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董事長,而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日以專任秘書受聘並任職於二二八基金會。被告甲○○於92年8 月11日以「業務緊縮、人事精減」為由資遣告訴人乙○○,並於同年月20日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林淑玲電話專訪相關資遣告訴人乙○○所引發之爭議時,預見其發言將為中國時報所編採並報導,竟意圖散布於眾,向記者林淑玲指摘、傳述:廖是胡錦標擔任董事長時「被硬塞進來的」,「基金會沒有秘書編制」,廖做的是企劃處長的工作,「算是編制外的」等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等不實之事項,使記者林淑玲據以記錄於採訪稿中,並經中國時報於同年月22日第四版報導發行,且置於中國時報網際網路資料庫中,致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上開管道獲悉告訴人乙○○係二二八基金會編制外人員等不實情事之訊息。
因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 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相當嚴重,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
又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暨證人林淑玲之證述,及中國時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簡報、二二八基金會組織設置要點、二二八基金會八十九年度第二次人事甄審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會內部簽呈及九十二年度人事費預算表等影本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於接受記者林淑玲訪問之際陳述上開言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僅係針對前任董事長胡錦標所為專任秘書之聘任過程發言,並無誹謗告訴人乙○○之意,二二八基金會係政府捐助而成立,人事、經費等均可受公評,為了告訴人來當專任秘書,基金會才把原來別單位之業務挪出一部分來讓告訴人來做,公器是否被拿來私用,經林淑玲之報導引起告訴之不快,其實被告自始至終並無誹謗之故意;伊在接受林淑玲訪問時,係說明聘任之過程,當時伊人在新港,是證人林淑玲打電訪伊,是因告訴人有向記者指控某些事情,記者當時為了求證才打電話採訪伊,伊所以會說告訴人是硬塞進來是根據人評會之紀錄才做這樣的說明,硬塞進來伊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對於胡錦標將兼任秘書轉為專任這件事情,胡將二兼任秘書改為專任,伊感覺是硬塞進來,伊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秘書本來就是要跟各部會作聯繫之用,所以在基金會設置條例裡面沒有相關業務,才會說是編制外的員工,基金會這幾年面臨經費不足,所以經營需要轉型,董事長需要負責這個方向,但是是執行長跟伊報告,伊跟林淑玲說明的是紀念基金會如何轉型,利用有限作更多事情,伊之重點在於基金會之運作,以有限資源發揮最大效用,是因為告訴人先跟記者說伊等資遣他是違法之事,故伊才會與記者作澄清等語。
五、本院查:
(一)依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組織設置要點」第三條規定:「本會設企劃處、業務處、行政處及會計室。」,第八條規定,「本會置秘書三人,專任或兼任;...。得由各相關機關派兼。編制員額如有不足時,並得由執行長依業務需要,報請董事長核定之。」,該基金會雖有「秘書」三人之編制,為專任或兼任,但並未規定「秘書」之職掌。而該基金會原僅有兼任秘書,由教育部、法務部及內政部派人兼任,並無固定職務,亦非由二二八基金會支薪,迄至胡錦標董事長任內,始指示執行長李旺台聘用告訴人乙○○擔任專任秘書乙情,業經證人李旺台證述在卷,且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應堪徵信。
(二)又二二八基金會之性質,依其設立目的及主管事務觀之,本為一公益法人,是該基金會之運作及人事任用問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據證人李旺台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中證稱:「90年1月8日是我到任時的董事長胡錦標,他跟我說要將一個兼任秘書改為專任秘書,然後要請告訴人擔任專任秘書,當時我已經看過本會的人事章程,所以不置可否,本會的人事是由執行長簽給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後任命之,當時對於這樣由董事長交辨人事的方式有一點感到不妥,所以我當時沒有表示可否,我只有回答回去研究一下,我回辨公室後研究本會秘書職務的情形,詢問我所有基金會的主管,兼任秘書放在三個部會有無作用,他們回答很有作用,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如果需要辨活動,我們需要有專任秘書放在三個部會,然後認為把兼任秘書改為專任秘書是不好的,兼任秘書是沒有薪水,但改聘為專任之後,我們可能會增加財務負擔當我研究好二點問題後,我又回去找胡錦標,請他暫時打消這個念頭,之後我與胡錦標有一些爭論,爭論之後,因為行政倫理的關係,所以接受了胡錦標的要求,回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召開人評會,所以作了一些決議,依據我們組織章程是沒有專任秘書也沒有職掌,所以我去協調企劃處長,我跟當時的企劃處長說胡錦標指定一位專任秘書來了,我們不能讓他領薪水沒事作,請他將真相調查及受害者服務的業務拿出來讓專任秘書處理,當時企劃處長對於他職權內的事情要移出來還不太願意,我是扳起臉孔要他一定這樣做,所以後來企劃處長也同意了,就是人評會決議第二項的業務,而且記載在人評會的會議記錄裡面,這樣的過程在被告到任第一天的時候,我向他報告,被告問我為何要將兼任秘書改為專任,這樣不是會增加財務負擔,所以我將剛才的陳述內容向被告報告。」云云(參見一審卷第一四八頁);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中復自陳:「(問:在未進基金會之前,你任何職?)台北市二二八協會常務理事,並在保一總隊擔任刑事訴訟法教官,胡錦標擔任二二八基金會董事長,我的家屬向陳總統推薦我入基金會服務,這樣我才認識胡錦標。家屬推薦我入基金會擔任執行長,但是胡董事長不可能,但我主要進去服務,我的職位沒有關係,我一心一意要進入基金會工作,我跟胡錦標表達強烈意願進入基金會工作,以便追查真相。」等詞(參見本院卷94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甲○○所為「廖是胡錦標擔任董事長時『被硬塞進來的』」一語,是被告甲○○依據證人李旺台所告知之上開聘任過程所為之前開陳述,應屬被告甲○○就該等事項所為個人意見之表述,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乙○○之故意可言。
(三)又依據二二八基金會89年第二次人事甄審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告訴人乙○○晉用為該會專任秘書,以六等一級敘薪,負責「二二八檔案」、「史料之蒐集整理」、「真相調查幕僚事項」及「與國家檔案局籌備處、二二八家屬間之聯絡工作」,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而依二二八基金會組織設置要點第四條所載內容,「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獻資料之蒐集事項」本屬企劃處掌理事項之一(參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另參酌證人李旺台於原審審理中前述所證:其係將企劃處之部分職掌移由專任秘書辦理等語,足見被告甲○○所稱「廖做的是企劃處長的工作」之言詞,尚屬有據,是被告甲○○依據該等事實所為之上開陳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妨害告訴人乙○○名譽之情事。
(四)至於前開報導所稱:「基金會沒有秘書編制」及「算是編制外的」,固核與前開基金會組織設置要點第八條規定:「本會置秘書三人,專任或兼任」不相符合,據證人林淑玲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雖亦證陳:均係依據被告甲○○之陳述所撰寫等語,惟該證人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這些字眼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沒有加註「」的原因,是因為如果有特別爭議性,我們會加註「」,以免以後發生爭議,剛才所唸到沒有加註「」的部分也是被告陳述的。」云云(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而依前開中國時報之登載內,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及誹謗部分,其中只有「硬塞進來的」字樣有以「」加註,其餘部分均未加住「」(參見他字第一0三六頁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所附新聞紙),足見證人林淑玲認為被告所言有爭議部分,只有「硬塞進來的」部分而已,對於其餘部分,證人林淑玲雖自認係無爭議者,惟證人林淑玲於同日審理中復稱:「(問:你刊登的時候有無請被告看過?)沒有。」(一四一頁)、「報導只是節錄的部分」、「因為報導沒有辦法寫那麼多,所以我就將他告訴我的話還有一些背景內容節錄處理,言簡意賅的寫那篇報導,我相信被告是善意的」等語(一審卷第一五四頁),足見證人林淑玲撰寫之前開報導內容是否確為被告甲○○陳述之真意,即有疑問;而綜觀上開有關告訴人乙○○遭資遣一事之報導內容,參酌該段文字之前後敘述,顯見被告甲○○之意,應係就專任秘書之聘任及職掌範圍之緣由而為相關背景說明。又告訴人乙○○於原審同日審理中證稱:「(問:就你所知,在你入會之前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有無對秘書的職掌明確的規定?)在我入會以前,秘書都是部會兼任的,在我入會前不久,胡錦標有新增一個人作專任秘書、核考秘書,我入會之前都沒有對秘書的職掌作明確的規定,所以才會用人評會的方式來規定我的職務範圍,另外證人李旺台有用過手諭的方式來規定我的工作範圍,‧‧‧」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參諸證人李旺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如前述所陳述之聘任告訴人為專任秘書之聘用過程及職掌範圍決定程序等情以觀,足徵被告甲○○應係依據專任秘書原無相關職掌之事實而為前開陳述,是亦難認被告應負刑法誹謗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為之上開陳述,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遽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是被告甲○○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徒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