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共 同 選 劉錦隆律師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丙○○、丁○○、甲○○均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分別詳述理由,予以指駁,且原住民保留地,依法不得移轉登記予非原住民,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告訴人於購買時,當已知悉,且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予告訴人使用,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等自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224之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 劉錦隆律師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9鄰8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桃園縣○○鄉○○村○○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行政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頒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不得過戶予非原住民者,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被告丙○○、丁○○向乙○○訛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如乙○○買受上揭土地,並至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辦理土地登錄作業,五年內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乙○○不疑有他,遂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被告丙○○、丁○○所推薦之代書即被告甲○○處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乙○○為此並給付一萬元予被告甲○○。嗣於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登錄五年後,乙○○仍未取得所有權,經查詢後,始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不得過戶予非原住民者,至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丁○○、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甲○○均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丁○○、甲○○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被告丙○○、丁○○辯稱: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游榮明之子游榮進因積欠伊等款項,無力清償,故出售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耕作權與伊等,並以伊等應給付之價金抵償游榮進所積欠之債務,嗣乙○○見報載廣告聯絡伊等有意購地,簽約時,伊等即清楚告知乙○○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不得移轉所有權予非原住民者,惟若乙○○欲取得所有權,則需另行指定原住民為人頭申請地上權登記,滿五年後,始得以該人頭原住民之名義取得所有權,伊等從未曾向乙○○表示其可在辦理登錄五年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僅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而已,簽約時,伊即清楚告知乙○○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法令尚未變更前,不得移轉所有權予非原住民者,伊並未詐欺乙○○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被告丁○○確有與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簽訂「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合約書」,讓渡系爭土地中面積一公頃部分,告訴人乙○○並已陸續支付全部價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丙○○、丁○○、甲○○自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合約書一紙、地籍圖謄本二紙、收據五紙、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乙○○雖一再指稱:簽約當時並不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等語。惟查,告訴人乙○○與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合約,其合約開宗明義即載明本件為「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合約,有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合約書一紙可佐,告訴人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自可認識所買受之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而非一般之土地;且土地買賣對一般民眾而言係屬大事,本件買賣價金亦高達一百五十五萬元,衡情,告訴人乙○○自會對相關之交易細節加以相當之注意,以確保自身之權利,況土地之地目為何,究係農地、林地、建地或其他類別之土地,對於土地交易價格之影響甚大,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更係影響將來買受人能否實際使用土地及順利取得相關權利之關鍵,此等資訊並僅需經由簡單之查證工作即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悉,買受人應無絲毫對之不加查證之理,參以告訴人乙○○自陳其係第一次購地,對於上開相關之交易細節,更應會小心謹慎求證,是告訴人乙○○指稱其不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節,實與常情有悖,殊無可採,告訴人乙○○於購地之初即知系爭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一節,應堪認定。
(三)又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保留地,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第九條:「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第十二條第一項:「『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第二項:「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第十三條:「『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第十四條:「『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第十五條第一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十七條第一項:「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會同耕作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十八條第一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等規定可知,非原住民者除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取得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外,其餘有關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及無償使用權等權利,取得權利之主體均以原住民為限,轉讓之對象亦限於原住民,且於原住民依上開規定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後,經查明屬實者,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乙○○既不具原住民身分,自不可能以其個人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告訴人乙○○既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非一般之土地,為確保其自身之權利,自應會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加以瞭解為是;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有說如果土地沒有土地權狀,我不要買。丙○○、丁○○說目前有新的法律,登錄滿五年,可以取得所有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可見告訴人乙○○確實知悉相關法令有非原住民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限制,只因被告等告知法令已更改而已(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詳如下述),足認告訴人乙○○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乃不得過戶予非原住民者一節應係有所認識。
(四)另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丙○○、丁○○、甲○○於簽約時向其訛稱可於辦理登錄後五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且此除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其他之證據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乙○○對於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係不得移轉所有權予非原住民者係有所認識等情,已如前述,倘告訴人乙○○所言為真,告訴人乙○○顯係因被告三人告知因法律修正,非原住民者亦可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始買受系爭土地,則以告訴人乙○○對於能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之重視程度,及其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移轉登記限制之瞭解,於被告丙○○、丁○○告知其目前已有新法可使其於辦理登錄五年後取得所有權時,告訴人乙○○自會對此所謂之新法律加以查證,或請被告等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證明,以確保其在辦理登錄五年後,確可以自身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告訴人乙○○竟未曾對此加以任何查證,即採信被告丙○○、丁○○之片面說詞而陷於錯誤,實與常情有違;況參酌雙方所簽立之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合約書第六條:「在政府未核准辦理放領或移轉過戶前,甲方(即被告丁○○)保證無條件負責與政府機關續辦租地造林契約之更換及其他維持繼續租約等事項之義務。」之用語,有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合約書一紙可參,及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有關非原住民無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規定,可知該條約定之真意乃係指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尚未修正,政府未開放原住民保留地可放領或移轉所有權予非原住民前,被告丁○○需負責辦理系爭土地相關之承租事宜,以便告訴人乙○○得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如告訴人乙○○所述,係指系爭土地若於五年內經政府辦理放領或移轉過戶,被告丁○○應代其辦理之意,此若再參照該合約第八條「乙方(即告訴人乙○○)日後就本件讓渡之土地及地上物,有權指定其登記名義人,並得自由轉租或轉讓,甲方就本件契約所應盡之義務,不因此而免除。」之約定,更可明白雙方約定之內容,除上述在法律未修訂前,被告丁○○應負責辦理相關之承租事宜外,亦包括在法律未修訂前,告訴人乙○○得指定其信賴之原住民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相關之讓渡事宜,以便該原住民登記名義人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此等契約文字之內容顯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有違;再者,倘如告訴人乙○○所言,其係因被告等人保證可於辦理登錄五年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始購買該地,則告訴人乙○○自應會要求被告等人將此重要事項一併載明於契約中,以明將來雙方之權義,此觀諸上開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合約書中,兩造就水電之申辦取得此等顯較所有權取得為不重要之事項,均仍特意於契約中以手寫之方式附記,即可獲得明證,由此益可見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等人有向其表示可於辦理登錄五年後以其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疑。因之,告訴人乙○○之指述既有上開不合理及有背契約明文約定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游榮進買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使用權及所有權(被告丙○○需指定第三人為名義人或待政府放領,游榮進取得所有權時),有山地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讓渡契約書、自願拋棄申請書、原住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各一紙可憑,而系爭土地原係游榮進之父游榮明所租用,嗣游榮明死亡後,始由游榮進之妹游二美於八十九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租用權等情,復有桃園縣○○鄉○○段地號查詢表、復興鄉華陵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各一件可佐,是系爭土地目前雖由游二美而非游榮進繼承租用,然於被告丙○○在八十六年間向游榮進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及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予告訴人乙○○時,系爭土地之租用人尚為游榮明之名義,游榮進既亦為游榮明之繼承人之一,並出具相關之證明文件,被告丙○○、丁○○因而信賴游榮進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實屬合理,況被告丁○○於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予告訴人乙○○時,並曾提出其與游榮進間之讓渡契約書予告訴人乙○○閱覽,此為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是告訴人乙○○自應知悉被告丁○○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所移轉者僅係自游榮進處受讓之耕作權及使用權,其後,告訴人乙○○確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亦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是縱系爭土地當時並非登記為游榮進名義,亦難推認被告等有何詐欺之故意。
(六)又經本院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查詢結果,雖查無以告訴人乙○○名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登錄之紀錄,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九四00一一一0一號函一紙可參,然觀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九三000四0七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地號查詢表內仍登載系爭土地八十四年之租用情形為「游榮明」,八十四年調查現況使用情形為「陳源興」,對於前所述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改由游二美因繼承租用,租用期限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之情均未見登記,顯見上開地號查詢表所登錄之資料應係未經更新之舊資料,自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甲○○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告訴人乙○○辦理登錄作業;另經本院提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告訴人乙○○名義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清查之電腦登錄作業收執單予證人即八十六年間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之承辦人員陳正雄辨認,證人陳正雄亦證稱:「是我自己填的。」,並另證稱:「(之前在復興鄉公所任職的時間,原住民土地清查是八十四年開始?)八十四年就開始,八十七年我去任職時並沒有在辦清查,到八十八年收到公文才繼續做,我八十九年七月離開鄉公所時已經沒有做清查了。」、「我離職後,電腦有當機過,我確定他們有當機過,登錄的資料全部不見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八十八年間確有從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現況之清查動作,並辦理相關之登錄作業,卷附告訴人乙○○名義之電腦登錄作業收執單確係證人陳正雄所開立,是被告等人確有為告訴人乙○○辦理相關之登錄作業,應堪認定。
(七)又證人陳正雄另證稱:「(登錄的目的為何?)原住民保留地的現況使用全面清查,清查是八十四年開始清查的,供保留地政策的參考。」、「(現況登錄五年後,會怎樣?)只是對於現況的瞭解,對於權利沒有影響。」、「(現況使用人對於日後法令變更,可以移轉給平地人,對於平地人有做現況登錄的人,原住民要處理土地,是否要經過現況使用人的同意?)要看中央的政策,目前不確定。」、「(現況使用人的登錄和將來原住民保留地,不論是耕作權、地上權、租用權、借用權、所有權的取得或是移轉有無影響?)到目前為止沒有影響。中央政策沒有變更下就沒有影響。自從有原住民保留地處理辦法起,有無登錄現況使用人到目前都沒有影響。」等語,可見非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辦理現況登錄後,依現行法令規定,雖無法取得任何權利,然若將來法令有所變更,是否對非原住民取得所有權有所影響,則屬未定之數。因之,縱依八十八年間之法令規定,告訴人乙○○於辦理登錄後並無法取得任何權利,惟在中央政策是否可能變動、法令是否可能修訂均屬未定之情況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既有針對現況之使用為清查動作,被告等人因認辦理登錄將有助保障其權利,實屬合理,縱被告等人有所誤認,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告訴人乙○○之故意;且被告三人是否告知告訴人乙○○應辦理登錄,與被告三人是否告知告訴人乙○○於辦理登錄後五年即可取得所有權乃不同之事,當不得僅以被告三人有告知告訴人乙○○應辦理登錄以保障其權利,即推認被告三人同時有向告訴人乙○○表示得於登錄後五年以其名義取得所有權。
(八)又證人即亦向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黃世璿(原名黃振天)雖到庭證稱:「他說如果有登錄,五年後可以取得所有權。」、「當時我不知道什麼是原住民保留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參酌證人黃世璿與被告丁○○簽訂之契約,契約頭即載明本件為「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其契約第六條更明白約定:「在政府未核准辦理放領或移轉過戶予『平地人民』登記前,甲方(即被告丁○○)保證無條件負責與政府機關辦理續租租地造林契約之更換及其他維持繼續租約等事項之義務,…。」等語,有原住民保留土地讓渡契約書一紙可按,可見證人黃世璿對於所買受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及目前政府並未核准可由非原住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係有所認識,是證人黃世璿此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況證人黃世璿並未在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乙○○簽約時在場,已經證人黃世璿自陳在卷,證人黃世璿既未親眼見聞雙方簽約之過程,自無從證述告訴人乙○○與被告三人之簽約過程。
(九)再者,觀之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告訴人乙○○在與被告丙○○、丁○○通話中,質問被告丁○○或丙○○是否有向其表示五年後可以取得所有權狀時,被告丁○○、丙○○固確曾答以五年後可以取得所有權狀等語,而被告丁○○、丙○○亦不否認其在與告訴人乙○○之對話中可能有此回答,然綜觀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告訴人乙○○就其所謂五年後可以取得所有權狀一情,從未清楚指明究係以其名義或係以原住民登記名義人之名義取得,被告丁○○、丙○○之答話內容亦同未曾指明係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取得所有權,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倘告訴人乙○○指定一名原住民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該原住民登記名義人辦理地上權登記後,確有可能於五年後以該原住民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如雙方對話之內容,本即係站在告訴人乙○○已指定一原住民為登記名義人之前提下,則被告丁○○、丙○○於電話中所為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同,是被告丁○○、丙○○與告訴人乙○○於電話中之對答,既未盡明確,自不足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丁○○於電話中亦曾向告訴人乙○○表示:辦理登錄後,將來萬一放領,你才有保障等語,亦與被告三人於本院中一再堅稱簽約時即已清楚向告訴人乙○○表示須待將來法令變更,原住民保留地可移轉登記予非原住民時,始可能以其名義取得所有權之說法相同,由此益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既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權利移轉之法令限制,告訴人乙○○於購地前,自均會詳加瞭解,以確保自身之權利,況依告訴人乙○○所述,其既對能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如此重視,更無不對相關法令加以瞭解,而知悉系爭土地不得移轉予非原住民之理;且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三人有告知其登錄五年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權一節,除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述,非但與交易常情不符,亦與雙方契約明文約定之內容不符,自無從遽為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