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母廖許秀蘭所有之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及58 號建物,業經法院依法執行查封、拍賣,並由蘇綵羚、甲○○買受,經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蘇綵羚及甲○○,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月2日10時許,在前址竊取鐵門4片及不鏽鋼水塔1個,得手後將之載回同縣鄉武威村2鄰7號供己使用,嗣於同年2月6日,蘇綵羚會同法院執行處執行點交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變更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本院及原審訊據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拆除鐵門4片及水塔1個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侵占犯行,並辯稱:該鐵捲門及水塔為其另外出資加裝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及58 號房屋之騎樓,水塔置於屋頂上,均非建物之部分,且於執行點交時,曾詢問執行人員,該人員陳稱只要係其出資之物均可拿走,因其老家無鐵門及水塔,故將該鐵捲門及水塔拆卸,裝於其老家使用云云,再改稱該水塔拆下後,不知何人取走云云。經查:
(一)坐落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及58號建物,原為被告乙○○之母廖許秀蘭所有,因清償債務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執行查封、拍賣,由告訴人蘇綵羚、甲○○拍定買受,嗣經該院於92年6 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於93年2月6日執行點交與告訴人占有等情,有該院92年12月23日桃院祺執91執地字第23321 號執行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院91年度執字第23321 號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上開建物係由被告夫妻、子女及其母廖許秀蘭共同居住,被告夫妻、子女全家住56號房屋,廖許秀蘭住58號,兩戶各有獨立門戶,內部有一門相通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原審91年度執字第23321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本件標的建物84、85號與隔壁建物後面廚房有門互通,但各有獨立進出之大門」相符(參見原審91年度執字第23311 號卷54頁),並有廖許秀蘭戶籍謄本影本1 紙附卷可參。被告雖係廖許秀蘭之子,然其於00年00月00日生,已娶妻生子,且與廖許秀蘭分別設籍,復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堪認被告已自立門戶獨立生活,被告使用上開建物應係基於獨立占有人之占有使用,而非以廖許秀蘭之家屬身分,依附於家長生活之占有輔助人,亦堪認定。再者,廖許秀蘭於94年1 月21日到原審開庭時,行動不便,須人攙扶始能勉予移步行走,可見伊身體衰弱,無工作能力,在生活上尚須被告照顧,參以廖許秀蘭所有上開房屋,經法院執行拍賣,足認伊並無資力,是由上開房屋為被告一家與其母廖許秀蘭居住使用,則被告出資在其居住之房屋加裝鐵門及水塔供己生活之用,乃屬常情,而廖許秀蘭既無資力,生活上又賴被告照顧,被告辯稱鐵捲門及水塔係其出資加裝使用乙節,即堪採信。
(三)按物之成分可分為重要成分及非重要成分:⒈重要成分謂各部分相互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時,則各該部分均屬重要成分,民法第811 條所稱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指此而言,房屋之棟樑、土地石牆均屬之。⒉非重要成分,凡不屬於重要成分者均是,就不動產言,如房屋門窗,就動產言,如汽車之輪胎或馬達,皆其適例。區別物之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之主要實益,在於重要成分不得獨立為物權客體,至於非重要成分,則得單獨為物權客體,不必與合成物同一法律上之命運(參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47頁)。又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茲查,本件廖許秀蘭所有建物之騎樓鐵門,雖施作加裝於上開建物,惟不須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拆卸分離,又不失其獨立性,顯非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自無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鐵捲門之所有權可言。再者,「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所有者,為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建物騎樓之鐵捲門及水塔,為被告出資加裝於其居住之房屋,且被告認係其所有之物,可見被告並無贈與廖許秀蘭之意,難認係屬廖許秀蘭所有,且與上開建物非屬於同一人所有,自難認係屬從物,公訴意旨認騎樓鐵捲門係為構成建物之重要成分,水塔為建物之從物,為查封效力所及,均已隨建物移轉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云云,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四)次按,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又按,侵占罪亦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易持有為所有,資為犯罪構成要件。經查,被告裝設於建物騎樓之鐵捲門非屬建物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不得因附合而取得該鐵門所有權,水塔非屬該建物之從物,非查封效力所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得其母廖許秀蘭之同意占有使用上開建物,與廖許秀蘭間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69條第3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是被告以鐵門及水塔為其出資裝設,非屬原建物之設備,係屬其所有而取回之,自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又縱認鐵捲門及水塔係屬上開建物之重要成分及從物,為查封、拍賣效力所及,惟被告認係其出資裝設,乃屬其所有物而拆卸,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均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
(五)再按,竊盜罪乃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本件廖許秀蘭所有之上開建物雖經原審查封拍賣,於92年6 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告訴人等人取得所有權,惟於93年2月6日點交買受人即告訴人占有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即均在被告持有監督中,被告將其裝設之騎樓鐵門及屋頂上水塔拆卸取走,並無侵害該物之監督權,應與竊盜罪之要件未合。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且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無任何委任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該鐵捲門及水塔更非因告訴人之委任而交付被告持有,被告居住於上開建物已十幾年,於其居住之建物騎樓加裝鐵捲門及水塔使用,乃自始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從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與前述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之原因在其持有中之法規範意旨及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
(六)又原審92年12月23日桃院祺執91執地字第23321 號執行通知,雖載「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惟該通知函係送達債務人即被告之母廖許秀蘭,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知悉該通知函說明欄所載前開內容,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知悉不動產被拍賣,知道何時要點交云云在卷,然該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附表中,並未詳列不動產之設備或從物範圍,有強制執行之公告在卷可稽,本件鐵門、水塔既係被告出資裝設,被告主觀上認非屬原建物之設備,依被告智識、經驗,認皆屬其所有,乃屬常情,自不得僅以被告知悉建物已由告訴人拍賣取得,或有前開通知債務人廖許秀蘭點交之通知函,遽予推認被告對其裝設之鐵門、水塔,如逕行取走,應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不利認定。又證人徐正吉於偵查中,雖證稱鑑價時將鐵捲門及水塔算入不動產價值,惟鑑定人鑑價情況,係依法院之囑託,且對所有權應屬何人,無從明確區分,況且,鑑定人亦證稱水塔、鐵門有無拆除,對該不動產價值影響微乎其微,由此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上開建物裝設之鐵捲門及水塔拆卸取走之行為,惟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侵占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自不得遽以各該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且認,【刑法上竊盜、侵占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並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本院自得就未逾越檢察官請求具有侵害性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予以審認。惟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與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不同,且本案既經為無罪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適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拆卸鐵捲門,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經核自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蘇綵羚請求上訴狀所載⑴被告所稱系爭物品係其所出資,根本不實在,且該等物品遭被告變賣,所得款項交由廖許秀蘭,可見該出資者應非被告。⑵依被告於92年10月1日第1次點交時之對話,可見被告故意拆走該物品,應有不法所有意圖。⑶鐵門及水塔應為查封效力所及,且如係被告所有,既遭法院拍賣,由告訴人取得不動產產權,被告自行取走,亦有不法等,尚非顯無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告應構成侵占罪。惟查,本件鐵門並非房屋之原先鐵門,而係被告自行在騎樓另外加裝乙節,有相片可稽(參見偵查卷8、9頁),告訴人主張被告警訊時陳稱該鐵門變賣後,款項交由其母乙節,固有該筆錄可憑,但被告警訊時亦稱係自己花錢裝設的,而告訴人主張係被告母親出資者,並無客觀證據可憑,且該款項如交由被告之母,核與該物品係由何人出資,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辯稱該鐵門、水塔係其出資裝設乙節,即堪採信。茲該等物品既非不動產之原有設備,依上所述,亦非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或從物,自堪認得為獨立之動產。再者,依偵查卷之執行筆錄所示,本件拍賣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2年10月1 日、11月25日、93年2月6日多次履勘之情事,則雙方如對不動產之配備,或其內任何物品之產權所屬有爭議,自應一併詳列於清單上,以利嗣後之訴訟,惟該筆錄均無此項清單可憑,且原審民事執行處公函,亦未載明具體物品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該兩項物品為其所有而取走,甚或如告訴人所稱加以變賣,核與竊盜、侵占構成要件,均有未符,已如上述,是檢察官徒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