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許美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丁○○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另涉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工地施工等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係因國記營造公司施工造成房屋受損,為保護財產權及居住安全而抗議施工,主觀上並無犯強制罪之犯罪意圖,又被告丙○○從未單獨至工地現場,僅係陪同其妻即被告丁○○前往,亦無任何恐嚇、脅迫等強制行為,難認定為共犯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係依據證人戊○○、甲○○、己○○、乙○○、黃信發、陳志郎等人之證言,及現場照片、建築執照申請書、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0)市工建字第一九九二七號函、建築線指定圖、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府工建字第0九一00四三四二二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0九一00五九0九七號函、陳祖德律師函、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函、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00二七七六號函、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九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紀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之(九二)省土技字第一二五三號、第一三四三號、第一四六二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渠等與曾經夥同到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均屬共同正犯,業於理由內詳細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被告等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經核其論斷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或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被告等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⑴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增訂公布之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上開條文所指之刑法係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惟總統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之罰金刑為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行政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亦即提高為銀元三千元,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依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該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仍為新臺幣九千元,實質並無變更,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⑶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⑷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指明。
五、末查被告丙○○於六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二人之房屋確因國記公司之施工而受有牆壁裂縫、磁磚裂縫、水泥剝落等損壞,為國記公司總經理林順正所不諱言(偵查卷第八十頁),並有照片、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書可考,被告等為防止居家安全及房屋遭受損害而阻止國記公司施工,所採用之手段雖屬不法,衡情則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並為刑之宣告,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渠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弄○號丁○○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弄○○號居新竹市○○路○○○巷○○弄○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曾能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丁○○夫妻二人所居住之新竹市○○路○○○巷○○弄○號
住宅,與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於民國91年初所承攬之「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中正教會禮拜堂新建工程」之工地(即新竹市○○段125之2、126之6地號土地)為鄰。二人均明知國記公司上開工地已合法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0年11月15日(90)工建字第370號建築執照,竟自該工地於91年2月27日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易(91)工建字第3297號函核開工後,共同基於妨害國記公司行使合法施工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單獨(如附表編號2、5所示),或二人共同,或夥同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3、4名(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以上開工地未留設防火巷及損害其前述房屋等理由,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向工地主任甲○○、戊○○、乙○○、黃信發,以及承攬該工地止水樁工程之下包商現場領班陳志郎、工人林進東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脅迫言詞,或以身體阻擋現場工人搬運、操作機器等強暴方式,妨害國記公司行使興建系爭工程之權利,使國記公司遭阻撓後數度停工,原訂於91年12月31日完工之首開工程停工至今均未完工。
案經國記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檢驗,易造成對於事實之誤認,有礙審判之公正、公平,且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基本權利,是應加以排除。惟同法第159條之2另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此係為發現真實起見,例外賦予符合上開要件之傳聞供述於有可信性之特別情狀時,仍得成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不符」,並不以審判外與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完全相左為必要,即證人於審判中對於受詰問之事實,因受時間之遞延而記憶模糊,致較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就相同主題、事件所為陳述不完整,亦屬上開法條所謂之「不符」,在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下,仍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二人固否認證人甲○○、己○○、戊○○、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然證人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為91年3月至92年6月間,距離被告於94年6月23日到院作證時已逾2、3年,自難期待證人等於審判時仍能就被告二人之行為為鉅細靡遺之指證,且未必較審判前所為之陳述更能真切反應所知覺之事實;而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筆錄之製作均依規定錄音,並經本人簽名表示正確無誤,且證述時間係在92年9月15日,距離事發時間較近,故綜合其於審判外為陳述之背景情況,堪認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狀,所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無顯可彈劾之處,兼以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言,乃係補充彼等於審理時因距離事件發生時間久遠所致之概括性證述所必要者,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故被告二人上開否定證據能力之主張,顯有誤解,合先序明。
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188條雖另明訂: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然此無非係就具結之時期所為之注意規定,證人究竟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於偵查中檢察官仍得依職權裁量酌處,此判斷之結果縱經事後之檢驗,認證人並無於供證後始命具結之必要,惟如證人業經受告知偽證之效果並合法具結,其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仍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因未於訊問前具結致影響為證言之可信性,則屬證據力如何之判斷,究不至於影響其證言於刑事訴訟法上允為證據之資格。是證人林順正、甲○○、己○○、戊○○、乙○○於93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既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各1紙附於93年度偵字第1584號偵查卷內(見93年度偵字第1584號偵查卷第82-86頁,該案卷以下簡稱偵查卷)可考,雖證人等均係於訊問後始具結,惟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證言既經依法定程式具結,自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二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並非可採。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國記公司
興建前述工地之行為及犯罪之故意,辯稱:被告二人係因告訴人施作之鋼樁造成渠等房屋龜裂損壞,方前往工地抗議,係事出有因,且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已造成房屋受損,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故被告等係為保護財產權與居住安全,因而抗議工程之施工,應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又系爭工程施工之初,確實使被告二人誤認為未留設防火巷,使被告堅信系爭工程因此使渠等生命財產安全受有威脅;另告訴人未經被告等同意即擅自剪除渠等房屋之屋頂遮雨棚及拆卸冷氣,被告二人為防衛更大之權利續受侵害方前往工地抗議,亦屬於正當防衛之範疇,至少亦可阻卻故意云云。
下列事實被告二人均坦認無誤,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90
年10月22日建築執照申請書、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0年10月26日
(90)市工建字第19927號函、建築線指定圖、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新竹市政府91年6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10043422號、91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10059097號函、陳祖德律師以91年7月11日桃祖律字第047號函、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亦於91年7月8日以竹中(62)財董字第019號函、新竹市政府92年1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20002776號函、新竹市政府92年3月4日第九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紀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2年4月8日、14日、21日以(92)省土技字第1253號、第1343號、第1462號函在卷可稽,自堪採認。
㈠被告丙○○、丁○○為夫妻,二人居住於新竹市○○路○○○巷○○弄○號而與告訴人工地為鄰。
㈡告訴人於民國91年初,承攬位於新竹市○○路○○○巷內、工程
地點為新竹市○○段125之2、126之6地號上之「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中正教會禮拜堂新建工程」,並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0年11月15日(90)工建字第370號建築執照在案,於91年2月27日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以易(91 )工建字第3297號函核准開工,預定於91年12月31日完工。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損鄰爭議,分別於91年4月29日、5月8日及6
月5日至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均不成立,經被告向新竹市政府陳情後,經新竹市政府先後以91年6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10043422號、91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10059097號函示告訴人及被告,並均檢附「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1份,指示本件損害鄰房事件應依上開處理辦法處理。
㈣告訴人委由陳祖德律師以91年7月11日桃祖律字第047號函向被
告說明告訴人公司系爭新建工程之合法性(見偵查卷第43-44頁);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亦於91年7月8日以竹中(62)財董字第019號函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表明「若因施工不當而損及鄰房時,願負一切修復及賠償之責任,並願意提供擔保以示誠信」等語(見偵查卷第45-46頁)。
㈤經新竹市政府於91年12月25日召開第九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
員會第5次會議,被告二人皆未出席(見偵查卷第121頁)。又新竹市政府再於92年3月4日召開第6次會議,並達成結論為受損戶在92年4月21日以前提出公正第三者之鑑定報告送交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如未依限提出者不再受理本案(見偵查卷第125-126頁),被告丙○○出席上開會議,惟被告二人迄未提出相關鑑定報告。
㈥告訴人曾於92年3、4月間自行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損鄰
鑑定,經公會分別於92年4月8日、14日、21日以(92)省土技字第1253號、第1343號、第1462號函,先後指派楊愷元土木技師於92年4月11日、17日及23日鑑定新竹市○○路○○○巷○○弄6、8 、10、12號房屋之損壞及安全(見偵查卷第149至151頁)。
㈦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2年5月2日(92)省土技字第1623號函
檢附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28頁以下),就上述受鑑房屋(不包含未配合受鑑定之新竹市○○路○○○巷○○弄○○號)認:「結論:... ⒉出現於牆壁、地板裂縫等現象乃因施工單位於施作基樁時所產生之現象。⒊發現裂縫出現於牆位置,主結構體並未發現裂縫,屬安全無慮不影響公共安全。」、「安全評估:綜合上述現場損害情形評估:現有損害可經工程技術修復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其安全無慮,能符合原建築物安全之基本要求,不影響公共安全。」等語。
㈧嗣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恢復施工,經新竹市政府工
務局函以92年6月9日市工建字第0910010400號函覆在案(見偵查卷第141-142頁)。
查被告丁○○單獨或與被告丙○○共同,或均夥同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3、4人,共同前往系爭工地現場,推由丁○○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撓告訴人僱請之工地主任、工人施工等情(詳如附表時間、行為態樣欄所示),業據證人戊○○、甲○○、己○○、乙○○、黃信發、陳志郎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其詳如下: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任工地主任期間,每次進出
都會遇到被告二人對工地有阻撓的情形,時間係在91年3月份,伊擔任工地主任期間曾親身遭遇被告等到場阻擾,當時係被告二人均到場稱工地後面的防火巷沒有留,其中被告丁○○有出言恐嚇,讓工人懼怕做不下去,被告丙○○則是在場要伊不要施工,且被告二人在場雖無人身攻擊,但都在大門阻擾,機具要進場的時候,不讓工人、機具進入,另聲稱要伊等在場之人「試試看」,且對伊拍照,造成伊與工人都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6頁)。於警詢中則指稱:「(問:丁○○、丙○○二人是否有對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妨害自由的情形?)我知道,並有現場看見他們二人有恐嚇工人不得施工及妨害工人施工情形。」、「(問:是於何時?何地?恐嚇工人及妨害工人施工?次數為何?)... 91年3月31日下午15時許,是由丁○○及丙○○夫妻二人至新竹市○○段125之2及125之6兩地號之施工處所阻擋工地臨時用電設備之施作。」、「(問:丁○○及丙○○有無恐嚇施工人員要對他們不利或要求財物賠償?)他們有叫工人『不准做』、『你再做試試看!』等語,有無要求財物我就不清楚。」、「(問:丁○○及丙○○是否有其他暴力手段阻擾工人施工?)陳、張二人我在現場只看見他們用身體阻擋於工人前面,不讓他們施工或口出三字經等,其他情形我就沒有看見。」等情節(見偵查卷第21-22頁),對於審理時因記憶不明確之細節事項已詳為描述,揆諸首開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其上開審理時與警詢時所為證言均堪採為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阻撓告訴人工地施工行為之依據。
㈡證人甲○○到院結證稱:91年3月初被告二人曾經到工地阻止
施工,經協調後告訴人即恢復施工,但開始施工後中間由另一工地主任接任,之後回任工地主任,並開始作保固的水泥灌漿工程後,被告丁○○即在91年4月初某日到場阻撓,要工地不要施作,稱:「新竹地區的小偷很多,你們不怕東西掉了嗎」,並對下包即證人陳志郎說:「繼續作的話你們是想打架嗎,你們喜歡打架嗎?」等語,語氣很不客氣,該次被告丙○○並未到場;工地停工數天後,約在同年月20日許,被告丁○○擋在工地門口不讓施工人員進入工地,機器一發動就情緒激動,稱:「再動要死在這裡。」,被告丙○○亦有在場;另有一次在4月份以後,詳細時間已不記得,該次伊要進場清理,並卸下鋼板,被告丁○○進入工地推擠其,並要伊不能動,把東西載出去,質問伊為何不聽,被告丁○○當時情緒激烈,恐嚇稱:「你們住哪裡我都知道。」云云,被告丙○○則在工地大門外約5、6公尺遠的位置稱:這件事情沒有講好就是沒有講好,要其不能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44-15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91年...、4月10日、91年4月24日、...、91年7月14日我有去工地,只要我們施工被告就不讓我們動工,例如有工人進入時他會阻擾,有時會說如果我們動他會死在裡面,大部分是丁○○來,有時是丙○○與丁○○一起來,有時也找一到三個人來,不過比較沒有講話。」、「(問:如果你們動工,被告會以何方式阻擾?)會咆哮,有一次工人要將東西卸下車子開出去時,丁○○動手打我,當時丙○○則在外面,是沒有用行動阻擾。」等語,前後二次證述大致相符。另其於警詢時亦陳稱:「他們二人是於91年4月10日到我們工地以非法取得建照未留防火巷等名義,向我本人及在場施工人員陳志郎,以言詞恐嚇『你們在這做不怕機器會壞掉、不怕被打、喜歡打架嗎?』,只要一動工他們二人就來恐嚇阻擾,致使我們停工到現在。」等語綦詳。且證人甲○○所述被告丁○○脅迫下包商陳志郎乙節,亦與證人陳志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進入工地施工時,共三次遭被告二人以威脅、恐嚇語氣阻止等語相合,則被告丁○○單獨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及與丙○○共同於附表編號3、4時地,以言語或身體阻擋之方式妨礙告訴人施工之情,均堪認定。
㈢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92年1月24日丁○○過來阻擾,工
人要操作挖土機的時候,站在挖土機那邊,不讓我們施作,並說髒話,還說我們官商勾結,建照違法,不讓我們施工云云,當天被告丙○○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雖就被告丁○○到場之時間、詳細舉止、言詞未能確切描述,但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細節業據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在92年1月24日下午約2、3點,是在新竹市○○路125之2及125之6兩個地號,我們公司施工處所,丁○○自己乙人站在怪手的挖斗前,不讓我們施工,並口出惡言:『你們施工是不合法的,建築執照是不合法的,是官商勾結才發下來的』等,我們當時有報案,警察到現場她也不離開,就一直不讓我們施工,我們只好收班,沒有再施工。」等語。另證人乙○○則到院證述:91年1月間某日,伊安排高壓止水灌漿作業,必須用到怪手,被告丁○○就站在怪手挖斗內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92年1月24日我工地整理完後,我要將機械拉進工地,丁○○站在門口不讓我怪手進入,我就報警,警察來了怪手開入工地,丁○○就跳入怪手斗子裡使工人無法工作,當天就沒有施工。」等情綦詳,警詢時則證稱:丁○○、丙○○二人是於92年元月24日到我們工地以未留防火巷及空地問題,有去申訴還沒回覆協調成立,叫我不能施工,就以言詞恐嚇「如施工就會發生社會事!並派人站崗讓你們施工不成!」等語(見偵查卷第78-79頁、第24-25頁)。以證人己○○審理時及警詢中所證情節,均與證人乙○○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92年1月24日駐警勤務日誌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彼等證言均堪採信。此外,觀之卷附照片18張可清楚辨識被告丁○○確有站在怪手挖斗前之行為,且於員警到場時仍蹲坐或徘徊在工地內未離開之情形(見93年度發查字第680號偵查卷第9-11頁),足見被告丁○○確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阻撓告訴人工地人員施工之事實。
㈣證人乙○○另於本院證稱:「(92年6月28日)當天我們進去
,就有人來問我是否工地主任,我說是,他就說人家案子還沒有結束,你又來施工,說我不能施工,不然我的車子什麼的有什麼狀況,要我自己負責,我受僱於人,當然不想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另其前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丁○○、丙○○二人是於92年6月28日上午11時工地正好要下機具,丁○○就進到工地跟我說『不准給我下』然後丁○○就走掉,我就繼續下機具到中午我去吃飯,結果工地打電話給我說丁○○有叫人到現場不給我們下機具,回來處理,回到工地後我就發現約3至4個年輕人,不知誰叫來的,其中一位年輕人說『丁○○的事就是我的事,如跟她過不去我就要處理!』我很害怕就把機具又吊回車上請司機載走,門關起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4-25頁),除就被告二人到場之情形、行為態樣詳為敘述外,更就被告丙○○到場乙節確切指證,自得為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之依據。證人黃信發則於偵查中結稱:「(問:你接任主任時工地是否在施工?)沒有,我接時工地大門深鎖沒有在施工,後來接到新竹市政府可以施工公文,我們準備在6月28日進週邊工程機臺即地質改良灌漿機,進了三臺,正從卡車上吊下來,被告二人及有4、5人阻擾不讓我們進機臺。」、「(問:他們如何阻擾?)他們說如果我們繼續動工,這些機臺不見或燒掉他們不負責任,他們站在現場不讓我們動,我們機器才下一半,我試圖與他們溝通,但他們不願意與我們溝通,後來我們機器也不敢放那裡又吊回去,之後工地大門鎖上未再施工。」(見偵查卷第180-181頁)等語,亦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176頁)。故綜合上述證人所為證言,堪信被告二人確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
92 年6月28日,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3、4名共同妨礙告訴人施工之行為。
㈤此外,並有系爭工程下游包商龍厚企業有限公司現場領班陳志
郎於偵訊時證稱:「我印象開工沒有多久就進去,大概是91年3月初,先後進去3次,第一次進去時被告就阻止我進去施工,他們用很強硬態度阻止我施工,我怪手要進入整地時丁○○還躺在怪手底下,不讓我施工,...,大部分都是丁○○阻止我們,丙○○偶爾也會來阻擾,後來我們又停工,機器也移出來,92年1月進場仍然受到阻擾,後來還是退場出來,92年6月最後一次進場施工時,機器剛進入被告就阻擾我們不讓我們下機器。」等語,暨該公司工人林進東於同日偵訊時所證稱:「(問:是否見過被告二人?)見過很多次。」、「(問:被告如何阻擾你們進場?)口頭上阻擾,口氣比較差,我們確實受到阻擾無法施工。」等語,另證人即前立法委員張蔡美助理王春和亦到院證稱:每次到達現場時,丁○○均與工地人員與警員吵得很兇,只有看到當場很混亂,沒有辦法處理,除看到口角外,還有丁○○與工地人員互相推擠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均足為佐證。至於證人戊○○、甲○○、己○○、乙○○、黃信發、陳志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因記憶模糊致無法為完整、詳細之指證,本與常情無違,不能率指為誣陷被告之詞。參以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或與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言相符,或有警詢時之證述可為補充佐證,且有其他證人之證言可資佐證,均顯非杜撰虛構,自值採取。況證人戊○○、甲○○、乙○○、黃信發均僅為告訴人之受雇人,證人陳志郎則為系爭工程下游包商,與系爭工程固非毫無利害關係,但對於工程之延宕本無庸直接對於業主負責,實無杜撰事實誣指被告犯罪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從而,被告丁○○單獨,或與被告丙○○、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3、4名,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向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甲○○、戊○○、乙○○、黃信發,以及承攬該工地止水樁工程之下包商現場領班陳志郎、工人林進東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脅迫言詞或以身體阻擋現場工人搬運、操作機器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系爭工地施工之情,均堪採認。至於證人即曾於91年3、4月間數次到場處理之警員湯智麟,雖證稱並未見被告二人有何強暴、脅迫犯行,惟證人湯智麟亦不諱言係事後接獲通報方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故其上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丙○○雖辯稱:每次均是被告丁○○與工地人員說話,伊
均無參與等語,惟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3、4、6所示時間,均陪同被告丁○○到場,且證人甲○○亦指證被告丙○○有在旁幫腔之行為,其到場時顯非僅止於單純旁觀。且以被告丙○○與丁○○為夫妻,並多次與丁○○前往工地察看,如有意理性解決糾紛,焉有不加勸阻被告丁○○之情形,反而在旁助勢要求工地人員不得施工之理。且本案雖多由被告丁○○一人進入工地實施抗爭手段,但被告丙○○亦曾進入工地內,有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顯非如其所辯均未進入工地或說話之情形。參以其於本院審訊時,亦與被告丁○○均堅稱系爭工地有未留設防火巷及損鄰之不法情形,亦可見二人之犯罪動機顯相一致。從而,被告丙○○雖無親自實施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就主觀之犯意上與丁○○就附表所示犯行,仍係有犯意聯絡之共謀共同正犯,至堪認定。
被告辯稱:渠等係因告訴人施作之鋼樁造成渠等房屋龜裂損壞
,方前往工地抗議,且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已造成房屋受損,故被告等係為保護財產權與居住安全,因而抗議工程之施工,應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云云,則被告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首究明者即為被告等所為是否已屬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暴、脅迫行為,又渠等在客觀上有無阻止告訴人施工之權利。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等以身體阻擋施工人員、機具進場,或直接進入工地阻撓,係直接對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而被告丁○○站立於怪手前方或挖斗上使施工人員唯恐傷及丁○○而無法施工,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同樣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進而妨害人行使權利,皆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另渠等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告以在場工地主任及施工人員,客觀上已使受告知人員立即發生畏懼而不敢施工,仍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而為要脅,亦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合法施工之權利,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故被告等雖辯以:渠等部分言詞並非係現實之惡害通知云云,尚屬無理。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或防衛過當,而得阻卻其違法性,自以告訴人之施工行為已對於被告等造成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然查,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據合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並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准開工,有90年10月22日建築執照申請書、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0年10月26日(90)市工建字第19927號函、建築線指定圖、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其興建行為本身並無不法性可言。被告等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施工未留設防火巷,又未經同意剪除屋簷、拆卸冷氣云云,然系爭工程設計,地下室為全面開挖,故平面釘樁時,係按照地下室之範圍,此為安全考量,至於一樓平面之設計已依規留設防火巷,此有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詹銘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8-170 頁)及系爭工程配置圖、地下一層平面圖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
95、9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政府系爭工程是否已依規留設防火間隔,亦據以94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40010611號函回覆稱:「依據核准技術圖說本案已依(漏載「規」字)留設防火間格在案」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故系爭工程告訴人既已依法留設防火間格,被告等即無由執此漫指告訴人之施工行為係不法之侵害。又被告前於91年間,告訴證人甲○○於91年3月間某日擅自切除其住宅屋簷、拆卸冷氣2台後據為己有,涉犯刑法毀損罪、侵占罪云云,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662號為不起訴處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等至今仍指告訴人施工人員有毀損屋簷及侵占冷氣之犯行,亦屬無理。遑論告訴人縱有何不法毀損、侵占行為,其侵害行為已屬過去,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均與正當防衛之客觀要件有間。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等辯稱其係為正當防衛始阻止告訴人工地施工云云,並非有據。
㈢第按刑法第24條第1項所定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此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被告等縱認為房屋或其他居住權益受損,而有主張權利之必要,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爭端。倘欲合法使告訴人停工,亦得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為假處分,並無猝然不及採取其他救護途徑之情形。且在被告等取得法院之假處分裁定或確定判決禁止告訴人為施工之行為前,告訴人仍無自行執行公權力,強令告訴人停工之權利,此為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縱令於公權力緩不濟急時,法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亦應在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始可主張。被告等固指稱告訴人之施工造成其所居住之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毀損云云,並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2年5月2日(92)省土技字第1623號函檢附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28頁以下)為其依據。惟查,上開鑑定報告雖以:「結論:... ⒉出現於牆壁、地板裂縫等現象乃因施工單位於施作基樁時所產生之現象。⒊發現裂縫出現於牆位置,主結構體並未發現裂縫,屬安全無慮不影響公共安全。」,雖肯認告訴人確有因施工損及鄰房之情形,但該鑑定報告亦認:「安全評估:綜合上述現場損害情形評估:現有損害可經工程技術修復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其安全無慮,能符合原建築物安全之基本要求,不影響公共安全。」等語,足見本件並無類此之急迫不及公權力介入之危難情形,揆諸上述法條及說明,被告自無由以自力救濟之方式阻礙告訴人受土地所有權人之託,依建築法規興建系爭工程之權利。
至被告等另辯稱:渠等主觀上誤認有阻止施工之權利,係誤想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應得阻卻故意云云。惟查,系爭工地外圍籬上,已標示該工地之建築執照、起造人等事項,為證人蔡錦坤所證實(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等亦均不諱言系爭工程係取得建造執照之建案,以被告等行為時均已將屆60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知建造執照之核發係經由一定之法定程序。又如建商未依規留設防火巷或有違建築規則,不可能取得建照,如為依規興建,建造完成後亦不能取得使用執照,此不僅為證人詹銘鐘證述明確,更為公知之事實。故被告等豈能單憑一己之好惡,昧於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官商勾結或市政府相關公務人員有何不法情事?實則被告等既不依「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所示流程平和解決糾紛,復不按照新竹市政府再於92年3月4日召開之第九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6次會議之結論,在92年4月21日以前提出公正第三者之鑑定報告,反於知悉告訴人主動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之結果後,仍共同於92年6月28日前往工地為非理性之抗爭、阻撓行為,足見渠等顯係故意不配合法定之程序解決歧見,難認係誤認自己有阻止施工之合法權利。再者,被告等雖另執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亦於91年7月8日以竹中
(62)財董字第019號函(見偵查卷第45-46頁),辯稱:本件施工初期確有足使人誤信告訴人未留設防火巷之情形,然上開信函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所發,本難期待對於建築設計之細節、法令要求為精準之陳述,且該函文亦已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表明「.... ,本會認為申請建照手續完全符合法令...,若因施工不當而損及鄰房時,願負一切修復及賠償之責任,並願意提供擔保以示誠信」等語,被告二人實無因此「誤信」系爭建築無依規留設防火間隔之理由,更不足以作為被告等不加查證即率予抗爭之藉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本為刑法第13條第1項所明訂,本件被告等既無誤認有權阻止施工或有何猝不及查證之情形,且明知以附表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足以達使告訴人停工之目的,渠等具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故意,昭昭甚明,縱主觀上認為雙方有糾紛,亦應稍加釐清並循合法途徑解決,否則於私力救濟侵害他人權利後,再以誤認、誤想為遁詞推諉卸責,非為法治社會所能容。兼以本件雙方協調時間之長,更可見無急迫之情形,實無主張所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以阻卻故意之可言,遑論被告等住宅後方係自行加蓋至鄰近系爭工地之地界位置,為被告丁○○所坦言,其因此使告訴人施工易於損及其房屋,或因此使防火間隔有過於狹窄之疑慮,均無非係因此所致,則更應訴諸法律以辨明曲直,豈能如被告丁○○所辯:「因為告訴人後來才來,所以應該是他們要後退。」云云之擅斷?故被告等辯稱得阻卻故意云云,亦屬無稽。
附表所示被告等到場之各次日期,告訴人均因此無法施工,業
據證人等所證實(見附表所示證人清單所載)。又系爭工地自92年6月28日後停工迄今,並未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亦未遭撤銷建築執照,有新竹市政府94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40010611號函在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等辯稱系爭工地係因建築執照遭撤銷或遭勒令停工,並非渠等行為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告訴人確實已因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而無法行使正當之施工權利,足認告訴人之停工與被告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查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即明。查被告被告丙○○雖未實際實施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暴、脅迫行為,但與丁○○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業如本院前開認定,自屬同謀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3、4人為之,亦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強制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均係為達阻止告訴人施工所為,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歧見,僅憑一己之錯誤認知即漫指他人違法、官商勾結,進而採取私力救濟之抗爭行為,罔顧法定之爭端解決程序,造成系爭工程停工迄今,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均遭受重大損害,且犯罪後均飾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惟念被告二人年歲已長,法律知識尚有不足,告訴人既為專業之營造公司,其施工行為縱於法無違,於施工前亦應妥善與鄰人溝通以化解歧見、誤會,且雙方均未循假處分等民事法律途徑定紛止爭,使本件損鄰爭議不斷延續、擴大,暨被告等犯罪目的、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於91年3月2日、91年4月26日、92年1月21
日、92年1月25日均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工地施工之行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第一次到場阻擾的時間
大約為91年3月間,工地先停工向公司報告,因為擔心工地超過地界,將來很難處理,當天被告丁○○口氣不好,稱不能施作,被告丙○○則說不要做,把事情弄清楚再做,事後隨即開始協調云云(見本院卷第144-146頁),足見被告二人於91年3月2日雖有到場,但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告訴人工地人員既因無法確定是否有逾越界址之情形而決定先行停工,並與被告等展開協調,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工地施工之行為。
㈡又證人甲○○到院雖到院證稱:被告於91年4月初及同年月20
日左右,曾有阻撓施工之行為,之後一次則在同年4月份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故被告於91年4月間,應僅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二次妨礙施工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於91年4月26日亦有妨礙自由犯行,尚嫌無據。另證人戊○○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僅明確指證被告二人曾於其91年3、4月間擔任工地主任時曾到場妨礙系爭工程之進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其於偵訊時亦無指證被告等另有於92年1月21日再度到場之情,故其於警詢時雖證述:「92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其夫妻二人帶約2、3名不知名男子(該不知名男子未進入工地內,亦未與現場工作人員有糾紛)到現場,由其夫妻恐嚇正在架設安全監視器材之包商全方位安全科技洪國文不得施工,洪國文就不敢施工離開現場,同日下午約2時45分許,就有兩名不知名年輕人,在工地門口叫囂不得施工,施工人員不敢施工就離去了。」等語,然是否屬實即無從稽考,證據力要嫌不足,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犯罪。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92年1月25日機械繼續進場,
被告二人又找了2、3個人來站在圍牆旁,告訴我們如果有人出事,他們就無法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78-79頁),然該到場之2、3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就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並無可資肯認之證據。且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係指稱:「92年1月25日,唆使道上兄弟恐嚇正在施工之包商要將現場的機器設備遷離現場,揚言新竹市小偷很多,小心機器不見了或被破壞,致使承包商武龍企業有限公司被迫撤離現場」等語,亦未有何積極之證據證明上開不詳男子係受被告二人所唆使到場。而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丙○○在場稱:反正你是受僱人,遇到什麼事情,人家也不會管你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則顯與前揭由不詳人士到場之情形不符,實不能排除證人乙○○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置所致,故被告二人本次犯行亦難信實。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多
次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所示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 │行為態樣 │證據方法 │├──┼────┼──────────┼───────────────────┤│1 │91年3月 │丁○○及丙○○到場,│⒈戊○○(國記公司第二任工地主任)於偵││ │31日15時│推由丁○○向工人陳稱│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 │許 │「不准做」、「你再做│ 160-166頁、偵字偵查卷第21-22頁) ││ │ │試試看!」等語,以髒 │ ││ │ │話三字經辱罵,且用身│ ││ │ │體阻擋於工人與機具前│ ││ │ │,妨礙工地臨時用電設│ ││ │ │備施作。 │ │├──┼────┼──────────┼───────────────────┤│2 │91年4月 │丁○○至工地現場,以│⒈甲○○(國記公司第一任工地主任)於警││ │10日 │言詞威脅甲○○及在場│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 │施工人員稱:「新竹地│ 卷第144-153頁、偵查卷第15-16頁、第76││ │ │區的小偷很多,你們不│ -77頁) ││ │ │怕東西掉了嗎」,並對│⒉證人陳志郎(系爭工程下游包商龍厚企業││ │ │陳志郎稱:「你們在這│ 有限公司現場領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做不怕機器會壞掉、不│ (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 │ │怕被打、喜歡打架嗎?│ ││ │ │」云云,以此方式妨害│ ││ │ │施工。 │ │├──┼────┼──────────┼───────────────────┤│3 │91年4月 │丁○○及丙○○共同到│(同上) ││ │24日 │場,推由丁○○以言詞│ ││ │ │威脅甲○○及在場施工│ ││ │ │人員陳志郎稱:「如果│ ││ │ │動工會死在裡面」等語│ ││ │ │,且在工地大門口阻擋│ ││ │ │不讓工作人員進入施工│ ││ │ │。 │ │├──┼────┼──────────┼───────────────────┤│4 │91年7月 │丁○○及丙○○共同至│(同上) ││ │14日 │工地現場,在甲○○指│ ││ │ │揮卸下鋼板時,由陳杏│ ││ │ │麗進入工地內以手推王│ ││ │ │國柱,並以激烈言語稱│ ││ │ │:「要你不能動,為何│ ││ │ │都不聽」、「你們住哪│ ││ │ │裡我都知道」云云,阻│ ││ │ │止甲○○及在場人員施│ ││ │ │工。 │ ││ │ │ │ ││ │ │ │ │├──┼────┼──────────┼───────────────────┤│5 │92年1月 │丁○○單獨站在怪手的│⒈己○○(國記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審理││ │24日 │挖斗內,不讓工人施工│ 及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 │ │,並向己○○稱:「你│ 、偵查卷第19-20頁) ││ │ │們施工是不合法的,建│⒉乙○○(國記公司第三任工地主任)於警││ │ │築執照是不合法的,是│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8-79頁 ││ │ │官商勾結才發下來的」│ 、第24-25頁) ││ │ │,向乙○○稱:「如施│⒊照片18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680號偵查 ││ │ │工就會發生社會事!並│ 卷第9-11頁) ││ │ │派人站崗讓你們施工不│⒋92年1月24日駐警勤務日誌1份(見偵查卷││ │ │成!」,經報警到場處│ 第33頁) ││ │ │理後仍不離開。 │ │├──┼────┼──────────┼───────────────────┤│6 │92年6月 │丁○○與丙○○夥同3 │⒈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 │28日上午│、4名不詳姓名、年籍 │ 第169-170頁、偵查卷第24-25頁) ││ │11時許 │成年男子共同到場,推│⒉黃信發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由丁○○向乙○○稱:│ 偵卷第180-181頁、本院卷第176頁) ││ │ │「不准給我下」云云,│ ) ││ │ │惟乙○○仍繼續下週邊│ ││ │ │工程機臺即地質改良灌│ ││ │ │漿機機具共3臺,其中1│ ││ │ │名不詳姓名男子即恫嚇│ ││ │ │稱:「丁○○的事就是│ ││ │ │我的事,如跟她過不去│ ││ │ │我就要處理!」、「這│ ││ │ │些機臺不見或燒掉他們│ ││ │ │不負責任」,並站在現│ ││ │ │場不讓工人動工,邱正│ ││ │ │雄只得將機具吊回車上│ ││ │ │載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