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ELT行銷連盟網紀網路公司(原名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下稱共享人生集團,負責人係廖文志等人,另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以E卡回饋金(每張E卡交完月租費後開始等待領取回饋金),附帶繳完款滿一百八十天後生效之L卡喪葬補助金及與E卡同步發放之T卡福利金等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集會員,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係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廖文志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充為共享人生集團負責業務推動之站長,分擔指揮下轄之經理、副理、主任及專員等十餘人推動共享人生集團之業務,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二樓告訴人乙○○○之住處,以繳幾個月就可以領幾個月很安全云云,鼓吹告訴人乙○○○購買上開無實際商品內容之E卡、L卡與T卡加入會員,告訴人乙○○○一時惑於被告甲○○不實之詞,自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繳交E卡與L卡名目之款項,並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總計七二二五五○元,直至告訴人乙○○○之公公張槐三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去世,告訴人乙○○○欲依L卡請領喪葬補助時,共享人生集團已因無實際商品交易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必然發生倒閉之現象倒閉,致告訴人乙○○○無法請領始悉上情。
二、公訴證據:㈠告訴人乙○○○對上揭事實之指訴。
㈡前項指訴,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⒈被告甲○○亦自承上揭之事實。
⒉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影本三紙、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支
票影本四紙、本票影本六張:證明告訴人有繳交附表所載之金額予共享人生集團。
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庭呈之人生經營者特惠專案及價
目表影本各一紙:證明告訴人繳交上揭金額並無具體商品為對價,即買空賣空之事實。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該集團所販賣之商品包括E卡、L卡及T卡,一單位E卡網頁空
間為三十MB,費用四千元,性質上為網路建構費,購買E卡者可利用該網頁張貼販賣商品,並可為本人或親人申請L卡,L卡則係自申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天後,如因本人或親人死亡時,即可領取四十萬元喪葬補助費,至於T卡是購買E卡之人始享有之福利,如購買十二張E卡,即贈送一張T卡,T卡價值十二萬元,於三年內發放。上開實際商品價值即表彰於該卡片上,並無所謂商品虛化之情事。
㈡共享人生集團所販賣之商品,尚包括數位電視、世界共享報
等。而購買L卡之投資者,共享人生集團亦均確實發放喪葬補助費。本案純粹係因共享人生集團負責人廖文志侵占投資人投資金額後逃逸,告訴人心生不悅,始對被告提出告訴。㈢告訴人之所以投資共享人生集團,並非出於被告誘引,而係
告訴人自行前往共享人生集團辦公室,適逢被告在場,為之解說投資事宜,告訴人更參加共享人生集團所召開之說明會,自行決定參加投資。
㈣被告與廖文志素不相識,被告之所以在共享人生集團擔任站
長一職,不過係募集足夠之會員數量而升任,既無從參與廖文志關於共享人生集團作業制度之擬定,更無從知悉廖文志吸收資金之流向,被告亦係廖文志不法經營共享人生集團之被害者,與其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與之成為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之共犯?㈤被告自加入共享人生集團後,該集團之決策經營者向被告及
其他投資者一再宣導,該集團為合法事業,所經營之商品亦非虛化而具有其實質經濟價值,被告主觀上當然亦同此認定,否則豈有加入投資之可能?遲至93年8月間經報載後始知悉共享人生集團違反公平交易法,被告為免觸法,至此即未再從事任何銷售商品之行為,主觀上絕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犯意等語。
四、本案爭點:㈠共享人生集團所從事之E卡、L卡及T卡銷售,是否即屬於公
平交易法第八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如為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是否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㈡共享人生集團所從事者若確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多層次傳銷,被告為該集團之站長,是否即為規劃決策該集團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行為人,或與實際規劃決策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論處?㈢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誘騙告訴人參與共享人生
集團之投資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共享人生集團所從事之E卡、L卡及T卡銷售,是否即屬於公
平交易法第八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如為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是否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⒈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
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由設也。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刑責,合先敘明。
⒉共享人生網站之加入者即會員須繳交三千七百元,其中一千
五百元為網站建構費、一千元首月月租費及二百元互助金,而取得網路服務之對價及E卡席位序號;業務人員則須自購或推廣一單位E卡,始得成為業務專員。而該網站會員依其加入先後順序取得E卡席位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本身序號九倍加四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一級網站,免繳月租費;於本身序號二十七倍加十三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二級網站,每月領二千元回饋金;於本身序號八十一倍加四十號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三級網站,每月領取一萬元回饋金;於本身序號二四三倍加一二一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四級網站,連續十二個月每月領取三萬元回饋金,即會員透過推廣及介紹行為,可增加其後續排序之數量,並加速獲領各級回饋。另業務人員可依其推廣之E卡及L卡數量,由業務專員晉升至主任、副理、經理、站長、會長、區副總會長等,據其職位領取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收入等,並以其推廣E卡或L卡之數量,取得T卡席位序號,再以此序號加入全國公排,以三之倍數向下排列,待其下第三層排滿時,可領取二萬元獎金,第四層排滿時再領取四萬元獎金及第五層排滿再領取六萬元獎金等情,此有「共享人生網站作業制度表」(附公平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參字第○九四○○○五一一九號函所附該會有關共享人生集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調查處分資料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共享人生網站實施之前開制度,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或業務人員後,享有推廣、銷售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並據此獲得經濟利益,核已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⒊經公平會調查結果,共享人生網站一單位個人網頁空間為三
十MB,迄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購買三十單位以上之會員計三○九人,然會員實際建置比例甚低,提供個人需求內容委由共享人生製作刊登於網頁者,亦低於百分之一,並為廖文志於公平會調查時自認在卷,此均有上開公平會函所附卷證為憑,參加該網站之會員,如被告及告訴人乙○○○,亦均自承繳交費用並非基於對個人網頁空間之使用需求,而係為達投資分紅、生活補助之目的等語,復依前揭共享人生網站之作業制度所載,該網站會員領得之分紅回饋金及獎金,係由會員每月繳納之一千元網站月租費中,提撥百分之四十支應;業務人員領取之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各項收入,亦由會員網站建構費及月租費提撥部分支應等情。足徵參加人加入共享人生網站之目的,並非使用該網站所提供之網頁服務,而係著重於加入後可因後續參加人之加入,以領取高額獎金及相關經濟利益,致前開勞務於傳銷活動中流於商品虛化,益證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勞務之合理價格,且其獲領之獎金,亦非著重於自身或所屬組織商品銷售之努力,僅係強調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序號參與全國公排而領得獎金,核已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而被告為共享人生集團營運模式核屬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參加人,堪以認定。
㈡共享人生集團所從事者若確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多層次傳銷,被告為該集團之站長,是否即為規劃決策該集團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行為人,或與實際規劃決策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論處?⒈查廖文志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建構共享人生網站,為該網站各
項活動之召集人,而推出E卡及L卡等商品,共享人生公司僅負責人生網站各卡之銷售及核發會員之回饋金及業務員之獎金後,再以現金繳還廖文志所負責之共享人生網站。嗣九十年五月間,廖文志取得共享人生公司之經營權後,始由共享人生公司統籌運作共享人生網站之推廣各卡、支付會員回饋金及業務人員獎金等全部業務,廖文志並於同年七月間成為該公司負責人。迄同年八月一日,共享人生公司再與超越世紀公司締約,由超越公司承接前開業務活動,並與會員、業務員締約,共享人生改為網站服務之供應者等情,業據廖文志、張秀霞及超越世紀公司股東陳維民於公平會調查時陳述明確在卷,互核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前開陳述筆錄附前揭卷宗可稽,證人張秀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廖文志確為共享人生集團之執行長,關於作業制度之設計都是由廖文志發通知公告各處等情在案,堪認廖文志確為共享人生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其作業制度由其規劃設計,並於八十九年間即已陸續推動執行。
⒉共享人生集團營運模式核屬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實際負
責人為廖文志。而被告為該多層次傳銷集團之參加人,並因業績而晉升為「站長」等節,復為被告所自承,公訴人雖以被告為該集團之站長,指揮下轄十餘名幹部,顯然負有集團行銷業務推動者之角色,認被告與廖文志就前揭違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雖認由於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為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坐大,主張不法傳銷事業之「主要參加人」均認為與傳銷事業之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但公平交易委員會恐受罰之對象波及盲從之參加人,受限縮處罰之對象之「主要參加人」,其判斷標準係以於傳銷事業中,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公參字第○九四○○○三八二九號函可稽。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衡諸本案共享人生集團之經營模式,凡參加人均須自購或推廣一單位E卡,始得成為業務專員,再依其推廣之E卡及L卡數量,由業務專員晉升至主任、副理、經理、站長、會長、區副總會長等,據其職位領取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收入等,並以其推廣E卡或L卡之數量,取得T卡席位序號,再以此序號加入全國公排,以三之倍數向下排列,待其下第三層排滿時,可領取二萬元獎金,第四層排滿時再領取四萬元獎金及第五層排滿再領取六萬元獎金。論其實際,公訴人所謂被告「轄下」之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均不過是被告之「下線」,一般參加人於共享人生集團位階晉升、獎金領取,固然與下線業績之多寡有關,但上線與下線間顯然並無所謂行政上下隸屬之關係,下線並不受上線推廣業務之督導,何況,共享人生集團設有總會長、副總會長等職,全省分有有五十一處,每處再設會長,會長以下才有站長、經理、副理、主任、業務專員等職乙節,復據證人張秀霞於原審到院結證屬實,易言之,自會長以下之參加人,其業務內容無非「推廣下線」(即介紹他人加入該集團),所有參加人之「職稱」繫於下線之多寡,與業務內容無關,被告之所以能擔任共享人生集團之站長,純係下線購買E卡、L卡數量之累積,不能以其有「站長」之職稱,遽認其係擔任該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高聘參加人。此外,共享人生負責人廖文志係於八十九年間即建構共享人生網站,為該網站各項活動之召集人,集團中關於作業制度之設計都是由廖文志發通知公告各處,資金流向則由財務部門負責,即使為副總會長之張秀霞對此亦無從聞問,廖文志雖於八十九年七月迄九十年四月間,委由張秀霞擔任負責人之共享人生公司推廣銷售該網站之E卡及L卡,然有關共享人生網站各卡之價格及回饋制度、會員所購買網站序號之決定及應發放予會員之經濟回饋、業務員編號之決定及應發放予業務員之經濟利益數額、共享人生公司販售商品可得之佣金及代付予會員或業務員之金額等相關運作制度及勞務價額仍由廖文志決定等情,亦為證人張秀霞於原審證述在案,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間始加入共享人生集團,此際該集團早已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約二年,該集團關於傳銷作業制度之設計,當然並非被告所為,直至案發為止,被告業績累積成效不過為一中階幹部,衡情當無從參與該組織之重大營運事項之決策,其獎金之獲得,與其他一般參加人亦屬無異,其參加共享人生集團多層次傳銷組織,其業務之推廣及利益之獲取,均無非服膺該集團所規劃之作業制度,要無自主意識。顯非不勞而獲逕行領得高額獎金不法利益之主要參加人。職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僅因被告在共享人生集團擔任站長一職,擁有十餘名下線而認其與集團之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且查,共享人生集團因民眾檢舉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涉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該集團從事共享人生網站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該會公處字第○九一○二一號處分書裁處該集團負責人廖文志,及集團所屬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享人生公司)、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世紀公司)共計二千五百萬元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該集團未依公平會前揭處分意旨,停止違法行為,該會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六一一次委員會議決續處廖文志五千萬元之罰鍰之事實,有公平會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公參字第○九四○○○三八二九號函、同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參字第○九四○○○五一一九號函附該會有關共享人生集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調查處分資料影本二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判書等件附卷可證。即當時擔任共享人生集團之副會長張秀霞或比被告層級更高之高階幹部或與被告同屬站長層級職務之幹部,亦未據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與該集團負責人廖文志有共犯關係而移送法辦,有該會案卷可憑,益證被告係事後參加該共享人生集團擔任站長一職,難認與廖文志應負共犯之責。
㈢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誘騙告訴人參與共享人生集
團之投資行為?本件告訴人雖指稱其參加共享人生集團係遭被告藉詞可領取高額獎金與回饋金為由遊說詐騙所致,惟被告堅詞否認蓄意詐騙告訴人,辯稱與告訴人原屬公司同事,伊因共享人生集團對外招商之廣告誤信投資後回收之報酬可觀,深信不疑,而自九十一年間開始投資共享人生集團,陸續投資共計一百八十餘萬元,嗣後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巧遇告訴人前往該處,探詢有關共享人生集團之投資訊息,之後告訴人亦報名參加共享人生集團之說明會,認可共享人生集團之投資方式後,始將部分購買商品之金錢轉交被告,被告亦將其投資款如數交給共享人生集團副會長張秀霞,告訴人嗣參加投資後推廣之績效而擔任副理職務,直到九十三年間,共享人生集團爆發負責人廖文志捲款潛逃時,被告本身與告訴人亦同為受到損失之被害人,被告並已對共享人生集團實際負責之相關人員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無與共享人生集團負責人廖文志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語。所辯各情,業據其提出投資金額明細表及收據等為證(詳見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卷第八○至九六頁)。另被告代收告訴人之投資款,業已如數匯交共享人生集團副會長收受一節,並經證人張秀霞於原審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一百頁),並有證人張秀霞所立之代收憑證影本可憑(詳原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而被告對廖文志提出詐騙告訴,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偵辦,有該署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檢茂光九十三發查一○四字第二一八○七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堪信被告亦同為共享人生集團之被害人,被告與共享人生集團之負責人對於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行為並無共犯關係,已詳如前述,告訴人與被告既同為共享人生集團多層式傳銷行為之被害人,自難謂其對告訴人有何詐欺之意圖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之犯行可言。況原審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涉嫌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並未起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告訴人所指被告應成立詐欺犯行,殊屬無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亦著有判例。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曾於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本件被告雖為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共享人生集團之參加
人,並因業務量之累積晉升為站長,而告訴人張林梅枝即為其下線,但公訴人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規劃決策該集團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亦乏證據足認被告與該集團之負責人廖文志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述之罪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無違,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掌握有被告詐欺之相關證據,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證據,亦僅是偵查中業已提出之匯款代收憑證及共享人生之招募會員廣告文件,執詞指控被告涉嫌詐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且僅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