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未辦理營業登記之代客辦理工商登記、記帳之業者,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間某日,受甲○○之委任,辦理甲○○登記為負責人之聯合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納米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硒旺長生公司)及硒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硒旺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解散、註銷登記手續。詎丙○○竟利用甲○○對相關程序不甚瞭解及急欲解散並註銷公司等情,向甲○○表示辦理公司解散註銷尚須繳納許多費用,然其義弟楊世政(業於93年4 月25日死亡)願意接手經營上開三家公司,甲○○不疑有他,遂同意丙○○之建議,即於同年8 月下旬某日,將上開三家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等交付丙○○,憑以辦理上開三家公司之變更負責人為楊世政之手續。丙○○於收到上開公司相關文件及印鑑後,明知甲○○因無力且無意願再經營上開三家公司,冀透過正當法律程序辦理解散、註銷登記,以結束該等公司組織對內、對外之一切法律關係,詎其竟基於意圖為楊世政不法利益、及損害甲○○利益之犯意,未立刻辦理上開三家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轉讓程序,且於91年11、12月間,以聯合納米公司收取金佳盈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二萬六千元,並憑以扣抵聯合納米公司之進項稅額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四元,致聯合納米公司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之規定為由,處以所漏稅額七倍之罰鍰金額達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元之處分,違背其應盡之任務,致甲○○於法律關係上仍為上開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及稅捐稽徵之納稅義務人,仍需負擔91年9 月之後上開三家公司之相關稅賦,事後丙○○並向甲○○表示業已完成程序。嗣於93年4 月間起甲○○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對聯合納米公司裁罰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元之處分書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秦榮霞之證詞,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處分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聯合納米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硒旺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91年12月25日硒旺公司股東同意書、92年1 月9 日聯合納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切結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受告訴人甲○○委託辦理變更聯合納米公司、硒旺長生公司及硒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事宜,然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背信犯行,辯稱:甲○○交給伊辦理變更登記之執照、圖章等證明文件,授權伊將前揭公司變更至他人名下,但變更給何人伊不過問,所以伊在91年9 月間交給楊世政去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嗣至92年間,伊去找楊世政,楊世政有告知伊已變更聯合納米及硒旺有限二家公司的負責人,硒旺長生公司則沒有變更,伊就要求楊世政趕快變更,後來電話都打不通,從此就沒有楊世政之消息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原為聯合納米公司、硒旺長生公司及硒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1年8 月間,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變更登記,將前述三家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他人,嗣於91年12月25日、及92年1 月9 日,硒旺公司及聯合納米公司分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周宗文、黃秋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聯合納米公司、硒旺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因聯合納米公司於91年11、12月間,以收取金佳盈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七百六十二萬六千元,並憑以扣抵聯合納米公司之進項稅額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四元,致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之規定為由,處以所漏稅額七倍之罰鍰金額達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元之處分一節,亦有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應斟酌者係被告將聯合納米等三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人,有無經告訴人同意?又嗣後該三家公司負責人遲未完成變更登記手續導致告訴人被罰款,與被告是否有關連?查,被告雖受告訴人之託辦理聯合納米等三家公司解散及註銷登記手續,惟嗣後建議告訴人不妨將該三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人,並獲告訴人同意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是公訴人指訴被告違背受任於告訴人辦理聯合納米等三家公司解散及註銷登記手續一節,即有疑問。再被告辯稱伊於91年11月間將前揭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交予楊世政辦理,其何故未辦理,伊不知情等語,因證人楊世政事後已於93年4月25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資訊系統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則究竟被告是否確將聯合納米等三家公司資料交由楊世政辦理變更登記、楊世政何以遲至91年12月25日、及92年1 月9 日始將硒旺公司及聯合納米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周宗文、黃秋益,且又何以未辦理硒旺長生公司之變更登記、再該段期間被告如何與之約定、有無聯繫等各節,均因證人楊世政業已死亡,無從傳喚到案以供法院詳查,況其中硒旺公司及聯合納米公司確分別於91年12月25日、及92年1 月9 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周宗文、黃秋益,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承諾將上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他人一節並非僅係藉口幌子,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尚難遽以聯合納米等三家公司延遲或並無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即認被告有背信之故意及犯行。
(三)又查,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致受有前揭需繼續負擔公司稅賦、罰鍰等損害云云,惟按營業稅之課徵,依營業稅法第1 條之規定,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為前提。故如未銷售貨物,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是苟聯合納米公司、硒旺長生公司及硒旺公司確如告訴人所言未於91年9 月後繼續營業,而成為虛開統一發票集團所利用之空頭公司,依法應無須繳納營業稅,自無從以告訴人遭臺北市國稅局處分之結果,據此推定被告主觀上係意在為第三人取得不法之利益甚明。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伊知道被告是過戶給專門開發票之集團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且亦同意被告如此處理,是告訴人亦知悉被告係將前揭公司販售予虛開發票集團,已如前述,顯見公訴人認被告違背任務之內容,應僅在於其遲延辦理更名登記一端,惟被告既辯稱已將變更登記資料交付予楊世政,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楊世政事後延遲辦理聯合納米號公司變更登記一事係出於被告之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無理由,自不能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疑似虛開統一發票集團成員之證人乙○○,惟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乙○○等人有收購公司以供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用,係屬其是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與其是否成立背信犯行無涉,此部分犯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一)原審未傳喚公公訴人聲請之證人乙○○到庭作證即認被告無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被告佯稱要將前揭公司交給楊世政經營,實係將前開公司販售予虛開發票集團,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本人之利益。(三)本案被告涉嫌背信部分業經起訴,關於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部分,原審未予調查審理,顯有違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證人乙○○何以不予傳喚之理由,原判決已有交待,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二)原審依現存之證據,已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至被告是否有將前揭公司販賣予虛開發票之集團,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已敘明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三)檢察官已起訴之背信部分既經為無罪之判決,則未經起訴之偽造文書或幫助逃漏稅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自無違法可言。準此,檢察官前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