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
董德泰 律師張藝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67年起於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以下簡稱文化大學)化學系擔任教職,並自85年起至91年7月間止,兼任該校化學系系主任暨應用化學研究所所長之行政職務;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自89年9月1日起連續於89年度上、下學期及90年度上學期,應聘擔任化學系暨應用化學研究所(下稱化學系所)助教。
二、緣文化大學有關發給研究生助學金事宜,係由包括系所在內之單位自行遴選研究生從事教學助理、行政助理或帶領實習演練等工作(即擔任工讀生),再由各系所承辦人員填製學生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分別載明工作紀錄(含工作日期、上下班時間、工作項目及時數等項目)及應發款項,並由單位主管(於系所則指系主任或所長)審核記載無訛後,交予學校辦理撥付助學金至學生帳戶事宜。職此,化學系所關於研究生助學金之發放事宜,即由甲○○擔任承辦人員,並由乙○○擔任審核,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明知由其擔任論文指導之應用化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蔡伯東、李文雄及黃家宜等3人(均由原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均未曾在該化學系所擔任行政助理、教學助理或帶領實習演練等工作,不具領取研究生助學金之資格,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甲○○依乙○○之指示,先以校方有款項欲撥入化學系所,必須借用研究生名義及帳戶供學校撥款為由,向蔡伯東、李文雄及黃家宜等3人商借渠等之名義及帳戶(即擔任人頭工讀生);乃蔡伯東等三人明知渠自己並無在化學系所內工讀,不具領取研究生助學金之資格,因不便得罪指導教授乙○○,仍基於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加以應允,隨即配合填寫中國文化大學研究生助學金申請書兼約定書(下簡稱助學金申請書)後,併同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存款簿影本交予甲○○,再由甲○○呈交乙○○在各該助學金申請書上簽名批核而完成錄用程序。甲○○旋連續先後於89年12月間某日、90年7月間某日、90年12月間某日,分別在文化大學辦公室內,以電腦上網輸入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三人於89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90年度上學期,在該化學系所擔任行政協助、整理實驗室、實驗助理等工作之工讀日期、上下班時間及工讀時數等不實資料(其中90年度上學期,並不包括黃家宜部分),再以電腦印出方式,製成如附表一所示,載有上開不實工作內容之工作考核表,及各該學期之研究生助學金印領清冊後,連續將之遞交校方辦理申請撥付研究生助學金款項事宜,使文化大學誤信該校研究生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三人確有該等如工作考核表所載,在化學系所工讀之事實,而先後依印領清冊所載之工作時數及金額,將研究生助學金分別撥入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3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撥款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文化大學發放研究生助學金之業務正確性。蔡伯東、李文雄及黃家宜三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悉數交予甲○○轉交乙○○收受,渠等合計向文化大學詐得研究生助學金新台幣(下同)412,800元。嗣因文化大學接獲檢舉而展開調查,甲○○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於91年7月26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處自首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另乙○○則為圖脫罪,而於91年10月1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甲○○犯罪,而分別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依法具結而
為供證,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三人之中國信託存款簿影本、
研究生助學金申請單兼約定書原本、附表一所示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甲○○身為助教,對於系所獲核配支援實習演練時數,豈有可能因不知而未申報,況於89學年度上學期之12月間,因甲○○向伊表示系上工讀人手不足,原本學校核配之時數已不敷使用,伊曾指示甲○○向校方簽請追加時數因應,嗣並經校長批准另外核給專案時數200小時,衡情,如彼時伊因甲○○之告知,知悉尚有實習演練時數700小時未報,伊豈有可能再指示甲○○向學校上簽呈申請追加時數,是甲○○所言顯不合理,伊也沒有拿到被告甲○○所交付之分文助學金款項;㈡伊對於蔡伯東等三人實際有無在化學系所擔任工作乙節,並無所悉,亦未提供蔡伯東等人之名單予被告甲○○用以申報助學金;㈢關於交付款項之過程、時間,證人蔡伯東稱助教甲○○有事先通知其錢已進戶頭,要其將錢領出來,但甲○○卻供稱蔡伯東將錢交給伊時,伊曾問為什麼要把錢交給伊,蔡伯東才表示是主任要其把錢交給助教,二人所言顯有出入;又蔡伯東於偵查中供稱乙○○要伊把錢交給助教,伊才把錢領出,並在開學後將錢拿給甲○○,然在審判中說錢已先領出來,並交給其母親保管,之後才問如何處理,所言先後矛盾,且與甲○○供稱蔡伯東是在寒假中拿錢給伊有所出入;又證人李文雄稱主任詢問其錢下來了沒有,伊表示已經交給助教,但甲○○卻稱拿到錢的當日或隔天就把錢交給主任,衡情甲○○如於取得李文雄交付之款項後,立即交付伊,伊豈有可能再詢問李文雄錢下來了沒有,顯見渠等間之供詞有所矛盾;又關於交錢之地點,甲○○於偵查中供稱將錢拿到伊位在五樓之辦公室交付,然當時伊辦公室在三樓,甲○○所述交錢地點顯然有誤;再者,證人李文雄於審判中雖證稱將錢交給甲○○後曾遇到主任,當時主任曾告知將錢交給助教即可,然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則稱不知道主任是否清楚伊說的是什麼錢,而證人蔡伯東雖證稱在實驗室有碰到主任,但亦證稱並沒有跟主任表明是工讀的助學金,是渠等證詞已難認與本案有關,縱渠等所證屬實,伊係於匆忙中隨口回答,要不得因此而推測伊知悉為何款項;又證人蔡伯東上開證詞與其先前在文化大學所召開調查會議中提到:所長乙○○沒有針對錢的事情找過他等語,明顯不一,從而,證人李文雄、蔡伯東此部分之證詞均不能證明伊有指示甲○○詐領助學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自67年起於文化大學化學系擔任教職,並自85年
起至91年7月間止,兼任該校化學系系主任暨應用化學所所長之行政職務;原審同案被告甲○○則自89年9月1日起連續於89年度上、下學期及90年度上學期,應聘擔任該系所助教等情,業據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甲○○二人供承在卷,並有文化大學化學系暨應用化學所簽請校長核准聘用甲○○擔任化學系所助教一職之89年8月31日簽呈1紙在卷可佐(見90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㈠第96頁)。又,文化大學自89學年度起,關於研究生助學金之發放,係先由該校研究生獎助學金審查委員會根據當年度預算,核定該校各系所助學金核配時數,再由各系所自行應徵研究生在系所擔任行政助理、教學助理或支援實習演練等工作,並以每工作1小時支付200元之助學金方式計算給付,經錄取之研究生需填寫「助學金申請單」,並提供個人匯款帳號,之後各系所承辦人員上網輸入學生實際之工讀時間、工作內容後,列印出考核表及印領清冊,再一併檢送該等資料至學校,申請學校撥付研究生助學金,學校則依印領清冊上所載之金額,將助學金直接撥入學生提供之匯款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文化大學承辦
89、90學年度研究生助學金之學生事務組組員吳玥玲在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4頁至第82頁),並有中國文化大學93年12月22日以校學字第0930003286號函覆原法院所併檢送之「中國文化大學八十九年度研究生助學金實施要點」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至第12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3人,於89學年度上
、下學期及90學年度上學期,均為文化大學應用化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並由被告乙○○擔任論文指導教授,渠等於89及90學年度,均未在文化大學化學系所從事行政協助、整理實驗室及實驗助理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該三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㈡第67頁至第78頁)。而原審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擔任化學系所助教期間,為使校方依核配予該系所之研究生助學金時數,撥付助學金款項,明知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三人均未在化學系所內擔任工讀生,不符合領取研究生助學金之資格,仍以校方有款項要撥入化學系所為由,向蔡伯東等三人借用名義及帳戶,使知情之蔡伯東等三人因不敢得罪指導教授乙○○,而同意出借渠等名義及個人帳戶,並填具中國文化大學研究生助學金申請書兼約定書後,併同自己之中國信託存款簿影本交予甲○○,以供原審同案被告甲○○申報研究生助學金之用,甲○○遂先後於89年12月間、90年7月間及90年12月間某日,分別在文化大學辦公室內,以電腦上網輸入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三人於89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90年度上學期,在應用化學所擔任行政協助、整理實驗室、實驗助理之工讀日期、上下班時間及工讀時數等不實資料(90年度上學期部分,不包括黃家宜在內),再以電腦印出方式,製成載有上開不實工作內容之工作考核表及各該學期之研究生助學金印領清冊後,一併遞交校方辦理請款事宜,使校方誤信蔡伯東等三人確有如考核表所載,在應用化學所工讀之事實,而先後依印領清冊所載內容,將應發之研究生助學金撥入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三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詳細撥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據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原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在原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96頁);此外,並有蔡伯東等三人之中國信託存款簿影本、研究生助學金申請單兼約定書原本、附表一所示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等件在卷可憑。至於,文化大學於89年12月29日分別匯入蔡伯東、李文雄帳戶內之款項(即4萬元、4萬2千5百元)及於90年8月1日匯入李文雄帳戶內之款項(即5萬7千7百元),核與原審同案被告甲○○所製作之印領清冊上所登載渠應付渠2人之款項數額雖有不符,被告乙○○並執此質疑其間有所蹊蹺。然查,該等款項之金額出入,係因蔡伯東、李文雄二人尚有於文化大學其他單位擔任監考之工讀工作,學校乃將該部分之款項與化學系所申報渠二人在該系所工讀而應領之助學金款項以單筆一併匯入渠等帳戶所致,有中國文化大學94年8月3日校學字第094000185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是文化大學確係依上開印領清冊所載之金額,將研究生助學金匯入蔡伯東等三人之帳戶,應毋庸置疑。綜合上開證詞及書證資料,堪認原審同案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原審同案被告甲○○確有經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三人之幫助,由蔡伯東等3人提供名義及帳戶充當人頭工讀生,再由甲○○以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方式,使學校誤信蔡伯東等三人確有在化學系所工讀之事實,而將助學金匯入蔡伯東等3人銀行帳戶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原審同案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之緣由,業據該甲○○於
原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詳為證稱:(檢察官:提示92年偵8789號卷第32頁、33頁並告以要旨,問:在這份公文之前,是否先有一份草稿﹖)是的,一開始核配時數表的草稿只有把行政助理跟教學助理的時數列上,其他欄都是空白;(問:草稿有無給所長看﹖)有,我才剛去,當然都會拿給他看;(問:你拿給他看後,情形如何﹖)我記得他叫我問之前的助教怎麼辦理;... (問:10月11日的公文,你有無拿給乙○○看過﹖)有;(問:10月11日公文內,是否就有實習演練及專案簽准的時數?)不是,專案簽准是我們在12月才簽的,不可能在10月的公文裡面就有這部分的時數,你給我看的公文,確實有這份,但是下一頁的時數表是最後一份的核配表;... (問:如何知道實習演練還有時數﹖)是學務處的吳玥玲小姐說的,那時候已經是學期末了,行政助理及教學助理的費用都核銷完畢,吳玥玲打電話跟我說,我們系上還有很多時數沒有用,我問他什麼時數,她說教學演練的時數沒有報;... (問:在吳玥玲告訴妳還有實習演練時數沒有報之前,妳是否知道有此實習演練的時數可以報﹖)我不知道;... (問:吳玥玲告訴你有實習演練助學金沒有報,妳如何處理﹖)我告訴乙○○主任;(問:乙○○如何表示﹖)因為在教學助理的部分,吳愛珠沒有注意到時數只有四百小時,所以核給學生的數目超過,我跟主任報告,主任說我們還有實習演練的時數七百小時,因為吳愛珠已經多報了,不可能領到七百小時,所以主任說可以再專案申請時數;(問:乙○○主任寫草稿後,妳是否繕打後,將公文送出﹖)是的;(提示8789號卷第183頁並告以要旨,問:
這份用電腦繕打的簽呈,是否由妳製作﹖)是的;(問:時間為何﹖)我記得是12月,日期我不記得了;(提示92 偵2145號卷㈠第102頁以下蔡伯東、黃家宜、李文雄89學年上學期的工讀紀錄,問:妳說12月份才知道有時數,為何從89年10月2日起就有工讀紀錄﹖)因為七百小時,三個人不可能在一個月申請,所以才倒填時間,這學期才排的完;(問:簽呈上所寫二百小時的時數,是否用在他們三人身上﹖)對,只有用在他們三人身上;(提示92偵2145號卷㈠第98頁89年度第一學期印領清冊,問:蔡伯東時數208.5小時、黃家宜時數171小時、李文雄時數184小時,這三人合計時數是563.5小時,為何不是你所言200小時﹖)我不知道,我當時是照實習演練及專案的部分,把所有的時數都填到滿;(問:妳稱把所有的時數都填到滿是何意思﹖)就是把實習演練的時數跟專案的時數都填滿,填到他們三人都不能再填為止;(問:助學金申請單,依程序是要在何時提出於學務處﹖)一開始申請時就要提出;(問:李文雄、黃家宜、蔡伯東三位的助學金申請,是何時提出﹖)要用他們三人的名字申請時才提出;(問:他們三位助學金的申請單是否由他們三人填寫﹖)是的;(問:助學金申請單上乙○○簽名是誰寫的﹖)主任自己寫的,我拿給他簽的;... (提示89年第
一、二學期、90年度第一學期印領清冊,問:印領清冊上單位主管欄所蓋乙○○的印章,是如何蓋章﹖)因為章在我這邊,我給主任看後,主任叫我蓋的;(問:以三位研究生的名義申請下來的41萬餘元的助學金,錢到何處﹖)蔡伯東到辦公室跟我說有錢下來要拿給我,我問要幹麼,他說在中國醫藥學院碰到主任,他把錢拿給主任,但主任叫他把錢拿給我;... (問:錢給妳後,妳如何處理﹖)在學校拿給主任;... (問:當時為何用李文雄、黃家宜、蔡伯東三人的名義﹖)我當時是新來的,根本不認識他們三人,我問主任,要如何申請這些錢,主任在辦公室寫他們三人的名字給我,說用那三個人;(問:妳如何跟他們三人表示要用他們的帳戶﹖)主任寫給我時,我有跟主任反應,我去找他們,他們不會理我,主任說只要跟他們講,說系上有事請他們幫忙,這樣就可以了,我就照主任所講的跟他們三人說;... (辯護人提示8789號卷第49頁、183頁並告以要旨,請問這二份文件上,有無實習演練四個字﹖)沒有,但是當初我是跟主任說有實習演練的時數,所以主任才會寫教學實驗與行政之需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68頁)。參以:
⒈依原審同案被告甲○○之上揭供述,渠本身亦參與共同犯
罪,是果非確然有此事實,當無故意憑空編撰,以自陷囹圄之理。
⒉被告否認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三人助學金申請單上「
乙○○」簽名係其所書寫;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三人助學金申請單上「乙○○」簽名係被告本人之筆跡(另詳如後述)。
⒊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三人係於89年12月間填具助學
金申請書乙情,業據渠三人證述明確,足認渠等係自89年12月起始取得獲錄取在化學系所擔任工讀生,並同時取得領取研究生助學金之資格無訛。復依卷附89學年度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人之工作考核表所載,渠等均係自89年10月間起即有工作紀錄,該等工作日期實屬不實倒填甚明。又被告甲○○就蔡伯東等三人名義之89學年度上學期助學金工作時數,均併於89年12月份製作之印領清冊中請款,亦有該印領清冊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文化大學助學金承辦人員吳玥玲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辯護人問:甲○○助教是否有按規定交印領清冊及考核表?)是的,核報的時候都有交,時間是每月5號,但是如果助教很忙沒有按月報,我也不會去催他;(問:如果逾越時間他還是可以輸入上個月的時數?)當時可以,但現在不行;... (檢察官問:學期末沒有用完時數的系所,妳是否都會做通知?)是的;(問:通知方式?)電話連絡或發公文,因為我們擔心學生有工讀,助教很忙忘了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第79頁、第81頁)。是甲○○以證人身分證稱:89學年度上學期末時,學校曾通知其化學系所尚有核配時數未申報,伊係於89年度上學期末,始辦理錄用蔡伯東、李文雄及黃家宜等人為化學系所工讀生之事宜,並以倒填日之方式登載渠等工讀時間等資料而申報助學金等情,應非出自虛構。
⒋原審同案被告甲○○係自89年9月1日(即89學年度上學期
)起開始在化學系所擔任助教工作,其於89年12月間,以蔡伯東等3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向校方申報研究生助學金時,實僅從事助教一職2月餘,以其當時初任助教一職之短暫時間及資歷,非僅難期熟稔於系所業務,更無可能隨即與系所內之研究生建立信賴關係;衡諸常情,果非確實有經系所主任之被告指示,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人豈肯干犯法紀,自願提供個人帳戶,任由原審同案被告甲○○冒領獎助學金之理。
⒌則原審同案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係因受當時化學系
所主任兼所長即被告乙○○之指示,以被告乙○○所指導之研究生蔡伯東、李文雄及黃家宜等人之名義為不實之助學金申報,嗣蔡伯東等3人將匯入渠等帳戶之助學金領出交予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將款項交予被告乙○○收受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乙○○所辯:甲○○身為助教,對於系所獲核配支援實習演練時數,豈有可能因不知而未申報,況於89學年度上學期之12月間,因被告甲○○向伊表示系上工讀人手不足,原本學校核配之時數已不敷使用,伊曾指示被告甲○○向校方簽請追加時數因應,嗣並經校長批准另外核給專案時數200小時,衡情,如彼時伊因被告甲○○之告知,知悉尚有實習演練時數700 小時未報,伊豈有可能再指示甲○○向學校上簽呈申請追加時數,是甲○○所言顯不合理,伊也沒有拿到甲○○所交付之分文助學金款項等語,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否認知悉甲○○以蔡伯東、李文雄及黃家宜等人之名
義申報助學金,辯稱:伊對於蔡伯東等三人實際有無在化學系所擔任工作乙節,並無所悉,亦未提供蔡伯東等人之名單予被告甲○○用以申報助學金云云。然查:
⒈卷附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所填具之89學年度助學金申
請書,均有原本附卷可憑,堪認並非影印偽造。又,其上「錄用簽證」項之主管欄內均有署名「乙○○」之簽名;被告乙○○雖否認曾在該等申請書上簽名,然經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等簽名與⑴文化大學函送之被告「與會及簽文資料」,⑵被告於95年4月17日當庭書寫字跡,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00374540號鑑定通知書附在本院卷可證;顯見本案卷附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所填具之89學年度助學金申請書上「錄用簽證」項之主管欄內之署名「乙○○」,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簽寫。被告乙○○所辯:其就助學金申請書係交由助教自行蓋章處理乙節,應非屬實。至於,被告在本院提出之「被告拒絕簽署而改由院長劉廣英代為行事之91年 5月研究生助學金印領清冊」影本,雖有被告記載「最新請領清冊吾人拒絕簽名由院長簽名91.6/7」等文字;然觀諸上列附記時間之記載,應可得見被告為上揭附記之時間係在91年6、7月間,遠在本案發生之後,亦即被告係在本案發生後一年,始為上揭「拒絕簽名」之表示;基此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歷經長久時間才有之拒絕簽名行為,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於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人填具89學年度助學金申請書時,被告有不同意簽名,或其署名係遭他人冒簽之事實。
⒉依文化大學89學年度研究生助學金實施要點之規定,研究
生助學金申請單兼約定書固應繳交學校,然於89學年度,確實存有系所未依規定彙送之情形,有中國文化大學94年8月3日校學字第0940001857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㈡);並據證人吳玥玲到院具結供證:因該申請書主要是記載學生帳戶號碼,而各系所承辦人員均會上網將帳號輸入電腦以供學校匯款,因此,除非有學生反應未收到款項,否則,如有系所未依規定繳交申請書,伊不會催繳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78頁)。是以,原審同案被告甲○○雖未將助學金申請書彙送學校之作法縱有違學校規定,但究非特殊個案;是被告乙○○執此辯稱:被告甲○○保留該等申請書,動機並不單純云云,亦非可採。
⒊文化大學自89學年度研究生助學金之發放,係先由該校研
究生獎助學金審查委員會根據當年度預算,核定各系所之助學金時數,再由各系所在獲核配時數範圍內,自行應徵研究生在系所擔任行政助理、教學助理或支援實習演練之工作,並以助學金方式發給每小時200元之工作薪資等情,已如前述,則該等助學金款項,要屬各系所可資運用於聘用研究生協助系所行政、教學業務之重要資源無訛。又校方就各學期核配予系所之助學金時數,均製有時數表發送系所,有卷附文化大學89年(8至12月)學術單位研究生助學金核配時數表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第33頁);是以,被告乙○○身為化學系所之主任兼所長,對於化學系所於各該學期獲核配之助學金時數若干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乙○○所屬之化學系所於89學年度上學期向校方申請撥付至研究生蔡伯東、李文雄及黃家宜三人帳戶之助學金款項分別為41,700 元、36,800元及34,200元(合計款項為112,700元),業據認定如前;以校方所規定之時薪每小時200元計算,渠3人合計領取之助學金相當於563.5小時,而依上開核配時數表所示,化學系所於當學期所獲校方核配之時數合計為1700小時,以該數額比對蔡伯東等三人合計領取之助學金時數,化學系所於89學年度上學期所獲核配之助學金時數中,約有近3分之1係用於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三人之名義,該等數額、比率顯非微小數目;且除該學期外,蔡伯東、李文雄等二人復緊接於89學年度下學期及90學年度上學期均領取助學金,黃家宜則於89學年度下學期仍有領取助學金,有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考核表、印領清冊在卷可憑。又查,被告在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所填具之89學年度助學金申請書上「錄用簽證」項之主管欄內之簽名,其目的當然係在核准該等證人之申請;而被告擔任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三人之論文指導,與該三人之師生關係自屬非比尋常;況其兼任化學系所所長,動用該系所內大比率之助學金在該三人身上,對於該三人日常是否有依規定,在該化學系所擔任行政協助、整理實驗室、實驗助理等工作,理當時時查詢、關注方符常理。是被告乙○○所辯稱:對於化學系所申報、動支上開助學金款項之事實全然不知等語,顯然不合情理。
⒋研究生領取助學金,需在包括系所等單位內從事行政助理
、教學助理或帶領實習演練等工作,此乃必然之理;而此等工作核與被告乙○○擔任化學系所之系主任兼所長而綜理之系所行政、教學事務,當然有密切關係。參以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三人非僅均為應用化學研究所之碩士班研究生,甚且由被告乙○○擔任渠等之論文指導教授,渠等與被告乙○○間之往來互動自應甚為密切,實無待言;及化學系所又係連續數學期發給蔡伯東等三人助學金各節觀之;被告辯稱:對於蔡伯東等三人實際上有無在系所內擔任工讀乙節並無所悉云云,亦與常情有悖。
⒌又查,證人甲○○所擔任之化學系所助教一職,係受被告
乙○○之直接監督,若謂原審同案被告甲○○能在蔡伯東等人實際上完全未在化學系所工作之情形下,蒙蔽被告乙○○,而擅自借用蔡伯東等人之名義充當工讀生而詐取助學金,已屬非易;更遑論本案被告甲○○係於89學年度上、下學期及90年上學期長期且連續為之。再者,被告迭次指陳甲○○持有其個人之職章,原審同案被告甲○○亦自承確實保管有被告乙○○之職章,且李文雄、黃家宜當時均為被告乙○○指導中之學生;則原審同案被告甲○○若非有受被告乙○○之指示,利用蔡伯東等名義詐領助學金,豈有可能捨盜蓋職章之方式不為,而甘冒蔡伯東等可能向被告乙○○求證時,其犯行勢必遭識破之風險,仍將蔡伯東等三人之研究生助學金申請單兼約定書交由被告乙○○親簽,使被告乙○○因而可輕易得知化學系所錄用蔡伯東等人擔任工讀情事之理。是衡諸上情,原審同案被告甲○○更無可能在蒙蔽被告乙○○之情況下,單獨逕為前述犯行。
⒍被告乙○○雖又以:伊曾於89年12月14日指示被告甲○○
辦理追加時數,係因甲○○於接近學期末時,向伊表示系上工讀人手不足之緣故云云;執此指摘原審同案被告甲○○供證「因學校在學期末通知其尚有700小時之實習演練時數未申報,伊便指示甲○○以蔡伯東等人名義申報」等情不合常理,蓋如其明知仍有700小時之核配時數尚未使用,何需再指示被告甲○○簽請追加時數。查,被告乙○○供陳其曾指示被告甲○○於89年12月14日以簽呈向校方申請追加專案時數,並親自手擬具簽稿後,交由被告甲○○繕打成正式簽呈遞送文化大學,嗣經校長批准核撥200小時之專案時數等情,固為原審同案被告甲○○所是認,並有被告乙○○以手寫撰擬之簽稿及繕打後呈經校長批准之正式簽呈等件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第22頁、第146頁)。然再查:
⑴被告乙○○所稱「指示原審同案被告甲○○辦理上開追
加時數申請之原因,係因被告甲○○向其表示系上工讀人手不足」乙節,為該甲○○所否認,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此部分「追加時數申請之原因」,不過係被告乙○○個人片面之說詞而已。
⑵被告乙○○指示原審同案被告甲○○向校方簽請准予追
加專案時數之目的,無非在於爭取更多經費,此等作為核與當時系所是否已經將原有時數用畢,並無必然之關連亦即因原有時數用畢而需追加時數,或雖尚未用畢,但為爭取更多可資運用之經費,而要求追加時數,兩者均有可能;從而,被告乙○○一方面因原審同案被告甲○○向其告知尚有實習演練時數未申報,乃指示被告甲○○以蔡伯東等人名義申報,另又指示原審同案被告甲○○向校方簽請追加助學金時數,以獲取更多經費,尚無違於事理。
⑶從而,被告乙○○辯稱:如「甲○○所供證當時其因知
悉尚有申報未予申報,乃指示被告甲○○以蔡伯東之名義申報」屬實,伊豈有可能再指示被告甲○○向校方簽請追加時數云云;據以指摘原審同案被告甲○○之證詞異於常理不可採信乙節,並無理由。
⒎綜上,本案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三人所填具之89學年
度研究生助學金申請單兼約定書,確實有經原審同案被告甲○○轉呈被告乙○○在「錄用簽證」項之主管欄內簽名核准等情,已然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甲○○供證之上開情節,較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屬可採。再依填具該等申請書之目的,係在擔任工讀而領取助學金觀之,被告乙○○對化學系所自89學年度上學期起,確有以錄用蔡伯東等三人於系所內工讀之名義申請學校核撥助學金之事實,而有參與犯罪行為之分工,亦堪認定。
㈤關於文化大學核撥本案助學金之去向,業原審同案被告甲○
○,在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蔡伯東、李文雄及黃家宜等人將附表二所示學校核撥之助學金領出後均交予伊,伊再悉數交予被告乙○○收受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5頁、第66 頁)。核與:⑴證人蔡伯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所供述:第一次領到錢時,伊在中國醫藥研究所做論文研究實驗,在實驗室遇到所長(指被告乙○○),伊問他錢進來了該如何處理,乙○○說交給吳助教(指被告甲○○)處理即可,伊便將錢交給助教,之後幾次,伊就直接交給吳助教,沒有再問所長(見2145號偵查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卷㈠第92頁、第93頁);⑵證人李文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供證:所長乙○○曾經問過伊錢領了沒,伊告知已領了交給助教,乙○○表示交給助教就可以了等語(見2145號偵查卷㈡第76頁、第77頁,原審卷㈠第88頁)相符。參以,證人黃家宜亦在原審供證:(問:在89年時你是否將中國信託的帳戶借學校使用,情形如何﹖)是的,當時是甲○○打電話給我,說學校要借我的帳號匯錢進來,是要給系上使用,我就答應了;... (提示8798號卷第60頁第6到11行並告以要旨,問:妳當時提到的內容是否實在﹖)是的;...(提示8798號卷第61頁第3到第7行並告以要旨,問:妳當時提到的內容是否實在﹖)是的,我確認當時打來的電話號碼是所長的電話;... (提示2145號卷㈡第73倒數第六行並告以要旨「事件爆發,學校要開會前有找我們,他(指被告)跟我說大意上是說不要亂說話,他有跟我們講說告訴校方他沒跟我們接觸,錢也不拿給他的」,問:妳當時提到的內容是否實在﹖)是的;... (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工讀金匯入﹖)第一次甲○○有跟我說錢匯入及金額,要我拿給他,第二次是直接匯入我的戶頭,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沒有動他,是甲○○後來跟我講:(問:二筆錢都交給誰﹖)甲○○;... 證人當庭開手機查詢乙○○電話,並表示電話為0000000000;審判長當庭勘驗,手機畫面顯示「所長0000000000」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則原審同案被告甲○○,及證人蔡伯東、李文雄之此部分供述,自屬可信。
㈥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上開證人蔡伯東及李文雄等人所證
與伊談及助學金款項之事實、被告甲○○亦未曾將錢交付予伊,辯稱:關於交付款項之過程、時間,證人蔡伯東稱助教甲○○有事先通知其錢已進戶頭,要其將錢領出來,但被告甲○○卻供稱蔡伯東將錢交給伊時,伊曾問為什麼要把錢交給伊,蔡伯東才表示是主任要其把錢交給助教,二人所言顯有出入;又蔡伯東於偵查中供稱乙○○要伊把錢交給助教,伊才把錢領出,並在開學後將錢拿給甲○○,然在審判中說錢已先領出來,並交給其母親保管,之後才問如何處理,所言先後矛盾,且與甲○○供稱蔡伯東是在寒假中拿錢給伊有所出入;又證人李文雄稱主任詢問其錢下來了沒有,伊表示已經交給助教,但被告甲○○卻稱拿到錢的當日或隔天就把錢交給主任,衡情甲○○如於取得李文雄交付之款項後,立即交付伊,伊豈有可能再詢問李文雄錢下來了沒有,顯見渠等間之供詞有所矛盾;又關於交錢之地點,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將錢拿到伊位在5樓之辦公室交付,然當時伊辦公室在3樓,被告甲○○所述交錢地點顯然有誤;再者,證人李文雄於審判中雖證稱將錢交給甲○○後曾遇到主任,當時主任曾告知將錢交給助教即可,然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則稱不知道主任是否清楚伊說的是什麼錢,而證人蔡伯東雖證稱在實驗室有碰到主任,但亦證稱並沒有跟主任表明是工讀的助學金,是渠等證詞已難認與本案有關,縱渠等所證屬實,伊係於匆忙中隨口回答,要不得因此而推測伊知悉為何款項;又證人蔡伯東上開證詞與其先前在文化大學所召開調查會議中提到:所長乙○○沒有針對錢的事情找過他等語明顯不一,從而,證人李文雄、蔡伯東此部分之證詞均不能證明伊有指示甲○○詐領助學金云云。然查:
⒈證人蔡伯東、李文雄二人於案發後,迄自原法院審理,均
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衡諸常理,本無為卸免罪責而為不實供述之必要。又渠等為被告乙○○之論文指導學生,嗣並順利通過學位考試而取得學位畢業,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渠二人與被告乙○○間之師生情誼,尤比與原審同案被告甲○○間單純之學生、助教關係密切,衡情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其理至明。是以,本案茍若係由原審同案被告甲○○一人主導,證人蔡伯東、李文雄二人未曾就助學金一事與被告乙○○有任何之對話,則渠二人僅需承認與被告甲○○一人接洽關於借用名義、帳戶及交付款項與被告甲○○之事實即可,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刑責,而編造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曾與渠等談及上開款項之謊言,以誣陷擔任渠等論文指導教授即被告乙○○必要。又依證人蔡伯東、李文雄所證內容,渠等與被告乙○○交談時,固未明指所稱金錢為研究生助學金,然金錢之事攸關重大,被告乙○○既未能指出當時其與蔡伯東、李文雄間,尚有何其他金錢往來關係,則對於蔡伯東、李文雄提及金錢一事,竟能以交付助教等語明確予以回應,並未進一步質問所指金錢為何,顯見其當時對於渠二人所言金錢為何款項,當已知悉。被告以證人蔡伯東、李文雄等人並未明指何種金錢,其或因匆忙中而隨口回答云云為辯,實屬無稽。
⒉又證人蔡伯東於文化大學91年6月19日召開之「獎助學金
檢舉案」調查小組會議中,係針對校方以「之前助教要報你們的名字,你們都沒有跟主任報告過」之問題詢問時,表示:「沒有,我們從來沒有去針對錢的問題去跟所長說我們現在這邊有多少錢,他也沒有告訴我們... 」云云,此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會議錄音帶後證實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93頁)。觀諸蔡伯東當時陳述內容,僅在係強調自己並未向被告乙○○報告甲○○借用渠等名義申報助學金,及渠等領得多少錢之事,而被告乙○○也未主動向其告知有多少錢匯入其帳戶等情;核與渠嗣於偵、審中證述:伊在實驗室遇到所長(即被告乙○○)時,向其表示錢進來了該如何處理,乙○○說交給吳助教處理即可等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況文化大學舉行上開調查會議時,正值蔡伯東將參加論文口試之際,其自忖於會議中如為不利其論文指導教授乙○○之陳述,恐將對其通過學位考試與否產生不利益之影響,乃就不利被告乙○○之事實部分,陳述較為保守,並未托出;嗣於偵、審中所證上開情節,尚核與情理無悖。被告乙○○雖進一步辯稱:論文口試能否通過,取決於全體口試委員,非其一人可以決定,而其指導之學生楊家豪、楊正偉等人,曾斷然拒絕被告甲○○提出借用名義及帳戶之要求,亦能順利畢業,故蔡伯東不可能因為害怕畢業而不敢說出實情云云。然查:
⑴被告為證人蔡伯東之論文主指導教授,同時又係口試委
員,若謂被告之意向不足影響「論文口試能否通過」,衡情自屬有違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認知。
⑵任何人皆有其主觀概念思想,每個人對於可能牽涉犯罪
或危機處理之考量亦不同,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乙○○所稱:楊文偉等二人曾斷然拒絕出借名義及帳戶乙節縱令屬實;該等個人之判斷,並不當然可推定適用於證人蔡伯東等人。
⑶證人蔡伯東於偵查及審判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如
有偽證,則須負擔刑責,是其於偵、審中陳述,自較其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可信。
⑷從而,被告乙○○以證人蔡伯東於調查會議之陳述內容指摘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不實,要非可採。
⒊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
再查:
⑴本案係於92年7月間,始由偵查機關展開偵查,距離原
審同案被告甲○○於89年12月間向蔡伯東等3人借用名義、帳戶,及學校將89學年度上學期之助學金於89年12月29日匯入蔡伯東等三人帳戶後,蔡伯東等人第一次將錢交予被告甲○○之時間,已歷經將近三年之久。衡以證人蔡伯東、李文雄等人僅係以每學期一次,將甲○○利用渠等名義使學校撥付之助學金款項由帳戶中領出交付,以此方式參與犯行,渠等涉案程度甚低;而原審同案被告甲○○亦僅於發之時間,每學期一次,將蔡伯東等人交付之款項交予被告乙○○,要非經常性地實施犯行;況渠等當時恐未曾慮及爾後將因此涉訟,實難期渠等於偵審中將案情細節鉅細交待;是就渠等所供證交付款項之時間、過程等細節,即「蔡伯東究係於寒假或開學將錢領出交予甲○○」、「其詢問被告乙○○如何處理金錢時,是否已將款項領出」、「甲○○取得款項後交予被告乙○○之時間,是否果如其所稱即為李文雄交付款項予被告甲○○之當日或隔日」等之細節或有出入,然究非因虛偽捏造證詞所致;從而,該等細微末節之供詞不符,尚不足據以否定渠等上開證詞中,與案情有關,且屬明顯、重大事實之證詞可信度。又原審同案被告甲○○供稱:就89學年度上學期之款項部分,係蔡伯東先將錢交予伊,同時表示是主任指示交給伊轉交,伊才知道錢已經匯入學生戶頭云云。核與證人蔡伯東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款項係因被告甲○○跟伊說錢已匯入,並說要交給她,伊才知道錢匯進其帳戶,當時伊覺得怪怪的,便在實驗室遇到所長乙○○時,跟乙○○確認錢要如何處理等語;僅於原審同案被告甲○○是否曾先通知蔡伯東款項已匯入帳戶,此一核與案情認定無重要關連之事項,二人說法雖有所出入;然在與案情有重要關連部分,即證人蔡伯東確曾就如何處理該筆款項一事詢問被告乙○○,並經被告乙○○指示交予助教乙節,2人說詞則無二致,是該等出入並不影響於證人蔡伯東上開證詞之可信度。
⑵如附表二編號㈢之一所載李文雄於90年12月28日所領取
之助學金66,000元一筆,係由李文雄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轉匯入原審同案被告甲○○在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2月4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5520號函在卷可稽;又上開助學金轉匯入甲○○在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未見甲○○一次提領66,000元,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6年1月16日彰內湖字第0960160號函及所附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考。然依上揭「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5520號函」,僅足證明證人李文雄所供「以現金交付甲○○」乙節有誤,並不足證明證人李文雄所供「有將該筆款項交付甲○○」等語,係屬虛偽供證;依上揭「彰內湖字第0960160號函」僅足證明證人甲○○所供「隨即將此筆款項轉交被告」乙節,可能與事實不符;並不足證明渠所供,依被告之指示使用李文雄等三人名義申報助學金,及其餘款項有交付被告各節,亦屬虛罔。上開供述之不實,或係出於誤記,或係出於原審同案被告甲○○之惡意隱瞞;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該李文雄、甲○○其餘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若有其他佐證,足認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⒋被告有在本案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所填具之89學年度
助學金申請書上「錄用簽證」項之主管欄內簽名核准之行為,已認定如前;而證人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三人於89及90學年度,均未在文化大學化學系所從事行政協助、整理實驗室及實驗助理等工作,而仍經由原審同案被告甲○○申請核撥如附表二所示之助學金等情,亦據證人甲○○、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證述在卷,並有蔡伯東等三人之中國信託存款簿影本、研究生助學金申請單兼約定書原本、附表一所示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在本案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所填具之89學年度助學金申請書上「錄用簽證」項之主管欄內簽名核准,乃在利用該三人名義虛偽申請助學金,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有如前述;則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已可認定。至於,原審同案被告甲○○有無將證人蔡伯東等人所交校方核撥如附表二所示之助學金,全數轉交予被告,乃係被告與甲○○二人事後分贓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犯行分工之認定。
⒌至被告乙○○辯稱:其辦公室應在三樓,甲○○竟稱將錢
拿到被告乙○○位在五樓的辦公室交予乙○○,顯然所言不實云云。然查,證人甲○○當時係擔任化學系所之助教,因業務上之關係而需經常進出系主任兼所長即被告乙○○之辦公室,乃屬不爭之事實;其當然知悉被告乙○○之辦公室所在樓層,亦屬當然之理。該甲○○茍若有意設詞誣陷被告乙○○,則對於原本即可知悉之被告乙○○辦公室所在樓層,應無陳述錯誤之可能。是證人甲○○就本案非重要之點「被告乙○○辦公室所在樓層」乙節,如有證述違誤,毋寧係因記憶不清、錯誤所致。要無逕自執以推論其所述「將款項交予被告乙○○」之證詞,係出自虛偽編撰之理。
⒍從而,被告乙○○指摘證人甲○○、蔡伯東、李文雄證詞全然不實,所辯並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由:⑴被告乙○○擔任化學系所主任兼所長之職
位;⑵研究生助學金係該系所可供運用之重要經費;⑶研究生領取助學金需有在系所內協助行政、教學及帶領實習演練工作;⑷化學系所係連續三學期以蔡伯東、李文雄在所內擔任工讀生之名義,及連續二學期以黃家宜在所內擔任工讀生之名義,申請學校將該系所獲核配之助學金撥至渠三人帳戶,其中89學年度上學期發至渠3人帳戶之款項合計占該系所當學期所獲核配全部助學金時數之3分之1;⑸研究生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三人出借名義、帳戶當時,均係由被告乙○○指導論文之研究生;⑹本案第一次借用蔡伯東等人名義不實申報助學金時,原審同案被告甲○○僅初任化學系所助教一職2月餘,其職務上係受被告乙○○之指示及監督;⑺蔡伯東等三人因擔任人頭工讀生所填具之助學金約定書均經被告乙○○親筆簽名核准;⑻原審同案被告甲○○收受蔡伯東、李文雄及黃家宜等三人交付之助學金款項後,有轉交予被告乙○○等情相互勾稽;原審同案被告甲○○證稱其自
89 學年度上學期起,連續借用蔡伯東、李文雄及黃家宜等三人名義,向校方詐領助學金,且此類所為係受被告乙○○之指示所為,並將詐得款項交予被告乙○○等情,應屬可採。被告乙○○就該等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在本院另提出之原審案件審理單、
本案爭點整理、金錢流向、整理之甲○○、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證詞、蔡伯東、李文雄及黃家宜博碩士論文電子檔案上網授權書、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與共訓研究生約定事項、89學年度上學期實習實驗與演練輔助教學研究生執行結果評鑑表、被告乙○○89學年度上學期授課課程表、鄭欽元90年10月份工讀考核表、中國文化大學90學年度上學期行事曆、鄭欽元90學年度上學期上課時刻表、王孝忠填寫之研究生助學金申請書、蔡伯東填寫之研究生助學金申請書、被告審閱過公文、中國文化大學89學年度研究生助學金實施要點、中國文化大學應用化學研究所89學年度上下學期及90學年度上學期研究生考核表、中國文化大學應用化學研究所89學年度上下學期及90學年度上學期研究生助學金印領清冊、中國文化大學應用化學研究所89學年度上下學期及90學年度上學期實習實驗與演練輔助教學研究生執行結果評鑑表、90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考勤簽到表、黃家宜簽署過之文件、甲○○之前手助教蔡湘茹時,王孝忠所填寫之研究生助學金申請書、蔡伯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李某之存摺、學術單位研究生助學金核配時數表(手寫稿)、學術單位研究生助學金核配時數表、化學系所擬追加89學年度研究生公讀時數200小時、89學年度學術單位研究生助學金核配時數表、90學年度工讀簽到簿中陳禹佑之工讀簽到記錄資料、90年6月12日學務處(90)學字第036號函、中國文化大學教職員工90學年度請假累計表、91年7月24日學校調查小組第二次會議記錄、被告針對本件所提呈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89學年度上、下學期研究生助學金印領清冊、90學年度工讀簽到簿、黃家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中國文化大學89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中國文化大學89學年度第二學期行事曆、中國文化大學90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中國文化大學90學年度第二學期行事曆、士林地檢署民國91年10月29日91發直952字第277 28號,函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先行調查公文、何程達於甲○○前手助教蔡湘茹所填寫之助學金申請書、何程達於甲○○當助教時卻又再填寫之助學金申請書、自由時報95年8月5日之剪報、鄭欽元90學年度6月份與10月份研究生工讀考核表、鄭欽元89學年度第二學期與90學年度第一學期選課清單、工讀生申請工讀工作時,所填報其該學期可工讀之時段表、中國文化大學有關學生扣考注意事項及其函文、鄭欽元90學年度10月份研究生助學金印領清冊、金曉筠90學年度6月份研究生工讀考核表、金曉筠89學年度第二學期選課清單、溫慶裕90學年度6月份研究生工讀考核表、溫慶裕89學年度第二學期選課清單、王孝忠89學年度研究生工讀考核表、王孝忠89學年度第一學期選課清單、何昌運89學年度7月份研究生工讀考核表、何昌運89學年度第二學期選課清單、陳禹佑90學年度3月份及5月份工讀考核表、陳禹佑90學年度工讀簽到簿、羅惠珍90學年度3月份、10月份、12月份研究生工讀考核表、羅惠珍89學年度第二學期與90學年度第一學期選課清單、羅惠珍90學年度工讀簽到簿、陳玫玟90學年度10月份與12月份研究生工讀考核表、陳玫玟90學年度第一學期選課清單、陳玫玟90學年度工讀簽到簿、陳玫玟90學年度6月份研究生工讀考核表、謝逸飄90學年度12月份、10月份與3月份研究生工讀考核表、謝逸飄90學年度第一學期與第二學期選課清單、謝逸飄90學年度工讀簽到簿、林亮均90學年度1月份及5月份工讀考核表、林亮均90學年度第一學期與第二學期選課清單、趙文強90學年度5月份工讀考核表、趙文強90學年度第二學期選課清單、蕭銘凱
89 學年度研究生工讀考核表、蕭銘凱89學年度第一學期選課清單、由理學院院長簽署之應用化學系所工讀考核表暨請領清冊、未經主管簽署卻請款得逞之工讀考核表、95年12月4日中國文化大學函覆高等法院函查卷證資料中91年5月研究生助學金印領清冊、91年5月工讀生工讀金印領清冊、90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考勤簽到表黃家宜簽名、黃家宜歷年來簽署過之文件、甲○○於彰化銀行內湖分行開戶迄今所有存提款紀錄明細表影本,及另聲請向文化大學調取其他資料等,本院審酌後,認並不足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⑴羅惠珍證明有與甲○○、吳愛珠及學弟共同研究偽造考核表之方式、⑵何昌運證明渠亦有被冒名領取助學金、⑶陳禹佑證明該證人有工讀金領取不足及甲○○有溢領助學金等節,則核與被告或甲○○有無為本案之犯行無關;爰認無逐一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㈠查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文化大學化學系系主任暨應用化學
研究所所長,原審同案被告甲○○則係擔任該系所之助教,關於該校發給研究生助學金事宜,係由各系所自行遴選研究生從事教學助理、行政助理或帶領實習演練等工作,再由各系所承辦人員填製學生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分別載明工作紀錄(含工作日期、上下班時間、工作項目、時數)及應發款項,再由單位主管(於各系所係指系主任或所長)審核記載無訛後,交予學校辦理撥付助學金予學生帳戶事宜。原審同案被告甲○○以其助教之職位而承辦化學系所發放助學金之事宜,負責填製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被告乙○○則以其擔任該系所主管之身分,在該等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上簽章審核,該等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自屬被告乙○○、甲○○2人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無訛。渠等先後於89學年度上、下學期及90年度上學期,以向知情之應用化學所研究生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人借用名義及帳戶方式,填製蔡伯東三人於系所內擔任工讀之不實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再連續持以向文化大學校方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助學金,足以生損害於文化大學發放研究生助學金業務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甲○○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新刑法第28條雖改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僅為純文字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乙○○先後三次於89學年度上、下學期及90年度上學期
實施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
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為論罪之依據。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
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再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擔任學校教授及系所主管,不思珍惜其在教育殿堂內任人師表之地位,反因利慾薰心,竟利用其教授身份,以指導學生擔任人頭方式詐領助學金供己花用,惡性非輕,犯後猶執詞推諉卸責,未見悔意,且詐得財物之數額非微,並其個人之品行、犯罪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另敘明公訴人以被告乙○○所為有辱為人師表之風範,且犯後將責任推諉於甲○○,毫無悔意,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然法院認以被告乙○○身為教授之身分,諭知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以彰顯對其犯行之非難及人格之否定,並收遏阻之效,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工作考核表
⒈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3人中國文化大學89年12月研究生考核表影本(附偵卷㈠第102頁至第117頁)。
⒉蔡伯東、李文雄、黃家宜等3人中國文化大學89學年度7月份研究生考核表影本(附偵卷㈠第118頁至第130頁)。
⒊蔡伯東、李文雄等2人中國文化大學90學年度12月份研究
生考核表影本(附偵卷㈠第132頁至第141頁)。㈡印領清冊
⒈中國文化大學89年12月學生助學金印領清冊(附偵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
⒉中國文化大學90年7月學生助學金印領清冊(附偵卷㈠第100頁)。
⒊中國文化大學90年12月學生助學金印領清冊。(附偵卷㈠第101頁)。
附表二:助學金匯款明細㈠89學年度上學期┌───┬───────┬────────┬────┬──────────┐│姓名 │匯款時間 │ 帳 號 │ 金 額 │備 註 │├───┼───────┼────────┼────┼──────────┤│李文雄│89年12月29日 │ 000-0000000-0-0│ 40,000 │ 其中3,200 元為期末 ││ │ │ │ │ 監考薪資,應扣除。 │├───┼───────┼────────┼────┼──────────┤│蔡伯東│同上 │ 000-0000000-0-0│ 42,500 │ 其中800 元為監考薪 ││ │ │ │ │ 資,應扣除。 │├───┼───────┼────────┼────┼──────────┤│黃家宜│同上 │ 000-0000000-0-0│ 34,200 │ │└───┴───────┴────────┴────┴──────────┘㈡89學年度下學期┌───┬───────┬────────┬────┬──────────┐│姓名 │匯款時間 │ 帳 號 │ 金 額 │備 註 │├───┼───────┼────────┼────┼──────────┤│李文雄│90年8 月1 日 │ 000-0000000-0-0│ 55,800 │ ││ │ │ │ │ │├───┼───────┼────────┼────┼──────────┤│蔡伯東│同上 │ 000-0000000-0-0│ 57,700 │ 其中1,600元為監考薪││ │ │ │ │ 資,應扣除。 │├───┼───────┼────────┼────┼──────────┤│黃家宜│同上 │ 000-0000000-0-0│ 56,000 │ │└───┴───────┴────────┴────┴──────────┘㈢90學年度上學期┌───┬───────┬────────┬────┬──────────┐│姓名 │匯款時間 │ 帳 號 │ 金 額 │備 註 │├───┼───────┼────────┼────┼──────────┤│李文雄│90年12月28日 │ 000-0000000-0-0│ 66,000 │ ││ │ │ │ │ │├───┼───────┼────────┼────┼──────────┤│蔡伯東│同上 │ 000-0000000-0-0│ 66,2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