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王美貴(通緝中)在臺北縣三芝鄉拾翠山莊工地承包粉刷工程,於民國84年底,得知工地工人即告訴人丙○○、丁○○、戊○及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丙○○等人訛稱有辦法代為周轉現金等語,致丙○○等人不疑有詐,將所持有之支票悉數交予被告甲○○及王美貴,屆期甲○○、王美貴將支票提示兌現,領得票款後逃匿無蹤,丙○○等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丁○○、戊○、己○狀述、證人乙○○證述及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訛詐乙○○而溢領之支票存入王美貴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內,至於代告訴人丙○○周轉部分,確實依約已將票面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告訴人丙○○,伊僅係浮報薪資訛詐乙○○的錢,並未詐騙告訴人丙○○、丁○○、戊○及己○4人,丁○○、戊○及己○3人並未持支票向伊周轉現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供參酌。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狀(附於85年度偵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雖列丙○○、丁○○、戊○、己○4人為共同告訴人,惟僅有丙○○、丁○○另有捺印,戊○、己○並未用印,而該4人之簽名筆跡顯然均相同,應屬同1人所為,所載犯罪事實是否真實,並非無疑。況告訴人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並未提出告訴,僅係答應乙○○幫忙出庭作證,檢察官傳訊時伊以為是當證人,不知道是以告訴人之身份,告訴狀不知何人書寫,亦未於告訴狀內簽名及捺印,而告訴狀所列告訴人丙○○亦屬同樣情形,告訴狀內丙○○之簽名,亦非丙○○本人所為,且若未拿到工程款,會立即停工,不可能繼續做下去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嗣於本院證稱:伊本來是證人,沒有什麼意見,主要的意見都在乙○○,因為被告捲款是乙○○的,當時僅係告訴乙○○願意當他的證人,但不瞭解本件為何伊是告訴人,告訴狀應該是乙○○寫的,伊不知情,丙○○的情形應該也是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85年間係應乙○○要求而對被告及王美貴提出告訴,乙○○表示提告後,才要給付工程尾款,但告了以後,乙○○並無給付尾款等語(參見90年度偵字第11767號偵查卷第118頁),是依上開告訴人之陳述,並未提及被告甲○○如何向其詐領票款之事,更表示與被告間並無票款糾紛,足徵告訴人丙○○同意提起告訴僅係為取得乙○○之工程尾款。參之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該份告訴狀係伊委請會計師寫的,告訴人丙○○、丁○○、戊○、己○4人之簽名,亦為會計師葉修海所簽(參見原審卷第131頁),足見本件告訴之提起,完全係乙○○私自所為,並非告訴人之意,合先敘明。
㈡證人丙○○、丁○○於偵查中證稱:戊○、己○為澳門人,
已領完工資回去過年(參見85年度偵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後於原審證稱:戊○、己○是外地人,現在已經不在台灣,他們與被告甲○○沒有金錢糾紛(參見原審卷第33頁),且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戊○、己○有交付支票予被告調現之事,公訴人以告訴狀認被告甲○○對渠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顯然無據。另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即證稱:時而持支票向乙○○及被告調現,曾簽收207萬6千8百9元之工程款,時日已久,哪張支票為調現,哪張支票為工程款已無法確知(參見90年度偵字第11767號偵查卷第117至121頁)等語,足見丙○○所調現之對象似指被告及乙○○2人,且被告是否未支付票面金額,丙○○亦無法確定,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訛詐丙○○。又證人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該拾翠山莊工程,乙○○是上包,伊是下包,被告是乙○○雇用之監工,工程款均由伊向被告請領,被告再向乙○○請款,每半個月請款一次,伊均有取得工程款,大部分係由被告交付支票,少部分係至乙○○家中拿取,每張支票都有兌現,僅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調現,被告亦將票面金額交付給伊,其餘附表所列之3張,均未曾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徵以證人乙○○證稱:「(問:〈請提示85偵字第4782號卷第4至11頁支票影本〉)這些支票你是交給誰?)我將這些支票交給王美貴即被告,是因為當時要發工資,我身體不好,他們說要代我發工資。(問:被告有無將工資發給工人?)有發一部份,有一部份沒有發‧‧‧(問:被告要發工資跟你拿票,你的工人有無拿到票?)有一部份有拿到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如乙○○所言為真,被告應係訛騙乙○○而溢領工程款,並無以代為調現為由騙取丙○○、丁○○、戊○、己○支票而未支付票款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272號 (內含90年度偵字第11767號、85年度偵字第1152號、第4782號、90年度發查字第58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627號偵查卷及原法院85年度易字第1299號卷),請求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王美貴利用與乙○○在臺北縣三芝鄉合作承包「拾翠山莊」建築工程之機會,於85年2月間,向乙○○佯稱工程已完工,致乙○○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工程款約現金400多萬元予被告甲○○與王美貴,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予合併審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無罪部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 淑 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