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91年度自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係被告甲○○之女紀馥慈之法定代理人,紀馥慈於87年12月2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教養費用,自訴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竟不思善盡父責,與其委任律師詹翠華,先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十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公開審理時一而再陳述虛假,扭曲事實,污衊自訴人之人格,妨害自訴人之名譽,指摘自訴人乙○○曾與被告談判,要求被告一次付清紀馥慈這一輩子之撫養費,每當被告取得配偶之諒解答應自訴人請求之金額後,乙○○隨即反悔,再將金額大幅提高,如此反覆多次後,渠要求竟改為一棟房屋及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等詞,意圖運用曾參殺人理論,塑造自訴人貪財之嘴臉,以達到積非成是之目的,此有被告甲○○及其委任律師於88年9月14日所提出民事答辯一狀、90年3月29日所提出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一狀、90年11月21日上午9時5分在高院法庭大廈三樓二十一法庭及91年4月9日上午10時10分在高院法庭大廈三樓二十五法庭開庭錄音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且90年3月20日出刊之第1204期時報週刊上刊載被告對該雜誌為相同醜化自訴人之陳述,有該期刊可憑。因認被告重複撰述虛偽捏造之詞,矇蔽法官,羞辱自訴人之人格,妨害自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十條之罪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適用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七號判決)。
三、經查自訴人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指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法院提出答辯狀內記載與事實不符,具有損我名譽之內容,其間我也懷疑被告將該內容提供給媒體報導,透過媒體管道,損害我名譽,內容如上開答辯狀及媒體報導影本」等情,有該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4403號偵查卷筆錄可憑,並有其提出被告甲○○於前開八十八年度家重訴第十三號所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及判決書影本、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㈠狀影本、90.3.15中國時報九版及前揭時報週刊影本附卷可稽。嗣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再向檢察官指訴被告將不實內容陳述於答辯狀內,並將其提供媒體報導,自訴人並無要求房子及每月二十萬元費用,亦無以小孩作威脅,被告不實指述完全要塑造自訴人不良形象,故作不實指控。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追加告訴狀、及90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台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重復指訴被告與詹翠華律師一而再在答辯狀及公開審理之法庭上,持續陳述前揭等不實事項,醜化自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等情,亦有該偵查卷可憑。該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簽分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11961號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自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向原法院提起自訴,雖除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外,另主張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兩案所訴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無異者,不因前後所主張罪名有別,而謂非同一案件」,仍無礙於同一案件之認定。又上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雖併指訴被告委任律師詹翠華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審理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公開法庭上向法官陳述前揭虛偽捏造不實之情事,持續羞辱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誹謗罪嫌等語。惟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相反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上訴人自訴內容,均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一號案件所指訴之被告同為甲○○,所指訴之事實同為被告甲○○與委任律師詹翠華於前開請求紀馥慈教育費用等事件時,於起訴狀上及公開法庭審理時,或法庭外對媒體作前開指述內容之情事。且其指訴之上開事實,均於前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妨害名譽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處分不起訴確定之前,自均為該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所及。原審認為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開事實,既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何新事實或新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與法不合,故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與本案自訴被告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關,本判決自訴不受理,然理由並無解釋有符合引用條文之情形,原審法官從未傳喚自訴人到庭調查,判決書沒有原審調查認定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被告甲○○虛偽答辯已記述於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十三號判決書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根本沒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惟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敘述本件不受理判決之法律上依據,並曾調閱前揭民事案件及刑事偵查案件,有前開案卷影本五卷附於本案卷可憑,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情事。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訊問過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原審認無再訊問自訴人之必要,以免徒讓自訴人浪費時光開庭,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上訴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23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趙 功 恒法 官 鄧 振 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雪 娥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