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555號、90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4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5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6年度交上易字第6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癸○○有詐欺、煙毒、偽造文書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二、癸○○於87年2月間,自友人己○○(綽號「四毛」)處,得知丁○○欲出賣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第239-20、256-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至4樓房屋(建號第1711號,3、4樓部分係增建)、臺北縣三重市○○段第644 地號土地(權利持分4分之1)暨其上門牌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房屋(建號第534號),癸○○認為有機可乘,即夥同丙○○、寅○○(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87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癸○○向丁○○佯稱自己為房屋仲介人員,願意代覓上開不動產之買主,再推由丙○○出面充當買受人,寅○○則擔任金主,癸○○並書寫作業計畫書,3人謀議既定,87年3月1日,癸○○先向丙○○調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及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欲充作定金,約定事成後,於87年5月15日將各該款項返還丙○○,癸○○並書立借據1紙交由丙○○收執。迨87年3月8日,癸○○遂支付25萬元予丁○○,諉稱係丙○○支付之定金款,丁○○遂於同日出具定金收據,癸○○亦於同日出具65萬元之佣金收據,並收取10萬元現金作為佣金,約定餘款55萬元嗣簽約時一併支付。87年4月2日,丁○○、癸○○、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吳紹銓代書事務所,由丙○○具名與丁○○簽立辛0000000,約定總價金為2115萬元,簽約金25萬元,第2次訂於87年4月4日付款235萬元,迨核發稅單查無欠稅後,再給付55萬元,貸款1700萬元,尾款則為100萬元,契約中並記明:「乙方(即丁○○)於簽約同時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提供給甲方(即丙○○)為債務人向寅○○先生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此借款僅做給付本約付款之一部分,不得做他用途,甲方並承諾在向銀行貸款前清償之並塗銷抵押權,以免影響銀貸作業。」,且於該契約所附之交款備忘錄中,補記支付25萬元定金予丁○○乙事,致使丁○○誤信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再給付銷售佣金46萬元予癸○○,並交付相關證件資料辦理過戶。癸○○於簽約同時,復向丁○○訛稱:丙○○因經商週轉之故,一時無現金可供支付第2期235萬元款項,須由丙○○向金主借貸以支付不動產價款,並以上開不動產向金主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迨丙○○取得資金後,即會清償該筆借款,並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云云,因丁○○於之前雙方洽談過程中,已另行購買不動產,需款孔急,為求順利取得價金,遂陷於錯誤,誤信癸○○所言,同意辦理,故於87年4月2日簽約同時,並以丙○○為債務人,由丁○○提供上揭不動產向金主寅○○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期限為2個月,清償期為87年6月1日,而將該設定抵押乙事記載於辛0000000上,且填寫抵押設定契約書,於翌日即87年4月3日,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送件。迨87年4月7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丙○○遂偕同丁○○前往臺北市○○區○○○路○○○號2樓寅○○所開設之房屋仲介公司,由丙○○佯裝借款,並以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發600萬元借據1紙,寅○○則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額235萬元之支票1紙予丙○○,再由丙○○轉給丁○○用以支付第2期價款,丁○○並順利提示兌領,同日,寅○○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共計365萬元之4紙支票予丙○○,因寅○○所簽發之支票,其付款人係臺北銀行天母分行(現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公司,下仍稱臺北銀行天母分行),其為求支票提示後可於同日立刻兌領,故由丙○○特地於87年4月7日,前往臺北銀行天母分行開戶,迨同年4月8日,丙○○將附表二所示之4紙支票提示兌現後,旋即依序分次提出104萬元、260萬元,共計提領364萬元,並當場將該364萬元現金交還予寅○○,佯裝2人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詎稅單核發後,丙○○未依約給付55萬元並繳納契稅,經丁○○催促後,丙○○均置之不理,嗣丙○○、癸○○表示欲由不知情之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購,惟經丁○○查詢戊○○個人資料後,未予同意。直至抵押權期限屆至,寅○○對丁○○表示,丙○○向其借貸之600萬元屆期尚未清償,擬查封拍賣丁○○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求償,致丁○○信以為真,為免自己所有之房地遭查封拍賣,乃於87年6月1日,與丙○○前往寅○○上揭公司內,簽立解除買賣協議書,約定由丁○○先清償寅○○之貸款600萬元及利息24萬元,丁○○並於87年6月9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500萬元及124萬元各1紙支票予寅○○,由寅○○持以提示兌領,此外,寅○○、丙○○為達詐騙目的,企圖將本案導向民事糾紛而脫免刑責,故於解除買賣契約同時,丙○○與丁○○在寅○○之指導下另約定:以丁○○收受之丙○○所支付定金25萬元及丙○○向寅○○借款中所支付予丁○○之235萬元,合計260萬元,作為買賣價款,其利息11萬7,500元,共計271萬7,500元,由丁○○負擔,另外丙○○向寅○○借款600萬元中,由丙○○負擔340萬元,利息12萬2,500元,共計352萬2,500元,再由丙○○開立352萬2,500元借據向丁○○借貸,然後由丙○○分期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付款予丁○○(應尚有2紙本票,共計70萬元,惟卷內並無本票資料可考),然丙○○僅支付第1期款2萬2,500元後,即未再付款。迨丁○○發現丙○○所開立之本票屆期均未兌現,始知受騙,總計損失420萬元(即附表三所示2紙支票票款合計624萬元,加上陸續支付予癸○○之佣金56萬元,再減去所收受之定金25萬元及第2期款235萬元)。
三、癸○○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87年10月7日,獨自1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之一信電話公司(經營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銷售地點,向銷售員子○○購買行動電話配件並索取名片,而取信於子○○,癸○○隨即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許,致電子○○,訛稱其係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助理,欲訂購一信電話公司所有之價格分別為1萬6,500元及1萬4,000元之摩托羅拉牌掌中星鑽型行動電話2支,要求於翌日送至臺北市○○路○段立法院側門,允諾以現金交易,迨同年月9日上午11時許,該公司業務員卯○○依子○○之指示,持2支行動電話及週邊配件(合計價值約3萬2,000元)至立法院側門,癸○○單獨自立法院內步出與卯○○碰面後,即詐稱欲將行動電話持交立法委員過目,請卯○○稍待,旋持上開2支行動電話逃逸。嗣因卯○○久候不見癸○○之行蹤,詢問立法院警衛亦不識癸○○,且迄同年月16日通知癸○○仍未前來支付價款,始知受騙。
四、案經庚○○告發、丁○○告訴,及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得援引為論罪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本人並無購買本案2棟房屋及土地之意願,是癸○○、寅○○等人欲詐騙丁○○,找其當購屋人頭等情,惟於原審亦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後來其持寅○○簽發之4紙支票去臺北銀行天母分行領回現金364萬元,是交給寅○○本人拿走的,伊並未取走等情置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癸○○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以前陳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房屋仲介,介紹丙○○向屋主丁○○購買臺北縣三重市2棟房屋及土地,再從中賺取佣金而已,因為丙○○表示資金週轉有問題,無力支付第2期款235萬元,才代與寅○○協調抵押借貸之事,丙○○所稱之以支票兌領現金365萬元由寅○○全數取走之事,因伊不在場,故不知情,嗣後丙○○與丁○○擅自解除買賣契約,並未通知伊,尚導致伊損失尚未收取之仲介費用近10萬元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
段239-20、256-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至4樓房屋(建號第1711號,3、4樓部分係增建)、臺北縣三重市○○段第644地號土地(權利持分4分之1)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房屋(建號第534號)(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相關流程,依卷附書面資料,就形式上相互勾稽比對結果如下:⒈被告癸○○於87年3月1日,以其別名乙○○○○,向被告丙○○調借5萬元(應為現金)及25萬元支票1紙,約定87年5月15日返還,此據被告癸○○、丙○○供述在卷,並有87年3月1日借據1紙附卷可稽(北檢88年度偵字第371號卷〔下稱偵D卷〕第105頁)。⒉告訴人丁○○於87年3月8日簽發25萬元定金收據,載明付款人為崑福有限公司,見證人為被告癸○○,並言明於87年3月15日前完成簽約手續,此有87年3月8日定金收據1紙在卷足憑(偵D卷第151頁)。⒊告訴人丁○○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被告癸○○仲介銷售,價金分別為965萬元、1150萬元,約定佣金各為15萬元、50萬元,合計為65萬元,由被告癸○○於87年3月8日簽立佣金收據,並記明:「今於買方支付定金25萬元款中先(由丁○○)支付10萬元,餘款55萬元於簽約同時一併支付給(癸○○)本人」,有87年3月8日佣金收據1紙附卷可按(偵D卷第4頁)。⒋告訴人丁○○係於87年4月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吳紹銓土地代書事務所,與被告丙○○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1條約定: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2115萬元,第2條第1款約定:契約簽訂時,甲方(即買方被告丙○○)應付乙方(即賣方告訴人丁○○)價款25萬元,第2款約定:87年4月4日乙方備齊過戶必備文件並用印會同甲方辦理過戶報稅時,再付235萬元,第3款約定:核發稅單查無欠稅後,再給付55萬元,第4、5款則分別約定貸款為1700萬元,尾款為100萬元。另該契約書第14條之特約事項為:1、三重市○○街○○巷○○號房屋第3、4樓係增建部分,沒有也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甲方所明知;2、乙方於簽約同時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提供予甲方為債務人,向寅○○先生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此借款應做給付本約付款之一部分,不得作他用途,甲方並承諾在向銀行貸款前清償之並塗銷抵押權,以免影響銀貸作業。且於87年4月2日簽約同時,在交款備忘錄上記明買受人給付25萬元交告訴人丁○○收訖,以上有87年4月2日辛0000000、交款備忘錄在卷供參(偵D卷第5頁至第10頁)。經與上揭定金收據對照結果,該筆25萬元定金款應係於87年3月8日即已給付予告訴人,僅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加以補充記載而已。⒌告訴人丁○○為遂行前開辛0000000第14條所約定之特約事項,遂以自己為義務人、被告丙○○為債務人,於87年4月2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共犯寅○○,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6月1日,隨即於翌日即87年4月3日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87重登字第140290號收件,以上有87年4月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D卷第1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士檢88年度偵字第8555號卷〔下稱偵E卷〕第139頁)存卷可考。⒍嗣他項權利證明書核發後,被告丙○○於87年4月7日,以自己為借款人,並以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共犯寅○○借貸600萬元,並簽發借據,有87年4月7日600萬元借據1紙附卷可徵(偵E卷第137或212頁)。⒎共犯寅○○於87年4月7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5紙支票,金額共計600萬元,附表一之235萬元支票係交由被告丙○○轉給告訴人丁○○持以提示,附表二之4紙支票則由被告丙○○於87年4月8日提示,以上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證(偵E卷第134至第13 6頁)。⒏後來告訴人丁○○與被告丙○○於87年6月1日簽立解除買賣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丁○○先清償共犯寅○○之貸款600萬元及利息24萬元,並由告訴人丁○○於87年6月9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500萬元及124萬元支票各1紙予寅○○,此有87年6月1日解除買賣協議書(偵D卷第12頁)、500萬元及124萬元支票各1紙附卷足稽(偵D卷第14頁)。⒐告訴人丁○○與被告丙○○另約定:以告訴人丁○○收受之被告丙○○所支付定金25萬元及被告丙○○向寅○○借款中所支付予告訴人丁○○之235萬元,作為買賣價款,其利息11萬7,500元,共計271萬7,500元,由告訴人丁○○負擔;另被告丙○○向寅○○借款600萬元中,由被告丙○○負擔340萬元,利息12萬2,500元,共計352萬2,500元,再由被告丙○○開立352萬2,500元借據向告訴人丁○○借貸,然後由被告丙○○分期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付款予告訴人丁○○(應尚有2紙本票,共計70萬元,惟卷內並無本票資料可考),以上有87年6月1日352萬2,500元借據(偵D卷第13頁)、被告丙○○於87年6月1日簽發之如附表四所示之2萬2,500元本票1紙、35萬元本票8紙存卷可憑(偵D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㈡被告癸○○、丙○○、共犯寅○○等人如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其所述始終如一:
⒈告訴人於87年10月23日調查局訊問時指稱:己○○介紹癸
○○給我認識,徐某自稱為國會助理,後來癸○○介紹丙○○給我認識,又介紹金主寅○○,但寅○○付235萬元後,丙○○卻將房子設定抵押600萬元,扣除235萬元後,將365萬元私自拿走,卻騙說房子已辦妥買賣,事後寅○○卻也要將我的房子拍賣,因此我係受丙○○、寅○○2人所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239 號卷〔下稱偵A卷〕第68頁、第69頁)。
⒉於87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徐有無利用房屋
仲介從中詐財?)有,他(指癸○○)是介紹丙○○向我買房子,簽了買賣契約要付頭期款時,古說他錢卡在大陸,一下無法拿回,建議說先以此房屋向徐之老闆寅○○抵押借款來付頭期款,並說約20幾天後錢即匯進來,我因急需用錢,當時向人訂了另1 戶房屋需付款,就同意他。我與古、徐等三人一同至楊處,簽了借款契約及設定抵押之文件,當時有簽立借據,借款人為古,我是連帶保證人,借款為600 萬元。」、「(你有無拿到價款?)有,拿到頭期款230 萬元(應為235 萬元之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20萬元。」(偵A卷第74頁正面)、「(頭期款為230萬元〔應為235萬元之誤〕,為何簽600萬元借據?)古說預防錢一時未匯入,房屋各期價款仍繼續付,並且買賣契約書上有註明,這筆抵押借款只能作為支付房屋價款,不能作其他用途。」,丙○○只付頭期款235萬元就未再付了,我應付癸○○佣金65萬元,只付了56萬元,「(古無法付房屋價款,有無催討?)有,我與代書向古催討,後來他找戊○○來接手買我房屋,我同意賣他,房屋過戶予他,但他們付不出契稅,就無法過戶,我覺得他們不可靠,我就找朋友查朱的前科,他前科累累,且古買我房屋要貸款1700萬元,未付價款,我覺得有問題,楊之借款期限到了,要我還錢,並說此買賣有問題,要我終止買賣,後來就終止了。」(偵A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事後丙○○跟我說,寅○○沒付其他錢給他,「(古如何付230萬元〔應為235萬元之誤〕予你?)我們去向楊借錢當天,楊開了1張支票予我。」、「(當天楊有無開票予古?)無,但事後楊催我還錢,要我終止買賣契約,我與古至楊公司,他拿支票影本予我看,說是付予古之借款支票。」(偵A卷第75頁正面)、「(這些支票古有無拿去提示兌領?)支票抬頭是丙○○,古事後告訴我,說他拿這些支票至銀行提示兌領後,楊及楊宗文在銀行守候他,將他帶回楊之公司,楊只領出35萬元出來,由古、徐及他三人分。」(偵A卷第75頁背面)。
⒊於88年1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指訴:丙○○拿不出完稅款
55萬元,就跟我說要將這房地過戶給戊○○,朱某也有出面跟我談,所以原契約上註明要將此房地過戶給戊○○。
朱某沒有付完稅款,故未將房地過戶給朱某。丙○○為了付我房地價款,經我同意向寅○○抵押貸款235萬元,去向寅○○借款途中,癸○○擔心丙○○付不出第2期款,就提議設定抵押600萬元,需要時可再借。寅○○開了235萬元支票給我,有兌現。但抵押期限到了,寅○○要我還600萬元,事後丙○○告訴我說寅○○隔天有開餘額的支票給丙○○提示兌領,部分的錢拿來分,後來含利息還寅○○620萬元(應為624萬元之誤)(偵D卷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
⒋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93年12月7日審判筆錄)。
㈢茲應審究者乃被告癸○○、丙○○、共犯寅○○有無詐欺取
財之故意及行為?⒈查被告丙○○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其分別供述如下:
⑴88年1月20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向告訴
人簽約購買房地,是癸○○、寅○○主導,叫我出面與告訴人簽約,付了第1期款235萬元及定金,也有以告訴人之房地向寅○○抵押貸款600萬元。因為癸○○說要買房地,需付定金30萬元,我就借他支票25萬元及現金5萬元,後來徐某說此筆買賣若沒成交,我借他的錢就無法償還,所以叫我出面與告訴人簽約。癸○○拿不出第1期款200 多萬元,就由寅○○提供資金,3人曾碰面商談此事,寅○○說他會裝作不知道我們與告訴人有買賣房地之事,只是純粹抵押借款,癸○○有說事成後要付寅○○200萬元當酬勞,這是87年3月底之事,我是在87年4月2日與告訴人簽約。後來我們就以此房地向寅○○抵押借款支付房價,楊某開了1張235萬元之支票給我,我再轉給告訴人,總共抵押600萬元,其餘的錢在隔天即4月8日,寅○○開了4 張支票,共365萬元,由我、寅○○、楊宗文(應為丑○○)一起至臺北銀行天母分行,由我開帳戶,將支票存入帳戶,再馬上把錢提領出來,是提領364萬元,由寅○○拿走,因為支票是天母分行的帳戶,所以可以馬上領走(偵D卷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背面)。
⑵88年2月5日檢察官調查中供述:癸○○及寅○○要我出
面購買告訴人房地,訂約前,在寅○○位於民族西路2樓的代書事務所商議過,癸○○、寅○○和我3人在場,未找到我之前,他們2人即商議過,當天3人碰面,寅○○說依照癸○○的方式來做,我出面簽約,再向寅○○抵押借款,以告訴人房地擔保,錢匯到我帳戶,寅○○並強調他要裝作不知有房地買賣之事,只是單純房地抵押借款。事後我沒有拿到錢,寅○○交給我20萬元,是我向他借的,我有開本票,是87年5月份交20萬元借款給我。87年4月7日,寅○○要我到臺北銀行天母分行開戶,4月8日約我至天母分行碰面,他先拿1張104萬元支票給我,存入後又將錢領出來,當場將錢交給寅○○,楊某又拿3張總額261萬元支票給我,存入後又將錢領出拿給他(偵D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
⑶88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寅○○、癸○○要詐
騙告訴人,我是人頭,告訴人想知道何人是買方,癸○○就找我假裝是買主,之後房子設定給寅○○完成,寅○○拿出235萬元給告訴人,另外365萬元,寅○○叫我於87年4月7日至臺北銀行天母分行開戶,寅○○拿劃線之現金支票,指名我為受款人,共有4張,寅○○和我約好後,由我領出後馬上交給寅○○,楊某稱要由其保管(偵E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⑷89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是癸○○與寅○○共
謀詐騙告訴人,癸○○後來指示登記在戊○○名下(偵E卷第118頁正面)。
⑸89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以:是癸○○稱成交後有佣
金,才會還我30萬元,我才願幫忙(偵E卷第128頁背面)。
⑹89年8月9日檢察官調查中供承:87年1月間,癸○○介
紹寅○○與我認識,同年2月間,癸○○知告訴人有房子要賣,向我借30萬元,當買房子之定金,我有借據已提出,在此之前,我從未見過告訴人,直到87年4月間,癸○○說告訴人要借錢,便要我出面向寅○○借錢,告訴人提出房子擔保,當時是借600萬元,告訴人房子設定抵押720萬元,另於87年4月8日,寅○○開立1張臺北銀行天母分行235萬元支票,由我交給告訴人,因我是借款人,寅○○開其本人支票,以我為受款人,我再轉交告訴人,隔天寅○○又於臺北銀行天母分行給我4張支票,先交104萬元支票叫我去領,之後再去領3張支票,共365萬元,我陸續領出於銀行門口交給寅○○,之後於87年5月底,告訴人還寅○○624萬元,其中24萬元是利息,我未看到,但有問告訴人,當時還款是約定2個月,另外我87年5月底有開過354萬元(應為352萬2,500元之誤)本票給告訴人,是寅○○設計這麼做,因之前365萬元我是借款人,告訴人是擔保人,寅○○找不到借款人求償,會找擔保人,要我開本票是寅○○說若不這麼做,告訴人會告我詐欺,開本票及撤銷買賣契約時,告訴人均在場,我事後才知道寅○○設局詐騙(偵E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背面)。
⑺90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癸○○在87年2月間
和告訴人談房屋買賣,我認識徐某,房子原本是告訴人所有,買賣過程是癸○○和告訴人2人所談,癸○○出面要求我是買主,我沒有答應徐的要求,87年4月間,癸○○告訴告訴人說買主沒有錢,要告訴人先把房子拿出來設定700多萬元,實領600萬元,其中235萬元告訴人自己拿回去,當作買房子定金,其他部分即由我在臺北銀行天母分行寅○○帳戶領出來,交給楊榮隆,當時房子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直到6月份時,設定期間將屆,但仍未辦妥過戶,由告訴人出面償清600萬貸款及利息,我是被利用的人頭,6月份抵押權到期,償清抵押權金額,應是告訴人償還他所拿,楊償還拿走部分,而不是全由告訴人來償還,事後我始知這是騙局,87年3月我曾借30萬元給癸○○,但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偵E卷第273頁正面至第274頁正面)。
⑻於本院94年1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稱:癸○○、寅○○在87年3、4月左右,計劃要買告訴人的房子,4月間,在三重吳紹銓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我沒有錢,也沒有要買該房子的意思,癸○○跟我借30萬元,拿25萬元給丁○○當定金,抵押貸款都是癸○○跟丁○○談的。支票發票人是寅○○,受款人是我,由寅○○、他堂弟楊宗文(應為丑○○)跟我一起到臺北銀行天母分行兌領,同一天,分2次提領,一次是104萬元,一次是260萬元,領得之現金均由寅○○帶走。是事後在寅○○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簽借據及本票時,才知道寅○○向丁○○拿624萬元並塗銷抵押權,之所以簽借據及本票,是因為寅○○說以此方式轉為民事借貸關係。是因為我錢借給癸○○,癸○○說買賣房子有獲利即會還錢,後來說找不到買主,要我幫忙,我才答應,我沒有獲得任何的好處等詞明確(本院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
⒉再查,被告癸○○之供詞略為:伊係本件房屋買賣之仲介
,並透過方式尋找買主,沒有任何詐欺之意圖。第1次代交錢給屋主丁○○是委任契約所約定之權利,因丙○○表示資金週轉有問題,無力支付第2期款235萬元,伊才代與寅○○協調抵押借貸之事,丙○○所稱之以支票兌領現金365萬元由寅○○全數取走之事,因伊不在場,故不知情。嗣後丙○○與丁○○擅自解除買賣契約,並未通知仲介,導致伊損失尚未收取之仲介費用近10萬元云云。
⒊觀諸上開被告丙○○與癸○○之供詞互有歧異,何者所述
為可採,即為本案之爭點:⒈被告丙○○有無向告訴人丁○○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與資力;⒉被告丙○○買受告訴人丁○○之不動產前,與被告癸○○、共犯寅○○具有詐欺告訴人丁○○之犯意聯絡,且彼等之詐欺手法為:佯稱丙○○無力給付第2期款,以丙○○為債務人、丁○○為不動產抵押債務人、寅○○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再佯稱丙○○未如期清償而擬拍賣不動產,迫使擔心不動產遭拍賣之丁○○給付624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予寅○○。經查:
⑴被告癸○○固辯稱:伊認識丙○○的時候,古某係五金
公司負責人,賺了不少錢,在我們住的北投區那邊,有2棟不動產,伊知道古某有在投資云云(本院94年7月6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4年1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結證明確稱:癸○○與寅○○在87年3、4月間,計劃要買丁○○的房子,87年4月,在三重吳紹銓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有我、丁○○及癸○○在場,是我與丁○○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我是做非鐵金屬的進出口貿易,但我沒有錢,我本來就沒有要買這個房子的意思等語在卷(本院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癸○○與丙○○2人所述迥不相符,是被告癸○○所辯已有可疑之處。再觀之被告癸○○於87年11月3日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時供稱:大約在87年8月上旬,搬至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8與庚○○(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6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同住,當時己○○、丙○○等人經常進出庚○○住所,彼等皆無業,庚○○若追討到債務,會將部分金錢分給無收入之己○○、丙○○等人等語(偵A卷第6頁反面),顯見被告癸○○於斯時,對於被告丙○○之經濟、生活、工作及收入來源等情知之甚詳,被告丙○○於87年8月間既無業且無任何收入,尚須仰賴案外人庚○○索討債務之不法所得為生,其於87年4月間,又豈有200萬餘元之現金足以購買不動產?又寧有持續繳納1700餘萬元高額貸款之分期付款能力?是以被告丙○○所述較為可信,堪認被告丙○○主觀上並無任何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資力支付價款及貸款。
⑵被告癸○○復辯稱:87年2、3月間,伊是跑單幫,未受
僱於寅○○,並未以其辦公室作為聯絡處是1個月去找寅○○幾次,因為寅○○是代書,有很多專業法令或法拍案件之資料云云(本院94年7月6日審判筆錄),然其在87 年11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伊自85年7月假釋出獄後至86年12月間賦閒在高雄家中,87年1月上來臺北,先住在己○○家,後來到老友寅○○所開設之輔信房屋待著,以便熟悉臺北的房屋市場,準備自行在臺北經營謀生,其間,伊並未向寅○○支領薪水,到了87年5月,伊老友陳光縣主動邀約經管其開設之中太預拌廠,擔任經理一職迄今,月薪約4萬元... 大約在87年7月21日,竹聯幫捍衛隊長庚○○邀我加入捍衛隊,經我詢問寅○○,同意我與庚○○同住,我遂在87年8月上旬搬至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8與庚○○同住等詞(偵A卷第3頁背面參照),參酌被告癸○○上開所述各情,其自87年1月迄同年5月間,均在共犯寅○○之代書事務所工作,至87年8月間,連搬遷住所之事都與寅○○商量,本件辛0000000上,「仲介人癸○○」所使用之聯絡住址即為寅○○事務所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另被告癸○○之名片上,除使用寅○○事務所同一住址外,尚印有寅○○經營之「輔信地產房拍投資顧問公司」之字樣,此有前述辛0000000及被告癸○○名片各1份附卷可佐,準此,顯見被告癸○○與共犯寅○○之間關係匪淺,被告癸○○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辯稱2人無僱傭關係、其不常至寅○○辦公室云云,無非為迴護共犯寅○○並圖卸免詐欺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⑶再者,由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被告癸○○撰寫之甲○
○○○○○(參偵D卷第60至63頁),經提示供被告癸○○辨認,其坦承係親自書寫無訛,而稽其內容有:「作業計畫1、未簽好(借款)600萬,未完成,2、移轉人名(借用何人)1人或2人,其如何配合.... 5、於貸款或借貸完成後時(一胎或借款)送審(楊完成借民間後送銀行),簽約人先..... 改變名義(拖時間),取得款後,即開始製造狀況與業主攤牌作業計畫(將預計辦理的辦法及處理方式告之,而願補償方式)」、「擬新案,成案方式,1、問題因素:楊sir是否願意配合,推翻... 案主的接受上,是否仍能改變角色(主演),如推翻古仔,其接代方式(何人、何時)、其待支助的墊款及利息共38萬怎樣支付;變更計畫:1、辦理貸款前,完成楊sir協商參酌其建議,2、如計畫:楊sir款項仍備,唯出面代表迅速變換‧‧‧如係楊sir改變或未能如願般配合,則另尋金主配合‧‧‧」、「楊sir的投入是主力,而有效運用才是實際‧‧‧由其提出合理的利益分配‧‧‧提案:組公司,以楊sir所得款中供及開辦上的需要」、「3/1作業方針,‧‧‧2、籌資(定金25萬元)及配合作業金主代書(設定、移轉、貸款)‧‧‧3、要約書之事項及代表人配合之細則、其預支酬佣價碼4、小古所能共事配合方向‧‧‧」、「3/2,其藉小古之力,借票來轉用,並由其安排‧‧‧」、「3/3,1、調度現金約25萬+5萬(小古準備)將本案為首要案件,2、小古預開公司之進展狀況,宜先將程序作業辦妥,將計畫作業及操作方針概要提出、3、研議,與楊sir研商及小古案件之操作,其盼能有本人一份加入,另有關個人欲與其合作的模式方案」、「3/10得辦作業方向,1、主力業務:丁○○買賣案件程序作業,要約契約內容,其相關文字契約之作業,委託代理買賣契約書、佣金同意書、附帶之但書(租賃契約)、收款切結書、買賣移轉協定要約、設定同意書、設定款項之金主,目標:290萬、400萬、505萬、代書及買方代表、2、銀行業務‧‧‧3、本案應給付之款項:
代書、金主、代表人、介紹人」、「3/16-3/22事務方針,1買賣案件,本週務必進入主程序、2、‧‧‧3 、作業方向:速洽金主合作,以兩戶質押成為債權目標至少以400萬(350萬)為額度,(400~600),實支約300萬,回收55萬(墊款金主可行)‧‧‧金主、代書、代表人、作業手續費用」、「4/8,楊交款上與我有設計性之操作,因1、完成設定及小古作案後即轉變其態度,實無改變其虛偽心態,必須要確實能使改變缺乏厚道、2、於取款上故意將本人遣開而故意造成落差上的先機‧‧‧」。查被告癸○○自77年間迄87年間,除在監期間外,均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此據被告癸○○自承在卷,以其豐富之房屋仲介經驗,豈有特意書寫甲○○○○○○之必要?且細繹上開甲○○○○○○之內容,與房屋仲介作業相違之處甚多,買賣契約之預約訂定後,理應由買受人負擔定金,甲○○○○○○卻有「籌資25萬、調度現金」等記載,顯然違背買賣成規。再徵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稱:定金是癸○○交付的,時間、地點,我不知道。癸○○說那筆錢是我交付給丁○○的,其實是癸○○跟我借30萬元要當定金,且有簽立借據、印象中有1張支票,是我跟我表姊借的票,票款就是25萬元等情(原審法院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並與卷附被告癸○○出具之30萬元借據(偵D卷第105頁)參照核對,可見被告癸○○確實向被告丙○○借貸5萬元現金及25萬元支票,再交付部分予告訴人丁○○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由此與常情相違之買賣方式觀之,被告癸○○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另外,房屋仲介人員係向買方、賣方分別收取仲介佣金,本件被告癸○○確實與賣方之告訴人丁○○約定應收受不動產價額2115萬元之百分之3即65萬元之佣金,卻未向被告丙○○收取分文,甚至還代為籌款、代為尋找民間借款金主,在甲○○○○○○甚且有「本案應給付之款項:代書、金主、代表人、介紹人」之記載(代表人即指買方代表丙○○),以此不合理之方式進行交易,無疑係為詐欺告訴人丁○○而取得財物之舉。
⑷復查,就向被告丙○○於形式上向共犯寅○○借貸而得
之365萬元款項之提領及處理方式為何,證人即共犯寅○○(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87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雖證稱:87年4月7日晚上,丙○○、癸○○及丁○○到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辦公室,拿他項權利證明書來,並由債務人丙○○、連帶債務人丁○○簽600萬元借據,伊即簽發600萬元之支票,1張是235萬元,另4張總金額為365萬元,均交予丙○○等詞(本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係結證以:寅○○於87年4 月8日開支票,由我、寅○○與其堂弟丑○○到臺北銀行天母分行分2次兌領,一次領104萬元,一次領260萬元,同一天、同一個時段,分2次在銀行門口給我票,由我兌領,所領得之現金悉數交予寅○○帶回等詞(原審法院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就所提示之附表二4紙支票款項流向,證人寅○○與丙○○2人所述,大相逕庭。然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合計600萬元支票,發票人為寅○○、受款人為丙○○、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天母分行、票號分別為TM0000000、TM0000000、TM000000
0、TM0000000、TM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87年4月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35萬、104萬、150萬、75萬及36萬元,有支票影本5紙在卷可資佐參(偵E卷第134至第136頁),上揭支票之票載金額均不低,又屬即期支票,發票人寅○○卻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求降低遺失遭盜領之風險,已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丙○○係於87年4月7日前往臺北銀行天母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公司94年3月15日北富銀士東字第94600130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憑(附於原審法院卷二),參諸銀行之營業時間至每日下午3點30分截止,則被告丙○○之開戶時間勢必在87年4月7日下午3點30分之前,而被告丙○○、癸○○、告訴人丁○○一行係在87年4月7日晚間始到達共犯寅○○位於民族西路公司商談借款事宜,此據被告癸○○、丙○○、告訴人丁○○及證人寅○○一致供承在卷,證人寅○○復證稱:「在借款之前,並不認識丙○○」等語,則被告丙○○因何可以得知出借600萬元之債權人寅○○欲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又焉能知悉支票之付款人即為臺北銀行天母分行?又被告丙○○陳稱其於87年4月7日之前即有其他銀行之存款帳戶,被告丙○○竟捨原有之儲蓄存款帳戶不用,大費周章,於借款之87年4月7日之銀行營業時間內,特地至支票付款人所在之臺北銀行天母分行另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凡此均有違常理,證人寅○○所述實不可採,益徵本件借款前,被告癸○○、丙○○與共犯寅○○業已事先謀議,至為明確。
⑸繼查,被告丙○○將附表二所示之4紙支票存入臺北銀
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旋即分2次提領104萬元及260萬元,此有上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公司94年3月15日北富銀士東字第946001300號函及檢附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可證(附於原審法院卷二)。再佐以證人己○○(綽號「四毛」)於本院前審審理程序中結證所稱:87年4月間,癸○○說是寅○○的員工,某天,因丙○○說要跟寅○○拿錢,我陪丙○○到寅○○位於民族西路之事務所,約晚上8、9點抵達寅○○事務所,當時有癸○○、寅○○、丙○○及我在場,寅○○有從小旅行袋中拿出錢給丙○○,旅行袋中有鉅額的現款,旅行袋就放在桌子上,我有聽到寅○○提到袋內的現金約300多萬等語(原審法院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可知經被告丙○○持附表二4紙支票兌領後之現金364萬元,無疑係由出資之共犯寅○○再行取回。
⑹再查,被告丙○○向寅○○借貸之600萬元期限屆滿後
,債權人暨不動產抵押權人寅○○要求連帶債務人丁○○負擔清償責任乙節,被告丙○○固於87年6月1日,在寅○○民族西路辦公室與告訴人丁○○協調624萬元之債務清償方式,並在寅○○見證下,簽立解除買賣協議書、借據及附表四所示之本票9紙,此據告訴人丁○○、被告丙○○、證人寅○○陳述在卷,復有87年6月1日解除買賣協議書(偵D卷第12頁)、500萬元及124萬元支票各1紙、87年6月1日352萬2,500元借據(偵D卷第13頁)、被告丙○○於87年6月1日簽發之如附表四所示之2萬2,500元本票1紙、35萬元本票8紙(偵D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供佐參。然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簽本票、借據等物,係因為寅○○說將之轉為民事債務,才不會卡到刑事詐欺,當場有拿2萬多元的現金給丁○○等語明白(原審法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等人以協調債務清償方式、小額清償等,作為卸免詐欺罪責之手段,更足佐證被告癸○○及以代書為業之寅○○嫻熟法令,對於民事債務糾葛與刑事詐欺間之法律規定與界限知之甚詳,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前已議定詳細之計畫與脫罪方法。況且,據證人丁○○證稱:寅○○寄了幾次存證信函給我,說如果不支付借款的話,要查封拍賣我的房子,因為寅○○說利息很高,如果我繼續支付也是受不了,希望我趕快還款等語(原審法院93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由此更可見告訴人丁○○唯恐系爭房地遭拍賣,價值減損,況且若經減價拍賣,所得金錢更少,而被告等人則係利用告訴人丁○○上開顧慮,而一再施壓,詐稱欲拍賣不動產,而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三所示之2紙支票,金額共計624萬元(偵D卷第14頁)。是以,告訴人丁○○固先向被告癸○○取得定金25萬元、於87年4月7日取得第2期款項235萬元,然因支付624萬元予寅○○、佣金56萬元予被告癸○○,其總計受有420萬元之財產損失。
⑺此外,參照證人即承辦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吳紹
銓證稱: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契約書上的字跡在我的代書事務所寫的,是我經手的,解除買賣契約書、87年6月1日的借據不是我們事務所製作的,我們事務所都是手寫,沒有用打字方式,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的作廢章不是我們事務所的等情(原審法院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寅○○所稱:87年6月1日解除買賣協議書、借據是丙○○、丁○○談好條件之後,由我幫忙繕打的,因為解約之後,在我的辦公室協調還錢的事等語,2人所述互核結果,足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最後係由共犯寅○○見證並協助解除。然而高達2115萬元之不動產賣賣契約若經買賣雙方私下合意解除,身為仲介之被告癸○○將受有佣金損失,此為從事代書、房地產業務甚久之寅○○所明知,而寅○○與被告癸○○之關係業如前述,以2人關係之密切,被告癸○○欲與庚○○交遊,尚須請示寅○○乙節以觀,寅○○於協助被告丙○○、丁○○處理債務及解除賣賣契約之事宜時,理應立即通知被告癸○○,以便受有仲介佣金損失之癸○○得為求償,是被告癸○○所稱:我僅收到56萬元的佣金,後來的款項未收到,我是事後才知道契約解除之事云云,顯然與常理相違,顯見共犯寅○○故意不為通知、被告癸○○迴避到場協助買賣契約解除,乃彼等為求事後脫罪之計。
㈣綜合上述,被告丙○○坦承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
癸○○所辯,均不足採信,彼等與共犯寅○○共同詐欺告訴人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以前陳述固坦承於87年10月8日向子○○訂購行動電話2支,要求於翌日送至立法院側門,而其向送貨員卯○○取得行動電話後,並未給付貨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貨款雖然沒有付給廠商,但是有委託「阿友」去處理,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癸○○於87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87年10月7日
,我與壬○○○○○至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去攤位看貨,當天買行動電話配件。10月8日有以0000000000打給一信電話公司購買2支行動電話,但買電話時,我未說是民進黨立院黨團之助理,只說那天會去立法院民進黨黨團,如送貨來,打電話進去。該2支行動電話有交給我。我10月9日那天是跟「阿友」至立法院黨團辦事,約送貨員送至該地,他無法進立法院,我叫「阿友」出去拿,我並有拿1張支票給「阿友」,要他付給送貨的人。一信公司10月16日以後才告知沒收到貨款,我聯絡到「阿友」,他說他貨款未付,會處理(北檢87年度偵字第25772號卷〔下稱偵C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是從立法院側門進去,後來伊本人出來,拿到2支行動電話後,聽到有人在側門等伊,因為當時丁○○等人四處追找,故伊就從正門跑走,並不是故意不付行動電話的錢,後來伊有請朋友張廣友持支票到該店裡面,但店員不願意收錢。觀之被告上開所述各詞,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㈡告訴人即一信電話公司門市銷售人員子○○於87年11月4日
警詢時指訴:我是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信電話公司之門市銷售人員,87年10月7日,癸○○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向我買了一些行動電話配件,並向我要了名片,並再跟我說他可能會買行動電話,隔天晚上8時左右,他就打電話來說要購買2支行動電話,並自稱是民進黨立院黨團助理,要我在9日那天將2支行動電話送到臺北市○○路○段立法院側門交給他,我有跟徐某說是現金交易,他也答應,9日那天,我請店內業務卯○○代我送貨,廠牌是摩托羅拉掌中星鑽型,價格為16,500元,另外一支電話是DCS1800,價格為14,000元,連週邊配件總共是32,000元,這些損失都是我個人要承擔,且經指認口卡結果,確實係被告癸○○無誤(偵C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另於87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去買行動電話配件的只有癸○○1人,癸○○有告知是民進黨立院黨團助理,約隔天送貨至立法院警衛室,電話中有跟他說要收到錢才交貨,我請卯○○送貨時,也交代一定要收到錢等語綦詳(偵C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背面)。
㈢證人即一信電話公司之業務員卯○○於87年11月4日警詢時
證述:我是業務員,87年10月9日當天,我受子○○之託,幫她帶2支行動電話至立法院側門給癸○○,11時左右到,等了一陣子之後,癸○○從立法院步行出來,看了電話後,他佯稱要先拿給立委看,才決定要不要買,但子○○有交代要收現金,我要跟癸○○拿,他說等一下,先拿進去馬上出來,我想他是立委助理,又從立法院走出來,就沒有懷疑,讓他拿進立法院,但等了一陣子,都見不到人影,就覺得很奇怪,向門口警衛詢問是否曾見過這個人,警衛答稱沒有見過,這時我才知道被騙了,經指認口卡結果,亦確認係被告癸○○無訛(偵C卷第8頁正面、背面)。於87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利用我行動電話call癸○○的BBCall,他回電,我告知手機已送來,就約在青島東路立法院警衛室處,他1個人出來,我把手機交給他,他說要先拿給立委看,看是否喜歡,他就往黨團辦公室走過去,我在警衛室等他,但沒等到人,後來我有問警衛,他說不認識癸○○,(偵C卷第27頁正面、背面)。於本院94年3月16日審理時並結證以:87年10月9日下午送貨到立法院側門,癸○○從立法院走到側門警衛室,說要拿給老闆挑,他要我在側門等,還拿出立法院之類的證件給我看,我等了約10餘分鐘,沒有見到癸○○回來,我問警衛及立委辦公室的人,均稱沒有見過癸○○,我沒有收到該筆貨款等語屬實(原審法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
二、綜合告訴人子○○及證人卯○○前開所述,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可見被告癸○○係以詐術而取得2支行動電話。甚且子○○及卯○○係在87年11月4日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案,此有警詢筆錄之筆錄製作時間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北市警中正一刑字第002913號刑事案件報告單(偵C卷第5頁反面)可資參照,故被告癸○○自87年10月9日取得2支行動電話後,迄同年11月4日均未曾給付貨款,亦不曾與一信電話公司、子○○或卯○○聯繫以為清償之表示,其毫無付款之意思甚明。再參之被告癸○○迄94年3月16日卯○○至本院審理程序作證前,亦不曾為任何付款之意思或動作,更徵其於購買之前即有不付款而詐欺之意圖,是被告癸○○所辯顯不足採,其詐欺一信電話公司員工子○○、卯○○而取得一信電話公司所有之2支行動電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癸○○如事實一、二所為,被告丙○○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癸○○、丙○○與寅○○間就事實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癸○○所犯上開2件詐欺取財罪間,時間相隔6月之久,且犯罪手法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之94年10月6日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補償被害人丁○○八十萬元,約定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五萬元,分十六期攤還,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五萬元,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丙○○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夥同從事代書業之寅○○,利用告訴人丁○○對買賣房屋程序不甚熟稔及已另行購屋,需款孔急之際,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詐得金錢之數額高達420萬元,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顯然知錯,並經告訴人丁○○當庭表示原諒之意、於原審判決後之94年10月6日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補償被害人丁○○八十萬元,約定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五萬元,分十六期攤還,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五萬元,有和解書及被害人丁○○陳明狀可據,及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癸○○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癸○○罪證明確,適用規定,並審酌被告癸○○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夥同從事代書業之寅○○,利用告訴人丁○○對買賣房屋程序不甚熟稔及已另行購屋,需款孔急之際,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詐得金錢之數額高達420萬元、犯後飾詞狡卸,不知悔悟,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實屬非是及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癸○○有期徒刑3年,及被告癸○○另以立法委員欲購買行動電話為藉口,詐欺取得一信電話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當時市價合計3萬2,000元,致店員子○○、卯○○需自行負擔損失,被告癸○○空言欲付款,迄今仍未支付分文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就事實二所犯詐欺取財,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癸○○未附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一造辯論:上訴人即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支票影本1 紙,235萬元(參偵E卷第135頁)┌──┬─────┬────┬──────┬───┬───┬────┐│編號│票號 │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1 │TM0000000 │235萬元 │87年4 月7 日│寅○○│丙○○│臺北銀行││ │ │ │ │ │ │天母分行│└──┴─────┴────┴──────┴───┴───┴────┘附表二:支票影本共4紙,合計365萬元(參偵E卷第134、136頁)┌──┬─────┬────┬──────┬───┬───┬────┐│編號│票號 │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1 │TM0000000 │104萬元 │87年4 月7 日│寅○○│丙○○│臺北銀行││ │ │ │ │ │ │天母分行│├──┼─────┼────┼──────┼───┼───┼────┤│2 │TM0000000 │150萬元 │87年4 月7 日│寅○○│丙○○│同右 │├──┼─────┼────┼──────┼───┼───┼────┤│3 │TM0000000 │ 75萬元 │87年4 月7 日│寅○○│丙○○│同右 │├──┼─────┼────┼──────┼───┼───┼────┤│4 │TM0000000 │ 36萬元 │87年4 月7 日│寅○○│丙○○│同右 │└──┴─────┴────┴──────┴───┴───┴────┘附表三:支票影本共2紙,合計624萬元(參偵D卷第14頁)┌──┬─────┬────┬──────┬───┬───┬────┐│編號│票號 │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1 │BE0000000 │500萬元 │87年6 月9 日│傅翔珮│寅○○│臺灣銀行││ │ │ │ │ │ │總營部 │├──┼─────┼────┼──────┼───┼───┼────┤│2 │CA0000000 │124萬元 │87年6 月16日│丁○○│寅○○│萬泰銀行││ │ │ │ │ │ │三重分行│└──┴─────┴────┴──────┴───┴───┴────┘附表四:本票影本9紙,合計282萬2500元(參偵D卷第15頁至第17頁)┌──┬───────┬───────┬────────┐│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1 │87年6 月1 日 │87年6 月30日 │ 2 萬2500元 │├──┼───────┼───────┼────────┤│2 │87年6 月1 日 │87年7 月6 日 │ 35萬元 │├──┼───────┼───────┼────────┤│3 │87年6 月1 日 │87年8 月6 日 │ 35萬元 │├──┼───────┼───────┼────────┤│4 │87年6 月1 日 │87年9 月6 日 │ 35萬元 │├──┼───────┼───────┼────────┤│5 │87年6 月1 日 │87年10月6 日 │ 35萬元 │├──┼───────┼───────┼────────┤│6 │87年6 月1 日 │87年11月6 日 │ 35萬元 │├──┼───────┼───────┼────────┤│7 │87年6 月1 日 │87年12月6 日 │ 35萬元 │├──┼───────┼───────┼────────┤│8 │87年6 月1 日 │88年1 月6 日 │ 35萬元 │├──┼───────┼───────┼────────┤│9 │87年6 月1 日 │88年2 月6 日 │ 35萬元 │├──┴───────┴───────┴────────┤│合計金額 282萬2500元 ││(應尚有2紙本票,共計70萬元,惟卷內並無本票資料可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