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與甲○○交往期間共同提款之時,暗記甲○○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密碼後,趁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乙○○之住處休息時,徒手竊取甲○○皮包內之郵局金融卡後,持該卡於同日十八時三二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永春郵局提款機,以冒用前悉密碼輸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為免甲○○察覺,乙○○隨即返回甲○○上址住處,將該金融卡放回原處。嗣於同年月二二日十四時許,甲○○在臺北市○○區○段之華南銀行匯款後,發現其帳戶餘額不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所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明細影本及郵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影本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甲○○講過,我跟她吵架吵的很厲害,我說我錢不還了,她告訴我「我有辦法治你」,我真的要竊取她的財物的話,裡面有十萬元,我為何只領六萬元,她沒有告訴我金融卡的密碼的話,我如何能領,且我去領時沒有戴任何衣帽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固指稱金融卡係遭被告竊取等語,惟亦稱:應當是被告盜領後,將金融卡放回我皮包等語(偵卷第八頁反面),是被告稱:金融卡是當天提款完,就還給被害人等語,即非不可採,則被告就該卡,有否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斟酌餘地,此部分似與竊盜之要件有間,且如後所述,不能認係被告未經同意竊取。
(二)被害人於警詢稱:八月十七日十六時有去被告住處,當時他叫我去買吃的東西,趁我不在,竊取留在他房間裡的皮包內之金融卡等語(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於偵訊稱:八月十七日下班後,我去被告那邊,我先拿零錢出去買東西,結果他趁我出去,偷提款卡領錢等語(偵卷第五七頁),顯見被害人係於當日十六時即至被告處,且隨即出門購物,衡情,被告若盜用提款卡,並返還之,當係利用被害人不在之空檔,方可為之,惟觀諸被告持卡提款之時間為:十八時三十一分至三十五分,有提款照片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十二至十六頁),距被害人外出買飲食,已二小時三十分,而被告辯稱:她騎摩托車出去買,約十分鐘即回來等語(本院卷第二七頁),衡諸外出購買食物享用之情形,其來回時間當不會太長,是被告所辯,尚不違情理,据此,則被害人當已購物返回,被告如何尚能自被害人皮包內盜取提款卡?進而外出提款後又返還之?且不遭被害人發覺?是被害人所指,尚有諸多疑點,不能遽信。再觀諸:被告曾開立三張本票予被害人,惟被害人卻稱沒有,經檢察官追問,方承認有之,並稱有精神方面疾病等情(偵卷第九十頁),堪認其指訴,不無反覆之處,因此,被害人稱未曾同意被告提款乙節,即不能無疑。
(三)觀諸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時,並未特意遮掩面目,亦未將系爭帳戶提領一空等情,有該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明細影本及郵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影本附偵卷可稽,似與盜領者類多遮掩面目,以防遭錄影認出等情,尚屬有間,是被告辯稱:若係盜領,不會既未掩飾身分,又未領空帳戶存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綜上,告訴人之指述,尚非無疑,且有瑕疵可指,不能以之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至於提款等資料,固足證明被告確有提款,然尚不能以之推論,被告係竊取提款卡並盜領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①惟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未敘述理由,即認不構成犯罪,尚有未洽;②原判決理由欄四之(一)指摘被害人未變更提款卡密碼乙節,尚非的論,蓋變更密碼與否,為其權利,猶若上鎖與否,在人自便,若失竊,不得以未上鎖之情節,執為竊賊免責之事由。檢察官就②部分為指摘,尚非無據,其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竊盜部分,漏未審判,另被告於偵訊自承係事後告知告訴人,顯見事前未經同意,另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指被告有槍砲,與事實不符乙節,然被告前科確有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審顯然誤認,又告訴人有無變更密碼,與被告是否盜領無關,且被告為蒙面提領全部款項,與是否盜領無關等語,經查:①原判決理由五,已說明告訴人指訴不可採,從而不能遽認被告有罪嫌,雖理由稍嫌不足,惟並非已請求事項未審判,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②另被告曾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九頁),該案犯罪時間係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與告訴人於警詢另指被告有槍砲,係九十三年七月間之事(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七頁),二者顯不相同,而後者查無實据,原審所指者為查無實据之後者,因認告訴人所指,為不可採,而公訴人以已判決之事,指摘原審,尚有誤會,至告訴人指被告有施用毒品部分,固確有被告前科表可證其事,惟告訴人有關槍砲之指訴,如前所述,為有瑕疵,因此,原審認其指訴有瑕疵,而不可採,尚非顯然違背論理法則;③被告於偵訊固一度稱:事後有告訴她(按指告訴人)等語(同上偵卷第六九頁),惟隨後亦稱:她都知道,有經過她同意等語(同上卷頁),觀其全部意旨,當係指事前告知同意,尚不得執其隻言片語,而為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④至於是否掩面領款?是否全部領取?固有各種因素影響,惟無積極證據,尚不得推認即係盜領,因此,被告辯稱未掩面,未全領,為未盜領等語,並無證據證明所言不實,縱所辯不實,亦需有積極證據方足以認定其犯行,從而,公訴人以被告所辯未掩面等情,為不可採,即認被告犯行成立,似有誤會。綜上,公訴人上訴意旨,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誤會,且原判決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