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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戊○○仍不知警惕,因友人廖萬安(另由原審審理)之表妹即案外人林錦盆投資六股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於乙○○所經營之新世界音樂城,林錦盆嗣後欲退出並要求乙○○退還三百萬元,惟乙○○並未同意而發生糾紛,經林錦盆央請廖萬安代為處理後,廖萬安遂邀同丙○○、戊○○、丁○○前往,其四人基於恐嚇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四之新世界音樂城(下簡稱:該店)內,先由廖萬安以兇惡語氣對乙○○恫嚇稱:若不交付三百萬元解決與林錦盆間之上述糾紛,將砸掉該店使該店無法繼續營業云云,及將讓乙○○死得很難看云云,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乙○○之安全。由於乙○○仍不同意交付該三百萬元款項,廖萬安再以上揭同一言詞恐嚇乙○○,而危害乙○○之安全,廖萬安等人同時以至店外談判為由,出手拉扯乙○○欲將乙○○強拉至店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主決定行動之權利,因乙○○緊抓住櫃檯不願出外談判而未果,乙○○並指示店內員工李秀枝報警處理,戊○○見狀立刻將櫃檯上之電話、裝飾品、水杯、名片等物品掃落至地面而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加強廖萬安恐嚇之效果,廖萬安且指示戊○○與丁○○同至該店DJ室要求停止播放音樂,該店DJ甲○○因不明究裡而依丁○○之言停止音樂之播放,並步出DJ室探問究竟。嗣因廖萬安要求乙○○給付前開款項仍未成,復見該處有多人在場,又接續以上揭同一言詞恐嚇乙○○,而危害乙○○之安全,並與丙○○、戊○○、丁○○三人以在乙○○前後各站二人圍住並由站立後方之人出手推乙○○背部往前之強暴方式,迫使乙○○進入該店辦公室內並關門繼續談判,而接續妨害乙○○自主決定行動之權利。嗣經警接獲報案於五至十分鐘後趕至現場而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李秀枝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檢察官庭訊時之證述,係在偵查中於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李秀枝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丙○○均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恐嚇,我們並不是和廖萬安一起去,當天我是和丁○○去跳舞,我們不認識廖萬安,我只是站在旁邊看他們吵架,因為他們吵架時很用力,有撞到我,我手不小心撥到櫃檯,才會把東西弄下來,乙○○誤會我們是廖萬安帶去的,我有進辦公室,但只是在門口而已,約有十個人,大家一起圍觀,廖萬安說他是高階警官,我是過去關心他,我沒有押乙○○,乙○○有誤會云云。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廖萬安,我沒有恐嚇,也沒有妨害自由,我是有過去DJ檯,但我是去說要DJ將聲音關小聲一點,沒有恐嚇,難道一同進去的就是同夥嗎云云。被告丙○○辯稱:我跟林錦盆並不認識,不可能與乙○○有衝突,我當時是在現場消費,是廖萬安騙我們說他是高階警官,連乙○○都被他騙,我只是在現場關心,沒有人叫我們去要債,我過去圍觀,被誤會我們是四人一起去,我有進辦公室,但只是在門口而已;之前廖萬安有要拉乙○○到桌子那邊談,乙○○不願意,拉扯中撞到戊○○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當

日該店在客人開始進場後,廖萬安帶同戊○○、丁○○、丙○○進入,廖萬安開口要我拿三百萬元出來,稱是林錦盆委託他前來索討,亦有對我表示若不交出三百萬元,將砸店使我無法經營,我當場有告知股東會剛開完,林錦盆應清楚實際情形,廖萬安仍稱不管,並說不讓我做生意,音樂須停掉等,雙方爭論時有其他客人在場目睹,我在質疑時,其四人中之一人即將櫃檯上物品包括名片、裝飾品等砸掉,廖萬安下令其餘三人中之二人至DJ室關掉音樂,音樂停止後,DJ甲○○有跑出來問我怎麼回事,廖萬安仍當面對我說不給三百萬元要讓我死得很難看之語,當時我被嚇得不知道怎麼辦,其四人就說到外面談,動手拉我,把我推出去,我害怕趕緊拉住櫃檯並請櫃檯小姐報案,廖萬安還說報案沒有關係,明天再來之語,後來未將我拉出去,我仍不給,其四人即以前後各站二人將我圍住,我後方二人並以手推我背部往店內辦公室推,員工都不敢進來,辦公室門關上後,我站在辦公室內,其四人亦站在辦公室內,仍僵在那邊要我交出三百萬元,如此約十分鐘後警察到達。戊○○、丁○○、丙○○三人都是配合廖萬安之指示,其等未攜帶兇器,但語氣兇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筆錄)。證人即在場目擊全部過程之張仲舒於原審結證稱:「當日我在櫃檯處理收票、稽查工作,廖萬安與戊○○、丁○○、丙○○進入後先大聲說要代林錦盆找老闆(即乙○○)索討三百萬元,後來乙○○在櫃檯與他們談,說不認識他們並予拒絕後,廖萬安表示若不交出三百萬元,今天不讓營業,亦有說若不給錢要讓乙○○很難看,且剛開始廖萬安有出手拉乙○○要到外面談,有二、三人在拉,我只記得廖萬安有出手拉,乙○○不願意,拉住櫃檯,雙方僵持一陣子後,其中一人(指認被告戊○○照片)將櫃檯上擺放飾品等物掃至地上,廖萬安且要其中二人告知DJ停止播放音樂,廖萬安欲拉乙○○至店外,乙○○不願意,廖萬安即硬要乙○○至辦公室內談,乙○○進入辦公室前,櫃檯小姐有報案,當時被告等還表示沒關係,明日再來,後來乙○○被被告四人夾在中間,前後各二人推到辦公室內,進辦公室後我就沒看到,十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在櫃檯談時,我就聽到三、四次廖萬安說要不讓我們營業這句話,廖萬安說要不拿三百萬元就要讓乙○○很難看的話,第一次在乙○○出來談時,第二次是要乙○○出去談時,第三次是拉乙○○到辦公室時」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證人李秀枝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四人中較老的(指廖萬安)跟許丁財說有欠他三百萬元,許丁財說沒有欠你錢,也不認識你,該人就說你欠我妹錢,我妹是林錦盆。許丁財說林錦盆是股東,有事開會說。那人說林叫他來要錢,如果不給錢,就會死的很難看。有一個人就要把老闆抓到外面,老闆抓住櫃檯不肯去,另二人跑去DJ室,音樂就停掉,客人就跑了,當時很亂,該二名從DJ室出來後,其中一人用手把櫃檯上的東西掃掉,並敲桌,我嚇到。之後就押老闆進入辦公室,當時是二人在前,二人在後,強押老闆進入,之後警察來了。他們有說停止營業,不給錢就不給你營業」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從DJ室出來後,有見到廖萬安先說要將乙○○帶至外面談,因乙○○不肯,他們四人就將乙○○帶至辦公室,當時乙○○並未曾表示要廖萬安、戊○○、丁○○、丙○○四人至外面或辦公室內談,乙○○走在他們四人中間,但進入辦公室前該段過程我未見到,辦公室門有關上,當時店內員工覺得害怕,並沒有人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

㈡觀以告訴人乙○○、證人張仲舒、李秀枝、甲○○上揭證

述,雖然對於廖萬安及被告等人要求乙○○至店外洽談未果而強拉乙○○後,因乙○○拉住櫃檯未遭帶至店外一節,告訴人乙○○證稱:係在音樂停止且甲○○出現後所發生者,但證人甲○○既證稱:沒有目擊此情,這是之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正面),且證人張仲舒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李秀枝於偵查中均結證:乙○○被往店外拉,係在音樂停止前發生者,此見其等證述自明,是足認乙○○為人欲拉往店外一節,應係發生於音樂停止前,告訴人乙○○於原審所為之此部分證述應係因已事隔一年(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誤記事發經過順序所致,尚不能以此認其證述有何實質瑕疵。查被告戊○○、丁○○、丙○○係夥同廖萬安為上揭恐嚇、強制犯行之基本事實,既據告訴人乙○○結證明確,核與目擊證人張仲舒、甲○○於原審及目擊證人李秀枝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吻合,自足證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且由證人張仲舒之證言可證,共犯廖萬安前後至少出言恐嚇三次。

㈢被告三人雖以前詞否認有強制、恐嚇犯行,但若確如其等

所述與廖萬安不認識或不熟,僅係圍觀云云,則如何對此事不關己之衝突,有至DJ室要求停放音樂(將使該店無法營業)及隨同進入辦公室關門談判之舉。被告三人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又被告丙○○聲請傳訊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現場很多人圍觀,我們看到廖先生與乙○○在吵架,門口櫃台人很多,據我所知他們吵完架,許先生帶他們去小房間聊天,我沒有看到何人把櫃檯上的裝飾品、水杯等物掃到地面,其他我就不清楚了,沒有注意有無被告三人」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筆錄)。惟查:質以告訴人乙○○,其證稱:當天沒有看到己○○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筆錄),且不論係告訴人乙○○及證人張仲舒、李秀枝指證之故意或被告三人辯解之不小心,當日戊○○確有將現場櫃檯桌面之易碎物品掃、碰至地面,對於如此明顯且當時在場所有之相關人士(即被告三人、告訴人乙○○、證人張仲舒等)皆有目擊、承認之情形,證人己○○竟稱未看到云云,則其當時是否確有在場目擊事件之經過,殊值得存疑,其所為證言實不具有證據價值。

㈣由被告戊○○、丁○○、丙○○三人係與廖萬安同至現場

,其三人並各有同出手欲拉乙○○至店外之舉,有將櫃檯上之物品掃落之加強恐嚇效果之動作,亦有同將乙○○圍為前開恐嚇、強制等行為,其三人與廖萬安間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此外,就乙○○與林錦盆間有退股糾紛,金額為三百萬元一事,亦為證人林錦盆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被告三人對林錦盆警詢中之陳述皆無意見及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筆錄),並有林錦盆出具之委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其等恐嚇、強制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三人與廖萬安對乙○○恫嚇稱:不讓其所經營店面營業云云,及要讓乙○○死的很難看云云,自足危害於乙○○之安全,且其等強拉及包圍住乙○○欲令其外出或令其進入辦公室內之強暴行為,雖尚難認已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度(詳見後述),惟乙○○既已數次表示拒絕與其等談判,被告等仍以拉、推等強暴手段以遂行令乙○○至其等所選定場所談判之目的,自屬妨害乙○○決定自身行動之意思自由及權利,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戊○○、丁○○、丙○○三人與廖萬安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開三次恐嚇行為,及先後以手拉扯、包圍乙○○欲令其外出及推令其進入辦公室之二次強制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的動作,在時間上並無間斷,各屬一個恐嚇及強制行為之持續,均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等人恐嚇犯行之次數,惟該等恐嚇犯行係屬實質上之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被告三人所犯前開恐嚇、強制二罪,均係為遂行迫使乙○○同意林錦盆退股並交出三百萬元之同一目的,是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稱:被告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但前者係以將來惡害為通知,而後者則係對乙○○施以現實之強暴行為,二者尚難認係吸收關係,公訴人此部分論點,容有誤會。

三、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部分:㈠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期日,當

庭陳稱:被告等前開對許丁財之恐嚇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而更正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見原審卷第八七頁)。經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林錦盆投資之金額為六股共計三百萬元,且林錦盆前曾多次提及希望退股,但因其並不同意,認為自己並無向林錦盆購買之義務,林錦盆賺錢時有分得利益,虧錢時即想賣出亦不合理,廖萬安等人係為林錦盆索回該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五頁),已見被告三人與廖萬安係為林錦盆出面向乙○○催討林錦盆主張之退股款項。而林錦盆在未經乙○○之同意下是否有向乙○○催討三百萬元之權利,固仍有疑問,但此要屬林錦盆與乙○○間之民事糾葛,林錦盆之前投資該店之款項確為三百萬元,應無疑義。又證人張仲舒於原審復證稱:廖萬安及被告戊○○、丁○○、丙○○四人進入時即向乙○○表明係代林錦盆索討三百萬元,其亦曾見到廖萬安在櫃檯邊與乙○○談判時,有取出一張紙交予乙○○,只是未見到紙張所載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亦足認被告等人確係基於林錦盆之委託而向乙○○催討退股款。復衡以被告等人均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則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有其等係代人催討可能真實存在債權之認知,亦可認定,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前開行為尚難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同日期日當庭陳稱;被告等強令乙

○○外出及進入辦公室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而更正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見原審卷第八七頁)。經查:觀以告訴人乙○○、證人張仲舒於原審證稱:被告等人強令乙○○進入辦公室之前後,均多次表明欲與之談判債務,且乙○○尚得指示店內員工報警處理,進入該辦公室時,其旁尚有該店員工及其他客人在場,被告等人並無何強力壓制乙○○身體之行為,進入辦公室後,被告等人亦無將辦公室之門上鎖等使乙○○無法外出之動作,約隔五至十分鐘警員到現場時,係張仲舒打開辦公室未鎖之門,讓警員進入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五頁、第六九頁背面),被告等人所為應尚未達到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度,此亦係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尚不構成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理由,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是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被告三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亦有未當,其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應變更。

四、被告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原審蒞庭檢察官所引用之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戊○○之素行非佳,而被告丁○○、丙○○素行尚可(其中被告丙○○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判決謂被告丙○○無前科云云,固有誤會,但因被告丙○○此等犯罪,均係判處拘役刑及罰金刑之輕罪,且不構成累犯,原審此一誤認尚不影響量刑之考量),且被告戊○○、丁○○、丙○○三人犯後均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但其等係應廖萬安之邀始前往之犯罪情節,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陸月,判處被告丁○○、丙○○各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未違比例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三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於要求停止播放音樂時,有以若不關掉音樂會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事,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將播放中之音樂停止,使甲○○心生畏怖,而將音樂暫停;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共同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丁○○、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有部分犯行。而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當日其在DJ室內,戊○○、丁○○、丙○○及廖萬安四人中有二人至DJ室內,以嚴厲口吻要其將音樂停下來,稱其等在外面處理事情,但其沒有印象該二人有稱: 若不停下音樂,將讓其死的很難看之語,其是因為該處出入人員比較複雜,怕不聽從自身會有安全顧慮才停止音樂,且其停止音樂後立即至櫃檯詢問乙○○是否要繼續播放音樂,但乙○○與被告等人在洽談錢之事,未予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由證人甲○○此等證述觀之,甲○○係因自己主觀上考慮個人之安全始暫停潘放音樂,且隨即至DJ室外詢問乙○○是否仍要繼續播放音樂,被告戊○○、丁○○二人當時雖有出言要求其停止音樂,但該二人尚無何明確表示欲加害甲○○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或舉動,則自難認被告戊○○、丁○○係以脅迫之方式迫令甲○○停止音樂之播放,而有恐嚇或強制之行為,亦無從認被告丙○○對此部分須負共犯之責。

㈡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之偵查庭訊中,雖曾證

稱:被告戊○○、丁○○有稱若不關掉音樂,要讓其死得很難看等語,但告訴人甲○○於該次偵查庭訊時並未具結,有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00頁)。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如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有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係就其體驗之事實為證言,且當時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條文業已生效施行,則告訴人甲○○於該次偵查庭訊時依法自應具結,而其該次並未依法具結,所為證言自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雖亦有為如偵查中所述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六五頁),但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被告三人復爭執告訴人甲○○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被告等人此一爭執應認未同意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公訴人復始終未主張及證明(此屬自由證明)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何較可信用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其此部分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此部分之恐嚇或強制犯行,其三人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成罪之恐嚇、強制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