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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審酌其為累犯等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被告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原審量刑過重,期能改判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等之犯行暨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係屬累犯等情,業經原審詳論明確,原審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各該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被告空言以欲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居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579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與自稱「鄭為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9日共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盧亦昌接洽購車事宜,並由甲○○向盧奕昌詐稱:伊係景銅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云云,甲○○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該自稱「鄭為綸」之成年男子則為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本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元,自92年8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分四十八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二萬零三百十六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 弄○ 號,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以此方式致和潤公司承辦人員盧奕昌陷於錯誤,而於92年7 月11日指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曹家榮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甲○○,甲○○取得該小客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竟利用和潤公司尚未辦理該車之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機會,隨即於94年7 月17日,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吳餘琳名下,致使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欲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車之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而未果,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始知受騙,甲○○且自92年8 月15日第一期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其非景銅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惟於前揭時、地,有與自稱「鄭為綸」之成年男子向和潤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且其亦有向和潤公司承辦人員盧奕昌謊稱其係景銅實業有限公司員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故意,因伊欠地下錢莊債務,係地下錢莊的人脅迫伊向和潤公司購買上開車輛及謊稱伊係景銅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事後即由地下錢莊的人將上開車輛取走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柏均迭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和潤公司訪視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92年度發查字第4955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0頁),參以被告於92年7月11日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於92年7 月17日,將該車過戶移轉登記於吳餘琳名下,且被告於事後亦未繳任何分期付款之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林柏均於偵查時指訴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62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3年2 月12日竹監壢字第0930002355號函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93年度他字第62號偵查卷第38頁),倘被告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僅為供其自身使用而取得該小客車,何須於取得該車後,並趁告訴人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前,急於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於他人?況被告亦自承其有向和潤公司承辦人員盧奕昌謊稱其係景銅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顯見被告為取得上開汽車,謊報其有正當工作以取得該公司信任,致該公司交付車輛後,再利用和潤公司尚未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機會,於取得該汽車後迅速過戶登記予他人,事後亦未繳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其有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且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至為灼然!

(二)再查,證人即和潤公司承辦人員盧奕昌到庭證稱:被告簽約當時沒有任何異狀,被告進來半個小時之後決定要買車,也有向業務員要求配件,也有選車色,與一般的消費者沒有兩樣,都談好之後,伊才辦對保及簽約,依伊的判斷,被告當時沒有遭受脅迫的樣子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曹家榮亦到庭證稱:收頭期款的時候,被告一個人來,對保的時候,被告與保證人一起過來,交車的時候也是被告和另一個人一起過來,被告說那個人是他的同事,看不出被告有受到脅迫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為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取得上開車輛時,無何遭受他人脅迫之情狀,被告所辯其係遭地下錢莊脅迫,方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謊稱其係景銅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乙節,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動保交易法犯行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鄭為綸」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約七十三萬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圖卸刑責,未向告訴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朱 敏 賢法 官 汪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