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科累累,仍不知悛過向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行為,於民國94年7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青翠市場內)徒手竊取攤販乙○○○所有置於攤販架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共現金三萬六千八百元、健保卡一張、BENQ牌S620之型號行動電話一具),(竊盜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其他攤販郭滿足等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發見甲○○,並將甲○○帶回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乙○○○欲自甲○○口袋內取回遭竊之現金時,甲○○竟為防護贓物,另行起意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而揮拳毆打乙○○○之手臂(幸未成傷),嗣經警員到場處理,並取出上開贓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情。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而稱"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正當權利,以強暴脅迫方法加以妨害而言。本件被告甲○○固曾於94年7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青翠市場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一個,惟被告甲○○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固其他攤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發見被告,始將之帶回青翠市場內(板橋市○○街○○巷○○號前),此業經被告坦承其事而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則被告當時為他人帶回青翠市場時,並非屬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縱使被害人乙○○○在他人將被告帶回青翠市場之時,因鄭水泉否認竊盜犯行而欲自行察看被告之口袋物品以明其實,然被害人乙○○○既非執法人員,依法並無搜索、扣押被告身上物品之權限。而被告既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被害人亦不得主張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逮捕權。自亦無權自行自被告口袋取回其所認定之遭竊現金被害人乙○○○此部分行為即非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刑法第304條之規定有間,自不能遽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行使權利罪,是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判決認被告為防護贓物揮拳毆打被害人乙○○○之行為應成立妨害行使權利罪即有不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而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