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1年4月22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任職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劉曉萍、戊○○、劉欣萍、劉學元(下稱劉曉萍等四人)為其所招攬之保戶,詎其利用保戶劉曉萍等四人委託其代為繳納續期保險費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8年10月29日及89年1月18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2樓劉曉萍等四人住處,向劉曉萍之母己○○○收取保戶劉曉萍、戊○○之88年續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劉欣萍、劉學元之89年續期保險費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並於取得持有後即易持有為所有,未交付予甲○○○公司,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己○○○及劉欣萍向甲○○○公司申訴上開保險契約因未繳納續期保險費而停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前揭時地向己○○○收取現金,受保戶劉曉萍等四人委託代繳續期保險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其收到己○○○交付劉曉萍等四人88年及89年續期保險費後,因己○○○想將醫療保險部分作調整,且己○○○在投資上需要用錢,向其借款二十五萬元,其沒有答應,但表示可以幫忙延緩保險費繳納期間,故將已收取之88年、89年續期保險費退還己○○○,後來其告知己○○○保險契約因未繳納續期保險費而停效,必須填寫復效申請書,並給予甲○○○公司之劃撥帳號,請其自己劃撥繳交保險費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甲○○○公司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先生戊○○、兒子劉學元、女兒劉曉萍、劉欣萍於87年時,經被告招攬投保並繳納第一年保險費,第二年即88年年底有通知單通知繳交保險費,即打電話請被告到遼寧街家中收取,其是現金交付被告,並幫劉曉萍將88年之保險費轉交被告。交付保險費時,被告有寫證明單證明收到保險費。後來在89年接獲甲○○○公司通知保險契約失效,要繳納原來之保險費才能復效,故打電話去申訴專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至第117頁)。證人即保戶劉欣萍於原審證稱:87年底其向被告投保,89年1 月11日要繳納之保險費,是請被告到家裡收錢,請母親己○○○將現金轉交被告,後來甲○○○公司鍾鳳蓮打電話告知被告未將續期保險費繳入甲○○○公司致保險契約停效,才與母親己○○○至告訴人公司申訴,要求告訴人公司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129頁),並有被告出具之收取續期保險費證明單二紙在卷可稽(見第13363號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且保戶劉曉萍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確於88年11月22日停效,89年10月24日回復原狀;保戶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分別於88年12月15日及88年12月17日停效,均於89年10月24日回復原狀;保戶劉欣萍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亦於89年3月5日停效,89年10月23日回復原狀;保戶劉學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亦於89年3月5日停效,89年10月24日回復原狀,有甲○○○公司94年5月19日、94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139、156頁),足見被告受劉曉萍等四人之委託代為繳納續期保險費,詎未將取得持有之續期保險費繳入甲○○○公司。
(二)被告雖辯稱:已將所收之款項返還己○○○云云。然:1證人己○○○於原審證稱:88年繳交續期保險費給被告時
,有跟被告說要變更保險契約,其想要幫戊○○多投保意外險五十萬元,後來這部分沒有投保,有向被告要回一萬多元,87、88年時,並未因投資需要用錢向被告借款二十五萬元,而係被告向其借款五萬元,後來被告有返還。因被告並未返還其所交付劉曉萍等四人之續期保險費,所以經甲○○○公司告知因未交保險費致保險契約停效,才覺得緊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第117至118頁)。證人劉欣萍於原審亦稱:88年、89年家中經濟沒有問題,母親己○○○之經濟也沒有困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已見被告所辯:己○○○想將醫療保險部分作調整,且因投資上需要用錢,故將劉曉萍等四人之88年、89年之續期保險費退還己○○○云云,並非可採。
2證人己○○○於原審並稱:在將續期保險費交付被告後,
其知道停效前,被告告訴其說保險公司有免費之健康檢查,並帶戊○○去體檢,不知道89年5月間為何要簽復效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頁)。證人劉欣萍於原審證述:繳完續期保險費後,除劉曉萍外,被告通知有投保之人要體檢,就覺得很奇怪,其問被告,被告說那是投保之福利,其就去體檢,被告、鍾鳳蓮都有拿復效申請書給其等簽過。其問被告為何要簽,被告的說詞是業務員有權利將保戶之契約停效,後來打甲○○○公司消費者專線詢問有關復效、回復原狀、業務員有無權利將保單停效、保戶有無健康檢查之福利等問題,此時才知道保險契約出問題,才與母親己○○○趕緊到甲○○○公司申訴,要求甲○○○公司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30頁)。參以證人即甲○○○公司區經理鍾鳳蓮於原審證稱:公司問其為何劉欣萍、戊○○要體檢,體檢報告要作何用途,其回覆未經手,不清楚,其跟主管報告,主管要其通知戊○○家人為何要去做體檢,其就聯絡戊○○家人,戊○○、己○○○的答覆是他們是甲○○○公司之優質保戶,所以公司送他們免費作體檢,但有關優質保戶免費作體檢之事,其先前從未聽過。後來帶著復效申請書到劉欣萍家中,告知己○○○說劉欣萍之保單處於停效狀況,己○○○說不可能,因為他們是優質保戶又去作體檢,而且有繳納保險費不可能停效,也有告訴劉欣萍,但劉欣萍不相信其說的事情,所以其告訴劉欣萍我們公司免費服務專線,請劉欣萍與公司聯繫確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80頁),並有甲○○○公司契約復效申請書、體檢申請照會單、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6、155頁、第186至192頁、第197至198頁),足證被告將劉曉萍等四人之續期保險費侵占入己未繳交予甲○○○公司,致保險契約停效後,為圖彌縫,再訛以優質保戶可免費體檢,進而辦理復效,以掩飾其侵占犯行。
3甲○○○公司通知己○○○補繳續期保險費後,己○○○
並未劃撥補繳,亦據證人己○○○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8頁),劉曉萍等四人並於查證後,於89年9月8日向甲○○○公司提出申述,業如前述,復有甲○○○保險公司保戶申訴案件處理追蹤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4頁)。且證人即86年至91年年底在甲○○○公司客戶申訴部服務之林巧徽於原審證稱:戊○○等人是向其申訴,親自到申訴部門寫申訴單,並提供簽收之字據給公司,所以馬上聯絡被告,那時聯絡被告說有保戶來申訴,確實經查保險費尚未入庫,被告說她會處理,在這段時間,有與被告保持聯絡,在89年9月28日被告有電話進來跟其說她已經將保險費匯入公司戶頭,也會將劃撥單收據傳真,然後其將之傳真給該收費部門小姐以協助入帳,在保戶申訴資料上有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其都是以該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接電話之人也不否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至7頁),核與甲○○○公司保戶申訴案件處理追蹤記錄記載:「日期:89年9月28日,處理進度:AG(指業務員)將保險費劃撥至公司並傳真影本予本部,通知收費部張碧華協助後入帳事宜,另將劃撥單傳予慶豪」內容一致(見原審卷㈡第15頁),復有其上記載劉曉萍等四人保單號碼及金額:「Z000000000,32638;Z000000000,16900;Z000000000,28884;Z000000000,25849;Z000000000,23209」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之傳真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被告雖否認劃撥劉曉萍等四人之續期保險費予甲○○○公司,惟經向交通部郵政總局調取該二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存款單(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0頁),其上字跡與被告親自繕寫出具予劉曉萍等四人之續期保險費證明單(見第13363號偵查卷第117至118頁)筆跡相符。被告亦曾於原審坦承該二紙存款單上收款帳號「00000000」、戶名「甲○○○」及「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正」應係其所繕寫(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原審卷㈡第141至第142頁)。參諸證人林巧徽撥打之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據被告是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頁),且劉曉萍等四人既已向甲○○○公司申訴續期保險費遭侵占,豈有再自行劃撥繳交保險費之理?是被告所辯:劃撥款項係己○○○自行劃撥入帳,非其所為云云,亦無足採。
4另被告雖於本院提出日曆背面記載之計算保險費用書據(
見本院卷第31頁),且辯稱其將所收款項返還己○○○後,己○○○應該將上開證明單二張還給她,但己○○○一時找不到,故沒有還她云云,惟上開計算單不過證明被告當時有向己○○○說明變更保險契約情事,無從證明被告有還錢;又倘當時己○○○確實一時找不到證明單返還,被告亦可以其他方法,例如另行要求己○○○書具字據以證明已返還所收取保費之事,俟己○○○找到證明單再行換回,何以當己○○○表示找不到即完全不與聞問,嗣並支付己○○○經停效之保費?再本件保險復效係因甲○○○公司接獲申訴保險費遭侵占,經查證確有其事,故逕於
89 年10月以免辦復效程序入保費,亦即無庸體檢,若停效期間有保險事故發生,視同保單未曾停效,照予理賠,故本件並無因復效而應辦理體檢情事(見本院卷第47頁)。且觀本件劉欣萍、戊○○分別於89年8月31日、89年9月4日體檢,時間均在89年9月8日向甲○○○公司申訴之前,可見上開體檢並非甲○○○公司因復效而要求。又早於89年9月8日申訴前,被告即已拿復效申請書(包括健康告知書)為劉欣萍等人辦理復效,此經被告供明,亦為證人己○○○證述:應該是有經被告拿來簽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頁)。而衡諸保險契約內容複雜,己○○○等人於信任被告之情況下,未細究簽名文件內容為何即予簽名並依被告之說明辦理體檢,並非違常。此情與體檢一事參互以觀,顯見此即被告因恐侵占保險費為公司發覺所為彌補之舉,期己○○○等人於尚不清楚實情之狀況下,以一般復效程序為己○○○等已停效之保險契約辦理復效,公司亦可不知道其侵占之事。故亦不得以被告於己○○○申訴之前,即已辦理復效,即可認被告並無侵占上開保險費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查保險業務員之工作,主要係從事人壽保險之招攬、要保申請書及首期保險費之轉送,至於保險業務員有無續期保險費之收取權,應視壽險公司是否有授權予保險業務員而定。本件被告之業務範圍不含收取續期保險費一節,業據證人即甲○○○公司業務推廣科主任羅慶豪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34頁),足證甲○○○公司並未賦予被告續期保險費之收取權,本件被告既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其與己○○○及劉曉萍等四人之委任關係而持有其等委託繳納之續期保險費,並將之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及附表記載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5至28頁故無擴張起訴效力之問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侵占金額、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又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0年0月00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其他起訴犯行,亦成立犯罪及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已就量刑事由予以妥為斟酌,並無過輕情形,且其餘部分亦不成立犯罪(詳見後述),所提上訴,並無足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原為甲○○○公司之業務主任,受保戶之委託處理人壽保險相關事務,其於86年9月間,向保戶李偉徵(嗣改名為楊緯璿)、楊美美(嗣改名為丁○○)佯稱欲為二人轉換保單,使李偉徵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空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簽名,楊美美在Z000000000號之空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簽名,並於二人簽名後,趁機在前開空白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其他事項欄簽填具辦「減額繳清」等字樣,並持之向甲○○○公司辦理減額繳清,使李偉徵、楊美美及其子李國碩之保額減少,足生損害於李偉徵等人(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
(二)被告復於同年12月間,在楊美美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填減額繳清字樣並偽簽「楊美美」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楊美美,被告復持該申請書向甲○○○公司辦理此保單之減額繳清,使楊美美之保額減少(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同年9月間,藉詞前揭轉換保單亦須簽立新要保書為由,使不知情之李偉徵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空白要保書上簽名,使不知情之楊美美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空白要保書上簽名,並填具必要事項後,持之向甲○○○公司投保,使甲○○○公司誤信李偉徵、楊美美欲投保而予以核准,並給付被告佣金共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利用李偉徵不知其所有之保單已遭減額繳清,而繼續依原保單繳納保險費之機會,挪用被告李偉徵繳交其他保單之支票繳交被保險人張秋金、葉明俊、劉曉萍、李國碩之首期保險費(詳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
(五)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見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卷㈢第164頁反面增加之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向李偉徵、楊美美謊稱轉換保單使其等簽署變更申請書將保險契約減額繳清,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要保書都是李偉徵、楊美美自己簽名,減額繳清及購買新保單之事均與李偉徵、楊美美溝通過,經其等均知悉並同意。繳付葉明俊、張秋金、劉曉萍保險契約首期保險費之支票係向李偉徵借入墊繳等語。經查:
(一)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辦理減額繳清,涉嫌背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證人楊美美於原審證稱:其與配偶李偉徵有投保儲蓄險,
就是20年期滿可以一次領回一定金額之保險金,當小孩李國碩出生後也有買教育基金險就是小孩滿幾歲就領一筆錢,一直領到小孩滿21歲為止,後來被告說公司有新保單是可以直接轉換過去的,只要再繳納後面的15年,要繳納之費用差不多,但領回的錢比較多,小孩的費率與其出生時相同,所以費用不會提高,但最後領的錢會比較多。被告要其等簽名在變更契約書上面,其配偶本來不同意,但經其說服,故簽了契約變更申請書。經被告說明三張保單併成一張,只要再繳15年。要保人好像是其或配偶,被保險人是李國碩,不知道轉換成何種險種。當時被告要其等開成兩張不同之金額支票,這開支票是在轉換保單前,是被告說要開的金額。其不知道新的保單名稱為何,新保單契約內容被告有講過,但其不清楚是換成什麼保單,只知道將來都是可以領錢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至97頁、第
100、102頁)。證人李偉徵於原審亦證:被告確實有說要轉換保單,減額繳清是保險之名詞。至於其是否瞭解,其亦不知道。當時被告說保單本來是要繳納20年之保險費,但是改了之後,只要繳納15年的保險費。變更保單是被告跟楊美美講的,我沒有當場在旁邊聽,但是楊美美後來轉述說,有更好的保單,對於減額繳清、轉換保單等名詞並不懂,只有知道保障、保費要繳納多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50、58頁)。可見被告確實曾向證人李偉徵、楊美美講述減額繳清及新保險契約之內容,證人李偉徵、楊美美並親自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
2經原審當庭訊以:被告關於證人楊美美於偵查中當庭提出
之被告於當日書寫計算之壽險、儲蓄險、兒教險等及利息計算式之紙張上所載數字代表之意義(見第13363號偵查卷第146頁),被告答稱:第二欄EP儲蓄部分,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但是其有幫忙加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兒童教育保險,所以一共為62,965,但是若開的票期較遠的話,還要另外加計利息,所以才在下面寫2,875,而兒童教育保險的部分於10月份才到期,李偉徵並未開立該部分之保險費支票,儲蓄保險部分,因為主管機關曾經開放14歲以下小孩可以自己投保,所以李偉徵夫妻希望可以以小孩名義投保於期滿後可以每年領一定金額之保險金,而非到期領一筆保險金,所以其建議李偉徵夫婦,若要這樣做的話,李偉徵夫妻之儲蓄險、兒童教育保險一起轉成小孩之儲蓄險,但因李偉徵夫妻已經繳納儲蓄險部分5年保險費,當時公司有推出15、18、20年三個保險單組合,所以才有後來之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這是期滿可以領一輩子,至於原來之三個保單,則建議李偉徵夫妻辦理減額繳清,這樣子到保險期滿後,還可以領回殘餘價值,這種方法對於李偉徵夫妻比較有利,因為同額之保險費轉成作為小孩之保險,而原來繳納出去之保險費,還有保障及保險殘餘價值存在,辦理下之殘餘價值為23,825,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部分,殘餘價減額繳清後,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部分,剩值為14,325,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部分,剩餘殘餘價值為14,750,這是因為李偉徵夫妻有用三個保險契約去貸款,所以殘餘價值才會這麼少。而20年期滿後還會有殘餘價值之二點多倍之增值保險金可以領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至54頁)。而被告計算前開三個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後之殘餘價值,與告訴人甲○○○公司代理人潘秋玲於92年7月1日當庭提出之殘餘價值計算表所計算之數字相同(見原審卷㈡第78、80、82頁),且86年間甲○○○公司確曾推出被保險人為14歲以下之人15、18、20年期之保單,業據證人羅慶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32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甲○○○公司之DM一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6頁)。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份保單,保險期間各為15年、18年及20年,較之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辦理減額繳清之保險契約繳費年限短,且被保險人均係證人李偉徵、楊美美之子李國碩,此與被告辯解均相符合。
3又證人楊美美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之被告當時書寫計算之壽
險、儲蓄險、兒教險等及利息計算式之紙張上確實記載00000000000、34,400之金額,而其中金額27,505與用以繳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首期保險費一萬零三百元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首期保險費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由李偉徵簽發支票票面金額二萬七千五百零五元之金額大致相同(多出之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已由甲○○○公司退回,見本院卷第53頁);另金額34,400亦與用以繳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首期保險費三萬四千四百元,由李偉徵簽發支票票面金額三萬四千四百元之金額一致,有甲○○○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在卷可佐(見第13363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足證證人李偉徵、楊美美當時確購買前開三份保單,並由證人李偉徵簽發二紙支票用以支付上開三份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
4綜上各情,被告辯稱:辦理減額繳清及訂立新保單之事,
曾與楊美美溝通、講解,經李偉徵、楊美美同意等語,堪以採信。而李偉徵、楊美美縱未全然瞭解而有認知上之差異,惟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自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相繩。
(二)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涉嫌詐取業務佣金部分:
證人李偉徵、楊美美均不否認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要保書為其等所親自簽名,縱因認知差異誤辦理舊約之減額繳清,而另立新約,惟依上所述,尚難認有何不法犯行。而證人李偉徵、楊美美既新購前開三份保單,則被告自告訴人甲○○○公司取得上開三份保單之佣金計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即難認係施以何詐術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偽造契約變更申請書,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除要保人簽名欄及總公司批註欄以外之文字為其所書寫,惟其與證人楊美美均否認該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內「楊美美」之署押為其等所簽署。經核對該申請書上「楊美美」之筆跡與被告於該申請書上之其餘筆跡,以肉眼觀之二者並不相同,經原審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因被告於書寫「楊美美」字跡時並不具有穩定慣性,致無法歸納其筆畫特徵,難以進行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30014434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32至34頁),且此部分辦理減額繳清後,證人楊美美並未新購保單,被告亦無從獲取佣金之利益,被告實無偽造「楊美美」署名之動機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楊美美」之署押為被告所偽簽,尚難以證人楊美美證述該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內「楊美美」之署押非其所簽署,即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1證人李偉徵於偵查中雖證述未借支票予被告(見第19730
號偵查卷第27頁),然證人李偉徵於原審證稱: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其確實很少借給別人支票,但無法確定是否曾經借給被告支票,因其與被告是親戚,而被告有時會跟其說要拿票,但以其立場,覺得就是被告要拿支票來繳納保險費給甲○○○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51頁),足見證人李偉徵並不能確定其從未借支票予被告。
2證人李偉徵指證之三張遭挪用繳交他人保險費之支票,票
面金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二萬三千二百十二元,與保戶葉明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張秋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劉曉萍Z000000000號保單之首期保險費金額相同。衡情證人李偉徵之支票既係用以支付其家人於甲○○○公司之保險費,則李偉徵對於其家人保險費應於何時,開具多少金額之支票,應有所瞭解,況依前述,其亦知所投保之保險保障及保費為若干。是若非被告向證人李偉徵借票並告知開票金額,李偉徵豈有在未問明繳交其家人何筆保險費之情形下,開立金額與他人之保單首期保險費完全相符之支票而毫不懷疑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向證人李偉徵借票一情,應堪採信。
3參以證人張秋金於偵查中證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
保單之首期保險費我於86年1月間以現金支付,其保險費沒有被侵占,有拿到收據等語屬實(見第13363號偵查卷第156頁)。證人葉惠芬於偵查中證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單被保險人是其弟葉明俊,當時要投保時,係採月繳方式繳交保險費,無法一次將保險費繳足,因被告要作業績,所以由被告先幫忙墊繳保險費,其再每月繳給被告,且目前保單沒有停效等語(見第19370號偵查卷第
32 至33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劉曉萍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首期保險費係由其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也有給收據等語(見第13363號偵查卷第156頁),而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首期保險費應繳費日分別為85年12月1日、85年11月30日、86年9月19日,入帳日各為85年12月10日、85年12月10日、86年9月23日,且均以證人李偉徵簽發之支票入帳,支票兌現日各為86年1月31日、85年12月26日、86年11月15日,上開保險契約均生效,皆無遲延繳付首期保險費之情形,業據告訴人甲○○○公司代理人丙○○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64頁反面),並有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甲○○○公司94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第13363號偵查卷第79、84、89頁、原審卷㈢第155頁),足證葉明俊、張秋金部分,被告為爭取業績而先向李偉徵借得支票代為墊付後,始向葉惠芬、張秋金收取葉明俊、張秋金之首期保險費,而戊○○雖未陳明交付首期保險費予被告之時間,惟被告既於該三名保戶首期保險費繳交期限前,即以向李偉徵借得之支票交付甲○○○公司入帳,顯見其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被告以他人支票代墊保險費之行為,縱違反甲○○○公司內部規定,惟其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論以刑法業務侵占罪。告訴人甲○○○公司徒以被告持李偉徵之支票繳交張秋金、葉明俊、劉曉萍之首期保險費,遽指被告業務侵占,容有誤會。
4另證人李偉徵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二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及三
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二紙,係用以繳交證人李偉徵之子李國碩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首期保險費,被告並先後於86年9月14日、86年9月19日將該二紙支票繳入甲○○○公司,有卷附甲○○○公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可稽(見第13363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且該三份保險契約分別於86年9月15日、86年9月19日、00年0月00日生效,有甲○○○公司94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39頁),該二紙支票被告既用以繳付證人李偉徵之子李國碩上開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經證人李偉徵、楊美美同意辦理減額繳清及新購附表四之二所示三份保單,並係向證人李偉徵借得支票繳交附表四之一所示三份保單之首期保險費,主觀上既欠缺犯意,客觀上亦與背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相左,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公訴人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其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原判決誤認被告確有向李偉徵夫婦講述減額繳清之內容,只因李偉徵夫婦認知有所差異,故發生誤解,並非可採,因一般人購買保險著重保險金額與保險契約內容對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保障之多寡,當時李偉徵夫婦並無金錢窘困,豈會同意減額繳清?又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且並無被告向李偉徵借用支票繳付張秋金等人保險費之證據,上開部分被告均屬有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就上開各節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又減額繳清在提供要保人理財規劃之選擇,要保人可免繳納以後之保險費,但同時不解除契約而得到較低額之保障;其保障雖然降低,不過不再繳納之金額可以選擇購買其他認為更有效益之保險或作其他的投資理財、用途,非必係因經濟窘困始選擇減額繳清,想要轉換其他保險(譬如原來有投保,嗣想要再保其他的保險,但又不想再增加整個投保金額在收入中之比例,即可將原先保險辦理減額繳清,轉換其他的保險)或作其他使用,均無不可。是甲○○○公司丙○○雖於本院證稱:
大部分客戶是繳不起保費時才辦理減額保險,且早期的保單保障較高;要轉換保險契約時,業務員為圖首期保費佣金,也有為客戶辦理減額保險(見本院卷第70頁)。然保險契約在切合保戶之需求,保戶自可選擇新的保障條件而就原先保險辦理減額繳清,不一定是因為財務已陷困境才如此為之。
且以被告所述,將原有保單辦理減額繳清,投保小孩之保險,亦非不合理。況縱保險業務員有不當之行銷而推銷保單,保戶未全明白新舊保單間之優劣,經業務員說明之後同意辦理減額繳清並投保新的保單,既係合法行為,亦難指有何不法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遽指被告成立上開犯罪,自無足採。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無從併予審究部分:檢察官雖於原審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認被告偽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變更身故受益人附加醫療險、傷害險附約契約變更申請書、健康告知書、Z000000000號附加醫療險傷害險附約健康告知書並持以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原審卷㈢第171頁反面)。惟檢察官起訴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既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部分即無由認定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