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25號、第1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前與甲○○係事業合作經銷夥伴,其間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因急需用款向李進義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雙方約明十天一期,每期利息六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六萬元,實際交付四十四萬元,嗣李進義因犯重利罪,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長時間居住在甲○○之住處而深受甲○○之信任,且甲○○聽聞乙○○述說其表弟林漢升與澳門葡京賭場高層人士熟識,可順利出脫甲○○持有之澳門賽馬會股票,甲○○乃於八十九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住處,交付所有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共三千一百股(面額共澳幣三十一萬元;下稱系爭股票;起訴書誤載為三千三百股,應予更正)予乙○○,並委託乙○○代為辦理出售上開股票以變換現金供自己使用;另甲○○為推展所經營公司之業務,又於九十年初,在上址,將自己為所有權人之福建省金門縣○○鎮○○○段○○○○○號、同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權狀)各一張交予乙○○,以委託乙○○辦理銀行貸款事宜。
詎乙○○因前向李進義借貸之債務遭到債權人李進義多次催討,乙○○迫於債務催討壓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開股票、權狀後約二、三個月即九十年初某日,在友人呂坤如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乙○○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將上開股票及土地權狀二張全數交予李進義,作為擔保債務履行之用,乙○○並同意李進義持以出售、轉讓等交易後所得現金得用以扣抵所積欠李進義之債務,以此方法將自己持有甲○○之上開股票、土地權狀,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嗣經甲○○多次向乙○○催討返還上開股票、土地權狀未果,乙○○始向甲○○表示上開股票、土地權狀已由經營地下錢莊之李進義所扣留;迄系爭土地權狀二張因故輾轉經由余孟哲取得後轉至經營「聯華當鋪」之張寶全所持有,張寶全並委託代書楊敏郎(上開三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往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所檢附甲○○之身分證件資料不正確,經警方通知甲○○說明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如告訴人甲○○、證人李進義、余孟哲、張寶全、楊敏郎及金門地政局人員林志賢等人)於審判外(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系爭股票影本四張(共三千一百股)、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張及另案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九號案卷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八號案卷資料影本等書證),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得作為證據,且經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人甲○○委託將系爭股票及土地權狀出脫變換現金,被告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股票及土地權狀全數交予其債權人李進義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
(一)伊與告訴人係合作夥伴,雙方互有資金往來,且伊係基於朋友情誼,受告訴人之託,將上開股票、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李進義代與資方洽借,並由告訴人簽付委託書,但經李進義回應表示該股票非國內發行,且前開坐落金門之土地並無價值,當李進義要退還上開股票、權狀時,都找不到伊與告訴人;而李進義於偵查中亦陳稱上開股票、權狀係被告交付代為洽問資方,物件尚在其手中,將於下次庭期再交予承辦檢察官等情;且被告當時找不到李進義時,有即時告知告訴人應將上開物件登報作廢,經告訴人回應「如權利要變更,應經其簽名或提出印鑑證明」等語,被告始認無追回上開股票、權狀之急迫性,故依據李進義之證述情節,其已清楚交代被告並無侵占上開物件之意圖,況且持有上開物件,如無所有人簽署或相關證件,對持有上開物件之人而言係形同廢紙一般,何況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云云。
(二)嗣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係甲○○須要錢,拿這些股票和權狀希望我幫他調現,我也確實有交給李嘉進等語。
三、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李進義於本案偵查、審理及另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九號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股票影本四張(共三千一百股)、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張、上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及該案件全部卷證資料(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二號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權狀二張嗣由余孟哲取得後轉至經營「聯華當鋪」之張寶全所持有,張寶全並委託代書楊敏郎於上開時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所檢附告訴人甲○○之身分證件資料不正確,經警方通知甲○○說明等節,亦經證人余孟哲、張寶全、楊敏郎及金門地政局人員林志賢等人,分別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八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上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八號案件全卷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如何受託持有並處分系爭股票、土地權狀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底說其表弟林漢升與澳門葡京賭場的老闆很熟,可以幫伊賣澳門賽馬會股票,伊交付被告系爭股票之後被告就不見了,經伊催討,被告說已將股票拿到地下錢莊抵債;而系爭土地權狀部分,伊有提說要向銀行取得綜合信用額度貸款,被告說其與銀行關係良好,可幫忙,所以伊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被告,被告後來就沒有消息,後來伊向被告催討時,被告才說已將該土地權狀交給地下錢莊;被告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權狀、股票交給李進義去抵債;伊是拜託被告賣上開股票,但被告後來自己將該股票、權狀抵給地下錢莊;又伊與被告以前有做過生意,雙方是好朋友,伊才會拜託被告幫忙賣股票,且伊沒有見過李進義,被告是欠李進義錢,而將伊的股票、權狀拿去抵債等語詳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一0四號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五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又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亦指述:伊在九十年間因為工程需要履約保證,欲向銀行設定信用額度,後來被告得知此事,跟伊說其可以幫忙設定比較高的信用額度,後來伊於九十年初,在臺北市○○路○段的住處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被告,請被告幫伊先去評估一下可以設定多少的信用額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後,就沒有消息,後來被告說已將系爭土地權狀拿去給地下錢莊抵債,於是伊就到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乙○○侵占及背信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記得約九十年初,就是把股票交給被告後約二、三個月,被告告訴伊股票已經交給地下錢莊,被告將股票交給地下錢莊之原因,伊的認知是被告欠地下錢莊錢,拿去抵債的,而伊原本拿股票給被告是要被告拿去變現,伊沒有同意被告將股票拿去抵債,且被告事先沒有說,如果伊知道要拿去抵債,伊不會將股票拿給被告;在交完股票後沒多久,伊想把系爭土地拿去銀行辦理綜合信用額度,被告說認識臺北商銀的人,跟銀行關係良好,伊在中華路拿了二筆金門土地的權狀給被告,之後都沒有消息,伊後來問被告,被告支支吾吾,後來被告就說權狀拿去地下錢莊,地下錢莊的人伊都不認識,被告有說是透過共同朋友呂坤如交給綽號「阿義」之李進義;被告沒有告訴伊要拿系爭土地權狀作辦理綜合信用額度以外的事,伊當初拿權狀給被告時,並沒有同意被告拿這些權狀去抵債,伊交給被告的股票就是伊告訴狀所附的那四張股票影本;伊事後只有跟被告說要被告去把東西要回來,被告自己都很怕見到李進義,伊也不想去招惹李進義;伊交付股票、土地權狀給被告時,被告沒有提過他要借這些東西去週轉現金或抵債,如果被告有這樣說的話,伊就不會把東西交給被告等語屬實。
(三)徵諸告訴人甲○○上開指證情節前後一致,且與證人李明義於本案偵查中供證:被告有交付系爭股票及土地權狀給伊,被告當時說該股票可以賣錢,賣到錢後可以將錢還給伊;被告說用來抵押,看伊能否賣錢;因被告說欠錢,將系爭股票、土地權狀先抵給伊,要伊先賣賣看;伊向被告催討欠款時,被告沒有錢還伊,才將股票、權狀給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一0四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七頁);及證人李進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說沒有錢還給伊,說有馬票與權狀,看能不能換到錢,伊當時認知是如果這些股票、權狀可以換到錢,先償還給伊,多餘部分再給被告,伊不是純粹要幫被告調現,被告當時跟伊說系爭股票、土地權狀價值很高,賣了之後,一定夠還積欠伊的債務等情(見原審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互核相符。況且被告於另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九號案件警詢時供承:伊有按照歹徒(指證人李進義;下同)指示已將利息交給歹徒三十五萬元,但歹徒又要求伊開立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商業本票、所有權人係甲○○之土地權狀兩筆、澳門賽馬股票及伊朋友林漢升所開立之承諾書等,皆遭歹徒扣留作為擔保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0號偵查卷第六頁);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供述:伊積欠李進義債務,沒辦法償還,李進義就來找伊,對伊說再不還錢就要伊的手腳,並對伊放槍,伊很害怕,就簽了一百萬元本票,另外李進義說要再交朋友的土地權狀、股票作為擔保等語。且佐以被告於原審案審理中供承:「(當初甲○○拿股票、權狀給你,是要讓你去抵債用否)不是」、「(甲○○從頭到尾有沒有同意股票、權狀讓你拿去地下錢莊抵債?)從頭到尾都沒有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此外並有系爭股票影本四張共三千一百股、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張可憑,足證告訴人上開指證所稱伊並沒有授權叫被告拿系爭股票、權狀拿去抵債等情節相符,洵堪認定。是以,依據告訴人甲○○、證人李進義上開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情節,並參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承告訴人知道伊與李進義的債務關係,告訴人願意借伊拿去給李進義變現等語(見九十三年他字第四一0四號卷第一一六頁),加以被告在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股票、土地權狀後,被告並未有轉向證人李進義催討之行為,而放任證人李進義或其他人繼續持有之,由此可知被告擅將系爭股票及土地權狀交予證人李進義,作為擔保債務履行之用,被告並同意李進義得持以出售或轉讓等交易後所得現金逕行扣抵所積欠李進義之債務甚明。此外,證人李進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就被告所交付之股票,打電話詢問友人,並親自到澳門去詢問其價值,並就土地權狀詢問從事土地買賣之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顯見證人李進義對於系爭股票、土地權狀之價值及其出售管道並不熟悉,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述當時積欠李進義五十萬元,遭李進義多次恐嚇催討,被告因此對李進義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重利罪告訴等情,詎被告仍將系爭股票、土地權狀交予債權人李進義,實難達到告訴人原本委託其出售變換現金或持以辦理信用貸款事宜之目的甚明,更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述及被告於另案供述系爭股票、土地權狀與其他本票、承諾書等,皆遭歹徒即李進義扣留作為擔保債務履行之用等語,始為被告交付系爭股票、土地權狀予李進義之真正目的,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將系爭股票、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李進義代與資方洽借云云,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四)另證人李進義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系爭股票之價值完全不能扣抵當時被告所積欠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然觀之偵查卷附系爭股票每股面值澳門幣一百元,被告交予證人李進義共三千一百股(告訴人告訴時雖指述其共交付三千三百股予被告,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股票影本四張共計三千一百股,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交給被告的股票就是告訴狀所附那四張股票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在無其他佐證下,應認告訴人交予被告後,由被告持以交付證人李進義之系爭股票應為四張共三千一百股;起訴書誤載為三千三百股,應予更正),合計面值澳門幣三十一萬元,其上並有發行公司之董事代表人簽章,足徵該股票應係有交易價值之有價證券;而系爭土地權狀,係權利之證明文件,亦屬有交易價值之物件,是被告將系爭股票、土地權狀持以交付債權人李進義作為擔保債務履行之用,被告並同意李進義持以出售後所得現金得用以扣抵所積欠李進義之債務等情,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況且上開土地權狀二張,嗣後因故經由案外人余孟哲取得後轉至經營「聯華當鋪」之張寶全所持有,張寶全並委託代書楊敏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持以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證人余孟哲、張寶全、楊敏郎等人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證人李進義就系爭股票亦始終未能清楚交代其流向,俱徵該股票、土地權狀分別係有交易價值之有價證券、證明文件,故被告辯稱系爭股票、土地權狀,如無所有權人簽署或相關證件,對持有上開物件之人而言係形同廢紙一般,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論述,被告乙○○係為向債權人李進義擔保債務履行而交付系爭股票、土地權狀,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將自己持有告訴人甲○○之上開股票、土地權狀,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其所為與刑法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告訴人雖證述:伊後來在被告要求下有簽寫同意出賣系爭股票之授權書等語,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被告或證人李進義事後就被告所侵占處分之系爭股票或權狀,另行要求所有人即告訴人出具同意書以授權被告或證人李進義得以出售上開物件,僅係證人李進義為免法律關係複雜所為自我保護之行為,並無解於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空言否認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股票、土地權狀,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係將系爭股票、土地權狀一次全數交予證人李進義一節,已據證人李進義證述如前,足認被告係一次處分告訴人分次交付的上開股票、土地權狀,核係單純一罪。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將自己持有告訴人甲○○之上開股票、土地權狀,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其所為係犯刑法之普通侵占罪,被告之行為縱有違背告訴人之委任意旨,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侵占罪,而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犯罪後欠缺悔悟之具體表現,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