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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向乙○○承租臺北市○○區○○街六百巷七六弄八八號四樓之一房屋,附有雙人床一組、冰箱一臺、衣櫃一座、廚具一式等家具及用品,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租期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甲○○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三萬元予乙○○。嗣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甲○○欲提前終止租約,遂要求乙○○退還前開押租金,惟乙○○以甲○○提前解約為由,拒絕返還,詎甲○○竟未循正當途徑主張權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表弟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將租屋內乙○○所有而由其持有之小冰箱一臺,搬移他處而侵占入己。嗣乙○○於甲○○遷離後,前往該屋查看時,發現冰箱不見,而悉上情。乙○○乃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發存證信函,催告甲○○是否終止租約,再於同年九月四日報案指控甲○○侵占,甲○○為掩飾犯行,乃於同年九月六日將冰箱送修,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送回上開租屋處樓梯間。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於搬離臺北市○○街上址租處時,利用不知情之表弟將系爭冰箱搬離,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搬家公司搬錯了,他們將冰箱誤搬到我新的住處,我發現時,還發現冰箱的泠媒壞了,就將之送修等語。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與乙○○間押租金部分還沒有結清,被告只是行使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留置權而已,並無侵占意圖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甲○○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搬走冰箱,因為她有與我約時間談退租的事,我去房子那裡看,她把東西都搬走了;被告將冰箱搬回來的情形,是搬到樓梯間離開,在晚間十一、二點打電話給我說冰箱還我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原審亦承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搬離上址租屋處時,請其表弟一併將系爭冰箱搬至其住家即臺北市○○區○○街六百巷七六弄七十號三樓,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送還等情(原審審判筆錄第六、七頁)。此外,並有租賃契約書、催告函各乙紙、報案單二紙、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其係將冰箱送修,並非有意侵占置辯,並提出「鼎漢水電空調工程公司」因修理系爭冰箱而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為證,惟查:

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冰箱搬走已如前述,參

以證人王東榮於原審證稱:該修理冰箱之估價單是我開立,是冰箱送修當時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開的,實際上有修理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五頁),可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將系爭冰箱送修。被告送修冰箱之地點,係送至臺北市○○街六百巷七六弄八十號一樓即證人王東榮家中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原審審判筆錄第八頁)。

2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把冰箱搬走、拿去修理都沒有事先

跟我講,同年九月四日我報案前一天有請警員跟被告聯絡,被告只有跟我說隔天十點到派出所協調,但也沒有跟我說冰箱壞掉,被告只有在九月四日晚間十一點到警察局備案說冰箱壞掉,我於九月四日換鎖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確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報警,經警員製作詢問筆錄等情,亦有該警訊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按(偵卷第

七、二四頁)。3綜上可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先將系爭冰箱自臺北

市○○街六百巷七六弄八八號四樓之一租處,搬至其同弄七十號三樓住處放置,俟告訴人報警並請警員與被告聯絡之翌日即同年九月六日,方將該冰箱送至同弄八十號一樓證人王東榮住處修理。被告既非直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自上址租屋處直接將冰箱送至同巷弄八十號一樓證人王東榮住處修理,反而先將冰箱搬至自己位於同巷弄另棟大樓四樓之住處放置二十餘日之久,迄告訴人報警翌日方送至證人王東榮處修理,足見被告送修冰箱之目的,僅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且益見被告自上址租屋處搬離冰箱之初,已有不法意圖及侵占犯意。

4又被告雖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逕將該冰箱置於上址租

屋處樓梯間歸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惟其侵占行為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完成,縱使事後歸還冰箱,亦無解其犯行。

(三)至於被告搬走冰箱是否行使民法之留置權乙節。按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同法第九百三十條規定:動產之留置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牴觸者,不得為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係訂定定期租賃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通說認為係一種「讓與擔保」,即學說上所謂之「附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亦即,押租金係以租賃關係終了時,承租人無不履其債務,且返還其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出租人負有將其金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時,出租人即能當然就押租金扣抵受償,而返還其餘額。經查:

1、本件被告係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其於租賃之初確有交付押租金三萬元,為被害人乙○○所不爭執,固屬事實。惟本件係定期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本件依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 ( 指承租人) 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等語,固可認為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但依上開民法規定,仍須先期通知。所謂先期通知,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期限者,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證人即出租人乙○○於原審證稱:八月十五日他跟我說他要搬家,我去我房子看,房子已經搬到清空了等語 (參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則被告並未先期通知出租人其擬終止租約甚明,自不即時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效力既未終止,出租人尚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即被告尚無請求押租金返還之債權,自無從以債權人地位行使留置權可言。

2、又縱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本件冰箱,依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係屋主內附之傢俱,承租人自有連同房屋一併返還之義務。被告留置冰箱,亦與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相抵觸,依法自不得為之。

從而,辯護人辯稱係依法行使留置權云云,自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犯罪後態度不佳,足見並無悔意,惟系爭冰箱價值非鉅,事後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參,本件係因出租人拒還押租金,一時情急,現已返還冰箱予出租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閣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