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TPZ00000000000號兼上代表人 甲○○

之3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51號、94年度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

12 樓興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明知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而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支給標準支給勞工退休金。惟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24日其所屬員工乙○○申請退休時,竟未依上開規定發給乙○○退休金,乙○○因而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訴,經新竹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雖被告甲○○指派陳柏杉出席協調會,亦拒絕一次全部發給退休金。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罰;被告興達公司涉有違反同法第81條前段規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罪刑法定主義,旨在限制刑法之解釋,不得超出法條文字容許之範圍,僅得以法律條文之文義,包括文字之自然意義、文字間之相關意義、及貫穿全部文字之整條意義,作為解釋刑法條文之最大界線,凡對人民處以刑事處罰者,即有此罪刑法定主義之刑法基本原則之適用。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興達公司退休人員名冊、勞工退休辦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136號民事判決暨該民事案件訊問筆錄,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施政南、興達公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興達公司均按規定提撥退休金,但因歷年處於虧損狀態,同時退休員工人數太多,無法一次給付退休金,乃與員工商議分期給付退休金,當初告訴人乙○○亦同意分期給付退休金,惟事後反悔指稱不同意分期給付退休金,因公司分期給付退休金,其他員工均有領得退休金等語。

四、經查:

1、被告甲○○係被告興達公司之代表人,告訴人乙○○自67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興達公司,並於93年5月25日申請退休,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興達公司核計應給付乙○○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66萬8千零35元,惟被告興達公司於未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分期給付退休金,即拒絕一次給付全部退休金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4年度偵字第422號卷─下稱422號卷、第5頁,本院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93年度偵字第17051號卷─下稱17051號卷第14頁、第15頁),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5月10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2234700號函、同年4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1730100號函、94年1月24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03187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如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所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78條亦規定甚明。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興達公司主張分36期給付退休金,開立支票給付,每月1張,每張7萬元等語(17051號卷第15頁),而被告甲○○亦稱應給付予告訴人之退休金266萬8千零35元是人事室處理,數目應該沒錯等語(422號卷第5頁),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亦表示對金額無意見,只希望分期給付等語(17051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等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付退休金,僅是希望分期給付。

3、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所定之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有二,其一為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其二為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雇主如無法一次給付勞工退休金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分期給付。即雇主原則上應先徵詢退休勞工意見,若勞工不同意,但雇主確因經營或財務困難或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報請核定分期給付者,主管機關仍應斟酌實際情況審慎核定,此觀諸上開規定至明。而被告興達公司未檢具公司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抑或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之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即逕行決定分期給付退休金,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

4、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違反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而雇主就退休金之給付方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者,依罪刑法定主義,則非屬同法第78條所定科予刑事處罰之範疇。從而,被告甲○○事前未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即拒絕一次給付退休金予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之所為,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同法第7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既不得依同法第78條規定科處罰金,則被告興達公司自亦無從依同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所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