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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楊詠熙 律師被 告 甲○○

乙○○ 32歲民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涉有背信罪嫌,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聲請調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38號詐欺案卷,以該卷內所附之投資分配協議書及偵查筆錄,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三樓及所附二個停車位,業已與自訴人合意成立委託代管契約,竟又將之出售,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利益。惟據之被告甲○○、乙○○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渠與自訴人就上開房屋並無成立任何託管契約,當初詐欺案偵訊中,被告表示願意將三樓房屋登記給自訴人,但是要承受上面的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自訴人不願意接受,後來銀行要拍賣,才決定把房子賣掉償還銀行欠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二紙,均僅係自訴人以渠個人名義具

函催告被告甲○○、乙○○「請於收件人於函達五日內將價金返還寄件人以免興訟」、「再函請收件人父子於五日內出面歸還價金及這些年來代管所收之租金,否則難免訴訟解決」云云;並未見被告等有同意或受委任為任何之代管契約。該等信函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受自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房屋管理之事務。

㈡自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僅可得見:中和

市○○段枋寮小段0171地號土地56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210,地上建物中和市○○段枋寮小段42730建號(第三層)房屋面積369.49平方公尺,曾於94年3 月30日以「94年2月2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范文芳所有;再於同日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180萬元之之抵押權。上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受自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前開房地之管理事務。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38號詐欺案卷所附

之投資分配協議書(該卷編頁第39頁),則係甲○○與案外人呂芳雲、何儀龍、林欽隆、鄭明驊,雙方就投資興建大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座落於中和市○○路○○號企業天下之分配方案;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受自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前開房地之管理事務。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38號詐欺案卷中,

被告甲○○在檢察官於92年4月10日偵查時,供稱:... 我們也有和「簡(即本件自訴人)」談很多次,要把該棟三樓登記給「簡」,但「簡」不答應,因三樓那樓本身有貸二千多萬元未償,所以「簡」不答應云云。自訴人丙○○在同一庭訊時在場,陳稱:他說三樓要登記予我,但我查出銀行尚欠二千四百多萬元,且另其他股東亦有分等語(見偵字第6138號影印卷編頁第34頁)。嗣於92年12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自訴人「被告有無找你說願將三樓房屋移轉給你?」時,自訴人陳稱:是89年之前甲○○把財產都分配好給其他股東,89年之前我也都未至公司看,因基於信任甲○○,直到90年底看到很多人裝潢,我才問甲○○我投資部分結果如何,徐說只剩三樓,若你願意就可過戶,且徐也說銀行借2000萬元;我希望徐的房地產抵押給我,但徐不願意云云(見偵字第6138號影印卷編頁第157頁背面)。觀諸該偵查卷中甲○○、丙○○之筆錄內容,被告甲○○雖多次陳明:願將該三樓房屋移轉登記給自訴人,但自訴人須承受該等不動產所負擔之抵押貸款。然自訴人僅陳稱「他說三樓要登記予我,但我查出銀行尚欠二千四百多萬元,且另其他股東亦有分」、「到90年底看到很多人裝潢,我才問甲○○我投資部分結果如何,徐說只剩三樓,若你願意就可過戶,且徐也說銀行借2000萬元;我希望徐的房地產抵押給我,但徐不願意」等語;而未詳確表示是否同意接受該等不動產及負擔已設定之抵押債務;亦絲毫未曾提及由自訴人委託被告代管上開房屋之事宜,更遑論兩造對於委託代管乙節有達成任何之協議。

㈤被告既未受自訴人委任代管房地,兩造間即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所為亦無成立刑法上背信罪之餘地。

㈥自訴人另懷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本案房地買受人范

文芳僅係「人頭」而已,而聲請傳訊證人范文芳,以證明被告乙○○所述「賣給仲介」、「賣給范文芳」乙節不實。惟查,被告究竟將本房地賣給仲介?或賣給范文芳?或賣給其他任何人?均與被告等是否有受自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前開房地之管理事務無涉;該待證事項核與被告二人是否成立本案之背信罪無關,本院因認並無傳喚證人范文芳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文書證據,以推測之詞認自訴人、被告雙方已有委任關係,並認被告二人應成立背信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桂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