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前因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無力清償,經華南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聲請拍賣貸款抵押物即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六一0、六一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及之二(下稱系爭建物),詎甲○○於上述房地經查封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謝學文督同執達員至系爭建物履勘現場時,向執行書記官謊稱:「該屋是五十號二樓之一與二樓之二兩戶相互打通使用,該屋二樓之二有兩個房間租借予朋友曾一政、曾重元二人,租金為一個房間即曾一政所租住的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另一間房間即曾重元所租住的為八千元,有訂立租約,但現在找不到,詳細租約內容已記不清楚,本件出租之房間是位於二樓之二的最後兩個房間,其餘部分均是自用。」云云,使執行書記官將該建物有租賃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公文書,並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公文書即北院錦九十一執乙字第一二一六五號函,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系爭建物,並於該函中載明:「據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稱二建物打通使用,建號六一一建物中有二間房間分別出租予第三人曾一政、曾重元,其餘債務人自用。拍定後不點交。」等情,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於該公司出具之拍賣公告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並經第三次拍賣始拍定,足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債權人之受償權及拍定人使用前述不動產之權利,嗣因乙○○拍得前述不動產,發覺甲○○擅自拆除乙○○加裝之門鎖且佔用前述不動產拒不搬遷(所涉毀損及竊佔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書狀到院為否認或抗辯。然查經原審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民事執行法院就上開房屋之狀況勘驗時,所製作勘驗筆錄上被告之陳述,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公文書。又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是否有財產且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而可供執行,均負有實質審查之職權,無論被告之陳報是否屬實,均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一)上述被告前因積欠華南銀行貸款無力清償,經華南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聲請拍賣貸款抵押物即上述房地,上述房地因而遭查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八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偵查卷可稽,且經該院調取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卷宗即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五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該院因拍賣上述房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由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謝學文督同執達員至現場履勘,被告於其時在場,並向執行書記官陳稱:「該屋是五十號二樓之一與二樓之二兩戶相互打通使用,該屋二樓之二有兩個房間租借予朋友曾一政、曾重元二人,租金為一個房間即曾一政所租住的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另一間房間即曾重元所租住的為八千元,有訂立租約,但現在找不到,詳細租約內容已記不清楚,本件出租之房間是位於二樓之二的最後兩個房間,其餘部分均是自用。」等語,使執行書記官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並使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乙字第一二一六五號函,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系爭建物,並於該函中載明:「據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稱二建物打通使用,建號六一一建物中有二間房間分別出租予第三人曾一政、曾重元,其餘債務人自用。拍定後不點交。」,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於該公司出具之拍賣公告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等情,亦有該執行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院錦九十一執乙字第一二一六五號函、及該拍賣公告附於上述執行卷可稽。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有跟書記官說有人住在這邊,不記得是否有說系爭建物係租借與曾重元使用。」等語,惟查,證人即執行書記官謝學文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證述:「(五十八頁的執行筆錄裡面記載甲○○在場稱的整個內容,是依據何人的陳述製作的?)債務人甲○○跟我講而記載的。」(該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參以被告亦坦承於履勘時在場及於執行筆錄上簽名,衡情書記官如未依被告陳述記載,被告於簽名時可即要求書記官更正或為反對之表示,而觀之該筆錄並無增刪之紀錄,堪認該筆錄記載之內容為被告當時所陳述者,足認被告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上述時、地履勘時,告知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等情明確。
(四)而系爭建物於查封時並無租賃關係等情,並據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答辯狀坦認無訛,且參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九一六一七四三四00號函稱:「經本分局南昌所履次派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
一、二樓之二房屋查訪未遇,故無法查明現房屋使用人及使用權源。」;卷附戶籍查詢資料查無「曾一政」之戶籍資料;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之租約;告訴人乙○○指訴自取得系爭所有權至今均未見過曾一政、曾重元有何出入或使用系爭建物等情,堪認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被告明知而仍向執行法院虛偽陳稱上開租賃關係,使該管執行法院之承辦書記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筆錄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因而函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拍定後不點交,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經二次拍賣而無人應買,自足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債權人之受償權及拍定人使用前述不動產之權利。
(五)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之函文,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又按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第二百十三條第四款:「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勘驗所得之結果,記載明確」等規定觀之,本案書記官謝學文履勘現場時依上述規定所為之執行筆錄,亦為公文書無訛,被告辯稱並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公文書等情,不足採信。
(六)末查,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之一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而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有司法院二十五年度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之一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進一步言之,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四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辯稱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是否有財產且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而可供執行,均負有實質審查之職權,無論被告之陳報是否屬實,均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亦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向執行法院虛偽陳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使僅為形式審查執行法院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及囑託拍賣函之公文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一行為使原審民事執行書記官、執行法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及囑託拍賣函,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經詳查細究後,認定被告應成立上開犯罪,並審酌被告為阻撓法院拍賣程序之進行,達到不動產無法點交之目的,虛偽陳報租賃關係,造成法院強制執行資源之浪費,且影響拍賣標的物之價格與拍定,致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仍無法獲得滿足,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並無租賃關係,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於法院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爰併予宣告三年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本院經核原審以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向執行書記官訛稱前開執行標的存有租賃關係,規避嗣後執行解除占有,並詐使執行法院為拍定後不點交處分,圖牟平白繼續占用他人經拍定房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另觸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應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竟未依法同時諭知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即有違誤云云。然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126號判例參照)經查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均有如前述。即此,本件被告向執行人員訛稱前開執行標的存有租賃關係云云,縱有不實之情形,然執行人員因而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執行筆錄上,乃基於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並無實質調查權限,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所致。再查目前法拍實務,不點交之執行標的之拍定價格及應買意願均遠低於點交之標的物,因此被告向執行人員訛稱前開不動產存有租賃關係云云,並經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明「執行標的上有租賃關係,不點交」字樣,勢必影響該執行標的之拍定價格,應無疑義;執行債權人得受償之金額雖因此降低,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並不因此得就執行債權人未受償金額部分免除債務;換言之,被告向執行人員訛稱前開執行標的存有租賃關係,其本人終究亦將受有損害。至被告是否因訛稱前開執行標的存有租賃關係,因此得規避嗣後執行解除占有,並詐使執行法院為拍定後不點交處分,圖牟平白繼續占用他人經拍定房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一節。因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之一項之規定,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執行債權人亦得就執行法院所諭知「不點交」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被告並因其為虛偽陳述即受有不法利益。再者,因關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性質,實務通說採取「私法上拍賣」之見解,因此即使執行債務人拒不交出執行標的物時,拍定人除得聲請執行法院執行點交行為,或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訴請執行債務人履行交付執行標的物之義務外,尚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物之返還,遑論以刑責相繩。換言之,執行債務人縱有以不正手段繼續占有執行標的,雖足非議,但仍不得謂其因此受有「不法利益」至明。此外,復查無被告應成立詐欺得利之積極證據。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審理期日通知送達回證、報到單及審理筆錄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