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原名游文山)住桃園縣八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
6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甲○○(原名游文山)所有、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番子寮小段3-3、3-4、3-5、3-6、3-7地號等5筆(嗣合併為3-3地號,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位處興建高速鐵路(下稱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經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87年 2月18日府地六字第141972號公告區段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甲○○得以86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地價後,選擇全部領取現金補償(如切結放棄優先買回土地者,可加發四成補償費)或於公告期間(自88年3月16日起至88年4月15日止)內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領回抵價地。
二、甲○○未於公告期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領回抵價地,而選擇領取現金補償費,故於88年10月27日親往新竹縣政府設在竹北地政事務所禮堂之高鐵徵收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時櫃員台,具名提出「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徵收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領取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04萬1千元。其明知已領取現金補償費,已無權申請領回抵價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⑴先於91年 4月10日,透過榮慶房屋公司(下稱榮慶公司)不知情職員黃珮縈、王蘇妮之仲介,向丙○○佯稱自己就上開 5筆土地仍有抵價地分配權,並願以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31號之建物供作擔保,出售「被徵收土地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給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及加成權利」予丙○○,致丙○○誤信為真,同意以 800萬元之代價向其買受上開可配回土地之抵價地權利,雙方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之「榮慶房屋」內簽訂買賣契約書,丙○○並依約支付買賣價金 640萬元。⑵甲○○復承前概括詐欺犯意,又於91年 6月21日,再透過富群地產公司(下稱富群公司)不知情職員傅清華,持上開 5筆土地所有權狀,向乙○○佯稱享有上開合併後 3-3地號土地之抵價地分配權,並願以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31號建物供作擔保,使乙○○陷於錯誤,同意以 814萬 9千元向其買受上開抵價地分配權,雙方遂在新竹縣○○鄉○○路 ○○○號某代書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先後於91年6月21日、91年7月1日依約交付面額各為250萬元、564萬9千元之支票予甲○○收執,嗣經甲○○提示支票兌領而收受上開814萬9千元。迄至91年底某日,丙○○在榮慶公司內之高鐵徵收地主名冊內,找不到甲○○(或游文山)之姓名,並得知甲○○將同一筆土地之抵價地分配權利出售予乙○○,再循線查知甲○○已領取現金補償費,毫無抵價地分配權,至此2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乙○○告訴暨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去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因積欠營業稅、滯納金,而遭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處收取,但伊尚有四成獎勵補償金未領取,仲介人員說此部分可以領回抵價地,伊是被仲介公司慫恿才與告訴人簽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原名游文山)所有、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
○段番子寮小段3-3、3-4、3-5、3-6、3-7地號等5筆(嗣合併為3-3地號,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位處興建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經前臺灣省政府以87年 2月18日府地六字第141972號公告區段徵收之事實,有竹北市○○段番仔寮小段3、3-3、3-4、3-5、3-6、3-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1份(見他字第14號卷第7至38頁、第48頁)附卷可憑,應認為真實。
㈡又區段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以86年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地價後,選擇全部領取現金補償(如切結放棄優先買回土地者,可加發四成補償費)或於公告期間(自88年3月16日起至88年4月15日止)內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領回抵價地之情,有高速鐵路車站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暨優先買回土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及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說明會資料各1份(見核退偵字第5號卷第 2宗第244至259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承辦高鐵新竹車站區段徵收相關業務之技士古瓊漢於偵訊中證述上開公告期間明確(見核退偵字第5號卷第 2宗第283頁),可認為真實。
㈢被告未於公告期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領回抵價地,而於88
年10月27日親往新竹縣政府設在竹北地政事務所禮堂之高鐵徵收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時櫃員台,具名提出「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徵收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領取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04萬1千元之事實,有卷附新竹縣政府於94年2月15日以府地徵字第094002408
1 號函覆稱:土地所有權人游文山(按係被告舊名)先生未於公告期間向本府申請領回抵價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及高鐵車站區段徵收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清冊 1紙(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59頁)、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於94年7月1日出具之竹北營字第 09400037091號函、被告名義之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徵收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代理新竹縣政府發放補償費所簽發之面額404萬1千元支票(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附卷可稽,且因原審函查上開資料附卷後,被告乃於原審審理時始供承:親自用印、領取面額404萬1千元支票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59、162、163頁),亦堪認為真實。
㈣又被告於事實二⑴、⑵所載時、地,將同一筆土地之抵價
地分配權,先後出賣予告訴人丙○○、乙○○,並分別收受買賣價金 640萬元、814萬9千元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中指訴、證述綦詳(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11、12頁;核退偵字第5號卷第1宗第127至129頁、第132頁及第 2宗第226、
227、276、285頁;原審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黃珮縈、王蘇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15至18頁,核退偵字第5號卷第1宗第8、9頁)。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指訴歷歷(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13、14頁;核退偵字第5號卷第2宗第223至227頁、第 275至
277 頁、第285至286頁),核與證人傅清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19至22頁;核退偵字第 5號卷第1宗第7頁)。復有告訴人丙○○與被告於91年 4月1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乙○○與被告於91年 6月2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竹北市縣○段163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核退偵字第5號卷第1宗第第22至26頁、第30至34頁、第35至39頁)。是告訴人之指訴,應足以採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丙○○、乙○○及證人黃珮縈、王蘇妮、傅清華、古瓊漢於審判外之警詢、偵查之陳述,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㈤被告已領取徵收之土地現金補償費,不得再申請領回抵價
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承辦高鐵新竹車站區段徵收相關業務之技士古瓊漢於偵訊中證稱:「徵收時間是統一的,然後會給地主公告時間,從88年 3月16日至 4月15日,地主可以於公告期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領回抵價地,期滿如果沒有申請,地主就只能領取現金補償」、「(領取現金補償費之後,地主可否退回補償費再申請購回抵價地?)之前曾有地主向我們如此請求,但我們報請內政部函覆不准」等語(見核退偵字第5號卷第2宗第28
3、284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曾經去竹北地政事務所詢問承辦人員陳麗華,有無補救方法,亦即返還已領取之補償費,將原來土地的權利(按係抵價地分配權)買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61頁),可見被告知悉其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無權再申請領回抵價地,應堪認定。然被告既已明知上情,竟仍將不存在之抵價地分配權出售予告訴人2人,並收受買賣價金640萬元、814萬9千元,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犯意。
㈥被告復辯稱:有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領回抵價地等語,並提出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惟查:
⒈被告選擇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無權向新竹縣政府提
出申請領回抵價地,並經新竹縣政府函覆稱:被告未於公告期間向本府申請領回抵價地之情,業如前述。再經證人陳麗華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述:「辯謢人問:提示原審卷第32頁,地主申請發回抵價地。是否要填此表格?)是的,因為我在覆核的時候有看過」、「(辯謢人問:就你所知,這種申請書要去何處取得?)我不知道這份表格從何處影印來,如果他有來我們縣政府申請的話,在申請書上方一個收件欄,一定會有一個收件文號,如果是業主,我們在公告期間都會隨函檢送給業主」、「(檢察官問:是否可以確認被告沒有於公告期間去申請抵價地?)就我覆核的部分沒有看到被告申請抵價地的申請書且剛剛我看到申請書上也沒有收件文號」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96頁)在卷可佐,而證人為新竹縣政府之公務員,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始終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領回抵價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所提之申請書上,並無任何公家機關關防或承辦
人員之職章,且被告始終未予說明該申請書之來龍去脈,徒以該申請書佐證其提出申請領回抵價地,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㈦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丙○○要解除買賣契約,才將抵價
地分配權 2次出賣予告訴人乙○○;又其尚有四成之獎勵補償費,得以主張優先買回土地云云。經查:
⒈被告將不存在之抵價地分配權出賣予告訴人丙○○,告
訴人知情後,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本應返還買賣價金、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詎其未為之,反以告訴人丙○○解除買賣契約之事,視為第 2次出賣不存在之抵價地分配權予告訴人乙○○為辯詞,殊不知自己有錯在先,竟將第 2次出賣不存在之抵價地分配權責任推諉予告訴人丙○○,可認被告之惡性,其先後收取買賣價金共1454萬 9千元,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犯意。
⒉姑不論被告知否四成獎勵補償金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行政執行處扣押,縱認被告尚有四成之獎勵補償費存在,其事後優先買回剩餘土地之權利,與所出賣之抵價地分配權不同,被告徒以尚有四成獎勵補償費而得以優先買回土地為由,辯稱自己尚有抵價地分配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完全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詐騙告訴人 2人之行為,其為詐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達成和解清償,告訴人2人並書立和解書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此有95年 2月10日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各 1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乃以被告均未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不知悔悟等情,予以從重量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於88年10月27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404萬1千元,其明知自己並無抵價地分配權,竟仍先後出賣不存在之抵價地分配權予告訴人 2人,先後詐得買賣價金640萬元、814萬9千元,合計金額達1454萬9千元,已有惡性;甚以告訴人丙○○欲解除契約為其 2次出售予告訴人乙○○之藉口,殊不知將不存在之抵價地分配權出賣予告訴人丙○○之行為,已屬不該,竟以此為第 2次出賣抵價地分配權之原因,徒以似是而非的辯詞將其詐騙犯行合理化;俟原審函查被告確於88年10月27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404萬1千元之相關資料後,被告始改口承認有領取補償金之事,另以其未領取四成獎勵補償金,而有優先承買權為簽約藉口,然再經原審查知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並無申請優先買回土地之事,又改口辯稱自己是受到仲介人員慫恿而出賣抵價地分配權予告訴人,被告犯後一再閃躲、推諉責任,從未承認自己犯罪,顯然不知悔悟。惟念其於本院審判前仍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清償,告訴人2人並據此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以已清償告訴人 2人併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情、本件案發迄今已近4年始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及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之態度等情,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