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乙○○共 同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莊士郎律師上列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4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之部分記載有誤,應更正如下述三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清償之目的而提出於執行法院之案款,其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僅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否則稅捐單位豈能以自訴人為債務人就該執行案款聲明參與分配?其次,本件係因被告(之妻劉盷寧)與王燕山、王碧山通謀而取得之債權實不存在;則劉盷寧持執行名義(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清償之案款,自足以使自訴人受有損害,原審判決認為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三、查自訴人因另案與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等人爭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以清償為目的而提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執行案款八千五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扣除提存費用後之餘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一號受理後,將上開款項提存於該院之提存所;依提存書之記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九九一號債權人王燕山、王碧山與債務人乙○○、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辦理提存案款,本件案款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始准予領取。」;提存人為同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杜文欽;「提存物受取人」欄則呈空白等事實,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案卷查明。亦即上開提存係強制執行法院之承辦書記官就執行債務人繳交之案款於分配(交付)予執行債權人前所為之提存,自訴人雖係基於清償之目的而提出,然性質上應屬提存法第四條第四項所定之強制執行法關於債權分配金額之提存;該等提存雖係清償提存之一種,但應非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五條所定債權人個人提出之清償提存。原審法院未經詳查認係自訴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應有誤會,應予補正。

四、自訴人雖始終主張前開執行案款,在執行法院分配或交付予執行債權人之前仍屬自訴人所有,僅自訴人之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云云。然該等案款若仍屬自訴人所有,何以自訴人又以另案就該等案款聲請假扣押?稅捐單位就前述案款聲明參與分配後,自訴人何以仍主張執行法院分配不當而聲明異議?不僅如此,強制執行係強制執行法院依法律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含財產權)為執行之程序。換言之,強制執行關係,應包含執行法院與債權人間、執行法院與債務人間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即所謂之三面關係。債務人因執行法院之執行而繳交之案款,於執行法院收受後,債務人即已清償,且免付遲延責任;債務人繳交之執行之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之危險,亦免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二十六條參照)。執行法院於收受案款後,原應立即交付債權人以為清償,並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亦即執行法院收受債務人提出之清償之同時,亦已代理債權人受領清償。債務人繳交案款後,該案款之所有權已不屬債務人所有,而非僅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否則債務人如何能免付遲延責任並不付執行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之危險?若案款之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自訴人如何能據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執行該案款?至於其他債權人(稅捐單位)之參與分配,係依法律之規定之程序而參與執行,雖因而使執行法院交付(分配)案款之時程延後,亦不能使案款所有權之歸屬受影響。

五、依上所述,自訴人以清償為目的而提出於執行法院之案款,其所有權既不屬自訴人所有,則被告之妻劉盷寧據以聲請執行前開案款之執行名義(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為王燕山、王碧山)所示之債權,縱有不實,且可認係被告與王燕山、王碧山通謀製造,亦因劉盷寧聲請執行之對象係王燕山、王碧山之財產,劉盷寧執行之結果僅使王燕山、王碧山之財產減少,不影響自訴人對王燕山、王碧山之清償。自訴人另主張其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另有權利濫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本院按:分別由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案受理);且已聲請對王燕山、王碧山之財產(即本案之執行案款)假扣押獲准(本院按;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第一二六一號裁定准許之);新竹地方法院且因自訴人之聲請而禁止王燕山、王碧山對前開案款為收取或其他處分,進而認為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劉盷寧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0三號執行卷查明無訛。而自訴人提起上開本案訴訟之時,是否均在支付命令確定之前?上開支付命令債權縱有不實,是否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債權為目的,即有疑問。且自訴人起訴時是否對王燕山、王碧山有上開請求權存在,尚待法院審認;縱判決結果確定自訴人有該等請求權,且劉盷寧之執行之結果,使自訴人不能或減少受償而受有損害,亦係另一行為之結果,難謂自訴人係直接受損害。況自訴人主張之前開權利之本案訴訟均已敗訴確定,而劉盷寧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0三號卷第一五四頁)。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字第4號自 訴 人 甲○○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號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號自訴人(即原自 邱月星 女 51歲(民國42年10月25日)訴人乙○○之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訴訟人) 住新竹市○○街○○○號共同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2樓之1居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本院92年度自字第113 號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264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被繼承人王成信與自訴人甲○○、乙○○係同胞兄弟,王成信早年留下巨額債務捲款逃匿美國,自訴人之先母王尾因王成信未盡孝道,乃於在世時,將以王成信名義信託登記之新竹市○○段第二三○、二三四、二四一號土地收回,過戶在王尾名下,民國八十三年間王燕山、王碧山得悉王尾病危,返臺盜賣土地未成,遂與自訴人纏訟迄今,自訴人雖敗訴而將應賠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提存法院(臺灣新竹地方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號),但王成德等八人對王燕山、王碧山尚有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訴人對其亦有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遂分別提出假扣押之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一二四三號及一二六一號),將上開提存款予以扣押。王燕山、王碧山等因無法順利取得前開款項,乃與其委任之律師即被告丙○○共謀,偽造假債權,由王燕山、王碧山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發同年三月八日到期、面額一千七百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本票一紙,交由被告以其妻劉昀寧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前開提存款項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王燕山等既未從事其他商業行為,亦無與劉昀寧發生其他債務之可能,若如被告所言係王燕山兄弟所支付之律師費亦有違常理,王燕山兄弟簽發本票予被告,雙方必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係為取得被扣押之款項所簽發,被告以其妻名義,用內容不實之本票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認定自訴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不包括刑法第二一四條。)云云。

二、原自訴人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逝世,乙○○之配偶邱月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經查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所稱被告與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偽造假債權一千七百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並因此以王燕山、王碧山名義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交被告收受,被告則交由其配偶劉昀寧名義向法院取得支付命令,再持該支付命令對自訴人提存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八千五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包含應賠償予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等人之案款聲請強制執行,而認自訴人為被告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係以:㈠被告以其妻劉昀寧名義取得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八千餘萬元之案款,而自訴人甲○○、乙○○對王燕山、王碧山等人當時尚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案件及不當得利請求案件涉訟中,自訴人為王燕山、王碧山之債權人,而因此對前開八千餘萬款項聲請假扣押,被告以虛偽假債權交由劉昀寧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施以詐術取得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方法院因此陷於錯誤核發執行命令予該院提存所將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含本金、利息)扣押款解交執行法院,致自訴人甲○○、乙○○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等人之債權將因此減少一千餘萬元之受償金額,自訴人甲○○、乙○○當然為刑事訴訟法院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之被害人」。㈡自訴人甲○○、乙○○於九十年間將敗訴應受執行之案款八千五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提存至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惟依據提存法第十五條清償提存之提存人仍可聲請返還提存之款項,當時其案款所有權仍屬自訴人甲○○、乙○○,僅所有權受到限制,故自訴人甲○○、乙○○仍為被告犯罪之被害人。

五、被告則以:自訴人甲○○、乙○○對於案外人王碧山、王燕山所獲之清償案款所為之假扣押,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權利濫用損害賠償案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案,自訴人甲○○、乙○○已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自訴人甲○○、乙○○對於王燕山、王碧山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自無權利受損之情形,顯非「犯罪之被害人」。

六、經查:㈠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與渠等之父王成信(已歿)於八十二

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本案自訴人甲○○、乙○○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繫屬審理在案,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成信新臺幣二千七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碧山新臺幣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燕山新臺幣二千三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經本案自訴人甲○○、乙○○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原判決前開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之該部分之訴均駁回,後經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王成信提出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本案自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原判決前開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之該部分之訴均駁回,又經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當時案外人王成信已死亡)提出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本案自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前開案件雖告確定,案外人甲○○、乙○○亦再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就該案提起再審,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二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案外人乙○○、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案外人甲○○、乙○○又再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九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而自訴人因敗訴應受強制執行之八千五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之款項,則提存於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二○九一號執行卷(含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卷、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三號全卷屬實及被告提出「被告受王燕山、王碧山委任辦理案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由該等判決可知,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於各審級始終為該訴訟原告即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王成信(訴訟未確定即死亡,由王碧山承受訴訟)之委任訴訟代理人。

㈡自訴人甲○○、乙○○於八十九年間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

山提起權利濫用之損害賠償訴訟(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並聲請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財產在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又再於九十年間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提起不當得利請求訴訟(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聲請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財產於八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第一二六一號裁定准許之,新竹地方法院遂因此禁止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對前開自訴人甲○○、乙○○所提存之八千餘萬案款在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八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執行法院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六至十五頁、第五六至第七一頁)。此時,自訴人甲○○、乙○○係以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債權人身分,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債務人(即自訴人甲○○、乙○○)應受執行該八千餘萬之案款假扣押。㈢被告於九十年間從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處取得由王燕山、

王碧山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發、金額為一千七百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未指定受款人之本票一張,再交由被告配偶劉昀寧向本院取得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二六六號),劉昀寧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向新竹地方法院對前開自訴人甲○○、乙○○提存之八千餘萬案款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方法院因此將該八千餘萬之案款在一千七百萬七千八百六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做成分配表,劉昀寧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屬實,故案外人劉昀寧在撤回強制執行之前,係以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債權人身分,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債務人(即自訴人甲○○、乙○○)應受執行該八千餘萬之案款參與分配。

㈣至於自訴人甲○○、乙○○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一項犯罪被害人一節,以自訴人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提起權利濫用損害賠償請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而言,自訴人甲○○、乙○○當時確實係以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債權人身分聲請假扣押該筆業經提存之八千餘萬案款,惟自訴人甲○○、乙○○認被告與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製造假債權再交由案外人劉昀寧向法院施以詐術向法院騙取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縱使被告確實有與王燕山、王碧山製造假債權由劉昀寧向法院施以詐術而法院錯誤發給支付命令得以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因此受到損害,尚需自訴人甲○○、乙○○對王燕山、王碧山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經法院實質審查勝訴確定始得認定自訴人甲○○、乙○○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有上開請求權存在,自訴人甲○○、乙○○之假扣押債權才可能會因此受到無法完全清償之損害,顯然案外人劉昀寧向法院取得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因此使自訴人甲○○、乙○○直接受害,尚須待乎法院實體審查自訴人甲○○、乙○○上開請求權存在與否之另一行為,始可能肇致損害,且自訴人甲○○、乙○○所提之上開訴訟已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可參(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提之答辯狀附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四號卷內),自訴人甲○○、乙○○顯已無權利招受損害,故此部分難謂自訴人甲○○、乙○○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尚難提起本件自訴。

㈤自訴人乙○○、甲○○另以身為提出八千餘萬執行案款之所

有人身分而認係本件詐欺罪之被害人,惟自訴人乙○○、甲○○所提出之八千餘萬款項係為清償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按提存為民法上債務人債務消滅之一種方式,自訴人乙○○、甲○○既將應清償之八千餘萬元提存至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代替實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即王燕山、王碧山之債務消滅,自已喪失對於該八千餘萬案款之所有權,而非如自訴人所稱:對於已提存之案款仍保有所有權等語。至於提存法第十五條所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人雖可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已限於上開提存錯誤或不影響受取權人權益等事由始得聲請返還,亦不得任意取回,顯難以此推斷提存後之提存物仍歸屬提存人所有。末查,自訴人甲○○、乙○○係將金錢提存,而金錢為可替代物,提存人將金錢提存後,對於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執行法院提存所即歸屬國庫,縱事後可聲請返還,亦僅是聲請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非原提存之金錢。是以,自訴人甲○○、乙○○將應清償之八千餘萬元案款提存至法院提存所後,對於上開案款自無權利可言,縱如自訴人甲○○、乙○○所稱:被告係施以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發給支付命令再聲請對該筆案款強制執行,亦無使自訴人甲○○、乙○○之任何法益受到損害,自訴人甲○○、乙○○自非本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乙○○、甲○○非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殊有未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尹 良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