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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雖表不服原審判決,但並未敘明不服之理由。是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且被告年歲已大,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具狀陳明不能到庭,惟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因病不適從事過度勞動性之工作(本院卷第25頁)。按到法院出庭,並非屬過度勞動之工作。是被告應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93歲(民國1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林昌瑞之妻舅,林昌瑞、甲○○、鄭淑英(後二人亦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為榮民林國材之姪

子、妹妹及弟媳。緣林國材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乙○○乃受林昌瑞之委託,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林昌瑞為林國材之養子名義,委請陳福寧律師代撰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林國材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及美金七百六十元,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三四號准予備查,乙○○取得本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後,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辦理林國材之遺產繼承事宜,林昌瑞、甲○○、鄭淑英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在臺灣領取遺產總金額以及在臺灣請代辦、律師、在大陸辦理公證、舉行喪葬等一應開支情況,由委託代理人乙○○及林昌瑞列出帳目,結出收支結餘實數,作為處理遺產分配之依據。養子林昌瑞、弟媳鄭淑英、妹妹甲○○各領取遺產實數40%、30%、30%...」等內容,嗣因林昌瑞自稱之養子身分無法證明,遭榮民服務處退件,其等乃改由甲○○之名義申請,甲○○並出具委託書,授權乙○○代其辦理林國材前開遺產之繼承、領取、執管等事宜。乙○○受甲○○委託後,旋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撰寫民事聲請狀,以甲○○為林國材之妹名義,向本院聲明繼承林國材前開遺產,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0七號准予備查,乙○○取得本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後,旋於同年九月八日向榮民服務處辦理前開遺產繼承,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領得前開遺產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一紙(付款人為中央銀行國庫局、票號為BC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稱國庫支票)及美金七百六十元,乙○○並依照榮民服務處之規定,由其子黃文仲出具保證書擔保具領人(即乙○○)應於領得前開遺產三個月內交付遺產予委託人(即甲○○)。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領得上開國庫支票及美金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前開支票款項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存入其設於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上開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及美金七百六十元,並將該筆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款項挪作個人買賣股票使用,而未依前開保證書約定於三個月內交付遺產予委託人甲○○。嗣經甲○○多次向乙○○催討及向榮民服務處陳情後,乙○○仍遲不將上開遺產交付甲○○,甲○○至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告訴代理人楊俊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後受林昌瑞、告訴人甲○○委託代辦向本院聲明繼承林國材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事宜,並於以告訴人名義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後,向榮民服務處領得上開遺產,並將領得之國庫支票存入伊於富邦銀行之帳戶中,且該帳戶平時即係供伊買賣股票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並非伊不願將領得之遺產交給告訴人,而是告訴人不願依照原先協議書內容分配遺產,之後已經將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之剩餘遺產的款項存入伊在大陸地區中國銀行(下稱中國銀行)永春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林昌瑞保管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林昌瑞及鄭淑英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分別為榮民

林國材之妹妹、姪子與弟媳,因林國材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後,在臺灣地區並無其他繼承人,遂先由林昌瑞以林國材養子名義,委託被告向本院聲明繼承林國材之遺產,並由陳福寧律師代為撰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林國材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及美金七百六十元,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三四號准予備查後,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持准予備查之通知向榮民服務處辦理遺產繼承,惟因林昌瑞之養子身分不能證明而經榮民服務處退件;遂再由告訴人以林國材妹妹之身分委託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林國材遺產,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0七號准予備查後,告訴人復委託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持上開准予備查之通知等相關文件向榮民服務處辦理前開遺產繼承,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被告之子黃文仲出具保證書擔保被告應於領得遺產後三個月內將遺產交付委託人即告訴人後,領得林國材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共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之國庫支票一紙及美金七百六十元,被告並於領得國庫支票後,將支票存入其於富邦銀行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三四號全卷、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0七號全卷、榮民服務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市榮輔字第五八三二號檢還以林昌瑞為繼承人之繼承文件函、榮民服務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北市榮輔字第0九三000五八五0號函檢附之林國材遺產繼承相關文件影本(含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被告領取遺產之照片影本三張及所出具之切結書、擔任保證人之黃文仲所出具之保證書、國庫支票影本一紙、亡故榮民遺物袋二紙、領據、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產繼承審核表、分別以林昌瑞及告訴人為繼承人之請領遺產申請表等文件)、中央銀行國庫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央庫字第0九三00四八九0三號函檢附之前開國庫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背面即有被告背書後存入之簽名及帳號等文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富銀敦字第0八0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卷第十九、二十、七八至一0二、一一0至二二九、二五七、二五八、二六一至二六五頁),堪信為真。

㈡又大陸地區人民合法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可由在臺灣地

區代理人檢附相關文件後將應繼承之遺產直接匯款予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而被告於領得上開遺產後隨即將其中之國庫支票存入伊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內,而未依保證書內容及上開規定於三個月內將遺產直接匯款入告訴人帳戶,已令人生疑。

㈢更甚者,被告在將上開國庫支票存入其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前

的帳戶餘額為四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存入國庫支票後之餘額則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而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該帳戶除少許小額現金之存入及支出外,均供作證券交易之用,且帳戶內餘額已經陸續減少,直至被告自稱將遺產領出交付林國材之養子林國瑞保管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該帳戶內餘額已經剩下七十一萬三百八十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憑,被告顯然將該筆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用作自己買賣股票之用,則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更明。

㈣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不願依照協議書的分配方式分配

遺產,所以才未將遺產交付告訴人,而且其辦理相關聲明繼承及向榮民服務處辦理遺產繼承等事項,也有支出律師費用三十萬元、保證人費用五萬元、代辦費用十一萬元及看墓費用一萬一千元云云。而證人即受委任向本院辦理林昌瑞聲明繼承林國材在臺灣地區遺產之代理人陳福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與被告有約定,在取得遺產之後要交付律師費用三十萬元,伊亦的確取得三十萬元,並有收據一紙可證;而證人即擔任保證人之黃文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因為擔任保證人一事而獲得五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十頁),惟依據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相關聲明繼承事項之委託書內容僅提及「我現要求繼承林國材在臺灣的遺產,並委託臺灣乙○○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我向臺灣有關部門辦理繼承林國材在臺灣的遺產及一切權益事宜,全權代表我領取、執管、處理林國材一切遺產」等語,縱使依據被告所提由鄭淑英、甲○○及林昌瑞所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內容亦只述及「... ㈠委託在臺灣親戚乙○○代理向臺灣有關當局申請辦理繼承領取遺產等事宜。...

(三)在臺灣領取林國材遺產總全額以及在臺灣請求代辦律師,在大陸辦理公證、舉行喪祭等一切發支情況,由委託代理人及林昌瑞負責列出帳目,結出收支結餘的實數,作為處理分配的依據。... 」等語,既未提及被告可自行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再將剩餘遺產交付告訴人,更未提及由被告負責分配所領得之林國材遺產,有上開委託書及協議書可參(見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卷第四之一頁),是告訴人是否願意依照協議書分配遺產,抑或告訴人與協議書中其他林國材親人間就遺產應如何分配有何糾紛,均與被告交付遺產一事無關,被告自不能以告訴人不願接受協議書所約定之分配方式為由拒不交付遺產,至被告因處理本件遺產繼承相關事項所支付之費用應係於交付遺產予告訴人後,與告訴人結算之問題,亦與本案無關。因此,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㈤被告雖又提出林昌瑞出具之證明書一紙,證明因告訴人不願

領取按協議書應分配之金額,故已由被告扣除必要費用後,將所餘款項交由林昌瑞保管乙節,有林昌瑞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一號卷第六三頁),惟告訴人與林國材之親人間關於遺產分配之糾紛與本案無關,已如前述,是此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又被告於一年0月0日出生,為已滿八十歲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可憑,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總計侵占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及美金七百六十元,金額非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現已九十三歲高齡,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