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935號、第10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10月15日起,在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永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任職總幹事,負責為該管理委員會向永興大樓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停車位租金,向自動販賣機設置廠商收取電費及機台清潔維護費,發放總幹事、警衛及清潔人員之每月薪資,繳付大樓其他公共支出之相關費用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1年1月1日後之某時起,至同年9月18日前之某時止(詳細起迄時間不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利用其經手現金收支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屬永興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詳細侵占次數、每次侵占金額均不詳),累計全部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 523元。嗣因永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察覺帳目有異,經於91年9 月18日與甲○○進行對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興大樓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就證人張雅姝於警詢中證述部分,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既已有爭執,復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證據應予排除。另就告訴人永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繳收明細單部分,係證人張雅姝與委員何小姐按繳費收據上之金額填載所製作之情,業據證人張雅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辯護人雖爭執此一書證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判決並未以此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庸探究該書證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再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固又否認證人乙○○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判決係以證人乙○○之證言為據,認已無引用該收支明細表之必要,亦無庸討論該書證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此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兩造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明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等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皆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除上述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認其他經調查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自90年10月15日起,任職告訴人總幹事,負責收支款項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僅係負責收支款項,至於記帳部分,是由財務委員乙○○負責,91年1 月以後,我向大樓住戶收取之管理費金額合計1,219,500元 (含現金及支票),另向告訴人請款270,000元,扣除此段期間之現金支出1,414,810元及我交予乙○○之29紙支票總額166,827 元,經彙算後,我非但沒有侵占款項,反而係為告訴人超額代墊92,137元,當時我每月向告訴人領取薪資28,000元,有時把薪資拿來墊付支出款項,才會發生上開超額代墊92,137元之情形;關於90年12月薪資列帳部分,原審判決忽視薪資係於每月5 日左右發放前一月薪資之事實,而錯認列帳之月份,我於90年12月31日將之前收取的金錢交給乙○○,我的簿子有他的簽名及蓋章,這筆錢我確實沒有拿云云。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⑴90年12月之薪資,被告有交給乙○○,乙○○也有簽收,證人乙○○雖稱有將隔年1月初發放之12 月薪資交付被告,但其理應會要求被告簽收,始符合常理,且告訴人僱請相關人員之薪資,依證人乙○○、張雅姝之證言,係均在次月上旬發放,則本案情形,90年12月薪資應是被告於隔年1月5日左右向乙○○請款再發放,乙○○不可能提前支付薪資,證人乙○○口頭證稱:已給被告云云,與告訴人發薪之慣行不符,其證言不可採;⑵91年2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被告只請款1萬元而非10 萬元,有該現金支出傳票之金額原即記載「10000 」可證,若依證人乙○○之證言,其係事後發現阿拉伯數字將10萬元誤繕為 1萬元,才於事後在傳票上加上國字壹拾萬元交被告簽名確認,惟證人乙○○係有社會經驗之人,若有上述情況,應會將所記載之「10000 」刪掉或請被告於國字壹拾萬元緊接處簽名,實則,當時乙○○要求被告簽名是以「請在該傳票上簽個名比較妥當」為由,再將該傳票拿回請被告簽名,而此時該傳票並無國字壹拾萬元之記載,且證人乙○○於原審係證稱:我是當天(即2月5日)提領,當天就交給被告,然其「朝聯實業有限公司」之存摺,10萬元金額提領日為2月4日,現金傳票之日期為2月5日,則日期顯有誤,益證證人乙○○之證言不實;⑶自動販賣機收入4 千餘元部分,被告有交給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總幹事期間,其職務內容係:為告訴人

向永興大樓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含停車位租金,下同)、向自動販賣機設置廠商收取費用(即電費及機台清潔維護費)、發放總幹事、警衛、清潔人員之每月薪資、繳付大樓公共支出之相關費用,又被告於90年間(即自90年10月15日任職總幹事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為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均有繳予當時之財務委員乙○○,然自91年1月1日起,被告所收取之現金不再繳回,由被告自己保管,倘有支出,逕由被告從其所保管之現金中加以支用,如有不足,再向乙○○請款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90年10月、11月、12月,被告收的錢都會交給我,我都有簽收」(見原審卷第90頁)、「後來,他(指被告)有自己保管現金,以現金去支墊支出項目,再拿三聯單及收據給會計記帳」(見原審卷第102頁)、「90年間被告收款後,會不定時把款項交給我,但91 年1月1 日以後,他所收的現金都自己保管,如果有支出,就直接從這個現金來支領」(見原審卷第201頁)、「住戶的管理費收齊也才十多萬元,通常被告手上保管的現金大約幾萬元之間,不到十萬元。(被告保管現金不夠時)被告都會口頭跟我說他手上的現金不夠多少,我再領差額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明確。再參以被告向原審提出之其記帳所用之筆記本(見原審卷第149-1頁),其上記載被告自(9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收取之款項,均經分批繳予當時之財務委員乙○○,並由乙○○在該筆記本上簽認無訛,惟自91年1月1日起,即不復有解款繳回告訴人之任何紀錄,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並自承為真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亦顯示:被告曾於91年3月5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4日,先後另向乙○○請款現金8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

5 萬元,以供發放相關人員薪資之用,該等現金支出傳票皆載明:「提款交唐先生發薪資」等字(見92年度偵字第8935 號卷第105至109頁,另91年2月部分因有爭議,詳後述)之事實,適足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言非虛,應可採信。

㈡承上,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所收取之現金,係由被告自己

保管。於上開期間內,被告曾向住戶收取91年度之管理費合計1,219,500元,90年度之管理費合計124,890元,而永興大樓部分住戶係以支票繳納管理費,被告所收上開款項,包含29 紙支票合計票款166,827元,該29紙支票均已交由財務委員乙○○提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審法院9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之對帳單1件(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存卷可按,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相關管理費收據登帳聯原本可稽,是被告於91年1月1日以後向住戶收取並自行保管之管理費現金數額,應為1,177,563元(1,219,500+124,890-166,827)。此外,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另曾向自動販賣機設置廠商收取現金費用,計向松新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電費2,000 元、向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機台清潔維護費2,438元,全部合計4,438元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擺設自動販賣機費用收據原本4 紙、證明書原本5 紙在卷可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主張此部分金額應為4,857 元,惟與其提出之原始交易憑證未合,尚不足採。又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自動販賣機之收入4 千餘元部分已交給乙○○云云,惟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所收取之現金不再繳回,由被告自己保管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就自動販賣機所收取之款項部分於原審僅就檢察官所列金額有所爭執,而未否認其未繳回之事實,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215頁),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自動販賣機之收入4 千餘元被告已繳回給乙○○云云,顯非可採。經彙算結果,足認被告於91年上開期間內,其向住戶及設置自動販賣機廠商收取之現金總額,應為1,182,001元(1,177,563+4,438)。

㈢相關人員90年12月薪資之爭議部分:

⑴告訴人僱請總幹事、警衛、清潔人員之每月薪資,及大

樓其他公共支出之相關費用,自91年1 月間起,固係由被告從其上揭向住戶等所收取之款項支用,倘有不足,再由被告向當時財務委員乙○○請款支付,惟上開人員於90年12月份之薪資部分,係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繳予財務委員乙○○,並已列入90年12月份之帳目,由乙○○於同日點收款項後即將該筆款項中之現金交由被告於翌月發放告訴人所僱請之總幹事、警衛、清潔人員90年12月份薪資(於隔月即91年1月初領取,金額共計12萬5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99頁),並經證人即參與處理本件所衍生帳務問題之張雅姝於原審結證稱:「90年12月份,證人乙○○有簽收款項,現金已經拿給被告去付薪資12萬5 千元。我沒有親眼看到乙○○拿錢給被告,但我們有問警衛及清潔人員確定他們都有領到薪資,我是依據這些資料來認定乙○○12月份簽收的錢是拿給被告付薪資。只有一張單據,已經在90年12月入帳,被告又把它拿來說要在91年1 月份入帳。管委會薪資是次月5日到10日之間付,但我們都記在該月帳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7頁),並有證人張雅姝所指被告重複入帳之日期為91年1月4日之總幹事與員工共六人之薪資12萬5千元之請款單影本1份(見92 年度偵字第10552號卷第68頁)在卷可稽,證明在被告於90年12月31日以前已將以前所收取之所有款項分批繳予乙○○後,告訴人僱用相關人員90年12月之薪資,該等人員於90年1 月間俱有收到,復有永興大樓管理委員會薪資支出總帳、

91 年1月4日之請款單1紙、被告提出其記帳所用之筆記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8、190、149之1頁)。而觀以被告提出之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影本附於92年度偵字第8935號卷第44至54頁、第56頁),被告於90年12月31日繳予乙○○之款項為117,537元,於扣除3紙支票票款5,120元(500+3,480+1,140)後,現金部分為112,417元交予被告。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每月向管委會領2萬8千元之薪資(見原審卷第22頁),且依被告提出之上揭現金傳票影本亦證:若其保管之現金不足,不論3 萬元、5 萬元,其皆會向乙○○另行請款,則其既已將90年度所收之現金全數交付予乙○○,若乙○○於結帳後未當即將該等現金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90年12月之薪資,被告如何支付,若謂被告代墊,惟12萬5 千元係相當於被告4至5個月之薪資,就被告而言,金額頗高,其如何代墊,如以91年1 月初所收管理費等款項代為支付,則91年間之帳目必會產生逾10萬元之大額帳差,對此其為何始終未向告訴人反應並請求支付,又為何未採取如其他月份之作法,另向乙○○請款,並由乙○○出具現金支出傳票,凡此均有違常情,被告亦始終未能就乙○○當時若果真未給付此部分現金,其如何處理之點,說明清楚。是實足認:上開90年12月之薪資列帳於90年12月之帳目,且被告確有向乙○○收取上述繳回之現金款項即112,417元供其於91年1月初發放薪資之事實無訛。

據此,縱設被告曾由其於91年度收取之現金中墊支總幹事等人員於前一年度即90年12月份之薪資12萬5 千元,充其量亦僅有墊支差額12,583元而已 (125, 000-112,417)。此外,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另有支出款項1,290,895元之事實,則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永興大樓請款單及所附原始憑證等原本可稽。經彙算結果,被告於91年度之支出總額,應為1,303, 478元(12,583+1,290, 895)。

⑵對乙○○於90年12月31日結算時有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

情,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證人張雅姝未能親眼目睹乙○○交付金錢予被告,即片面認定被告有重複入帳之情形,其證言亦不可採云云。惟查:被告與乙○○於90年12月31日之金錢收付,實屬金錢之結算,相關人員之90年12月之薪資,係於90年12月入帳,91年

1 月支付之事實,為證人張雅姝證述在卷,該金額既已於90年12月入帳(即已有先前之請款單存在),乙○○將該117,537 元交還被告,並無再自自己帳戶提領金錢之動作,自無要求被告再簽署收據之必要,被告亦未曾主張其與乙○○在其他時間結算時乙○○將其交付之金錢當即交還被告時有另要求被告提出收據之情形(依被告提出之筆記本,其與乙○○間有多次結算,非僅一次,見原審卷第149-1 頁所附之筆記本,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現金傳票因皆有載明係「提款交唐先生發薪資」,與此不同),辯護人稱:乙○○將金錢交付被告時理應要求被告簽收云云,實係忽視本案管理委員會係以請款單處理被告請款事宜之慣行程序。而證人張雅姝證言之證據價值,除能證明告訴人相關入帳程序之事實外,並得以證明91年1 月之相關薪資確有支付,被告既無法對乙○○當時若果真未給付此部分大筆金額,其如何處理之點,說明清楚,則足證證人乙○○之證詞為可採,理由業見前述。又被告既係與乙○○於90年12月31日會算結帳,而12月當月之薪資尚未發給,為免日後再次收付之麻煩,乙○○當即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以利數日後支付薪資,應屬合理,辯護人所謂:乙○○不可能提前支付薪資,證人乙○○口頭證稱:已給被告云云,與告訴人發薪之慣行不符云云,亦屬自我擬制之詞,且將告訴人發薪之時間與乙○○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混為一談,亦不能成立。

㈣91年2月上旬請款10萬元爭議部分:

⑴被告曾於91年2 月上旬向當時財務委員乙○○以口頭請

款10萬元,用以支付薪資,由乙○○於受請求當日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朝聯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提領10萬元後,立即交予被告,交付金錢時未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其後再由乙○○製作日期91年2月5日之傳票交予被告,該請款單右上角之金額「10000 」係誤載,少寫一個0 ,國字「壹拾萬元正」之記載則為正確,係乙○○嗣後發現錯誤再寫國字金額,於事隔1 個月後左右交由給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簽名當時已有載明「壹拾萬元正」等字之事實,有證人張雅姝於偵查中提出之該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0552號卷第66頁,下簡稱:傳票A),且經證人乙○○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至97、99、103、195 至

200、202、203頁),並有卷附之乙○○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存摺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件,顯示:於91年2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乙○○係於91年2月4日自其戶名:「朝聯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提領10萬元,而在該日前後日則無任何提領紀錄之事實可資參佐(見92年度偵字第8935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52、183至185頁)。雖被告提出同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紙,辯稱:其當時係向乙○○請款現金1萬元,而非10萬元,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係經偽造云云(被告提出者見92年度偵字第8935號卷第104頁,下簡稱:傳票B),惟經本院核對該2 紙支出傳票影本,二者應原係同一紙傳票(金額欄右上角皆填載「10000」),僅傳票A之金額欄右下方加填國字大寫金額「壹拾萬元正」等字,且於中央空白處有「甲○○」姓名之簽名,此外並無不同。而上開「甲○○」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被告於簽名時,上開國字大寫金額「壹拾萬元正」已有填載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在卷,且被告於原審已承認上開簽名係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既已於其上簽名,且係經證人乙○○要求而簽名,即顯示應有誤載之特殊情況始會有事後補簽名之動作。是顯證:

應係乙○○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後,於製作傳票時,在金額欄誤載「10000 」,嗣於發現後,始在同一紙傳票上補填「壹拾萬元正」等字後,將該傳票交由被告簽名確認無誤,證人乙○○此部分證言亦可採信。

⑵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簽名位置非在國字金額之處及乙○

○未將「10000 」等字刪除等語,質疑證人乙○○證言之證明力。惟查:傳票A 既有被告簽名,顯示情況特殊,當係應有誤載情事,乙○○乃有要求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之舉,業見前述,至於被告本人欲簽於何處,係被告之自由,他人尚難強加以干涉,且當時因尚未發覺被告有何侵占情事(依證人張雅姝之證述,告訴人係於91年

3、4月後始發現被告有侵占方面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06頁),證人乙○○未強力要求被告在國字「壹拾萬元正」緊接處簽名,尚難認有何異於常理之處,而「 10000」等字未予刪除,亦係保存該傳票之原貌,並無何不妥。又針對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先供稱:「當時傳票我收到時是寫1萬元,實際也是請款1萬元,當時管委會製作傳票後由我去領錢,我領到錢之後,就在傳票上簽我的名字,我是在91年2月5 日上午與管委會請款1萬元,下午就過去簽傳票」云云,隨後在辯護人要求再說明一次時,又改稱:「我在91年2月5日上午通知他們領款,下午過去拿錢,拿錢時是乙○○直接把錢拿給我,那時我沒有看到傳票,後來好像是到91年6、7月的時候,乙○○拿一本傳票,那是我全部曾經請款的傳票,然後才在上面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就其簽名之過程,於同次庭期即供述不一,所述簽名之情節、時間相差甚遠,已見其對實情有所隱瞞,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實則乙○○要求被告簽名是以「請在該傳票上簽個名比較妥當」為由,再將該傳票拿回請被告簽名云云,亦與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內容不符。再者,乙○○係先依被告口頭請求立刻於請求當日提領並給付10萬元予被告後,事後再出具傳票予被告,被告係每月之4日或5日會口頭向其說手上錢不夠,其再領差額給被告,且傳票上記載之日期亦非真正製作傳票之日期等情,為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6、202至203頁),顯見該傳票記載之日期係乙○○於給付款項後憑印象再製作者,與其實際給付10 萬元之日期有1日之隔,尚無何異於常情之處,更何況,依乙○○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存摺影本顯示其僅有於91年2 月4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0 萬元之紀錄,而在該日前後日(3、5、6日)則皆無任何提領紀錄,是尚難以該傳票記載之日期與證人乙○○實際領取現金支付之日期有1 日之差,而認其證言有何實質瑕疵。

⑶被告另先後於91年3月5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

、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4日,因需支付薪資而分別向乙○○請款現金8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等情,為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其提出之上揭現金支出傳票影本5紙在卷可證。經彙算結果,堪認被告於91 年度之請款金額,應為36萬元(10萬+8萬+3萬+5萬+5萬+5萬)。

㈤綜上,被告任職告訴人總幹事,自91年1月1日起,迄同年

離職前止,曾收取並保管之現金總額為1,182, 001元,其另向當時財務委員乙○○請款現金36萬元,而此期間支出總額為1,303,478元,經彙算結果,應有現金餘額238,523元(1,182,001+360,000-1,303,478),詎被告於卸任時,經告訴人於91年9月18 日與其對帳,仍堅稱無任何現金移交,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致無從查知其侵占之詳細期間、次數及每次侵占之金額,惟被告係利用其任職保管現金期間,即自91年1月1日後之某時起,迄與告訴人對帳時即同年9月18 日前之某時止,先後多次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金錢,終至累積侵占總額達238,523 元之事實,已屬明確。雖被告辯稱:其每月收支數額相差不多,不可能侵占20多萬元云云,惟此238,523 元之侵占款項,乃相當期間所累積之總額,縱被告每月收支差額確未達20餘萬元,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合上情,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對帳單影本、損益

表及總帳影本,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永興大樓收取管理費明細、管理費繳收明細、財務支出明細、簽收支票明細、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總帳及請款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曾冰芳欲證明對帳經過,惟此證人僅係被告朋友有陪同被告去告訴人處對帳,並非永興大樓住戶,為被告辯護人說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51頁),則顯難認此證人對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之相關收、請款之細節有所了解,自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連性,且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91年9月份之薪資28,000 元未領,可用以抵付云云,惟查:不論告訴人是否應付被告此部分薪資,此乃被告侵占犯行成立後之事,不影響其已成立之侵占罪。均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雖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惟其任職告訴人總幹事期間,不思篤慎將事,竟利用其保管現金之機會,連續實施侵占犯行,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惡性非輕,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期間、金額、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處刑書)起訴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54,845 元,其固未詳列各項細目之金額,聲請處刑書記載之起訴事實亦甚為簡略,惟檢察官聲請處刑書記載之254,845 元,依卷內資料記載,應係依張雅姝於92年7月17日提出之告發狀而來(見92年度偵字第10552號卷第51頁),此告發狀明確指稱:被告相差之金額為254,845元等語(查此金額不包括後述之電梯保養費部分),且此金額與本院認定之23 8,523元,有16,322元之差距,而非僅數十元或數百元,自尚難以「誤載」視之,應認檢察官聲請處刑書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被告侵占金額即為254,845 元,合先敘明。

二、惟就上開16,322元之差距,除前述被告向自動販賣機設置廠商收取現金費用共計4,438元部分,告訴人認係4,857元,與告訴人提出之原始交易憑證未合,業見前述外,對於其餘部分,檢察官始終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此等款項之證據,則就檢察官聲請處刑書起訴被告侵占金額逾238,523 元即16,322元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告訴人請求併予審理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指稱:告訴人91年7 月份應給付廠商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大公司)電梯保養費用共計17,500元,該筆款項早已由告訴人以現金支出並交付被告,然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自行以私人支票2 張給付給永大公司,就其中1紙票面金額為12,180 元之支票,因該紙支票背面有私人背書致永大公司無法提示兌現,遭永大公司退還給被告,永大公司並請求被告重新開立支票,惟被告均未理會,致使永大公司轉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只得另以現金支付該筆款項,是以該筆款項亦遭被告侵吞私用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影本、支票、永大公司函影本、匯款單影本為證(就此部分,告訴人於92年2月17日之告訴狀有提及,見92年度偵字第8935號卷第29至30、67至70頁,檢察官聲請處刑書亦有將告訴人提出有關此部分指訴之書證列入其聲請處刑書證據欄㈥㈦㈧㈨項,但其聲請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卻未提及此部分事實,顯有疏忽)。

二、經查:就告訴人所指之經永大公司退回之支票,被告辯稱:「該票是住戶欠12,000多元的管理費,我也不懂,他就給我這張票,票子退回來後我拿給財務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4頁),而該紙支票經永大公司退回之理由,係因主張其後有私人背書,並非指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有該公司91年10月3日永務文字第9110001號函影本及該紙支票正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證人張雅姝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告已將該紙金額12,180元之票據交還給管委會,之後永大公司才找管委會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紙票據業經永大公司退回被告,被告嗣已將該票據交回告訴人,從而,告訴人自得依執票人地位主張票據權利,因告訴人並未透過公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要求本院調查以證明該支票非大樓住戶所給付,且告訴人(由張雅姝、乙○○出面)於原審與被告對帳時亦未提及此筆費用(見原審卷第168至172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影本一份,雖由被告填具,但此為被告使用其本案業務上保管款項(含現金、票據)為各項支出時所必須填載之單據,此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他(指被告)有自己保管現金,以現金去支墊支出項目,再拿三聯單及收據給會計記帳」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93頁),與前述之現金支出傳票不同,告訴人稱:告訴人有以現金給付被告此筆款項云云,並未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自難採信。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有疑義,難以為據。告訴人指訴之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於此敘明。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檢察官對於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應就全部起訴事實調查裁判,若其中有成立犯罪及不成立犯罪之分,法院就成立犯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就不成立犯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不得對不成立犯罪部分置之不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請求法院審判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侵占254,845元,業見前述,原審對超過其判決認定之238,523元之16,322元部分,未於判決內交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於事實欄逕以「誤載」視之,又於理由中就自動販賣機設置廠商給付金額部分,稱:公訴人認此部分金額為4,857 元,與其認定之4,438元不符,尚不足採等語(見原審判決第4頁),核有矛盾、未洽之處(如認公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不可採,即非「誤載」,而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