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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94年 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未就犯罪事實詳加調查,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傷害、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指述、告訴人確有書立借據及本票給被告;且警員黃淳民亦證稱係告訴人攔下巡邏車,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為論據。

惟經原審調查結果,證人黃淳民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曾攔下搭載被告及其餘 4人車輛,然於原審已改稱案發時,被告並未在場,且證人黃淳民於原審所稱,應屬可信。再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指稱書立本票及借據時,被告均在場參與。

惟警員黃淳民前往處理時,被告並未在場,告訴人所指,已難採信。且告訴人於警員黃淳民到場時,未要求警員當場起出所追索之本票、借據,反稱係遭人搶奪,亦見告訴人指訴與常情不符。另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等人毆打,卻未當場向警員黃淳民顯露傷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亦與告訴人所指不符,並屬輕微,益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等人毆打,不足採信。至卷內雖有告訴人所書立之借據、本票,然該借據及本票,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書立借據、本票,尚無法認定告訴人係遭被告所強迫,自無從為被告有傷害、強制罪之證據。足見原審已就公訴人所舉證據,詳為調查,並敘明各項證據之取捨;及被告不構成犯罪之依據。公訴人上訴徒憑告訴人具狀,未細察原審判決所載,亦未舉任何事證,空言指稱原審未詳加調查犯罪事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因共同經營設於桃園縣○○鄉○○村○○路○○○ 號「森林傳奇西餐廳」,生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1年3 月4 日23時許,被告甲○○夥同其子胡俊程、媳婦尤莉瑜(後改名為尤芳嫻,起訴書誤載為尤莉鈺)及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5 人,在上址,與乙○○因合夥債務之問題又發生爭吵,被告甲○○等人要求乙○○須簽立新臺幣(下同)000000萬元之借條及本票,為乙○○拒絕,被告甲○○竟與胡俊程(另簽分偵辦)及另2 名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名男子對乙○○恐嚇,稱:「如果不開,晚上就不讓你回去,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復由被告甲○○、胡俊程及該二名男子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乙○○全身各處,致乙○○臉部、雙上肢、頸部、腹壁多處挫傷、擦傷,以此強暴方式逼令乙○○簽立借條及本票,乙○○因懼於被告甲○○等人之行為,遂依指示簽立借款金額400000萬元之借條1 張及面額分為100000萬及30000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並交予被告甲○○,甲○○等人始離去。嗣乙○○見被告甲○○等人離去後,心有未甘,遂尾隨甲○○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同時報警處理,嗣於翌日凌晨,警員據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攔下被告甲○○等人所駕自小客車,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開傷害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指述甚詳,且被告甲○○及證人胡俊程均陳稱乙○○確有書立前述借據及本票並交予被告甲○○,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91年3 月4日勤務分配表所示,員警黃淳係當日服勤之人員,且證人黃淳民亦證述乙○○於91年3 月5 日凌晨攔下巡邏車,並循線查獲被告甲○○等情明確等語。

四、被告否認有前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前於91年3月3 日約20、21時許,伊之子胡俊程與伊之媳婦尤芳嫻因伊與乙○○間經營森林傳奇餐廳所生債務糾紛而至店內與乙○○理論,期間,尤芳嫻欲以錄音機錄下渠等洽談過程時,為乙○○發覺而搶奪該錄音機並出手毆打尤芳嫻,事後警方曾到場瞭解。後尤芳嫻送醫診療,伊知悉前情後,便於3 月4日凌晨前往醫院探視尤芳嫻,隨後再至森林傳奇餐廳找乙○○理論,胡俊程、尤芳嫻因擔心伊之安危,亦於當日4 、5時趕至該處,並表示欲對乙○○提起傷害告訴,後因乙○○表示欲商談,伊乃要求胡俊程、尤芳嫻在旁等候,由伊與乙○○洽談。乙○○遂開立1 紙借據,並表示將於3 月5 日還款400000元,伊遂拿借據偕同胡俊程、尤芳嫻離開,當時乙○○並未開立任何本票。後伊將借據及森林傳奇餐廳之員工薪資、帳款及貨款等資料交予胡俊程、尤芳嫻,央請渠等日後再找乙○○洽談。再於91年3 月4 日23時許,胡俊程、尤芳嫻因恐森林傳奇餐廳內物品遭乙○○擅自處分,未告知伊即前往餐廳查看,並鑑於之前尤芳嫻曾遭乙○○毆打之經驗,遂商請伊大伯胡忠一及大伯之子陪同前往。至餐廳後,係由尤芳嫻與乙○○洽談,乙○○出示3 月1 日所簽立之「無條件給予」餐廳經營權買賣契約書,表示該餐廳之物均為其所有,並拿出1 紙面額為300000元之本票交予尤芳嫻,謊稱係與伊談好之條件,且強行自尤芳嫻保管之資料中取走森林傳奇餐廳之進貨單、房屋租約、中興保全契約及伊與胡俊程、胡雅文等人之駕照正本及伊所有3 輛自小客車之行照等物,隨即至櫃臺拿取其個人物品後,逕自駕車離去,而胡俊程、尤莉瑜見協商不成,遂與伊大伯及大伯之子乘車離開,而在半路上遭乙○○攔住,警車亦隨後到場,乙○○下車後並揮拳毆打尤莉瑜,警員黃淳民見狀前來制止,乙○○便告稱胡俊程所乘車輛上有刀、槍等物,但員警並未搜索到任何東西,故將乙○○等5 人帶回派出所處理。當時伊在家中並未同往,伊並不知胡俊程、尤芳嫻等人前去找乙○○,且不知渠等當時與乙○○發生何事,況大坑派出所員警攔下胡俊程、尤芳嫻等人所乘車輛時,伊並未在場。伊係於3 月5 日2、3 時許,經尤芳嫻以電話通知後,始知胡俊程、尤芳嫻等人在派出所,且派出所警員於稍後亦以電話通知伊至派出所協助處理本案,伊係事後據胡俊程、尤芳嫻之告知始知全案經過,乙○○對伊之指訴純屬虛構。再黃淳民證稱:於91年

3 月5 日凌晨處理本案時,並未看到乙○○身上有任何傷勢等語,而依乙○○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臉部、雙上肢、頸部多處挫傷、擦傷」,均在乙○○身上衣著覆蓋以外之明顯部位,苟乙○○當時受有前開傷害,何以處理警員無法看見該等傷勢,又乙○○係於91年3 月5 日17時25分始至敏盛醫院驗傷,距案發之3 月4 日23時已有16小時,員警於事發後並未見乙○○受傷,何以在事隔16小時後突然出現此等傷勢,況此等期間可能造成乙○○受傷之原因甚多,縱乙○○確受有前開傷害,亦無法認為與伊有關。況乙○○指稱係遭伊、胡俊程、伊大伯及大伯之子徒手或持木棍、鐵管、鋁棒等堅硬物品毆打,則為何僅有該等「極其輕微」之「挫傷、擦傷」,乙○○所受前開傷勢,並非伊所為。本案事發當時伊並不在場,伊並未對乙○○為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黃淳明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1年3 月4 日伊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當日伊執行巡邏勤務時,勤務中心通報發生強盜案件,後伊在桃園縣○○鄉○○○路往南崁方向之高速公路涵洞為乙○○攔下,向伊陳稱其東西遭搶,其正在追搶東西之人,要求伊幫忙將人攔下。伊便將乙○○所指之車輛攔下後,見車上有被告甲○○及另外4 人,乙○○曾出手打人,並指述甲○○搶奪,但為甲○○否認,伊曾搜索所攔下之車輛,但並未搜出何物,反在乙○○所駕車上搜出被告簽立之契約書、身份證影本及不詳人士之裸照。其後伊將乙○○等人帶回警局,在警局時,乙○○雖指述被打,但伊並未看見乙○○臉、手或其他部位有受傷,故伊告知乙○○若要提起告訴請其先去驗傷,乙○○遂稱欲回去與律師研究,故當時未提告訴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第49至51頁),指稱本案發生當日其確有攔下搭載被告甲○○及其餘4人車輛一事。然證人黃淳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之前任職於大坑派出所,91年3 月5 日伊與另一名同事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中心以無線電通知位於南上路森林傳奇餐廳發生強盜案件,要求渠等前去處理,後渠等○○○鄉○○○路高速公路涵洞下遇到乙○○。當時乙○○招手將渠等攔下後,陳稱其遭搶奪,並稱搶奪之車輛在前面。渠等遂跟在乙○○車後,一直開到民生北路中油加油站前,乙○○將所指述之車輛攔下,渠等與乙○○均下車,乙○○曾揮拳毆打所攔下車輛內之1 人,渠等即上前阻止。乙○○當時指述曾遭車上之人毆打,但伊未看見乙○○臉上、脖子及身上有何傷勢。渠等所攔下之車輛上有3男1女,其中包括尤芳嫻及胡俊程,至另外2 名男子為何人,伊現無印象。被告甲○○當時並未在場,係渠等返回派出所後,根據乙○○之指述,始通知甲○○前來派出所說明。因乙○○指述遭搶,故渠等搜索所攔下之車輛,但並未搜得任何財物。後伊將在場之人請回派出所瞭解情形,至派出所後,乙○○復指稱被打,但是伊看不出乙○○有受傷痕跡,遂請乙○○先去驗傷再至派出製作筆錄,後乙○○稱欲前去驗傷,故先行離開,伊因慮及乙○○會返回提出告訴,故要求其他人留下等候,但經過一段時間,乙○○並未返回,伊便讓其他人離開。返回在派出所時,伊有搜索乙○○所駕車輛,搜出被告所簽之租賃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裸照。因方才詰問伊查獲本件後至派出所處理之情形,伊才想到被告甲○○係經通知始到派出所一情。伊之前於偵查中陳稱查獲時被告在場,係因伊記憶有誤所致,且92年10月16日伊為前開證述時,被告並無在場,故伊無從指認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9 日審理筆錄),推翻之前於偵查中所述,證稱查獲乙○○指述之車輛時,被告並未在場。蓋證人黃淳民就本案發生後,其於前往森林傳奇西餐廳途中應乙○○要求攔下所指涉案之人搭乘車輛後,被告甲○○是否在場一情,前後陳述迥異,故是否可以證人黃淳民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逕以證明查獲當時被告在場一情,尚待斟酌。蓋證人黃淳民僅係臨時受命前往處理本案之員警,與乙○○及被告甲○○2 人均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苟非確係憶及當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誤,實無可能甘冒罹於偽證罪責,推翻前述情節。且證人黃淳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說明其前後所述相異之原因,乃係於審理時經過交互詰問,其依序回憶查獲後之處理過程,復因被告在場可供辨明,始有較清晰之記憶,由此可知,證人黃淳民於本院所述當較可採。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日伊簽完本票及借據走出森林傳奇坐上車後,看到在前方只有一輛車。伊只看到胡俊程、被告媳婦、被告大伯、被告大伯之子上車,並未看到被告上車。伊不知被告何時離開森林傳奇。警察在路上查獲本案時,並未讓胡俊程所駕車輛上之人先離開,該車上之人全部一起到警局,伊到派出所時,看到胡俊程、被告媳婦、被告大伯、被告大伯之子4 人,並未看到被告,被告係後來才來派出所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9 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黃淳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乙○○兼有告訴人之地位,其與被告立於相反之地位,當無必要虛構此有利被告之事實以附和證人黃淳民所述情節,故綜合證人黃淳民、乙○○所述,94年3 月5 日黃淳民等人獲報前往森林傳奇處理案件途中,查獲乙○○所指述涉案車輛時,被告並未在場一節,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伊與被告在桃園縣○○鄉○○○○村○○路○○○ 號開設森林傳奇西餐廳,被告於93年3 月4 日23時許帶人至店中找伊,強迫伊簽發3 月10日到期之300000元本票及1 張借據,伊不簽,被告便叫人一直毆打他伊,並且將鐵門拉下,不讓伊出去。伊因害怕才簽。伊有打電話至勤務中心報案,後來在路上碰到巡邏車,伊亦有至大坑派出所報案(見91年度偵字第4970號卷第1 、2 頁);當時伊一人坐在店內,店門未關上,被告、被告之子、媳到店內。被告以行動電話指使他人到店內,強迫伊開立1 張400000萬元借據,當時有7 、8 人至伊店內,渠等一到店內便將門拉下,與伊談店內股份問題,伊有報警,警方有攔下對方,但到警局未製作筆錄(見91年度偵字第4970號卷第9 頁);伊與被告合夥做生意,因退股之事談不攏,被告叫伊夫之兄帶5 、6 個人毆打伊,並要伊開立本票。伊被打時被告在場,91年3 月4 日12時許,伊1 人在店內,被告帶被告之子、媳、被告大伯及被告大伯之子,還有被告大伯帶來之3 、4 人進來,渠等談到1 、2 時許,被告帶來之人先回去,留下被告、被告之

子、媳、被告大伯、被告大伯之子,便恐嚇伊簽立本票,並稱不簽就不讓伊走,且以棍子及拳頭毆打伊,伊在暴力威脅下便妥協簽立本票及借據,1 張400000、1 張100000,被告等人才讓伊離去。伊駕駛伊之車子,在路上遇到警察,便向警察報案。伊在警局有對渠等提告訴,被告等人當時亦在派出所。被告有將其中1 張本票還伊,但伊不知該紙本票金額為何,另1 張被告以之聲請本票裁定,被告說其餘本票在被告大伯處(見92年度偵續69號第31至33頁);被告大伯用木棍打伊身體各處,被告打伊耳光、被告大伯之子用鐵管打伊身體各處,被告之子用腳踢伊2 下。

伊簽發本票及借據後,被告要伊將東西搬出店面,伊將東西搬至車上。後伊尾隨被告並報案。途中遇到1 輛警車,伊便攔下警車,同時超車攔下被告之車,車上有被告大伯、大伯之子、胡俊程、尤莉瑜。被告先乘一輛車離開,經警察通知才來(見92年度偵續69號第12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間與被告合夥經營森林傳奇西餐廳而有債務糾紛,91年3 月4 日,伊一人坐在餐廳裡面,約23時左右,因有糾紛要談,被告便帶其子胡俊程、媳婦、其大伯、大伯之子、及1 、2 個伊不認識之人進入餐廳。被告進門後即將鐵門拉上沒有其他人再進來。渠等先坐下談,當時氣氛還很好,被告向其他人介紹伊係股東,被告友人便詢問渠等情形,伊便向其說明,後來該2 位被告友人便先行離去,剩下被告、胡俊程、媳婦、被告大伯、大伯之子。胡俊程及大伯之兒子要趕伊離開餐廳,不讓伊晚上待在餐廳,伊不走,被告、被告大伯及大伯之子便要求伊開本票及借據,被告並稱係伊叫人將喇叭拿走,而被告大伯則稱喇叭價值400000元,要求伊開本票及借條。被告、被告大伯、大伯之子及胡俊程均稱:不開就不讓伊出去,還要讓伊死得很難看。說完後並毆打伊,伊因害怕而簽寫,簽完後,渠等又再次毆打伊。被告用手打伊嘴巴,胡俊程用長83公分約棍子打伊,被告大伯及大伯之子以鐵管、鋁棒打伊,鐵管長為90公分、鋁棒長為50公分。胡俊程踢伊腳後,伊就跪下去,用手抱著頭,胡俊程及被告大伯之子便問伊要不要簽,被告大伯及被告大伯之子有拿鐵管及鋁棒毆打伊。因渠等人數很多,伊不知渠等毆打伊何處。被告媳婦未毆打伊,只在一旁謾罵。伊有受傷,渠等不讓伊晚上待在森林傳奇,伊便收拾伊之衣服、書類等個人用品,被告及胡俊程均有幫伊一起將東西搬至車上。伊所有簽本票及借條,借條有2 張,1 張為300000元,另1 張為100000元,合計400000元,簽完後,伊將借條、本票交予被告。後來被告曾交還伊本票,但伊不記得被告是返還1張還是2 張,卷內300000元的本票影本係伊所提供交予檢察官。出店外後,伊發動車子坐在車上,但未開走,被告等人亦要離開,渠等車子停在伊車子前面,伊便一路跟隨在後,並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告稱伊所在地點,及遭人恐嚇等情,其後伊經過中山高涵洞時,適見1 輛警車,伊便按啦叭、閃燈且伸手到外面向警車揮手、喊救命,警車回頭,適胡俊程之車在等紅燈,伊便將車子開到其車前將其攔下,警方將所有人帶回警局。伊之所以跟在車後面,目的係要將本票取回。本件事發後,伊前去就診時,曾明確告知醫生診斷書係作為訴訟用,伊有將身上所有之傷勢,都告知醫生,並請醫生將傷勢全數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9 日審理筆錄)。證人乙○○雖一再指述其書立本票及借據時,被告在場參與,然員警黃淳民據報前去處理時,並未查獲被告在場一節,已如前述,苟證人乙○○所述為真,何以一路參與犯案之被告,竟會在證人乙○○一路追躡之情況下憑空消失。再證人乙○○雖稱該等其所被迫簽立之本票、借據悉數交予被告云云,而由證人乙○○於甫遭所稱恐嚇、脅迫後,猶不顧危險追躡施暴之人車輛欲追回所立本票、借據之舉觀之,證人乙○○追回前開物品之意甚堅,其當會密切留意取走其本票、借據之被告行止,以利其後追索,然證人乙○○卻稱其不知被告何時離開森林傳奇云云,無法交代被告其後去向,蓋告訴人乙○○前既對被告等人如何毆打、如何強要其簽立借據、本票等情指述歷歷,復明確指述除被告外之胡俊程等人其後所蹤,果被告確係在場,何以證人乙○○獨獨無法描述被告其後之行蹤,且胡俊程等人為警查獲時,被告亦確未在場,是證人乙○○指述在場參與一節,即有可疑。況苟被告確有如證人乙○○所述與胡俊程等人前往森林傳奇西餐廳並在場參與,且全案係起源於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債務事宜,被告顯為事件之核心人物,實難想像被告會讓該等前往協助商談事宜之胡俊程等人停留該處,單獨一人先行離去,證人乙○○此部份之指述顯與事理有違。再證人乙○○另陳稱其事後追趕胡俊程等人所乘車輛係為取回其所簽立之本票、借據,然其復稱未見該取走本票、借據之被告搭乘該車,證人乙○○此舉顯然矛盾,苟證人乙○○追躡胡俊程等人車輛係為取回所簽發之本票、借據,而被告既未在前開車上,顯見持有該等本票、借據之人並非被告,證人乙○○所陳當時其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均係交予被告一情亦有不實。更進者,員警黃淳民當場搜索胡俊程等人所駕車輛,並未搜得任何財物一節,業據證人黃淳民證述明確如上,苟證人乙○○當時所追躡之胡俊程等人確持有其所簽發之本票、借據,何以證人乙○○於員警黃淳明民前來處理時,不具體申告前開情事,並要求員警當場取出其欲追索之本票、借據,反向警申告不實之遭搶情事,誤導員警偵查方向?故91年3 月5 日凌晨胡俊程等人為警攔查之時,是否持有乙○○所簽發之借據、本票一節,尚有疑義。又依證人乙○○所述,其既係遭被告等人毆打、恐嚇威脅,無奈始簽下本票、借據,衡諸常情,其必對被告等施暴之人懷有相當恐懼,避之唯恐不及,豈會於被告等人讓其自由離開後,猶逗留於該處,甚或不懼危險全程目睹對方離開,並駕車一路跟隨在後,證人乙○○此舉,顯與一般遭受強暴脅迫之人於遭釋放後竭盡所能逃離現場之反應大相逕庭,要與常情有違,故證人乙○○是否確有遭受其所稱之恐嚇、威脅等情,自有可疑。再證人乙○○雖指述被告等人有毆打之情事,且陳稱其向前來處理之證人黃淳民申告前開事實,則果證人乙○○確受有傷害,當會於申告時併出示其身上傷勢予黃淳民查看,且徵諸卷附乙○○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乙○○所受之傷勢為「多處挫傷、擦傷(臉、雙上肢、頸部、腹壁)」,除腹壁外,其餘傷勢均位於由外觀一望可見之部位,則何以證人黃淳民卻一再證稱:查獲本案時,並未見乙○○身上有何傷勢等語,則於91年3 月5 日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本案時,證人乙○○是否受有前開傷勢一節,亦屬可疑。況證人乙○○所受傷勢為挫、擦傷,其中擦傷應係與物體摩擦後所致,應非證人乙○○所述被告打伊耳光、被告大伯及被告大伯之子用木棍、鐵管、鋁棒打伊身體各處,胡俊程以腳踢及棍子毆打伊之方式所致,又苟證人乙○○所述為真,以被告等四人之眾,且所持者為83公分之棍子、90公分之鐵管、50公分之鋁棍等凶器,且欲以此方式逼迫證人乙○○簽立借據、本票,則渠等下手必然不輕,則證人乙○○豈會僅受有前開些許傷勢,甚或輕微致難以前來處理之員警黃淳民所察覺,告訴人乙○○前開指述顯有誇大渲染之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亦難遽認為告訴人乙○○遭他人毆打所致,自難僅憑告訴人乙○○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等人有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進而益徵證人乙○○所述因遭胡俊程等人毆打、恐嚇而屈從簽立本票、借據等情顯為不實。綜上,證人乙○○前開指述多所矛盾,既無法證明其所指91年3 月4日23時許被告確曾出現在森林傳奇西餐廳,且所指述遭被告毆打、恐嚇後,迫於情勢始簽立本票、借據之情節亦與常情有違,均屬不實,是證人乙○○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尚不足為被告犯行之佐證。

(三)再卷內雖有乙○○所書立「茲本人向森林傳奇甲○○借到肆拾萬元正。言明91年3 月5 日還清。借款人乙○○。中華民國91年3 月4 日立」之借據及發票日91年3 月5 日、付款日91年3 月10日、發票人乙○○、受款人甲○○、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各1 紙,且被告亦不否認前開借據及本票均為乙○○書立後交付予伊,惟被告辯稱前開票據係被告自願書立後交付,伊並無脅迫等語。蓋該等借據及本票僅可證明告訴人乙○○確有書立該等借據、本票之單純事實,然告訴人乙○○究係自願書立抑或受迫所致,實無從由此窺知,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況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後來曾返還

1 或2 張本票,其餘本票為被告用以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苟前開本票、借據係被告等人不法取得,渠既不惜觸法以取得前開物品,又豈會於嗣後無端輕易將之返還予告訴人乙○○?又若謂被告係畏罪始將犯罪所得以予返還,則被告應將全數票據、借據均予返還,豈會如告訴人乙○○所述尚留存部分票據及借據,故當可排除被告係因畏罪而返還票據之可能。而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致無端於嗣後主動返還本票,當係應告訴人乙○○之請始加以返還,果該本票係告訴人乙○○遭脅迫、恐嚇所簽立,告訴人乙○○其後豈敢前去要求被告返還,故由嗣後被告應告訴人乙○○所請即返還本票一情觀之,顯見該等借據、本票應非被告不法所得。故前開卷附之本票、借據,尚無法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傷害、強制罪行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涉有上開傷害、強制犯行,經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且公訴人所本前開論據,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尚堪存疑,已如前述,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