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84年3 月31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度拍字第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同法院聲請拍賣鄭中邦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地(丁○○此部分所取得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經該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150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執行中,嗣丁○○之債權人戊○○、己○○及丙○○(起訴書漏載丙○○,爰補充之)於85年2 月
9 日、85年9 月2 日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322 號支付命令、同法院85年度票字第9750號本票裁定、同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869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丁○○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分配之債權案款。其間,丁○○知悉上情後,恐其上開所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無所獲,明知其與岳父乙○○、妻舅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與其岳父乙○○、妻舅甲○○各基於犯意之聯絡,與乙○○、甲○○分別共謀虛構丁○○積欠乙○○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甲○○300 萬元,並由丁○○虛偽簽立發票日84年2 月1 日、到期日85年2 月1 日、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82年6 月1 日、到期日83年
3 月1 日、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旋由丁○○持上開本票,先後於85年5 月15日、85年7 月29日以乙○○、甲○○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連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承辦法官據以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0513號、第15870號民事裁定(起訴書漏載85年度票字第10513號民事裁定), 而將所聲請之不實債權即「相對人(指丁○○)於84年2 月1 日所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指乙○○)之500 萬元,及自85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指丁○○)於82年6 月1 日所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指甲○○)之300 萬元,及自83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登載於上揭民事裁定上。嗣再由丁○○持上開登載不實債權事項之民事裁定,以乙○○、甲○○名義同時於85年9 月2 日具狀(同一份聲請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46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85年9 月17日以士院仁執康字第4610號核發內容為「禁止丁○○收取對第三人(即鄭中邦)得領取之案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丁○○清償」之執行命令,除影響法院裁判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外,並使其他債權人戊○○、己○○、丙○○所能取得之分配款有減少之虞(按損害債權部分因未據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戊○○、己○○、丙○○及法院。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92年度上更㈡字第247 號丁○○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時發覺上情,而告發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甲○○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綜合渠等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各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伊私下從事房地產介紹買賣,從79年到84年間放款予他人超過800 萬元,因需要資金周轉遂陸續向岳父乙○○、妻舅甲○○借款,因為是親戚借款,所以並未立有任何憑證,但其等借款予伊,伊再對外放款而對方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時,伊即以岳父乙○○之名為債權人、抵押權人。於85年時,伊在外之帳款收不回來,為了對岳父、妻舅負責,就隨便選一個日子(即82年6 月1 日)為發票日,簽2 張本票,面額是伊總計借款之金額及利息所計算出來的,分別給被告乙○○、甲○○過目,經過其等同意,再去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這是保障其等之權益,被告乙○○、甲○○雖然表示其等不知伊有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乙事,應是事隔過久,記憶有誤所致;伊向岳父乙○○、妻舅甲○○借款及給付利息,均由伊配偶居中處理,伊向乙○○、甲○○所借的錢,係直接轉給向伊借錢之人云云。
(二)被告乙○○辯稱:伊自79年至84年間確實曾多次借款與被告丁○○,79年借50萬元、80年借100 萬元、82年借150 萬元、83年借150 萬元、84年借150 萬元,總計450 萬元,最後被告丁○○開立面額500 萬元的本票給伊,應係將利息計算在內。因為被告丁○○是伊女婿,借款時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口頭約定每月一分利,所借款項都是用現金支付,現金是賣茶葉、稻穀及橘子等農作物的所得云云。
(三)被告甲○○辯稱:自79年至84年間,每年都有陸續借款予被告丁○○,每次約50萬元不等,利息每月一分,總計應該有
300 萬元,所借款項都是標會得來的現金,因為伊與被告丁○○是親戚,所以並未訂有書面契約,但伊並不清楚被告丁○○曾簽發本票,對於被告丁○○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丁○○於84年3 月31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拍字第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同法院聲請拍賣鄭中邦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房地,經該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150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執行中,嗣丁○○之債權人戊○○、己○○及丙○○於85年2 月9 日、85年9 月2 日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322 號支付命令、同法院85年度票字第9750號本票裁定、同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869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丁○○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分配之債權案款。其間,丁○○簽立發票日84年2 月1 日、到期日85年2 月1 日、面額
500 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82年6 月1 日、到期日83年3 月1日、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並由丁○○持上開本票,先後於85年5 月15日、85年7 月29日以乙○○、甲○○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之作成85年度票字第10513號及第15870號民事裁定,內載「相對人(指丁○○)於84年2 月1 日所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指乙○○)之500 萬元,及自85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指丁○○)於82年6 月1 日所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指甲○○)之300 萬元,及自83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事項;丁○○復持上開民事裁定,再以乙○○、甲○○名義同時於85年9 月2 日具狀(同一份聲請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46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85年9 月17日以士院仁執康字第4610號核發內容為「禁止丁○○收取對第三人(即鄭中邦)得領取之案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丁○○清償」之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供承屬實,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503號債權人丁○○與鄭中邦間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內含85年度執字第
787 號債權人戊○○與債務人丁○○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85年度執字第4609號債權人己○○、丙○○與債務人丁○○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85年度執字第4610號債權人乙○○、甲○○與債務人丁○○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0513號、85年度票字第1587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丁○○與被告乙○○、甲○○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二)按被告乙○○雖辯稱:自79年至84年間確實曾多次借款與被告丁○○,79年借50萬元、80年借100 萬元、82年借150 萬元、83年借150 萬元、84年借150 萬元,總計450 萬元云云,而被告甲○○雖亦陳稱自79年至84年間,每年陸續借款予被告丁○○,每次約50萬元不等,利息每月一分,總計借約
300 萬元云云,然渠二人與被告丁○○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就上開借款情事並未能提出相關資金來源或帳冊紀錄以佐其說,則被告乙○○空言稱:所借款項都是用現金支付,現金是賣茶葉、稻穀及橘子等農作物的所得云云,被告甲○○空言稱:所借款項都是標會得來的現金云云,均缺乏依據,已難採信。
(三)再觀諸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分幾次借錢給丁○○?)沒有一定,他要錢的時候就去借,3 萬、5 萬、10萬的借,沒有借據,對方要多少就給他多少;(問:如何算出500 萬元?)有些記、有些沒記,大約都知道;(經檢察官請其當庭寫出79年至85年的借款情形後):我家裡有記,要看過才知道;沒有從銀行領錢給他,丁○○沒有還過錢,(問:利息有無給過?)有給我,但沒有記下來,有拿來就拿,7、8千元,也有1 萬元,記不起來有幾次,利息都會給我,但沒有寫收據;有借有還,下次再借又還;(問:為何有借有還,還有5 百萬元?)借錢沒還過,給我的是利息云云(詳偵查卷第65、66頁)。已見被告乙○○於同日偵訊中就究能否詳記與被告丁○○借款往來情形,及被告丁○○就所借款本金曾否清償等節,均互有歧異。另被告乙○○於原審雖稱伊以耕種及賣茶葉的錢以現金交付被告丁○○,伊借給丁○○的錢均先放在家裡,未曾存放在農會帳戶,伊只有老年年金及農會(原審筆錄誤載為農「蒼」)撥下來的錢才放在農會帳戶,未曾領過云云(原審卷第90至92頁)。
然姑不論被告乙○○所稱伊耕種及販售茶葉所得現金均放在住處乙節,是否有違常情。又參以被告乙○○於81年7 月12日在新竹縣關西鎮農會所設立帳號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其自81年7 月12日起至84年12月底止,除有因供銷轉入、老人年金、轉作休耕項目之存款外,於82年8 月16日、83年2 月28日並有登載「現金」項目之存款415000元及75300元,且有多次提款紀錄等,此有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以93年11月9 日關農信字第395 號函所檢送之上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125至148頁)。顯亦與被告乙○○上開所言其農會帳戶僅有農會及老人年金收入存款,且未曾提領云云,要有不合。而由此則可證被告應有使用農會帳戶之習慣,所稱現金均放置家中云云,洵非可取,益證其所述借款予被告丁○○之情節,確屬不實。
(四)至被告丁○○雖提出義務人許媽恩(債務人許爾堅)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乙○○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義務人許爾堅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乙○○之登記簿謄本、義務人兼債權人陳燭、陳成桐、陳春蘭設定抵押權予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4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債權人乙○○)等,資以證明被告乙○○借其現金以轉貸他人之事實(附於偵查卷第37至42頁)。然由上開文書以觀,被告丁○○係要求借款人設定扺押或簽立本票予乙○○,甚於債權到期不獲清償時,由被告乙○○具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認縱被告乙○○有出借款項予被告丁○○以轉貸他人之情,惟此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乙○○與真正借貸人之間,被告乙○○與被告丁○○自難認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復且,若被告丁○○因被告乙○○所出借之款項無法自債務人處取回,恐被告乙○○有所損失,而欲彌補,亦應於乙○○借款斯時簽立其本身之本票供被告乙○○收執,焉有遲至85年5 月始簽立本票?又恰於其債權人對其實施強制執行之時?凡此,俱證被告丁○○明知與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其簽立本票予乙○○之目的,純係為免其聲請抵押權強制執行之分配款會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將無所獲至然。
(五)又觀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沒有將借錢情形紀錄下來,被告於一年中,年初借30萬元、年尾借20萬元,利息一分,1 百萬1 萬,一年譬如3 百萬元,一年就3 萬元;伊沒有記何時開始一年3 萬元;3 萬元給三、四年;80年就給伊3 萬元;(問:80年才借1 百萬元,為何給你3 萬元的利息?)那應該是83、84年;是以跟會的錢拿給被告丁○○,沒有到銀行領錢;伊不清楚跟幾會,有時二個,有時一個,有人來找才加入,每次借錢給丁○○都是標會;(問:一年標幾次會給丁○○?)前前後後跟會,不太清楚,有時候一次,有時候二次,有的標起來會存起來,或擺在家裡,自己先有累積;每次借款的數據自己記在心裡;(第一次)80年給伊5 千元利息,(第二次)81年年尾給伊1 萬元利息;3 百萬元利息,一個月3 萬元,一年就是36萬元等語(詳偵查卷第67至70頁),則被告甲○○就被告丁○○究竟如何給付、給付多少利息等,先後供詞顯反覆不一。且被告甲○○若確係以標會所得款項借貸予被告丁○○,又何以對其如何跟會之情節,語焉不詳?又何以於79年至84年間均能逐年於年初、年尾標到會以供借貸?而其既然係以標會所得借予被告丁○○,其目的當為賺取比互助會更高之利息,然何以僅收取一分之利息?且收息時間又非固定?凡此,均見其所言在在悖於常情,已難憑信。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丁○○是伊姐夫,伊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與他有金錢往來」,後復改稱:「丁○○有開一張3 百萬元的本票給伊,那是因為丁○○前後向他拿2 百多萬元,連同利息所以開
3 百萬元的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此除可見其陳詞之矛盾外,且若被告丁○○確積欠甲○○債務達2 百餘萬元,則被告甲○○就此金額非微之借款,當會牢記於心,焉有於本院訊問之初,即回以「從無金錢往來」之理?由上,更徵被告甲○○、丁○○所稱借款乙事純屬虛構。實則渠二人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明。
(六)末按,被告丁○○、乙○○、甲○○以虛偽之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裁定書,再由被告丁○○以被告乙○○、甲○○名義,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聲請對被告丁○○所得分配款強執執行,除影響法院裁判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復將使被告丁○○之債權人戊○○、己○○、丙○○所能取得之分配款有減少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戊○○、己○○及法院,要無置疑。
(七)至證人許爾堅於原審證稱向被告丁○○借款90萬元,並提供房地供抵押擔保等情(原審卷第85頁),雖可證明被告丁○○有從事放款業務,但仍無從資為被告丁○○與被告乙○○、甲○○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是此證言不足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證明,末此說明。
(八)綜上,被告三人所辯純係事後諉卸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酌。被告丁○○分與被告乙○○、甲○○共謀,推由被告丁○○以因假債權所簽立之本票,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該假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書上,再由被告丁○○以被告乙○○、甲○○名義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被告丁○○之債權人戊○○、己○○、丙○○及法院,均如上述。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各與被告乙○○、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先後二次及被告乙○○、甲○○各一次,以丁○○因假債權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該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裁定上低度行為(按被告丁○○所為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起訴書雖僅敘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然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行為既係第214 條之高度行為,二者具有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就行使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繹卷內被告三人所稱借款情節矛盾不一且違於常情,復未能提出資金來源其佐其說,即遽認公訴人所引證之資料均為間接證據,且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序,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丁○○為免其所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能分配之案款,遭其債權人執行而無所獲,竟與被告乙○○、甲○○謀議製造假債權,使法院據以製作本票准以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准其強制執行,除足損害被告丁○○之債權人外,復損害法院執法之正確性,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衡以本件主要得利者為被告丁○○,其惡性較重,而被告乙○○、甲○○因宥於親誼關係始罹犯行,惡性尚輕;並債權人戊○○、己○○、丙○○之債權額120 萬、1500萬元、1350萬元(詳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85年度執字第787 號、第4610號執行卷宗)有難以受償之虞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二人因一時失慮而罹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