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號17樓丁○○
號17樓上列二人共同選 任 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73 號、94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丁○○為夫妻,乙○○為戊○○婚外情之前女友,而己○○為乙○○之現任男友,乙○○因妨害戊○○、丁○○之婚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 月間,以93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雙方已有怨隙。戊○○及丁○○於93年6 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 樓,即己○○與乙○○工作之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房屋公司)內,於該公司員工吳東亮、陳火明、助理葉秋麗、店長邱逸歆等十餘人及店內洽詢不動產之客戶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戊○○基於公然侮辱己○○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大聲辱罵己○○:「己○○那個小公狗出來、不要躲」、「你們這對狗男女」等語。丁○○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對乙○○辱罵:「乙○○你墮胎五次關我什麼事」等語。
乙○○於戊○○與丁○○離開後,將戊○○上述公然侮辱己○○之言語以電話通知己○○,使乙○○、己○○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乙○○及己○○公然侮辱。
二、案經乙○○、己○○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告訴人乙○○、己○○之警詢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告訴人乙○○於93年6月23日、28日,告訴人己○○於93年6月23日、28日,7 月21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乙○○、己○○二人及證人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㈠、按「依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
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經查:告訴人乙○○、己○○二人於偵查中93年11月17日、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15日,告訴人乙○○及證人丁○○94年1 月1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檢察官訊問乙○○、己○○、丁○○之上開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己○○、邱逸歆3 人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之筆錄,均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及證人邱逸歆3人於94年8月10日在原審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於審判庭所為證述,乙○○、己○○2 人之陳述且與其在警詢及接受檢察官之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詳如後述),依法得為證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告訴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四、證人葉秋麗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證人葉秋麗於93年
6 月23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證人葉秋麗於原審94年9月10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審判期日為證述,惟證人葉秋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 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最高法院94年度178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比對證人葉秋麗前後證述,雖葉秋麗表示其在警局的證述,並未提及被告丁○○公然侮辱乙○○,但在原審審理時,經其仔細回想則明確表示被告丁○○確有公然侮辱乙○○(見原審卷第74頁),其前後所述顯有不同,惟證人葉秋麗於原審審理證述前,已先簽名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人葉秋麗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經過原審隔離其他證人,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證人葉秋麗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雖在警局的記憶離案發當時較近較清楚,但經過其仔細回想,當時確有女生的聲音罵出「乙○○你墮胎五次關我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證人葉秋麗於警詢時之證述雖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但查證人葉秋麗先前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葉秋麗之警詢筆錄,仍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二人,固不否認於93年 6月23日曾至力霸房屋公司,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乙○○及己○○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公然侮辱乙○○及己○○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記得是去年的端午節,公司裡面當時有很多人,有員工吳東亮、陳火明、店長邱逸歆、助理葉秋麗共有十幾人,己○○當時不在辦公室,戊○○與丁○○到我們店裡,戊○○說『己○○那個小公狗出來、不要躲』、『你們這對狗男女』,我聽到就走出我辦公室的隔間,我請他們出去到外面談,他們不願意,還繼續罵,丁○○說『乙○○你墮胎五次關我什麼事』,這時店長邱逸歆就出來說,這是我們辦公的地方。等他們走了,我就打電話告訴己○○,這件事發生後,以後進辦公室人家會用異樣的眼光看我等語(原審卷第66至68頁)。
㈡、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3年6 月23日當天我不在力霸房屋公司內,沒有看到發生何事,但是我有接到乙○○電話,說被告二人到公司找我,被告戊○○罵我『己○○那個小公狗出來、不要躲』、『你們這對狗男女』,後來我就到公司問了其他同事,包括葉秋麗、邱逸歆還有其他同事,他們說被告二人到公司叫我出來,詳細的事情因為我不在場,我不是很清楚。這件事發生後,同事誤認我與客戶有何不正常的關係,而對我個人的評價方面就降低了,造成升遷機會喪失」等語(原審卷第70頁)。
㈢、證人葉秋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3年6 月23日上午10點許,我當時在公司內,公司裡有很多人,我本來在換燈管,後來看到被告二人,我離他們的距離大約是4 公尺又75公分,當時被告等二人到公司咆哮,我聽到有男生的聲音罵說好像是小公狗或小狼狗之類的話,當時店裡面有蠻多人的,雖然我在警局的記憶比較清楚,但是現在經我仔細回想,當時忽然有個小姐的聲音說出來:『我管你墮胎幾次,哪是你家的事』。就是一直罵。乙○○有出來處理,邱逸歆就出來說:這是公司不要打擾到別人,事後公司的同事有私下討論過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72至74頁),足認被告丁○○確有以「乙○○你墮胎五次關我什麼事」等語公然侮辱乙○○。
㈣、證人邱逸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3年6 月23日我當時在力霸公司擔任店長,當時辦公室有十幾個同事,接待區還有客戶。我跟葉秋麗站在梯子上換電燈泡,我離被告約
3 米的距離,看的很清楚,我看到被告二人時,本來以為是客戶,但是被告二人直接進入員工辦公區,接著有聽到有罵小公狗及關於墮胎等事情,所以我才知道這不是客戶。我聽到男生的聲音罵小公狗、墮胎,是罵乙○○、己○○他們那一對狗男女。女生進來的時候是蠻氣憤的,我沒有特別注意是誰的聲音,乙○○從辦公區走出來,我請他們出去,事發後乙○○跟己○○有跟我提這件事,同事私下會討論」等語(見原審94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5至77頁)。
㈤、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採同一見解。證人乙○○、己○○、葉秋麗、邵逸歆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且經過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後之證述均為:93年6 月23日,力霸房屋公司裡有員工吳東亮、陳火明、店長邱逸歆、助理葉秋麗共有十幾人,己○○當時不在辦公室,戊○○與丁○○到店裡,戊○○先說「己○○那個小公狗出來、不要躲」、「你們這對狗男女」,乙○○及邵逸歆請被告等二人出去到外面談,公司是辦公的地方,被告等二人不願意,丁○○繼續說「乙○○你墮胎五次關我什麼事」。事後,乙○○就打電話告訴己○○等情,經核其等所述,相互符合,且無任何矛盾之處,堪信為真實。
㈥、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自承確有轉述乙○○墮胎之事(見本院卷第28頁、62頁),足認被告戊○○及丁○○確有於乙○○及己○○工作上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對乙○○及己○○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是被告二人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㈦、另被告戊○○雖辯稱是他們找同事出來勾串,是他們想要錢,伊沒有那樣說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己○○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均係經具結後而為之陳述,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至證人葉秋麗、邱逸歆二人與被告二人素無嫌隙,當無設詞攀誣之可能,且係於原審經具結後而為之證言,應無勾串之情,是被告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㈧、本件被告二人另辯稱係因先受到告訴人己○○之電話騷擾,乃前去找告訴人為善意勸導云云,惟經本院去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家中市內電話通話紀錄結果,被告家中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無法提供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運處94年10月18日文(營)字第94C0000000號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果若告訴人己○○確曾去電被告家中,二人實際通話之內容究竟為何,亦無從查核,是被告二人所稱告訴人有電話騷擾乙節,並無從證明。又經本院去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詢被告丁○○是否曾向該分局報案受告訴人己○○電話騷擾之報案紀錄,經該局函覆稱93年6 月間並無丁○○報案遭電話騷擾之報案紀錄,亦有該局94年10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4323054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嗣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紙,並證稱:庭呈資料是從報案紀錄表中影印下來的,當時我在值班,報案人要求備案,所以我就登錄下來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1頁、68頁),然觀諸該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內容上載案發時間為93年6 月20日20至21時許,顯無被告二人所稱長期受告訴人電話騷擾之情。且上開報案時間為93年6 月23日11時25分,本件被告二人前去力霸房屋公司侮罵告訴人之時間則為93年6 月23日上午10時許,上開報案紀錄既係在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發生後,由木柵派出所員警依據被告二人片面陳述所為,自難率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況縱使告訴人己○○確有以電話騷擾被告二人之情,被告二人本應循正當法律管道尋求解決,亦非可以公然侮辱他人之言論,達其制止擾騷之目的,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詞,亦難執為解免被告二人刑責之事由。
㈨、另被告戊○○聲請調閱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之監視錄影帶乙節,已據證人乙○○於原審中證述公司沒有保留案發當天的錄影帶,錄影帶本來保留在管理員那邊,我想那邊有攝影機,後來我問管理員,管理員說沒有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上開監視錄影帶既未保存下來,自無從再為調查。至被告二人辯稱當日尚有證人甲○○陪同其等前往,證人站立之處距現場僅5 公尺之距離,被告二人是否有咆嗜、辱罵之情,證人甲○○自當清楚聽聞,而聲請傳喚甲○○到庭,欲證明被告二人並無出言侮辱言語,惟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嗣並經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表示捨棄證人甲○○之傳喚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此項證據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本件被告戊○○、丁○○二人公然侮辱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丁○○二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力霸房屋公司內,陳述對告訴人乙○○、己○○輕蔑之言論,使告訴人等在精神上、心理上已感受難堪或不快之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又被告戊○○在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己○○那個小公狗出來、不要躲」、「你們這對狗男女」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己○○、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原審以被告戊○○、丁○○二人公然侮辱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二人與告訴人乙○○因感情糾紛,均有怨隙,被告等二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而以上述不堪之言語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下辱罵告訴人乙○○及己○○,造成告訴人乙○○及己○○精神上及心理上均不舒坦及影響告訴人乙○○、己○○之在職場上工作之形象之犯罪手段,暨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對被告戊○○、丁○○二人之公然侮辱犯行,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三十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戊○○、丁○○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