得該權利拋棄書後,代被告丙○○向坪林農會清償前開貸款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等事實,為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正面本院卷第四五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權利拋棄書及借款繳息證明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四四頁、第一三頁),亦堪認定。
(七)至被告丁○○及丙○○所辯:被告丙○○書立前揭權利拋棄書後,因未繼續按期向坪林農會繳納前開貸款本息,坪林農會乃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丁○○所有上開三峽土地,被告丁○○為免自有土地遭拍定,乃徵得告訴人同意,委託陳正昌介紹羅文宣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證人陳正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二一頁)。故被告丁○○及丙○○雖已獲告訴人同意,委託陳正昌介紹羅文宣購買系爭土地,惟查:
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系爭土地以二千一百十
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之價格,出售予羅文宣,而由羅文宣以配偶簡碧麗之名義,與被告丁○○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以被告丙○○積欠羅文宣之借款本息合計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及羅文宣代被告丙○○清償前開坪林農會之貸款本金九百萬元暨利息債務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作為抵償。被告丁○○及簡碧麗並於同日與坪林農會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丁○○移轉系爭土地予簡碧麗,由簡碧麗辦妥前開被告丙○○積欠坪林農會之貸款本息債務承擔後,坪林農會即撤回對被告丁○○所有前開土地之強制執行,並免除被告丁○○之保證責任,此為被告丁○○及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羅文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反面),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嗣被告丁○○委託代書李中央代為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碧麗時,告訴人旋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經該所於同年五月間駁回該登記申請案件後,被告丙○○及丁○○因恐系爭土地所有權未能移轉登記予簡碧麗,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同赴告訴人住處,由被告丙○○當場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面額為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告訴人收執,同時央求告訴人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撤銷前開異議;惟告訴人因恐自身權益未獲保障,故未依被告丙○○及丁○○所請撤銷異議等情,亦據證人陳正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認為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債務要說清楚,被告丙○○及告訴人都說好,其有就被告丁○○與簡碧麗間買賣之事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說好,賣一賣,看被告丙○○欠他多少錢,處理就好。而系爭土地之售價係買主決定,伊在介紹後、簽約前有將此售價告知告訴人。之後被告丙○○找伊、告訴人找劉雙喜互算金額,但在要開票前一日,因告訴人認售價太便宜,故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稱土地為其所有,不能出售。之後被告丙○○出面,與告訴人就被告丙○○之欠款互算金額後,告訴人之子即填妥本票,由被告丙○○簽名,但須過戶予簡碧麗,該紙本票才會成立,然告訴人取得本票後,即不出面,亦未撤銷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二一頁)。證人劉雙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約在三年前(即九十一年間)某日,告訴人向伊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欲出售,要求伊介紹買主,伊告以土地名義人似乎並非告訴人,告訴人即表示因買農地需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乃其與被告丙○○一起借他人名義購買,且被告丙○○有向農會抵押借款,伊已幫被告丙○○繳納利息,如不繳納,農會將拍賣土地等語,伊聞言,乃要求告訴人調謄本查看,發現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且土地有抵押借款,伊就不敢幫告訴人介紹買主。之後告訴人與被告丙○○相約在告訴人住處談判土地之事,當時有伊、告訴人及其子、代書、陳正昌、被告丙○○及丁○○在場,被告丙○○表示沒錢,告訴人則稱其與被告丙○○都可以賣土地,再處理被告丙○○尚須給付多少錢予告訴人,伊等乃當和事佬,當場談妥條件,要求被告丙○○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土地給被告丙○○出售之擔保,惟條件是告訴人取得本票後,須將土地交由被告丙○○處理,並配合被告丙○○出售土地及向地政事務所撤銷異議,但告訴人取得本票後即不出面,亦未將相關物品交與被告丙○○,故被告丙○○無法處理土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正面至第二六七頁反面),並有本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六一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系爭土地買賣係伊及被告丙○○與告訴人談,過程中並未提到買賣價金,因當時法院第三標僅剩二千餘萬元,告訴人表示如他有找到人買,價錢較高,伊就可多分一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0頁)。凡此足證被告丁○○及丙○○雖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系爭土地以有獲告訴人同意委託陳正昌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予羅文宣事宜,然渠等二人於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售價及價金給付方式等交易條件尚未表示同意之前,竟擅自將系爭土地以前揭交易條件出售予羅文宣,對告訴人顯有背信犯行至明。所辯出售土地予羅文宣業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殊不足採。
⒉再查被告丁○○及丙○○明知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同出
資者,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竟故意隱匿而未向羅文宣表明,致羅文宣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土地實際上屬被告丙○○所有,但登記為被告丁○○名義,而依前開買賣契約,代被告丙○○及丁○○清償八十餘萬元予坪林農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條件,此亦經證人羅文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六頁),被告丁○○及丙○○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羅文宣陷於錯誤,而依買賣契約代被告丙○○及丁○○向坪林農會清償欠款之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丙○○辯稱:其事前不知被告丁○○出售系爭土地
予簡碧麗,亦未參與此事云云。查依被告丁○○及證人陳正昌所述,被告丙○○就出售系爭土地予簡碧麗乙事早已知情,亦有與告訴人洽談出售土地之事(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一頁),且前揭買賣契約明定價金以被告丙○○積欠羅文宣之借款本息及羅文宣代被告丙○○清償前開坪林農會之貸款本息作為抵償,益證被告丙○○與丁○○就出售系爭土地予羅文宣而對告訴人背信及詐欺羅文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辯稱就買賣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及丁○○以不實之買賣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羅文宣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陸續向羅文宣借款達八百萬元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另被告丙○○向羅文宣佯稱系爭土地乃其所購得,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云云,並設定抵押權予羅文宣,使羅文宣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及丙○○於交易條件未獲告訴人同意前,隱匿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擅自將系爭土地作價出售予羅文宣,使羅文宣陷於錯誤,而依買賣契約代被告丁○○及丙○○向農會清償欠款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賴俊帆持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等與告訴人間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其等二人間就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為羅文宣設定抵押借款之背信,暨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羅文宣以詐取財物之背信及詐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背信部分,被告丙○○雖不具特定關係,惟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二次背信及詐欺、被告丁○○先後二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背信及向羅文宣詐取財物,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丁○○以一出售土地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背信及向羅文宣詐得財物,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又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丁○○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連續背信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論處。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丙○○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被告丁○○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違背被告丁○○之任務,由被告丁○○提供印鑑證明等設定抵押權所需相關資料予被告丙○○,以系爭土地為羅文宣設定抵押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補充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反面至第三一六頁正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與乙○○(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先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其將卸任坪林農會理事長乙職,屆時恐將喪失自耕農身分,使告訴人與被告丙○○及乙○○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自被告乙○○移轉所有權並信託登記為被告丁○○名義,進而由被告乙○○及丙○○委託代書將系爭土地以買賣而非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因認被告丙○○及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被告丙○○及乙○○有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信託登記為被告丁○○名義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前開背信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係因被告丁○○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趕辦不及,乃先行商請被告乙○○以其名義向法院標購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嗣被告丁○○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即移轉登記為被告丁○○名義等語,被告丁○○辯稱:因伊有自耕農資格,故被告丙○○及告訴人屢次請求伊借名登記,伊才同意給彼等二人過戶,當時由彼等二人一起來拿自耕能力證明書,伊就交與被告丙○○等語。查如前述,告訴人知悉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且被告乙○○僅係依告訴人及被告丙○○所請,提供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及印鑑,至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其移轉登記之方式,均由被告丙○○及告訴人決定,而與被告乙○○無涉,有如前述。被告乙○○既無向告訴人佯稱其將卸任坪林農會理事長乙職,屆時恐將喪失自耕農身分,使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自被告乙○○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則被告丙○○及丁○○自無與被告乙○○共同為此部分背信犯行可言,不得逕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及丁○○有此部分背信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據以推論被告丙○○及丁○○就此部分背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及丁○○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被告丙○○及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三人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丙○○之信任,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坪林農會貸款九百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坪林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因認被告丙○○及丁○○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丙○○、丁○○及乙○○均堅決否認犯行。經查被告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後,因需款孔急,乃徵得告訴人同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坪林農會貸款九百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坪林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及丁○○前往坪林農會辦理貸款當日,告訴人亦有同行,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達三千餘萬元,農會貸款需以八折計,故借款人原可貸得二千餘萬元,惟因告訴人表示被告丙○○出資一千一百餘萬元,告訴人出資更多,故斟酌彼等之權益,在被告丙○○出資額度內予以核貸九百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並經證人林美枝及林春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第一九三頁),參以證人即時任坪林農會放款經辦而受理系爭土地貸款事宜之戊○○於原審九十四年元月四日審理時證稱:貸款當時有三、四人一同前來,伊僅能確認被告丙○○及丁○○在場,其他人因與貸款無關,故伊無法確認,且時間已久,亦無法確定有無見過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嗣於原審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復證稱:伊平日有收集客戶交付之名片之習慣,故伊於前次到庭作證後回去查,才發現伊持有告訴人之名片,經伊回想後確定告訴人有到過伊辦公室,當初辦理貸款過程中,係被告丙○○及丁○○二人前來接洽,告訴人應係簽約當日才出現,此外伊並未見過告訴人,又簽約當日有一人交付告訴人名片與伊,伊不能確定係何人,但絕非被告丙○○及丁○○所交付,伊亦無被告丙○○及丁○○之名片,伊確定當時有拿到告訴人之名片,正常情況下應係名片當事人才會交付名片與伊,然時間已久,伊不確定是否告訴人所交付,但伊如有見過告訴人,應僅該次貸款案件而已,其他時間應無與告訴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六頁反面至第二八七頁)。告訴人雖以:證人戊○○所持前開名片,雖係伊所有,然為被告丙○○帶同伊前往農會清償貸款時,由伊交與農會林姓總幹事云云,惟證人戊○○否認該紙名片係農會總幹事所交付,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詞之理,是其前揭證述,應屬可採,尚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查戊○○證人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本來並不認識告訴人甲○○,是去原審開庭應訊作證時,告訴人向前向伊打招呼,開完庭後其回去找資料,在執行卷宗袋內找到告訴人之名片,伊不記得拿到告訴人名片之實際時間,但伊印象上之前只與告訴人見過一次面而已,就是本案辦貸款那一次,之前及之後都沒看過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依證人戊○○前揭所述,衡諸常情,已足認告訴人確有與被告丙○○及丁○○共同前往坪林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事宜無疑。告訴人雖指稱伊於丙○○等擅自辦理貸款後方與證人戊○○見面,戊○○所提出作為證據之伊之名片乃於見面當時才經由總幹事拿給戊○○,此可由名片上所書寫之「0918─426892」行動電話號碼查知戊○○取得名片之時間云云;然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該公司函覆本院稱:「查無此基本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一般放款申請書、質押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六至四三頁、偵查卷第一二0至一二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被告丙○○確有經告訴人同意,而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坪林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坪林農會貸款九百萬元,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丁○○自無對告訴人違背任務之犯行。至被告丙○○既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背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向羅文宣佯稱系爭土地乃其與被告丁○○所共有云云,並以被告丁○○為債務人,提供系爭土地為羅文宣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使羅文宣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丙○○,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丁○○僅係同意借用名義之「人頭」,已如前述,且乃被告丙○○因個人經濟困窘向羅文宣告急借款,已如前述,被告丁○○就此項借貸,並無利害關係,且稱伊僅係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被告丙○○辦理設定抵押權予羅文宣事宜,於被告丙○○向羅文宣借款當時並未在場,亦無向羅文宣佯稱系爭土地乃其與被告丙○○所共有云云,而證人羅文宣且證稱:是丙○○與伊兒子前去向渠借錢,當時並說該土地登記在丁○○名下,渠有去地政事務所查證無誤,且要求丙○○找丁○○應在丙○○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等情,此並據羅文宣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因此自不得因被告丁○○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提供相關資料辦理將系爭土地抵押設定予羅文宣,逕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共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原審經詳查後,認定被告丙○○、丁○○應成立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丙○○及丁○○為達向羅文宣借款之目的,竟利用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符之機會,違背告訴人委託被告丁○○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任務,未經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羅文宣,由被告丙○○向羅文宣詐得高額借款後,復為解決被告丙○○所積欠之龐大債務,由被告丙○○及丁○○共同將系爭土地擅自作價出售予羅文宣,對告訴人及羅文宣之權益危害甚鉅,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以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以渠名義拍定並登記為渠所有後,竟與被告丙○○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先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其將卸任坪林農會理事長乙職,屆時恐將喪失自耕農身分,使告訴人與被告丙○○及乙○○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自被告乙○○移轉所有權並信託登記為被告丁○○名義,進而由被告乙○○及丙○○經由李祖麟律師介紹,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繼成將系爭土地以買賣而非信託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使瑞芳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三人復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丙○○之信任,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時由被告乙○○擔任理事長之坪林農會貸款九百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坪林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繼成及戊○○之證述,及卷附之被告丁○○自耕能力證明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一般放款申請書、質押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五年間擔任坪林農會理事長職務,並有將該農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訊息告知被告丙○○,嗣且因被告丁○○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作業不及,有受告訴人及被告丙○○之委託,出面以渠之名義代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標購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為渠所有,且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丙○○及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信託登記為被告丁○○名義,亦不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標購土地時,本即欲登記在被告丁○○名下,惟因被告丁○○來不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方臨時要求以渠名義登記,渠擔任執行債權人坪林農會理事長,乃應允之,並與告訴人甲○○簽立協議書保障彼之權益,渠於受被告丙○○及告訴人通知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後,僅係備妥過戶所需資料及印鑑交與告訴人及被告丙○○辦理,至如何過戶及過戶予何人,均由告訴人與被告丙○○決定,渠並未加以過問或參與意見,渠有前去李祖麟律師事務所,並交付相關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資料,但印鑑證明是後來以郵寄方式補寄,之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細節及過程,渠完全不知情。且被告丙○○向坪林農會貸款之事,被告丙○○於事前已獲告訴人之同意,渠並無公訴人指訴之背信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相關移轉登記之事宜,均係由被告丙○○及告訴人決定,而代書林繼成亦係被告丙○○經李祖麟律師介紹並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原本係受告訴人及被告丙○○之委託,出面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並暫時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已,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實質之權利或任何利害關係,渠嗣且係依據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丙○○之要求,提供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及印鑑,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用,既如前述,並經被告丙○○與丁○○供述在卷,互核一致。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乙○○明知被告丁○○與渠間並無買賣關係,竟猶以買賣為由,提供相關過戶資料予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嫌云云。但查被告乙○○因僅係臨時受託登記之人,對於系爭土地處分過戶方式焉有權置喙過問,遑論被告丁○○為告訴人與被告丙○○原先矚意受託登記之人選,僅因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不及,於倉促間方受委託出面投標應買,有如前載,則於被告丁○○辦理完竣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經被告丙○○及告訴人之通知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宜後,即依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內容,備妥相關文件資料供其等經由李祖麟律師之轉介,交予代書林繼成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本合於一般社會常情。至於被告丙○○及告訴人或代書將以何種原因事由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因被告乙○○並非有權決定之人,且因渠對於實際過戶登記手續並未參與,尚難苛求渠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承擔刑責。即此,因被告乙○○並無與被告丙○○及丁○○共同為此部分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據以推論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及丁○○共同對告訴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再查被告丙○○及丁○○係乃事先經告訴人之同意,方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土地向坪林農會抵押貸款九百萬元,被告丁○○並無對告訴人違背任務之犯行,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詳見前述。即此,被告乙○○於被告丙○○向坪林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經查係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坪林農會之事,自無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可言。再查告訴人事前即已知悉被告丙○○將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坪林農會貸款等情,並參與其事,此業經被告丙○○、丁○○、乙○○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戊○○所證內容相符;並經本院於前載理由為相同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犯行,殊難僅憑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乙○○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及被告乙○○於前開農會核貸時,擔任坪林農會理事長等情事,即推論被告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其任務之背信不法意圖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率憑告訴人擬制臆測之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