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上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上訴人即被告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玲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戊○○業務侵占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其他上訴駁回。

戊○○撤銷改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係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傳鉦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鉦暘公司)董事,戊○○則係該公司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而傳鉦暘公司係以生產及維修16壓縮處理器等電子產品為業務範圍,丙○○、戊○○即係以生產、維修16壓縮處理器等電子產品為業務之人,該公司於民國88年5月24日與千里眼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里眼公司)簽訂協力廠商合約書,約定由傳鉦暘公司負責研發生產16壓縮處理器與9壓縮處理器,交付千里眼公司對外銷售。雙方合作期間,千里眼公司於89年4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間,陸續將傳鉦暘公司已出貨如附表所示之壓縮處理器、變壓器、跳台器、攝影機等物送回至傳鉦暘公司維修,經戊○○、丙○○等人簽收,詎因傳鉦暘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運轉困難,該二人竟於千里眼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壓縮處理器等物之際,即萌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私自轉賣予弗洋行有限公司,采辰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獲利約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二、戊○○係傳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地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前於89年間傳地公司與甲○○因清償債務事件,甲○○提供100百萬元擔保金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傳地公司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3樓之2辦公處所內之機器、生產設備等動產,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34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而對傳地公司上址之動產為假扣押,並於89年12月15日經法院執行人員在上述機器設備上黏貼查封標示。戊○○竟於90年8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傳地公司員工丁○○協同將法院執行查封程序之標示除去,將已經法院假扣押之機器設備遷移至丁○○位於台北市○○○路○段○○○號租屋處內存放,於91年4月17日又將之遷移至他處處分藏匿。嗣甲○○於92年1月2日經法院通知查報債務人傳地公司保管之動產以利鑑價時,前往上開傳地公司上址,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千里眼公司及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固不否認傳鉦暘公司與千里眼公司簽訂協力廠商合約書,並於前揭時間接受千里眼公司送修如附表所示之壓縮處理器共計43台、攝影機共計99台、變壓器共計6台、跳台器共計12台等物,但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一致辯稱:附表所示之壓縮處理器共計43台,因某些零件缺貨無法修復,而存放於公司內部,提出供法院勘驗比對,至於附表所示壓縮處理器以外之攝影機、變壓器、跳台器等物則已89年9月28日對帳時,與千里眼公司和解折抵現金64930元,均無侵占情事云云;被告丙○○並辯稱伊僅是傳鉦暘公司受雇人,雖掛名董事,但並未真正投資,也未參與公司決策,只是依實際負責人戊○○之命行事,與被告戊○○無所謂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I)被告2人上開侵占犯行,業據證人乙○○即告訴人千里眼公司負責人、證人甲○○即告訴人千里眼公司職員指證綦詳,並提出卷附送貨(修)單影本19紙佐證(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72頁)。而上開機器迄89年4月至9月間送修,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均尚未返還千里眼公司,復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其等雖稱並無侵占行為,並提出壓縮處理器43台扣案、應付帳款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資為其等所辯:壓縮處理器仍存放在傳鉦暘公司內部,攝影機、變壓器及跳台器等物已與千里眼公司折抵現金之佐證。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勘驗2台及原審採樣勘驗7台被告2人所提出之壓縮處理器43台,並比對告訴人千里眼公司提出之由傳鉦暘公司之前生產交付之同型16壓縮處理器,勘驗比對結果如下:

甲、告訴人千里眼公司提出之16壓縮處理器,A:共有9顆IC(編號CA3083,每顆CA3083內部構造相當有五顆電晶體)、B:有3顆FPGA(型號為:1.AT&T—線圈L3有用熱熔膠固定、D:機版上貼有「816002;M ULTIP L—EXER 0000000」之條碼、E:機殼內部貼有「TRANSUN MULTI VISION TB916」「CE」之示別條碼、F:機殼底部外面貼有「Series No:000000 0 Prod uced Data:03.10.00」、G:機殼底部外面貼有「TRANSUN COMPNE

NT TECHNOLDGYCORP」、CE認證及「816002MULTI

P L—EXER 0000000」之條碼、H:貼有「QCPASS

89.10.3」標籤。

乙、被告2人所提出壓縮器A處只有16顆顆電晶體、或45顆電晶體編號3904;B處雖有3顆FPGA,但型號為XILINX—3030、XILINX—3042、XILINX—3042;C處線圈或有以熱熔膠固定,或無以熱熔膠固定;D處均未貼條碼;E處或未貼條碼,或貼有A02004、A02019號標籤(白底紅框隨手貼);F處或未貼標籤,或貼有紅色圖形圖章戳;G處或沒有貼標籤,或貼有紅色圓形圖章戳;H處均未貼標籤,而本院所勘驗之7台壓縮器,輸出端跟面版並沒有焊接在一起。

由此可徵告訴人千里眼公司所提出傳鉦暘公司之前所生產交付之壓縮處理器與被告2人所提出庫存者,內部主要運轉之IC數量及使用之型號,亦即電晶體之品質有極大差異,且被告2人所提出之壓縮器出現諸多線圈L3未以熱熔膠固定,且輸出端跟面版並未焊接在一起之情況,顯然上開機器並未完成出廠程序,至於

E、G、H處並未貼有傳鉦暘公司英文條碼、亦無品質管制標示,與告訴人千里眼公司所提出者明顯不同,可推知二者生產作業流程有所不同(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等所提出之上開壓縮處理器,亦確未貼有條碼)。凡此均足見被告2人所提出之43台壓縮器並非當初告訴人千里眼公司所送修者,否則2者均為傳鉦暘公司所出品,所用器材、生產作業流程應該相同,何以有諸多差異?況且,證人丁○○於偵查中檢視被告2人提出供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壓縮處理器2台後,亦結證稱該2台機器實係伊自傳鉦暘公司離職後,在大陸生產之26台同型機器等情在卷(參見偵查卷第428頁)。被告2人侵占告訴人千里眼公司送修之16壓縮處理器43台處分後,另以其他產品向原審提出搪塞,佯稱為告訴人千里眼公司送修之事實,昭然若揭。

(Ⅱ)至於附表所示除壓縮處理器以外之機器部分,雖據被告2人提出應付帳款明細表影本所示,載明傳鉦暘公司與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與千里達公司為母子公司,下稱千視達公司)於89年9月28日會帳,總計傳鉦暘公司應付與千視達公司之「暫借款餘額」為00000000元,就送修如附表所示之攝影機、變壓器、跳台器等物(即明細表內送修品未歸還部分)總價估為64930元,並將之計入「暫借款總額」,共計0000000元內,此復為告訴人千里眼公司所不爭執,足見雙方確實有將上開送修未回之機器價額轉充為傳鉦暘公司向千視達公司借款總額一部分之意。然上開送修機器係自89年4月起至89年9月13日間陸續送修(除變壓器1台係89年9月13日送修者外,餘者於89年7月31日前均已送修),而雙方會帳之日期為89年9月28日,易言之,上開送修未回之攝影機等機器有逾5月而送修未回者,衡諸企業之經營常規,協力廠商之物品送修,原廠若非有意侵占入己,早應送修歸還,縱因缺乏零件、資金無法修復,亦應及早通知並將原物歸還,俾以維持雙方商場信譽,此徵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傳鉦暘公司營運正常時,告訴人千里眼公司送修物品通常2、3日內就修好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即可推知傳鉦暘公司平均修復千里眼公司送修機器所需時日甚短。然被告2人不僅未將協力廠商附表所示送修機器及早修復,輒以缺乏零件、資金為由拖延修復時間,甚至以此為由再向告訴人千里眼公司借款等情,業據證人乙○○、甲○○證述在案,而上開攝影機等機器於送修5月後,經雙方公司會算,被告2人以上開機器無法修復為由,折抵為傳鉦暘公司向千視達公司之暫借款,迄今亦未見其等清償借款現金債務,上開送修之機器亦不知所終乙節,並為被告2人所自承,苟被告2人並非於收受上開送修物品之際,即起意侵占,將之轉售其他廠商,89年9月28日會算之際,何以不將送修之攝影機等機器直接交還告訴人千里眼公司,只負擔較低額之買賣標的瑕疵賠償責任即可,反逕而同意折為金額較高之暫借款?又苟被告89年9月28日會算之際,上開送修機器猶留存於傳鉦暘公司內部,而目前該機器已不知所終,該機器當係於會算後出賣處分予他人,則依據會算約定,處分所得自應返還予告訴人千里眼公司,但實際上,告訴人千里眼公司目前並未收受上開款項。綜上推論,告訴人千里眼公司所送修如附表所示之壓縮處理器、攝影機、跳台器及變壓器等物,被告2人於收受後,為籌措傳鉦暘公司營運資金,即已侵占轉賣,應無疑義。

(Ⅲ)被告丙○○係傳鉦暘公司董事,被告戊○○則係該公司監察人,有卷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被告戊○○則為傳鉦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傳鉦暘公司對千里眼公司之出貨係由被告丙○○負責等情,更為其等所分別自承,堪認千里眼公司送修物品之保管、修復及出賣,係由被告戊○○、丙○○予以掌控。而告訴人千里眼公司將附表所示之物送修後,主要聯絡管道係被告丙○○,被告丙○○每每以缺零件、缺乏資金為由推託等情,則據證人乙○○、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案(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此外,傳鉦暘公司與千里眼公司間業務往來,並非由傳鉦暘公司業務部分負責,係由被告戊○○、丙○○專責負責,傳鉦暘公司對千里眼公司銷售之16壓縮處理器外觀為灰色,對其他廠商銷售之16壓縮處理器外觀則為黑色,傳鉦暘公司業務部門對千里眼公司以外廠商銷售之16壓縮處理器缺貨時,被告戊○○曾向傳鉦暘公司業務經理己○○指示,「黑色」之16壓縮處理器也可以由業務部對千里眼公司以外之廠商銷售乙節,復經證人己○○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足見被告戊○○、丙○○2人對於千里眼公司送修之物品,如何將之出賣其他廠商,又如何藉口拖延返還,以免侵占犯行提早為千里眼公司發覺,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被告戊○○告知業務部門可出賣千里眼公司送修之16壓縮處理器等物,被告丙○○乃專責負責對千里眼公司出貨者,豈有不知千里眼公司送修物維修情形?其既明知已出賣予其他廠商,又對千里眼公司謊稱缺錢、缺零件,以致送修物品無法如期修復,甚至於偵審中猶提出非千里眼公司送修之壓縮處理器43台搪塞充數,再再顯示被告丙○○非僅受雇於傳鉦暘公司,聽命行事而已,所辯並未參與本件侵占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侵占如附表所示千里眼公司送修機器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雖坦承將上開法院查封物遷移應存放處所而藏匿他處之犯行,但否認有將查封之標示除去之行為。惟查,傳地公司於89年間與告訴人甲○○因清償債務事件,告訴人甲○○提供擔保金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傳地公司辦公處所之機器設備,經該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34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法院執行人員於89年12月15日在上述機器設備上黏貼查封標示之事實,有原審法院上開假扣押卷宗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戊○○於90年8月間向傳地公司員工丁○○謊稱傳地公司與千里眼公司間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命其協同將上開貼有查封標示之機器設備封條除去,並遷移至丁○○前揭租屋處內存放,又於91年4月17日將上開機器搬離他處等情,復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查卷第428頁、第429頁),可見被告戊○○確實違背查封效力,將查封物遷移他處,至為明確。雖被告戊○○否認查封標示除去,然此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外,被告戊○○迄原審審理終結,亦從未提出上開經查封之機器設備以憑查證查封標示是否完整。而參酌被告戊○○將查封之機器遷移應存放處所藏匿他處,迄今未能提出該機器供為其辯解佐證等情以觀,被告戊○○應係已將上開貼有查封標示之機器設備予以處分,苟被告戊○○未將上開機器設備上之查封標示除去,他人斷無予與收受之理,足認被告戊○○不僅將查封物遷移應存放處所,且將其查封標示除去至明,被告戊○○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戊○○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另犯刑法第139條除去公務員查封標示罪。其指示不知情之丁○○除去法院執行人員查封之標示,為間接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原審就侵占部分,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既係因業務上持有千里眼公司送修之物,將之侵占入己,出售予他人,自係犯業務侵占罪,原審論以普通侵占罪,自有可議。

被告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戊○○執行刑部分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侵占犯罪所得不低,犯後復矯飾卸責,並無悔意,對於被害人之損失未加聞問,迄今未能賠償,以資彌補,惟念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與被告戊○○關於侵占犯行之行為分擔,究屬於從屬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丙○○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1月10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又再次變更,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丙○○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0年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前揭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審就被告戊○○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適用刑法第139條,審酌其求為處理資產,不惜挑戰公權力,量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1條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送修日期│ 產品名稱 │數 量│單 價│合 計││ │ │ │ │(新臺幣)│ (新台幣) │├──┼────┼─────┼───┼─────┼──────┤│1 │89.4.21 │TB-103EIA │90 │550 │49,500 ││ │ │(攝影機)│ │ │ │├──┼────┼─────┼───┼─────┼──────┤│2 │89.4.21 │彩色16壓縮│1 │20,800 │20,800 ││ │ │PAL │ │ │ │├──┼────┼─────┼───┼─────┼──────┤│3 │89.4.26 │黑白9壓縮 │1 │15,500 │15,500 ││ │ │EIA │ │ │ │├──┼────┼─────┼───┼─────┼──────┤│4 │89.4.29 │黑白16壓縮│3 │15,500 │46,500 ││ │ │EIA │ │ │ │├──┼────┼─────┼───┼─────┼──────┤│5 │89.5.15 │黑白16壓縮│3 │15,500 │46,500 │├──┼────┼─────┼───┼─────┼──────┤│5-1 │89.5.15 │黑白16壓縮│1 │15,500 │15,500 ││ │ │CCIR │ │ │ │├──┼────┼─────┼───┼─────┼──────┤│6 │89.5.17 │黑白16壓縮│1 │15,500 │15,500 ││ │ │EIA │ │ │ │├──┼────┼─────┼───┼─────┼──────┤│7 │89.5.24 │TB-104+AUT│1 │650 │650 ││ │ │O (攝影機│ │ │ ││ │ │) │ │ │ │├──┼────┼─────┼───┼─────┼──────┤│7-1 │89.5.24 │黑白16壓縮│1 │15,500 │15,500 ││ │ │EIA │ │ │ │├──┼────┼─────┼───┼─────┼──────┤│7-2 │89.5.24 │彩色9壓縮 │1 │18,200 │18,200 ││ │ │NTSC │ │ │ │├──┼────┼─────┼───┼─────┼──────┤│8 │89.5.31 │TB-104+AUT│1 │650 │650 ││ │ │O (攝影機│ │ │ ││ │ │) │ │ │ │├──┼────┼─────┼───┼─────┼──────┤│8-1 │89.5.31 │TB-104EIA │2 │550 │1,100 ││ │ │(攝影機)│ │ │ │├──┼────┼─────┼───┼─────┼──────┤│9 │89.6.12 │彩色16壓縮│1 │20,800 │20,800 ││ │ │PAL │ │ │ │├──┼────┼─────┼───┼─────┼──────┤│9-1 │89.6.12 │黑白16壓縮│1 │15,500 │15,500 ││ │ │EIA │ │ │ │├──┼────┼─────┼───┼─────┼──────┤│10 │89.6.12 │TB-104 │1 │550 │550 ││ │ │(攝影機)│ │ │ │├──┼────┼─────┼───┼─────┼──────┤│10-1│89.6.12 │TB-103 │1 │550 │550 ││ │ │(攝影機)│ │ │ │├──┼────┼─────┼───┼─────┼──────┤│11 │89.6.21 │TB-104 │1 │550 │550 ││ │ │(攝影機)│ │ │ │├──┼────┼─────┼───┼─────┼──────┤│11-1│89.6.21 │TC-104 │1 │1,820 │1,820 ││ │ │(攝影機)│ │ │ │├──┼────┼─────┼───┼─────┼──────┤│11-2│89.6.21 │TB-106 │1 │600 │600 ││ │ │(攝影機)│ │ │ │├──┼────┼─────┼───┼─────┼──────┤│12 │89.6.29 │黑白16壓縮│2 │15,500 │31,000 ││ │ │EIA │ │ │ │├──┼────┼─────┼───┼─────┼──────┤│13 │89.7.7 │黑白16壓縮│20 │15,500 │310,000 ││ │ │EIA │ │ │ │├──┼────┼─────┼───┼─────┼──────┤│14 │89.7.10 │黑白16壓縮│4 │15,500 │62,000 ││ │ │EIA │ │ │ │├──┼────┼─────┼───┼─────┼──────┤│15 │89.7.12 │黑白16壓縮│2 │15,500 │31,000 ││ │ │EIA │ │ │ │├──┼────┼─────┼───┼─────┼──────┤│15-1│89.7.12 │ADAPTOR (│2 │400 │800 ││ │ │壓縮器用)│ │ │ ││ │ │變壓器 │ │ │ │├──┼────┼─────┼───┼─────┼──────┤│15-2│89.7.12 │ADAPTOR500│1 │58 │58 ││ │ │mA變壓器 │ │ │ │├──┼────┼─────┼───┼─────┼──────┤│16 │89.7.21 │黑白16壓縮│1 │15,500 │15,500 ││ │ │EIA │ │ │ │├──┼────┼─────┼───┼─────┼──────┤│16-1│89.7.21 │ADAPTOR (│1 │400 │400 ││ │ │壓縮器用)│ │ │ ││ │ │變壓器 │ │ │ │├──┼────┼─────┼───┼─────┼──────┤│17 │89.7.26 │CL700+CL30│12 │500 │6,000 ││ │ │0跳台器 │ │ │ │├──┼────┼─────┼───┼─────┼──────┤│18 │89.7.31 │ADAPTOR (│1 │400 │400 ││ │ │壓縮器用)│ │ │ ││ │ │變壓器 │ │ │ │├──┼────┼─────┼───┼─────┼──────┤│19 │89.9.13 │ADAPTOR (│1 │400 │400 ││ │ │壓縮器用)│ │ │ ││ │ │變壓器 │ │ │ │├──┼────┼─────┼───┼─────┼──────┤│ │ │ │ │合 計 │743,828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