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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施穎弘律師黃聖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止,擔任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榮公司)之負責人,丙○○係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總經理,均係受各該公司股東之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

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萬利公司以總價承攬方式(藍圖所包括之自開工、整地至驗收等所承包之所有工程項目之工程價款),承包麗榮公司所投資興建之「麗榮皇冠大樓」建築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八億六千萬元,該工程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乙○○、丙○○、麗榮公司工務部副理王華三及萬利公司工務所所長陳春園等人,復就該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部分驗收計價及工程結算事宜共同召開會議,確認總工程費為八億六千萬元,另麗榮公司再補貼一千萬元予萬利公司作為水電延期及基樁增加支出之損失費用,及追加工程款九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元。

二、乙○○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麗榮公司董事會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後,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未經合法程序,自行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並恢復其董事長之職務,且明知麗榮公司之印鑑章係由監察人柯秋栓負責保管,竟謊稱公司印鑑章遺失,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填寫印鑑遺失切結書,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填寫麗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從而重新製作麗榮公司印鑑章,供乙○○個人持以違法行使麗榮公司董事長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印鑑登記之正確性及麗榮公司。

三、乙○○意圖損害麗榮公司之利益,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前開臨時股東大會紀錄,以麗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署債權讓與切結書予不知情之己○○,將「麗皇冠大樓」全體買受人應給付予麗榮公司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總計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讓與實際上對麗榮公司並無債權之己○○,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利用違法申請之公司印鑑章製作存證信函,再以麗榮公司董事長名義寄發予所有未交屋之買受人,通知買受人將餘款交予債權受讓人己○○。

四、乙○○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麗榮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經麗榮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執行,亦無工務部門主管參與共同議價,且未經實際經辦工程人員依公司計價程序辦理,即逕行召開「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更改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雙方簽署之會議紀錄,就欠缺原始申請細部項目為依據之費用支出,先由乙○○決定增加支出之費用數額後,再與丙○○共同決定麗榮公司應給付萬利公司之工程款由八億六千餘萬元增加為九億八千餘萬元,總計增加一億二千七百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之工程款(包括裝橫及裝修工程款、追加未完工之工程款、維修機電及空調等設備之費用),致使約定增加之總工程款顯逾實際支出之數額,萬利公司再以該會議紀錄,將該債權全數讓與予債權額僅有五千餘萬元之債權人己○○,連同前述乙○○簽署之切結書,乙○○與丙○○共讓與二億九千三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之債權,己○○乃持乙○○及丙○○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未交屋買受人及麗榮公司發支付命令,致麗榮公司債權減少及債務增加,損害麗榮公司股東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丙○○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確知其所提供或聲請之資料並非實在,而向公務員為不實之聲請,利用公務員之不知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對於其所聲請或提出之事項是否確實不實,並不確知,縱經查證結果發見不實,亦不能逕論以該罪。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與法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行為人無該等意圖,或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即難以背信罪相繩。

叄、公訴人以被告乙○○及丙○○涉犯前開罪刑,係以附表證據

清單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辯稱: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前,曾向監察人柯秋栓索取麗榮公司之印鑑章,但柯秋栓表示找不到,故於股東臨時會中提案「公司印鑑章如無法尋得,則授權董事會辦理印鑑變更」,而獲得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決議,被告並無明知公司印鑑章未遺失情事。

二、被告將「麗榮皇冠大樓」承購戶應給付予麗榮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轉讓予己○○,實際上並未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未造成麗榮公司之任何損害;且己○○實際上亦未從上述之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債權中獲償,麗榮公司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況被告係考量麗榮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認為將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己○○,可以促使己○○墊款將「麗榮皇冠大樓」後續工程完工,始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己○○。

肆、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一、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查擔任麗榮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以該公司之印鑑章及董事長之印鑑章遺失為由,填具「印鑑遺失切結書」、「切結書」及「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印鑑登記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二二九七五號函檢附之前開文件為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其次,麗榮公司之監察人柯秋栓於原審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以後,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從擔任董事期間到「麗榮皇冠大樓」工地現場監督工程起,就開始保管公司印鑑章,八十九年到九十三年六、七月間都是我在保管,沒有中斷過;九十年十月二日公司跳票後也還是我保管,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因本案去調查局作證時,印鑑章也還在我身上,直到後來麗榮公司新任董事長林柏利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印鑑,我於九十三年六、七月該民事案件中,當庭將印鑑章交給麗榮公司委任的律師簽收交還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以後,分別擔任麗榮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徐獅亦證稱:乙○○擔任董事長期間,我擔任董事,公司的大章是由柯秋栓保管,小章是由乙○○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麗榮公司登記案卷可查。依上所述,固足以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時,麗榮公司之印鑑章係由柯秋栓保管。

(二)然查,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跳票前,麗榮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財務(經理)蔡美麗保管,被告於公司跳票後曾向蔡美麗索取印鑑章,蔡美麗表示已經交給柯秋栓,被告遂向柯秋栓索取印鑑章,但柯秋栓表示找不到該印鑑章等語。被告之前、後任麗榮公司之董事長之甲○○、蔡裕民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

公司之大、小章平日由公司之財務(經理)蔡美麗保管(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筆錄第九、十二、十三頁)。則柯秋栓所謂自八十九年到九十三年六、七月間都由其保管,沒有中斷過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其次,由被告主持之麗榮公司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公司印鑑章如無法尋得,則授權董事會辦理印鑑變更」之提案,此有會議紀錄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登記)案卷第一五三頁)。柯秋栓獲悉上情後,立即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麗榮公司之監察人之身分致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略以麗榮公司之董事長乙○○已解任並辭職,且該公司之印鑑章由柯秋栓保管中,並未遺失,請勿受理辦理印鑑變更云云(見同上登記卷第二二、二三頁)。柯秋栓卻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該次股東會,是基隆工地有人印出當次會議紀錄給我看,我才知道公司要變更印鑑云云(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然上開股東會係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召開,何人能立即印出會議紀錄並交付柯秋栓,使後者能於次日立即致函主管機關?益見柯秋栓之證述不實。

(三)再者,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另案告訴柯秋栓、徐獅等人涉嫌偽造文書(見九十二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四八頁以下刑事告訴狀);柯秋栓、徐獅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以麗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身分,具狀向法院表示乙○○已非麗榮公司之董事長(即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七三0號民事事件,見上開登記案卷第一一五頁以下之陳報狀)。足見柯秋栓、徐獅二人係被告之敵對證人,彼此有利害關係,柯秋栓、徐獅二人所為之證述,亦不能逕信。此由柯秋栓有關保管印鑑章之時間以及其如何知悉股東會議內容等相片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即可印證。

(四)不僅如此,柯秋栓於上開函文中已明確表示麗榮公司之印鑑章係由其本人保管。亦即柯秋栓對其保管麗榮公司之印鑑章知之甚明。詎柯秋栓於麗榮公司訴請蔡裕民返還本案印鑑章之訴訟中(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四號,該案原僅以蔡裕民為被告,其後追加柯秋栓為被告),卻兩次提出其自稱保管之麗榮公司印鑑章(均非真正之印鑑章),並稱:我保管者就這二顆,再無其他,或稱:我回去還要再找找看云云。迨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當庭提出真正之公司印鑑章(以上見上開民事案卷)。甚至於原審訊問時猶證稱:麗榮公司新選出的董事長林柏利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印鑑,我去作證兩、三次,每次開庭前的一、二天我才開始找印章,且因為麗榮公司在九十年十月跳票之後停擺,我有到基隆工地現場把麗榮公司的其他便章也一起收起來,才會和公司印鑑章混在一起,沒有看清楚拿錯了,後來找到印鑑章,我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已當庭交還給麗榮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

益見柯秋栓明確保管麗榮公司之印鑑章,卻於訴訟中多所游移、閃爍。綜上所述柯秋栓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被告獲蔡美麗告知,並向柯秋栓取印鑑章時,柯秋栓故做不知,或不積極承認,極有可能。被告縱有懷疑,仍不能推論其確知公司印鑑章係在柯秋栓保管中。因之,被告在不確知公司印鑑章是否由柯秋栓保管之情形下,獲股東會之授權,而填具前開文件申請變更印鑑,實難謂係明知不實,亦無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之故意。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應附帶一提者,公訴人雖以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麗榮公司董事會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卻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未經合法程序,自行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並恢復其董事長之職務。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其所有之「股權」已全數轉讓予林建良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麗榮公司董事會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之事實,固有存證信函可按(見前述登記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再函麗榮公司,以其已經與林建良解除股權轉讓之協議,且未經完成過戶,其本人仍為持有股權百分之二十六之股東為由,撤銷前此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等情。麗榮公司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臨時股東會並進一步決議:「董事長乙○○前因股權擬轉讓而欲於股權移轉後辭董事長事宜。因嗣後股權並未移轉,茲確認乙○○仍為本公司董事長兼董事,未經股東會定期改選董事長之前,不得擅離董事長職務」等情(見前述登記案卷第一五三頁會議紀錄、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存證信函)。姑不論被告之辭職是否生效,然股東會形式上之確認,已足使被告認為其本人仍係麗榮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股東會提案表示公司印鑑章無法尋得,並於獲股東會之授權辦理印鑑變更後,申請變更,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故意,併此敘明。

二、被訴背信部分:

(一)有關被告將麗榮公司對「麗皇冠大樓」承購戶之價金債權讓與己○○部分:

1、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麗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己○○簽署「債權讓與切結書」,約定(1)麗榮公司對「麗皇冠大樓」承購戶之價金債權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讓與己○○(2)乙○○取回己○○對乙○○所享之債權及相關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一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元(3)交屋義務仍由麗榮公司負擔。有上開「債權讓與切結書」可按(見九十一年度三二六四號卷第二八、二九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其次,己○○受讓上開債權後,除將受讓債權上情致函各承購戶外,進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未交屋之承購戶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除經己○○於原審訊問時證明明確外(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筆錄),並有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第三六至四○頁)。

2、從上開「債權讓與切結書」之形式觀之,己○○似未負擔任何義務;而被告則係以麗榮公司對承購戶之價金債權讓與己○○,藉以抵銷被告個人對己○○之負欠謀取債務免除之私利,並造成損害麗榮公司及其股東之結果。實則,己○○受讓麗榮公司對承購戶之前開價金債權之對價是出資一億餘元使「麗皇冠大樓」工程全部完工茲分述如次:

(1)查「麗榮皇冠大樓」工程雖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即取得使用執照,然若欲交屋,尚須投入一億二千萬元以上之資金;而麗榮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退票前資金已有缺口,迨至退票後,更已無任何資金完成工程;惟其時麗榮公司除對該大樓之承購戶有一億六千六百餘萬元之價金債權外,尚有價值約二十一億(或十七億元)之餘屋可售,公司乃希望由有資力之己○○完成等事實,此經蔡裕源、丙○○、己○○或戊○○於原審或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茲分述如下:

①己○○證稱:「因為(麗榮公司)跳票很多,乙○○

、丁○○、丙○○他們來找我墊款興建這棟大樓,我開的條件是我要掌握麗榮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我要所有小股東對公司的股權、債權統統轉給我,他們也做了,我之所以要這麼做,是因為後面的工程要完成,我怕小股東又把債權到處亂轉,所以我來之後,統統聲請支付命令,當初的協議是這樣,所有未付款項拿來之後不能亂用,要專款專用,用在麗榮大樓的建設,我跟他說萬一我拿到我少出錢,萬一我沒有拿到,我要墊一億三千多萬,這是王華三、丁○○到我辦公室計算完之後告訴我的上限,我也同意認可。」(見原審卷二第七五頁面);又稱:「因為我要掌控超過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我才能去做,我才願意墊款。」、「 ( 你為何願意墊款讓萬利把麗榮皇冠大樓完工?)因為若完工之後,股東可以拿回錢,我也可以拿回我的錢。」(見同上卷第七六、七七頁)。又稱:「(乙○○將麗榮公司對承購戶的買賣價金尾款債權讓給你,用意何在?)麗榮公司想引誘我去投資,就是要我墊錢,當時沒人敢出錢。」、「(所以這就是希望給你一個保障之後,要你墊款施工?)是,我認為我墊的愈少,我的保障愈多,我還要求法定抵押權登記。」(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

②丁○○證稱:「公司九十年十月二日跳票之後,公司

的百分之二十二的小股東經乙○○董事長找我們在十月初到他吳興街的家裡面,乙○○告訴我們小股東說,己○○能照顧我們小股東的權益,並由己○○的律師謝仲瑜居中要我們小股東簽債權移轉的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又稱:「(跟己○○見面如何談,有何共識?)有談到共識,我們談到將我們自己的股份及投資額轉讓給他,他如何救大樓,他承諾我們,保證小股東可以保本。」(原審卷二,第一二0頁);又稱:我們達成協議時還要一億多才能做好,我們公司已經沒辦法了,徐獅前董事長說公司垮了,己○○說我們還有救,當時他很有把握,我們相信他等語;又稱:當時餘屋價值還有二十一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筆錄第六、八頁)。③戊○○(麗榮公司股東)證稱:「因為我們這些小股

東,希望己○○先生能把麗榮皇冠大樓完成,看我們這些小股東是否可以拿一些本錢回來」、「(己○○所同意你們的條件為何?)己○○當初希望我們將股權過戶集中在他那邊,由他出資完成這棟大樓」、「(有無將股權、債權都轉讓給己○○?)有,好像是我們約在一個地方,我們全部的人都有寫給他。」(以上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又稱:「(當初你們小股東去跟己○○協議轉讓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何人當代表?是何人在居中介紹?)好像是蔡裕明協調,他說只要對公司有利、有保障,叫我們都同意。」、「我想除了鄭先生能幫我們解決,因為我們找不到其他有錢人幫我們出錢,我覺得對我們還是有利益的。」(同上卷第一九四、一九六頁)④丙○○(承包商萬利營造公司之總經理)證稱:跳票

時工程幾乎快完工了,我們希望這個工程能完成,就有機會取得工程款,乙○○這方面請金主己○○墊款來施工,尚未完成的工程約一億二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三至十五頁)。又稱:九十年間萬利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因為本案工程頗大,但請款作業並不順利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四頁)

(2)依上所述,麗榮公司跳票時,公司幾已完全無資金可供繼續施做,該公司尚且積欠萬利公司大筆工程款(萬利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即將該公司對麗榮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九千餘萬元轉讓予己○○,己○○進而訴請麗榮公司給付,並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以上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契約書、債權讓與切結書,以及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三卷第三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書)。然「麗榮皇冠大樓」只須一億餘萬元之資金投入即可全部完工,其時尚有一億六千餘萬元之承購戶之價金債權,另有價值十七億元以上之餘屋。因此,若能覓得適當之金主,破除萬難完工,確實有利麗榮公司及全體股東。

(3)麗榮公司鑑於上情,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授權被告就本案尚未完工事宜與包商簽約進行後續施工,並提具資金籌措方案;並授權被告全權處分公司資產,以籌措資金進行前開工程等情(見前述登記案卷第一五二頁)。因之,姑不論百分之五十二出席之臨時股東會所為被告得全權處分麗榮公司之資產之決議實質上是否有效,然形式上被告確實獲有授權,則其以麗榮公司之利益,商請己○○墊款施工,實難謂有何損害麗榮公司或其餘公司股東之意圖。

(4)被告將麗榮公司對「麗皇冠大樓」承購戶之價金債權讓與己○○後,己○○實際上未墊款,工程迄仍停滯。然此係被告及戊○○、李永隆、吳祖楠、簡燕卿、盧黃專、盧元瀛、張林亮、陳顯俊、陳蓋蘭、蔡振文、呂新民等小股東將股份及公司往來(即以股東身分借款予麗榮公司後所取得之債權),於九十年十月間讓與己○○後(見上證七號─附入卷外證物袋內),因該等股東無法接受己○○事後所提之條件,致去函終止,茲分述如下:

①丁○○證稱:「後來經過多次談判,有次曾董事長也

在一起開會,大概每一坪要高到十五萬元以上才能夠給我們取得一坪的房子,我們認為這樣不對,所以才請張律師終止信託關係。」(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又稱:「我們所有股東去那邊開過幾次會,也被己○○請客吃飯幾次,有次提到銀行增加貸款部分還要利息,當時小股東聽了臉都綠了,後來認為行不通,又請了一位張律師,寫了一封信,說我們要終止股東權利轉讓。」(原審卷二,第一二0頁②戊○○證稱:「(除了你外,其他的小股東友委任律

師發函給己○○終止委任關係,你是否知道?)我後來才知道,我希望己○○把大樓完成,所以我沒有終止,因為己○○所提供的條件,我能接受。」、「(其他人要終止委任關係的原因你是否知悉?)因為假如房子賣不出去的話,我們分房子的話,會背銀行貸款,因為大家都沒有錢,所以他們沒有辦法接受。」(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反面)。

③己○○證稱:「因為所有小股東到我這裡,我請他們

吃飯,我答應他們房子蓋好賣掉之後,股本優先還給他們,我說若銷售情形不好,小股東要將房子貸回去,因為他們要背貸款,他們不願意,說要把債權轉回去,當時因為基隆沒有一坪貸款十四萬的房子,所以小股東不願意,我後來沒有繼續執行。」、「我和他們吃第二次飯之後,我要跟他們確認清楚,跟他們說若賣不好時,房子要拿回去,他們就全部當不要回去寫存證信函,說要解除債權轉讓契約。」(見原審卷二第七五、七六頁);又稱:「(乙○○把他公司的債權一億六千萬元轉讓給你,目的是為了將麗榮皇冠大樓完成,是否因為小股東反對而墊款作罷?)不是因為反對而作罷,而是因為他們算出來每個股東都要拿現金回去,所以就結束了,我是負責來蓋房子,我只是來墊錢,而不是來賣房子。」(同上卷第一二五頁)。又稱:我實際上未墊款與麗榮公司後來未就工程款與我成立和解也有關係(亦即己○○受讓麗榮公司積欠萬利公司之本案工程款之債權後提起訴訟,雖獲勝訴,然僅獲部分清償)(以上見原審卷二第七八、七九頁筆錄己○○之證述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卷第四六頁切結書、第四七頁補充切結書)。

④而李永隆、吳祖楠、簡燕卿、盧黃專、盧元瀛、張林

亮、陳顯俊、蔡振文(父親丁○○)、陳顯炯等人委託張質平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致函己○○終止與己○○之信託關係(即前開債權之讓與)之事實,亦有台北橋郵局90年第535號、第536號存證信函可按(參上證八號,附入卷外之證物袋內)。亦即鄭中平其後不願墊款,致前述合作案胎死腹中,與被告本身並無直接關連。

(5)不僅如此,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立具「債權讓與切結書」將承購戶債權讓與己○○後,為確保工程能繼續進行,旋即於同年十一月底與萬利公司之潘國聲協商,由萬利公司負責完成麗榮皇冠大樓全部之收尾工程,並約定全部收尾工程之資金則由己○○來出資墊款,此有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切結書可按(見上證十六號─附入卷外證物袋)(此部分詳後述)。足見被告將麗榮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己○○,確實意在使工程能順利完工交屋或販賣,難認被告意圖損害麗榮公司或公司之股東。

(6)應特別敘明者,被告將麗榮公司對承購戶之債權讓與己○○之目的在使己○○出資俾便順利施作完工,雖如前述。然被告於讓與上開債權之同時,卻能「取回」己○○對被告之債權及相關債權憑證,金額為一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元,被告似有圖利自己之意圖。然被告之取回債權憑證,並非其將承購戶債權讓與己○○之對價。此由己○○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下述證詞即可印證。己○○稱:我開的條件是我要掌握麗榮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我要所有小股東對公司的股權、債權統統轉給我,他們也做了;因為我要掌控超過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我才能去做,我才願意墊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五、七六頁);又稱:我從第一次打官司就同意墊款,因為若能完工股東可以拿回錢,我也可以拿回我的錢(本院按:即己○○受讓萬利公司對麗榮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後,訴請麗榮公司返還之訴訟)(見同上卷第七七頁反面);或稱:我受讓一億六千萬元承購戶的價金債權的目的是要我追錢回來蓋大樓,要專款專用;這是與被告及丁○○等人談的;一億六千多萬元的切結書與我所提的債權明細(亦即己○○受讓被告及被告所代表之小股東之債權及股份)沒有關係,是兩回事,一個是麗榮公司的應收帳款,一個是麗榮公司的應付帳款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八一至八三頁筆錄、八十五頁明細);又稱:乙○○欠我兩千四百萬元,他為表示有還款的誠意,所以將他對麗榮公司所有的東西都轉讓給我,我說我不敢拿那麼多;我受讓一億六千萬元(即承購戶之價金債權)及一億兩千萬元都是為了要墊款蓋房子,與乙○○欠我的款項無關,這是我的想法(見原審卷二,第七九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反面)。並有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協議書、支票、收據為證(即己○○所述被告欠款二千四百萬元之憑證,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以下)。綜上所述,己○○並非無條件同意出資,而係以受讓麗榮公司股東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股份,或以麗榮公司對承購戶之價金債權為其對價;至於己○○同意被告取回前述債權憑證,與承購戶之價金債權之讓與並無對價關係,自不能就此認為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意在損害麗榮公司。公訴人以己○○係平白受讓承購戶之價金債權,應有誤會。

(7)末查,被告將承購戶之價金債權讓與己○○後,卻約定交屋義務仍由麗榮公司負擔,從形式上觀之似亦不利於麗榮公司。然己○○僅係單純之金主,應負墊款之義務,已如前述,至於建物達於可交屋之程度後,實際交屋程序仍由興建、銷售之麗榮公司負責,乃理所當然,難認麗榮公司因此而受有損害。

(二)有關被告乙○○被訴與丙○○共同虛增萬利公司對麗榮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進而讓與己○○,涉犯背信部分:

1、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被告獲股東會之授權,就「麗榮皇冠大樓」工程與萬利公司簽具合約進行後續施工事宜,係為圖完成全部工程,為麗榮公司之財務困境解套;因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請萬利公司先自費將整棟大樓完工,日後再回收工程款,該次結算計價會議所議定之工程款,包括裝潢及裝修工程,維修機電、空調及水電設備,以及收尾工程之款項,該等工程並非在原來萬利公司所承攬工程範圍內;且被告有看過設計圖,也聽麗榮公司工地主辦王華三報告過,認為一億二千多萬元是合理價格;原本萬利公司要求麗榮公司補償該公司之損失,開價一億六千多萬元,我還將金額壓到一億二千多萬元,惟因便宜行事,而僅在先前合約之計價表加以修改,亦即按照性質接近的部分,分散在原來合約的相關項目下,而做成會議紀錄所附之三張工程計價表;另因當時「麗榮皇冠大樓」遭受讓萬利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己○○聲請查封,如萬利公司逕行進場施作對於麗榮公司並無實益,雙方乃另立切結書,載明麗榮公司須與己○○和解後,萬利公司才進場施工;嗣終因麗榮公司與己○○未達成和解,致二公司切結之計價會議記錄視為無效,並無損害於麗榮公司;況麗榮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亦通過臨時動議,肯定被告乙○○與萬利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達成之協議,係對於麗榮公司最有利之可行方案,而授權新董事長儘可能依原議定內容處理,被告乙○○並無背信犯行等語。

2、經查:

(1)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萬利公司以總價承攬方式,興建麗榮公司投資興建之「麗榮皇冠大樓」之建築工程,工程總價為八億六千萬元,此有工程承攬合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四二至五九頁、本院審理卷一第一八七至二三八頁)附卷可稽。

(2)公訴人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經董事會之授權,且無工務部門主管參與共同議價,未經實際經辦工程人員依公司計價程序辦理,即逕行召開結算計價會議,與萬利公司之丙○○共同決定麗榮公司應給付予萬利公司之工程款增加一億二千七百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惟查:

①被告於麗榮跳票之同日即致函麗榮公司董事會辭去董

事長職務,惟麗榮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確認被告仍係麗榮公司之董事長,且授權被告就「麗榮皇冠大樓」未完工事宜,與承包商簽具合約,以完成全部工程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基於前述股東會決議授權,與萬利公司研討工程相關事,應無須經麗榮公司董事會再次決議授權。

②其次,「麗榮皇冠大樓」工程之計價請款流程,係由

麗榮公司經辦工程人員,就萬利公司提出之計價申請書,逐層審核後核准付款;如有變更追加設計,須經建築師畫設計圖,送交萬利公司提出變更前後之加減帳,再送回麗榮公司,必要時須議價,待麗榮公司核准變更費用,萬利公司施作完成後,再予計價等情,亦據證人即麗榮公司工務部副理兼工地主辦王華三、工務部經理吳進財、經理丁○○,以及萬利公司工務所所長陳春園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工程承攬合約、萬利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備忘錄、麗榮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份董事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麗工字第一○一號致萬利公司函、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會議紀錄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四二至五九、七六至七九、一五八至一六八頁、本院審理卷一第一八七至二三八頁)。「麗榮皇冠大樓」工程之工程款之議價、計價及請款程序,應依上述方式處理,固無疑義。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中議定工程款之內容,被告及丙○○均供稱:被告於當日會議要求萬利公司自費將「麗榮皇冠大樓」工程全部完工,待日後大樓出售或辦理貸款時,萬利公司再回收工程款,所議定工程款之範圍,包括裝潢及裝修工程、維修機電、空調及水電設備,以及所有未完工之收尾工程等部分,上開工程均未包括在萬利公司原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內;僅為便宜行事,而逕就先前合約之計價表加以修改,按照性質接近的部分,分散在原來合約的相關項目下,而做成會議紀錄所附之三張工程計價表;併且明定萬利公司應進場施作之時機等語。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結算計價會議紀錄,附有與原始工程承攬合約相同格式之計價表之事實,亦有工程承攬合約及結算計價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七至二三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二一至二四頁)。惟結算計價會議結論記載:「三、本件麗榮皇冠大樓全部工程業經結算」。萬利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茲就基隆麗榮皇冠大樓工地工程款糾紛計價、補償及後續工程施作與瑕疵修補等事宜,簽立切結如下::::

二、立書人願將基隆麗榮皇冠大樓『全部商場裝修工程』依原設計圖完工,一切費用由立書人負擔。

三、就麗榮皇冠大樓尚有部分施作未盡完善之處,立書人願全部依設計圖說改善至完成,一切費用由立書人負擔。四、前述立書人願自行負擔費用,不另向麗榮公司請款,由附件所示計價會議紀錄計價款項中吸收。五、就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計價會議紀錄之工程款糾紛訴訟(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七三○號)案,於和解完成後,立書人願即進場施作二、三部分之工程」;萬利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補充切結書亦記載:「就立書人對麗榮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具之切結書及計價會議紀錄執行相關事宜補充切結如下:..二、立書人茲此切結,若麗榮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前未能與己○○先生達成和解協議者,前開立書人對麗榮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具之切結書及雙方於同日所簽訂之計價會議紀錄視為無效,雙方互不負履行責任」等語(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四六、四七頁)。亦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計價會議中,萬利公司之丙○○同時出具切結書,明示麗榮皇冠大樓商場裝潢工程及大樓所有未盡完善處等,均由萬利公司完成之。而萬利公司原承攬之工程範圍,僅有大樓結構體之建築工程部分,並未包括裝潢、機電設備等工程等情,亦據王華三、吳進財、丁○○、陳春園,及徐獅於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上開結算計價會議中議定萬利公司承攬之工程,超出萬利公司依原承攬合約所應負責之範圍之事實,極為明確。因之,被告於該次結算計價會議中,商請萬利公司完成「麗榮皇冠大樓」全部工程而同意應給付之工程款,當與萬利公司原承攬「麗榮皇冠大樓」建築工程之一般請款、計價或議價之性質有間,縱有未依向來方式處理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3)有關被告在結算計價會議中,同意增加給付萬利公司之工程款,是否顯逾實際應支出數額部分。查「麗榮皇冠大樓」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以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召開計價會議後,如欲成交屋,所需之工程款,約在一億二千萬元以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計價會議同意支付之一億二千七百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元,應未過高,此由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即可確認:

①王華三證稱:取得使用執照之後,還不構成交給客戶

的狀態,從取得使用執照到可以交給客戶,約需再一億二千多萬元,包括商場及電影院裝潢七千萬元、電機設備類二千萬元、收尾工程約三千萬元;原先與買主的合約是大樓的五、六層作商場,七、八、九、十層作電影院,不包括裝潢,但電影院的買主後來主張要解約,若電影院部分解約的話,可能會對五、六層商場的購買戶有違約問題,因為當初購買戶是因為上面有電影院才買的,如果麗榮公司出資將電影院的裝潢做好,再出租給原來的買主,是解決的方案之一,另外電機設備類原本是給台動公司做的,但公司還欠他們二千萬,要付完才會完工,另外收尾工程還要約三千萬元,這些項目都沒有包含在原先已經付錢的部分,之前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計價會議中所確認的金額,是已經確定要給萬利公司做的部分,至於這一億二千萬元是可以給萬利公司做,也可以不給萬利公司做的部分等語,並稱;我調查中之證述,是依據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紀錄附件的三張計價表來回答的,並沒有看到切結書,如果會議紀錄再加上切結書的話,由萬利公司出資,把包括全部商場、電影院裝潢、機電空調台動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及其他收尾工程完工,一億二千多萬元是差不多;丁○○曾經要我向己○○報告麗榮皇冠大樓要全部完工的金額,我有跟己○○提大項目,總共要約一億多萬元;由萬利公司來做這些合約工程以外的工程,是不會違背合約規定,但應該要有項目,只要萬利公司有錢,而且願意墊,由萬利公司墊款一億二千多萬元將麗榮大樓完成,對於麗榮公司是有利,至少可以交屋,股東該結算的也可以結算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

②丁○○證稱:萬利公司承攬的部份,沒有包括電影院

及商場的裝潢工程及水電、空調、電機的維修工程,當初電影院的合約是只有賣空間,後來因為電影院的設計有些瑕疵,座位變少,買方不能接受,要求解除契約並退回已繳款項,但麗榮公司沒有錢退還,我不知道對方可不可以解約,如果電影院及商場都裝潢的話,總共大約要花八千四百多萬元,另外水電工程部分,麗榮公司還欠台動公司二千多萬,因為麗榮公司跳票,而不含水電工程的其他未完工程,若要整個做好,大約需要二千九百萬元上下等語;又稱:我在本案調查中,只有看到會議紀錄附件之計價表,其他的沒有看到,我看計價表覺得不合理,因為表上的那些項目已經做完了,也已結算完畢;若要做裝潢及其他部分的話,一億二千七百多萬元是可以做的,但還不夠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③徐獅證稱:我有去「麗榮皇冠大樓」看工地,九十年

五月十七日時,內部裝潢除外,大約再需要二千萬元,可以將工程完工;萬利公司承攬「麗榮皇冠大樓」之工程範圍,沒有包括機電,那是台動公司承包的,丁○○有告訴我說麗榮公司跳票之後,相關主管機關檢查「麗榮皇冠大樓」,發現機電設備不合格,發公文將大樓列為危樓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④陳春園證稱:我負責工地監工及請款計價,關於計價

金額我都是王華三討論,萬利公司只負責麗榮皇冠大樓的結構體,機電、電影院及商場的裝潢等並不是萬利公司負責的範圍,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我參與計價會議時所談的數字,並沒有包括機電及電影院、商場的裝潢等語;又稱:我於九十年九月間就離職了,依照那時的程度,麗榮皇冠大樓應該是還沒有辦法作生意;在我離職前,我只提出過小額的工程追加款,至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計價會議增加工程款一億二千多萬元,因為我當時已經離職,我不知道這個數字是如何談出來的,也沒有辦法估算麗榮公司從裝潢到交屋還要再出多少錢,麗榮公司的王華三對工程請款的項目應該比較清楚,他對於整個工程的估價,包括一些構想,都有相當程度的瞭解,以他投入的精神及跟買房子的人接洽,他所說的價格應該有一定的可靠性;麗榮皇冠大樓是由萬利公司施工,如果由萬利公司來收尾當然是第一人選,因為萬利公司最瞭解狀況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⑤己○○證稱:丁○○曾經帶王華三來和我說麗榮皇冠

大樓未完成的工程款要一億二千多萬元,有拿一張籠統的表給伊看,包含機電、內部裝潢,還有一些要修繕的東西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九十年間擔任麗榮公司監察人之

柯秋栓雖證稱:工程的追加不可能要到一億二千多萬元等語。然柯秋栓自承對於工程及工程計價並不是很內行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因之柯秋栓之證詞自難作為認定本件工程款數額之依據。綜上所述,「麗榮皇冠大樓」雖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惟尚未達到可以交屋之程度,若欲交屋或達到可為商業使用之程度,包括內部裝潢及裝修工程,維修機電、空調及水電設備,及所有未完工程之收尾工程,所需之工程款數額至少為一億二千餘萬元以上,該數額不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計價會議所議定工程款數額範圍內,且非顯然偏高;至於部分證人於移送機關調查中,一度證稱被告與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計價會議中議定應增加給付一億二千餘萬元之工程款不合理云云。惟此係因調查中僅見上開結算計價會議紀錄所附與原麗榮公司及萬利公司承攬合約相同格式之三張計價表,致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不能逕予採信。⑦不僅如此,麗榮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股東臨

時會,提出之二個臨時動議案:「1、就本公司追加工程及變更設計部分工程,由前任董事長乙○○先生與承造人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達成協議『由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墊款施工完成』,並由本公司配合其申請法定抵押權案,因當時本公司董事徐獅等人之阻撓致未能於期限內與查封債權人達成和解,故該協議無法執行,但考量本公司目前全無資金可支應工程所需,前述方案實為對本公司有利之可行方案,擬請公決是否仍依原議定合作方案,續與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訂約執行」、「

2、如果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意願依原議定合作方案履行,本公司勢必無法解套,本公司就對外尚積欠巨額民間債務,擬授權新任董事長處分相關動產(如電梯、電扶梯、洗窗機..),取回債權憑證,解決社會責任。」,均獲決議通過,前一動議案並決議授權新任董事長代表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協商,並儘可能依原議定合作方案配合本公司現狀加減金額處理(以上見偵第二二三號卷第九五頁)。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王華三、戊○○亦均證稱:該次臨時會中確實有通過如臨時動議內容所載議案,認為該方案對於公司有利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與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結算計價會議中議定由萬利公司墊款施工完成麗榮皇冠大樓,為對麗榮公司有利之可行方案。被告於該次結算計價會議紀錄中,僅以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原建築工程承攬合約所附之計價表加以修改,程序上或有瑕庛,然被告於該次結算計價會議中與萬利公司達成上開協議,並無損害於麗榮公司,亦未違背其任務,並無疑義。

(4)公訴人以萬利公司將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計價會議紀錄議定增加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己○○,己○○嗣向法院聲請對麗榮公司發支付命令部分:查被告與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計價會議中議定麗榮公司應給付萬利公司之工程款增加一億二千七百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萬利公司嗣簽具債權讓與切結書,將增加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己○○,嗣己○○以該債權讓與切結書及上開結算計價會議紀錄為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麗榮公司發支付命令,經麗榮公司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支付命令等情,有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萬利公司致己○○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己○○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二○、二五至二七、一六九頁)附卷可稽。已難認該債權讓與行為,致生損害於麗榮公司。且被告與丙○○於上開結算計價會議中所達成之協議,對於麗榮公司並無不利。況萬利公司就結算計價會議所議定之工程款債權如何處分,受讓債權之己○○如何主張權利,均屬萬利公司及己○○各自行使權利之行為,尚難以之推論被告與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麗榮皇冠大樓結算計價會議,有共同意圖損害麗榮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而令被告負背信罪責。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或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該等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與丙○○共同虛增萬利公司對麗榮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進而讓與己○○,涉犯背信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雖無不當。然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將承購戶之債權讓與己○○等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未經詳酌逕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丙○○被訴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秀 鳳法 官 林 瑞 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表: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被告丙○○之供述。

(三)證人陳春園之證述。

(四)證人王華三之證述。

(五)證人吳進財之證述。

(六)證人柯秋栓之證述。

(七)證人己○○之證述。

(八)證人丁○○之證述。

(九)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二二九七五號函及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暨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

(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一六一八九三一00號函影本一份。

(十一)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一份。

(十二)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基府工使字第00一二號使用執照影本一份。

(十三)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十四)麗榮公司與萬利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十五)乙○○九十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債權讓與切結書影本一份。

(十六)丙○○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債權讓與切結書影本一份。

(十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二二七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

(十八)麗榮公司九十年九月一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十九)「麗榮皇冠大樓」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計價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二十)麗榮公司、萬利公司與己○○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債權讓與協議紀錄影本一份。

(二一)萬利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備忘錄影本一份。

(二二)麗榮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二三)麗榮公司八十九麗工字第一0一號函影本一份。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