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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李岳霖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4 月30日與自訴人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訴人公司)簽訂「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委由自訴人公司代為安排被告乙○○就讀國內高中之子邱意豪至美國住宿當地寄宿家庭、就讀美國高中,進行為期1 年之交換學生遊學計畫。嗣自訴人依約著手各項事宜之確認與安排,惟因當時美國及亞洲地區均遭逢SARS來襲,且美國政府自911 攻擊事件後,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制審核要求嚴格,以致該次交換學生計畫進度落後於預定之時程。然參加該次交換學生計畫之家長,仍要求自訴人速將學生帶至美國,處理就讀美國高中之事宜。而交換學生抵美國後,即依規劃行程先行住進歡迎家庭2 至4 週時間,方由寄宿家庭安排就讀學校事宜。至此,交換學生之住宿安排均已妥當,交換學生亦由美國AEA 機構接手安排。詎料,交換學生於進住歡迎家庭並待轉至寄宿家庭過程中,竟遭傳播媒體扭曲報導該次該批交換學生「流落美國」、「寄宿家庭與學校均無著落」等情。惟該事件迅速即為中央通訊社所澄清。詎被告乙○○藉口不滿自訴人公司處理此一事件之歷次協調過程,明知91年7 月25日出刊之壹週刊內頁第7 頁標題為「惠安辦遊學收錢不做事」之報導,及92年9 月18日蘋果日報標題為「留學糾紛家長索賠、怒責業者把孩子丟在美國不管」之報導不實,竟先在不詳時、地,分別影印91年7月25日出刊之壹週刊內頁第7 頁標題為「惠安辦遊學收錢不做事」之報導,及92年9 月18日蘋果日報標題為「留學糾紛家長索賠、怒責業者把孩子丟在美國不管」之報導,將上開報導分別影印於A3大小紙張之正反面,復由不知情之邱意豪於上開壹週刊報導旁書寫「請大家告訴大家小心簽約,以免受騙」等字樣(詳自證6 所示),被告乙○○復即基於妨害名譽及信用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0月12日攜至台北紐約紐約購物中心舉辦之中華留學服務交流協會教育展散布予不特定人(以下簡稱:【場合一】);被告乙○○復又承前妨害名譽及信用之概括犯意,再於93年2 月28日再持至自訴人台北市○○○路○ 段○○○ 號1108室公司會議現場(以下簡稱:

【場合二】),再散布予在場之不特定人,致原已委託自訴人公司簽訂委託辦理參加交換學生計畫之學生家長與自訴人公司解約,要求退款。被告乙○○明知國際交換學生遊學寄宿家庭之處理,已經自訴人公司、家長、美國AEA 機構、我國外交部等單位之溝通協調後,澄清係誤解所致,然猶意圖毀損自訴人公司之信譽,持不實之媒體剪報資料,書寫「請大家告訴大家小心簽約,以免受騙」之指摘文字,進而為散布、傳播之行為,已使自訴人公司於業界之形象跌落谷底,既有之客戶亦因而提出解除委託合約之要求,核其犯行,顯已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規定提出自訴。

二、本件自訴人指被告乙○○先在不詳時、地,分別影印91年7月25日出刊之壹週刊內頁第7 頁標題為「惠安辦遊學收錢不做事」有關採訪黃婉瑩之報導,及92年9 月18日蘋果日報標題為「留學糾紛家長索賠、怒責業者把孩子丟在美國不管」,刊有黃新發照片之報導,將上開報導分別影印於A3大小紙張之正反面(正面係壹週刊有關黃婉瑩之報導;反面則為蘋果日報刊有黃新發照片之報導),復於報導旁書寫「請大家告訴大家小心簽約,以免受騙」等字樣(詳自證6 所示,以下簡稱:【自證6 剪報資料】)後,即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0月12日攜至台北紐約紐約購物中心舉辦之中華留學服務交流協會教育展散布予不特定人;復又承前妨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概括犯意,再於93年2月28日再持至自訴人台北市○○○路○ 段○○○ 號1108室公司會議現場,再散布予在場之不特定人,無非係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卷附自證6 剪報資料,暨中央通訊社92年9 月14日報導(詳自證3)為 其主要論據,認被告乙○○明知自證6 剪報資料有關黃婉瑩、黃新發之報導客觀上均不實在,卻仍為上開行為,暗指自訴人公司為詐騙集團,多次連續散布予不特定人,顯有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主觀犯意;再者,本件既屬單純之履約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採取體制外之抗爭,亦有不當,且確實造成自訴人信譽受損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持自證6 之剪報資料於92年10月12日攜至台北紐約紐約購物中心舉辦之中華留學服務交流協會教育展提供予熟識之家長及有關之協會董監事參考,但伊並未將自證6剪報資料任意散布予在場不相關之不特定人;至93年2 月28日其亦有攜帶自證6 剪報資料至自訴人台北市○○○路○段○○○ 號1108室公司會議現場,但亦未散發予任何在場之人士;伊如有妨害自訴人公司名譽及信用之故意,大可在BBS 等傳播迅速之媒體隨意張貼散布不利自訴人公司言論。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⑴自訴人受被告及其他家長之委託處理其等子女交換學生事宜,確有嚴重違約之情事,甚至損及其等子女安全之情形,因此被告才會與其他家長前往自訴人公司有關展覽會場、公司所在地址尋求該公司總經理處理有關糾紛事宜,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信用之意圖與故意。⑵本案迄今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明知自證6 剪報資料報導不實之證據;⑶客觀而言,自證6 剪報資料之內容分據證人黃婉瑩、黃新發出庭證述屬實,黃婉瑩部分與自訴人間之民事訴訟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實體之確定判決,⑷況無論是黃婉瑩、黃新發之訪問內容早已經過媒體大量刊載、發售至全國,因此縱認自證6 剪報資料有可能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亦早於壹週刊及蘋果日報刊載、發售時即已發生,不會再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毀損等語。

四、查:

(一)被告乙○○先在不詳時、地,分別影印91年7 月25日出刊之壹週刊內頁第7 頁標題為「惠安辦遊學收錢不做事」有關採訪黃婉瑩之報導,及92年9 月18日蘋果日報標題為「留學糾紛家長索賠、怒責業者把孩子丟在美國不管」,刊有黃新發照片之報導,將上開報導分別影印於A3大小紙張之正反面(正面係壹週刊有關黃婉瑩之報導;反面則為蘋果日報刊有黃新發照片之報導),復由邱意豪於上開壹週刊報導旁書寫「請大家告訴大家小心簽約,以免受騙」等字樣,復由被告乙○○於92年10月12日攜至台北紐約紐約購物中心舉辦之中華留學服務交流協會教育展,嗣又於93年2 月28日持至自訴人台北市○○○路○ 段○○○ 號1108室公司會議現場等情,除據自訴人指訴歷歷外,且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又有自證6剪報資料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被告乙○○就有無於上開場合一、場合二散布自證6 剪報資料予在場不特定人乙節,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惟觀之被告原就此節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況被告自承係為逼使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宗源出面處理其與被告之夫邱鶴銘間之民事糾紛,倘不在場散發有關資料予有關之協會董監事、在場參與說明會之家長,何足以達其目的?況其上註記「請大家告訴大家」等語,顯亦以供散布為其主要訴求,是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之確有於場合一、場合二散布自證6剪報資料予在場之協會董監事、在場被告所認識之學生家長等情(原審9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第2頁、第3頁參照),始與事實相符,此情固據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期日翻異前詞,然仍堪認定被告乙○○確有持自證6剪報資料,於92年10月12日攜至台北紐約紐約購物中心舉辦之中華留學服務交流協會教育展散布予協會之董監事或在場參與之家長,嗣又於93年2 月28日持至自訴人台北市○○○路○段○○○號1108室公司會議現場,發予參與說明會家長而為散布行為等情,可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均涉及憲法第11條所保障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以及人格名譽、信用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碰撞衝突之解決。自非一有指摘、散布對於自訴人名譽及經濟信用有所妨害之有關言論,即得成罪,仍應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一方面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或經濟信用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法院自亦有責任在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在個案當中進行基本權衝突之權衡以及衡平解決,俾相衝突之基本權均獲致最適之實現。茲分別就被告乙○○被訴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分別審究之。

(三)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 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理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

2 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actualmalice),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從而,即使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此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就卷存證據可否證明被告確具真正惡意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乙節,茲析論如次:

①從被告選用之素材及用語以觀:被告選用持至場合一散布予

協會之董監事及相關之與會家長、至場合二散布予參與說明會家長之資料,係自製之上面書有「請大家告訴大家小心簽約,以免受騙」等字樣之自證6 剪報資料,俱如前述。然查,自證6 剪報資料均係原封不動剪輯自壹週刊、蘋果日報早已刊載發售之報導內容,被告是否確有刻意曲解扭曲之意,已堪置疑。

②再者,被告所散布之自證6 剪報資料旁,固另加註「請大家

告訴大家小心簽約,以免受騙」之用語,惟客觀詮釋該等用語之意,未必即係自訴人所指欲以之結合自證6 剪報資料內容,誤使閱聽大眾,貶損自訴人為詐欺之集團;毋寧,其用意亦有可能並非在引述自證6 簡報資料內容,並以之做為被告之言論內容,而是欲藉此方式,提請有關之潛在消費者或者相關人員注意自訴人曾與其締約之消費者間存有自證6剪報資料所載之民事糾葛,而藉以要求相關人員正視自訴人業已造成包括被告之夫邱鶴銘在內之眾多消費者權益受損之問題,則被告表意內容暨意圖是否確具真正惡意,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再者,縱被告係以自證6 簡報資料完全引述,以報導所言內容為自己所言,其內容既與自訴人從事商業活動之紀錄有關,與潛在之消費者及其他參與遊、留學市場競爭之利益,亦非全然無關,則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意在渲染單純之民事糾葛,毫無公共利益可言等情,尚嫌速斷。

③又自證6 剪報資料內容僅係壹週刊、蘋果日報記者訪談記述

所得,其真實性與法院經嚴格證明法則調查證據後所得之事實認定結論之可信性固然無法相提並論,然既經記者訪談記述,被告予以剪貼援用,已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有何重大或輕率之過失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之子邱意豪由被告之夫邱鶴銘於92年4月30日與自訴人公司簽訂「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自證1號參照),由自訴人代辦邱意豪參加自訴人與美國機構AEA合作推出之「國際高中交換學生專案」,自訴人應代為邱意豪安排寄宿家庭及就讀美國公立高中一年,嗣因履約障礙,復由自訴人於92年9月13日簽訂切結書,自訴人承諾迄92年9月22日前安排邱意豪於永久寄宿家庭及就讀美國公立高中,因自訴人未能履行,復於同年月22日第4次協調會承諾迄同年9月24日凌晨前更換邱意豪寄宿家庭並取得永久寄宿家庭,惟自訴人終未依約履行,致邱意豪在美國期間無法適應環境,而須返回台灣,嗣據被告乙○○之夫邱鶴銘依據「切結書」、「第4次協調會」之法律關係,於92年10月07日聲請對於本案自訴人發支付命令,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88 號民事判決,認定「切結書」、「第4次協調會」協調結論均係「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之補充條款,自訴人確因未能為邱意豪更換寄宿家庭並取得永久寄宿家庭,致邱意豪在美國期間無法適應環境,而須返回台灣,判決該案被告即本案自訴人應依約給付違約金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該件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上訴暨該件原告即本案被告之夫邱鶴銘追加而擴張訴之聲明後,均據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此項自訴人與被告間因邱意豪在美未獲安排永久寄宿家庭之民事訟爭關係,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8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外,且據原審調閱該卷核閱無訛,則被告依據自己之夫邱鶴銘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親身經歷,復參閱自證6剪報資料之報導,再經證人黃新發親為告知有關報導內容確屬實情,堪認被告實有相當理由可堪確信自證6剪報資料內容係屬真實。④自訴代理人又以被告乙○○業已參閱自證3 之中央通訊社報

導,略以:「4 名滯留斯波坎台灣高中生已獲良好照料(中央社記者褚盧生洛杉磯十三日專電)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江國強今天說,就讀波斯坎米德學區12年級的4名台灣高中生,已經獲得妥善安置,目前共有5 個美國家庭樂意提供他們長期住宿,而他們也願意留在當地進修‥‥4名高中生事實上並未如外傳所言流落街頭,過去數日他們一直由當地基督教會的『愛心接待』安排短期住處,只是由於『美國學術交換機構』(AEA)聯 絡人卡爾森(EricCarlson )事先聯繫未盡妥善,無從獲得可以長期寄宿的家庭‥‥江國強最後表示,他也已跟安排這些學生赴美的台北惠安國際公司取得聯絡,確定該公司會繼續負起對4 名學生的照料,並將4 名學生的回程機票交由學生持有,以方便他們未來可以隨時視個人意願和家長態度,決定在美求學時間的長短」,推認被告乙○○明知自證6 剪報資料內容不實,仍予散布云云。然查,姑不論自證3 之中央通訊社報導對於自訴人與92年間參與自訴人交換學生遊、留學計畫之學生家長間之民事訟爭或者自訴人究竟有無履行其合約義務有如何程度的澄清效果,依卷存事證已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參閱中央通訊社報導後,仍行散布自證6 剪報資料之事實。

況縱認被告乙○○於場合一、場合二散布自證6 剪報資料前,確實曾經參閱中央通訊社之報導內容,惟自證3 所示中央通訊社報導內容僅係我國外交部人員江國強1 人就其協助有關善後事宜之訪問記述,原未訪談及於被指「流落街頭」之交換學生,就被告對於相關事實之認識而言,該篇中央通訊社之報導就可信性以及與事實之接近性而言,恐難取代被告主張其子邱意豪就其在美經驗所為之陳述,或者證人黃新發同以消費者身份對於被告所為之陳述(原審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參照),是尚無從據自證3之中央通訊社報導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自訴人提出AER員工

Ellenhartger之傳真函所載內容 (見原審卷第236頁自證13),與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不符 (見原審卷第189、190頁,被證27),認被告所辯:其子邱意豪在美經驗,返台過程、時間地點為不足採云云。然查:由自訴人所提西元2003年9月30日該傳真函函所載內容「‧‧他(只邱意豪)將於今晚抵達西雅圖,並於當晚安置於寄宿家庭,或直我們為他安排固定之家庭。‧‧布來恩(指邱意豪)與其父親已有所聯繫,布萊恩已用手機告知他父親關於他的飛機班次與寄宿家庭的更換。‧‧」,從形式上觀之乃AER員工Ellenhartger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難認認有證據能力,況自訴人公司確有違約之事實,已經民事判決確定,亦據前述,自訴人執上述無證據能力之書面傳真函指摘被告所辯不實,委無足取。

(四)被訴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部分:

(1)刑法第313 條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且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2)經查,自證6 剪報資料中,為壹週刊採訪之黃婉瑩到庭結證略以:伊請自訴人公司代辦去新加坡學生簽證及聲請奧杰國際語言學校之入學聲請,並安排上初級英文課程,是自訴人公司職員林秋萍負責代辦的,林秋萍且寫電子郵件給伊告訴伊均已辦妥,伊也是親自至自訴人公司確認後,才付清尾款,並拿回伊護照及學校地址及當地聯絡人電話等資料,且稱伊只要到當地直接找聯絡人就可以,詎伊到新加坡之後,學生簽證竟未辦妥,自訴人也未幫伊辦妥入學登記,奧杰國際語言學院也沒有伊之資料,致其無法按原定計畫上初級班,奧杰國際語言學院嗣後雖要幫伊安插中級英文課程,但除已經開課8 個月,伊根本跟不上進度,且跟伊與自訴人公司約定的是初級課程不符。伊後來與自訴人公司進行民事訴訟,後來也勝訴確定;伊確實有接受壹週刊之採訪,自證4(按:即自證6正面之同一篇報導)所載就是伊接受訪問的內容,所載均為事實伊並沒有將壹週刊刊載之訪問內容交予被告,也未跟被告說過壹週刊報導的事情,或者跟被告說壹週刊報導內容有誤云云,因為壹週刊報導的內容均為事實,且伊根本不認識被告(原審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頁參照)。則依證人黃婉瑩所證,自證6剪報資料報導之內容均係事實無訛。況且,證人黃婉瑩為此尚以自訴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小字第1377號民事事件為實體之審理,亦認定自訴人確實有為黃婉瑩取得入學資格及學生簽證之義務,自訴人係因可歸責之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認既經黃婉瑩依法解除契約,黃婉瑩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自訴人返還已繳交之費用20,000元及賠償因自訴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原告枉跑新加坡所支出往返機票費用13,500元之損失,計33,500元;自訴人嗣雖提起上訴,惟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小上字第133號裁定駁回上訴等節,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小字第1377號判決、93年度小上字第13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外,並據原審調卷核閱無訛,更堪信自證6剪報資料內容客觀上確係真實,自非「流言」。自訴人雖以自訴人確有依約辦理黃婉瑩至新加坡奧杰商學院入學事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小字第1377號民事事件訟爭過程,係因自訴人認為訴訟標的價額甚微,不願再事爭執,始受敗訴判決云云,藉以質疑證人黃婉瑩所證之可信性。惟本院審酌證人黃婉瑩與自訴人間之民事訟爭既獲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且確非鉅,其又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當無甘為小利而涉偽證重險之理,應認證人黃婉瑩之證詞確堪採取。則自證6剪報資料有關黃婉瑩之報導,自非「流言」,可以認定。

(3)至證人即自證6 剪報資料經蘋果日報採訪報導之黃新發亦到庭結證略以:伊92年間與自訴人公司才有接觸,伊大兒子黃國鈞參加自訴人公司報名交換學生計畫,報完名後,自訴人公司答應於92年8 月24日即可出國,但同年月24日之後,自訴人公司又說要延後到同年9 月3 日,且向所有家長及學生保證美國的學校及寄宿家庭均已安排妥當,結果伊大兒子黃國鈞於同年9 月3 日自台灣出發抵達美國西雅圖後,卻向伊反應自訴人公司是把他帶到臨時的寄宿家庭,且2 星期的時間,自訴人均未與交換學生、臨時寄宿家庭聯絡,一直到其中4 名交換學生的情形被當地媒體報導之後,臨時的寄宿家庭才幫這些學生找學校及寄宿家庭,就伊大兒子黃國鈞的部分,快到10月時,臨時寄宿家庭鄰居才幫他找到寄宿的家庭及學校,伊認為自訴人公司確實將伊大兒子丟在美國不聞不問。伊有接受蘋果日報的訪問,是伊92年9 月17日去立法院公聽會時接受訪問的,隔日蘋果日報即將伊受訪的內容照實刊出,所刊載之內容均屬事實,被告將蘋果日報內容印出散發有打電話給伊,伊也贊同,跟被告說這些都是事實,要把不好的留學公司揭發出來(原審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11頁參照),則證人黃新發所述,對照自證6剪報資料有關其採訪結論略以:「受害家長黃新發生氣地說,惠安沒有把學生住宿、就學安排好」等節,亦屬一致。雖有關其子黃國鈞在美實際所受遭遇係證人黃新發自其子黃國鈞傳聞而來,固然尚無從據證人黃新發之證詞,遽認該報導內容客觀上確屬真實,惟對於被告而言,佐以其夫邱鶴銘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親身經歷,復經黃新發親為告知自證6剪報資料確屬實在,堪認被告確認自證6剪報資料報導並非空穴來風、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其主觀構成要件既不該當,亦無從以刑法第313條相繩。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自訴人提出AER員工Ellenhartger之傳真函所載內容 (見原審卷第236頁自證13),與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不符 (見原審卷第189、190頁,被證27),認被告所辯:其子邱意豪在美經驗,返台過程、時間地點為不足採;另證人黃婉瑩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與自證8國際學生事務部經理阿蓮娜陳出具之傳真函件不符,原審據以採信,亦有可議云云。然而上述自訴人所提提西元2003年9月30日該傳真函函所載內容「‧‧他(只邱意豪)將於今晚抵達西雅圖,並於當晚安置於寄宿家庭,或直我們為他安排固定之家庭。‧‧布來恩(指邱意豪)與其父親已有所聯繫,布萊恩已用手機告知他父親關於他的飛機班次與寄宿家庭的更換。‧‧」,從形式上觀之乃AER員工Ellenhartger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另自證8之函件,亦屬國際學生事務部經理阿蓮娜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原審雖未說明不予憑採之理由,僅屬行文簡要,自無違法可言。再者,自訴人與被告、證人黃婉瑩有關自訴人安排留學事宜,涉及違約之民事事件,自訴人已經敗訴確定,已詳敘如上,自訴人一再爭執其無被告及黃婉瑩所述之違約情事,指摘被告及證人黃婉瑩所述不實,自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固持自證6剪報資料,分別於92年10月12日攜至台北紐約紐約購物中心舉辦之中華留學服務交流協會教育展散布予在場之不特定人、於93年2月28日至自訴人台北市○○○路○段○○○號1108室公司會議現場散布予在場之不特定人等節,惟就其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部分而言,自其選用之自證6剪報資料原係早經大量發行之壹週刊、蘋果日報刊載之報導,並非被告自行捏造之不實事實傳述;且在自證6剪報資料正面由邱意豪書寫之「請大家告訴大家小心簽約,以免受騙」等字樣,所採用語亦非毫無助益於消費者利益等公共利益之資訊傳遞;又結合被告之夫邱鶴銘因其子邱意豪參加自訴人公司92年間之美國遊學活動而與自訴人間衍生之民事訟爭關係,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自證6報導內容確屬真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主觀上實無「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真正惡意;而就被訴刑法第313 條之罪部分而言,被告引述之自證6剪報資料相關之受訪人黃婉瑩、黃新發均就各該報導之真實性到庭結證明確,黃婉瑩部分之事實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小字第1377號判決認定屬實,客觀上即非「流言」;黃新發部分雖無從以其證言逕而認定該報導客觀上之真實性,惟自被告主觀以言,亦無從證明被告得以認知該報導係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其主觀構成要件既不具備,亦不能以刑法第313條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犯罪,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詳加調查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