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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與其弟呂芳榮之子乙○○,因請求返還代墊稅款事件,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408,235 元及自89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上字第97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乙○○又陸續取得對甲○○之債權執行名義,累計達4,086,00

7 元,並於90年1 月間聲請就甲○○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22 、323 、324 等地號土地暨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由原審於90年1 月12日以90年度執字第543 號返還代墊稅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甲○○因心有未甘,明知其與外甥女游懿君之夫丙○○(已判決確定。)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竟與丙○○謀議成立虛偽債權,以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取回該房地拍賣所得之部分價金,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2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為1,700,000 元、發票日為92年1月20 日之本票1紙交予丙○○,由丙○○於同年3月

31 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本票,向原審聲請 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原審92年度促字第18417號支付命令之公文書,而於同年4月4 日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丙○○再提出該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同年5月23 日向原審聲明參與分配以行使,繼於乙○○聲請撤回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23、324地號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後,又向原審聲請就上開各筆不動產續行執行,復經原審於92年8月8日以92年度執字第239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乙○○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經乙○○調閱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後查覺有異,並請求原審判決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甲○○與丙○○間之債權不存在後,丙○○乃於93年5 月13日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丙○○、甲○○始未詐得拍賣價款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甲○○坦言簽發上開本票交予丙○○,由丙○○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聲明參與分配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其中丙○○辯稱:伊為「向陽山慈惠堂」之廟公,而被告甲○○係自87年起,即委請伊辦超渡祖先及冤親債主之法會,前後共辦理法會約10次,嗣被告甲○○因年紀大,不想積欠神明債務,乃於91年9 月間簽發上開面額1,70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支付超渡法會之費用,渠等並無虛擬債權,用以詐騙之犯意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確因積欠丙○○辦理法會之費用,始簽發上開本票支付,且告訴人乙○○聲請查封之房地,經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底價為6,710,000 元,因拍賣價遠低於市價二至三成,是該地段之合理市價應介於9, 000,00 0元至10,000,000元間,告訴人代墊之稅款約3,000, 000元至4,000,000 元間(不含利息),該地段之拍賣價款足以償還告訴人之代墊稅款,伊何必以詐欺方式取回款項,況伊積欠乙○○之債務五百餘萬元,亦於93年6月30日償還云云。經查:

㈠丙○○於上揭時地持被告甲○○簽發之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後,聲明參與分配,繼而聲請繼續執行等情,有原審89年度執全字第181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89年度執全字第123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0年度執字第543 號返還代墊稅款執行卷宗、92年度執字第2395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及92 年度執字第2902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等節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及原審92年度促字第18417 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至甲○○雖辯稱: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面額 1,700,000

元之本票1 張,確係被告甲○○簽發,用以支付丙○○辦理法會之費用云云,另證人即丙○○之配偶游懿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附和被告二人所辯,諉稱:被告甲○○有委請丙○○辦法會,所需費用經結算後為1,700,000 元,被告甲○○始簽發上開支票用以支付云云,然丙○○、甲○○及證人游懿君三人,於原審行隔離訊問結果,其中丙○○先供稱:被告甲○○自84 年起請伊做法會,最後一次是在93 年底,是做被告甲○○的兒子與媳婦,又被告甲○○及案外人呂芳榮是出名辦法會之人,而伊提出之費用明細上所載之呂阿土、呂邱氏有、呂詹鳳、呂細知、呂氏金蓮、呂芳裕等人則是超渡對象(參見偵查卷第40頁),3 次法會的對象都是同一批人,但作法內容不同,故同一批祖先及冤親債主各做3 次「超渡」、「化因果」,「還壽生錢」也是同一批人一起做,也是做3 次,次序是先做「超渡」(即祭祖),另「化因果」及「還壽生錢」則一起做,3 次「超渡」、「化因果」、「還壽生錢」,其內容均先後為燒紙錢、燒經文與蓮花、雕金尊,每次「超渡」、「化因果」、「還壽生錢」都在同一天做,而被告甲○○係按做法項目每次各開1 張本票,共開9張,游懿君結算後,被告甲○○當場有1 張1,700,000元之本票給游懿君看,之後就帶游懿君去找律師,由被告甲○○將該本票交予律師處理,游懿君並未拿到該張本票,其餘本票則在神明前燒掉云云;被告甲○○又以證人身分,指稱:伊父親呂阿土、母親呂邱氏有、繼母呂詹鳳、大哥呂細知、二姐呂氏金蓮、弟呂芳裕等人是一個一個分開做法會,是每人各做1次法會,1次法會包含3種內容(即「超渡」、「化因果」、「還壽生錢」),且該 3種內容並非同一天做,伊之前有開票付費,後來換成1張1,700,000元之本票,伊交付該本票時,被告丙○○及證人游懿君都在場,但何人收票,伊不記得,至之前所簽發之本票,伊則於換票當日帶回家中撕掉丟在垃圾桶,伊跟丙○○他們講可找伊先前委請之律師,辦理參與分配手續,但伊不知係何人找該律師處理云云;另證人游懿君再誑稱:伊負責處理「向陽山慈惠堂」之帳目,被告甲○○委請做法會,除呂芳榮一人係單獨做法會外,其餘呂阿土等7 人是合在一起做,均「祭祖」、「化因果」各3次,「還壽生錢」各1次,是先做「還壽生錢」,再「祭祖」、「化因果」,每次「超渡」、「化因果」、「還壽生錢」都要分天才能完成,費用結算後,被告甲○○開1 張1,700,00 0元之本票交予丙○○,該參與分配是丙○○、甲○○,本票並未交予律師,伊是到本件刑案法院通知開庭,才與被告甲○○去找律師分析案情云云,是渠等三人就法會究係針對呂阿土、呂邱氏有、呂詹鳳、呂細知、呂氏金蓮、呂芳裕等人合併辦理,抑或針對個人逐一辦理,另「超渡」、「化因果」、「還壽生錢」等法會項目施作之次數、時程,交付上開本票之過程,及被告甲○○先前用以支付法會費用之本票於換票後之處理方式等重要情節,所為供證均相齟齬,衡之一般常情,倘係親身經歷之事,斷無三人所述均不相同之理,再參以丙○○對被告甲○○此項法會費用之債權,亦經原審於93年2月4日以 92年度訴字第1486 號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於同年3月8日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足見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係被告甲○○勾串丙○○所虛構,甚為灼然。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及證人游懿君所為證述,顯係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㈢另被告甲○○雖又辯以:告訴人聲請查封之房地,拍賣後之

價款足以償還告訴人之代墊稅款,伊何必以詐欺方式取回款項云云,然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回查封財產,反串通丙○○,由丙○○持其簽發之不實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再持該不實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繼而聲請續行執行,既如前述,顯已對執行法院施用詐術,且其目的無非在使法院陷於錯誤,以取回部分拍賣價金,故被告甲○○就詐騙拍賣價金部分,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甲○○徒以未實現之拍賣價額必高於告訴人債權為由,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再被告甲○○嗣雖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約四百餘萬,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證述在卷,然此一事後行為,並無解被告前開詐欺之犯行,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甲○○於原審聲請調

查八德市○○段第306、305等地號土地之市價,並聲請傳喚證人呂美錡、呂葉桂英、呂穆德、呂亦真、呂淑美、呂寶玉、呂淑霞到庭,證明其於告訴人之父呂芳榮出殯時親自披麻服送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饒興華證明土地賣給饒興華,核與待証事實無關,均無必要。被告上開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14 條之罪,只需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87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詐騙拍賣價金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得利未遂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而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至起訴書就被告二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述明確,僅漏未載明其起訴法條,於起訴效力自不生影響,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雖非至鉅,惟共同製造假債權,利用司法程序圖謀不法之利益,嚴重危害司法之公信力,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