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自承,於民國91年間至94年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其居所在桃園,是本件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甲○○之妻乙○○○有書面及口頭約定,伊被授權處理告訴人賣地所得新台幣(下同)1814萬元,因告訴人夫妻曾向賴玉津借135萬元,因此伊從上開賣地所得中拿出135完元還賴玉津,另伊與乙○○○曾訂立「土地讓售協議書」,乙○○○向伊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之土地,價金共1200萬元,並以上開賣地所得中之1部分充作價金,後來因伊與乙○○○解除上開「土地讓售協議書」契約,固然伊尚未返還價金,然此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並非侵占云云。

四、經查:

1、被告代告訴人處理土地賣得之金額為1814萬元,並於91年6月18日由乙○○○出面與被告簽訂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告訴人賣地所得,此業據被告自承外,核與告訴人夫妻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又有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亦再自承將1814萬元轉入丙○○所使用而不知情之蔡彌縣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賴玉津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號帳戶內(見92年度偵字第19140號卷第5頁),而賴玉津之上開帳戶,由被告於91年7月31日匯入123萬元,此有賴玉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9140號卷第19頁),另蔡彌縣之上開帳戶,由被告於91年6月18日匯入0000000元,次於91年7月16日匯入0000000元,再於91年7月25日匯入0000000元,同時於91年7月25日匯入208680元,末於91年7月31日匯入0000000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95年5月12日合作東莊存字第0950002222號函所附之蔡彌縣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本院案卷可稽,是被告確持有告訴人之賣地所得1814萬元無誤。

2、被告雖稱告訴人夫妻曾向賴玉津借135萬元,並提出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為證(見92年度偵字第19140號卷第45、46頁),但乙○○○稱未向賴玉津借錢(見原審卷第62頁),而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亦否認告訴人有向賴玉津借錢(見本院95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夫妻2人並稱其2人識字不多,被告叫其等簽名其等便簽名等語,且證人賴玉津於原審亦證稱,被告1人來其家裏借錢,沒有簽本票及借據(見原審卷第79頁),足徵告訴人夫妻2人稱未向賴玉津借錢,被告叫其等簽名其等便簽名等語,應非虛偽,蓋若告訴人夫妻2人所簽之借據及本票,就是向賴玉津借錢,則上開借據及本票,應由賴玉津執有,豈有賴玉津不知情之道理。尤其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借據上載明「本人收到由賴玉津交付借款現金新台幣135萬元」,而借據上之日期為「91年5月2日」,及證人賴玉津於原審證稱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蔡彌縣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因此可知,若告訴人夫妻2人確有向賴玉津借錢,依理賴玉津匯款進入蔡彌縣帳戶之時間,應不會晚於91年5月2日,但徵之蔡彌縣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自89年8月19日開戶至92年12月5日銷戶為止,賴玉津僅曾於91年5月8日匯入該帳戶61萬元,又於91年5月9日匯入該帳戶39萬元,再於91年5月22日匯入該帳戶8萬元,末於91年6月14日匯入該帳戶5萬元,此有上開蔡彌縣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本院案卷可稽,是可知賴玉津於91年5月2日前未曾匯款進入蔡彌縣帳戶,準此可證,告訴人夫妻2人應未於91年5月2日向賴玉津借錢無誤,被告有關其將告訴人賣地所得中之135萬元,代告訴人還賴玉津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賴玉津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則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3、按侵占罪為即成犯,行為人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即成立該罪,不因事後行為人對被害人另有債權存在,而可免責。本件被告雖稱曾與告訴人之妻乙○○○曾訂立「土地讓售協議書」,乙○○○向伊購買作落桃園縣○○鎮○○○段之土地,價金共1200萬元,並以上開賣地所得中之1部分充作價金,後來因伊與乙○○○解除上開「土地讓售協議書」契約,固然伊尚未返還價金,然此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並非侵占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土地讓售協議書」,係於92年1月26日簽訂(見92年度偵字第19140號卷第69頁背面),職此可知,縱然被告與乙○○○曾訂立之「土地讓售協議書」有效,乙○○○依土地讓售協議書給付土地價金予被告之時間,不會早於92年1月26日,亦即被告於92年1月26日前,若有侵占持有上開告訴人賣地所得1814萬元之行為,即應論以侵占罪。而如前述告訴人之賣地所得1814萬元,由被告存入上開蔡彌縣、賴玉津帳戶內,代告訴人持有該1814萬元,但徵之上開蔡彌縣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至92年1月2日時該帳戶僅剩55458元,而上開賴玉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至91年9月30日時該帳戶僅剩184756元,且再參酌而被告於本院自承將代告訴人保管之上開1814萬元,投資古董、古玩生意(見本院95年5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另於原審自承將部份之金錢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見原審卷第36頁)等情以觀,可見被告於92年1月26日前,已擅自處分其持有之上開1814萬元無誤,從而,被告以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並非侵占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侵占犯行,足堪認定,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