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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己○○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己○○、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壬○○原與華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公司)董事子○○為好友。子○○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即委託壬○○代為處理所有財務事宜,惟九十二年二月間,子○○發覺財務帳目不清,遂與壬○○嫌隙日深。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己○○與壬○○共同前往子○○之住處,二人與子○○互起爭執後,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壬○○以電話聯絡任職於華星公司之甲○○,於次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由壬○○夥同甲○○持門禁卡進入華星公司之檔案室內,竊取子○○所有而存放於華星公司內之文件包裹二箱離去。得手後,二人將該二箱包裹置於甲○○使用之車號00—一二七七號自小客車上。迄於三月九日華星公司行政副理陳立人發現監視系統線路有異始循線發覺並報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筆記本一本、標籤貼紙一張、行動電話一具與錄音筆一支,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竊盜罪嫌。

二、公訴證據:㈠被告甲○○之陳述:自白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

與壬○○進入華星公司十一樓之檔案室偷竊子○○所有之包裹二箱得手;並於事後依己○○之指示將該二箱包裹交予壬○○持有;被告壬○○、己○○平日未受允許進入該檔案室之事實。

㈡被告壬○○之陳述: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取走包裹二箱得手。

㈢被告己○○之陳述:坦承於右揭時地命被告甲○○、壬○○把包裹二箱搬走之事實。

㈣證人辛○○之證述:自案發日起至三月十九日,其並未失聯之事實。

㈤證人丙○○之證述:被告壬○○與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七日,持本案包裹二箱前往證人丙○○位於○○區○○路○○○巷○號四樓之住處並交付之事實。

㈥證人陳立人之證述:華星公司最近一次股東會是在九十二年

六月間而非在案發前召開;丁○○○公司並無副董事長之人等事實。

㈦證人子○○之證述:其所有之包裹二箱置放於華星公司檔案室內遭被告三人取走之事實。

㈧翻拍照片二張及門禁卡進出紀錄影本一份:被告甲○○與壬

○○於案發時進入華星公司檔案室並搬走包裹二箱之事實。㈨華星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華星字第九二0八0一號:華星公司自設立以來即無副董事長之職務。

三、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竊盜罪。

四、被告辯解要旨:㈠被告己○○、壬○○非同時抵達子○○之住處,亦未與子○○之女兒張嘉元發生阻擋拉扯之情。

㈡被告己○○對華星公司有實質上管理權限,被告壬○○為董

事長辛○○之特別助理,被告甲○○係華星公司之行政專員,對檔案室內鐵櫃以外之物品,均有管理之權。

㈢被告壬○○、甲○○係為查驗存放股票之檔案櫃有無遭人破壞,故進入檔案室。

㈣被告壬○○、甲○○,非於進入檔案室前即合意取走系爭包裹,二人於搬系爭包裹時,不知為子○○所有。

㈤被告三人未拆包裹,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被告己○○即將此

事以電話向華星公司監察人即證人丙○○及其妻蔡秀榮報告,又將包裹存放於辛○○家中,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不構成竊盜罪。

㈥證人子○○、陳立人、辛○○之證述有下列前後反覆且與事

實不符之重大瑕疵,實無足採信,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據。㈦系爭二包文件包裹之內容物無財產上之價值,被告等不應以竊盜罪相繩。

五、爭點整理:本件被告壬○○、甲○○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進入華星公司檔案室,依被告己○○之指示,搬走子○○所有放置於華星公司檔案室之二個包裹紙箱(下稱系爭紙箱),直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經刑事警察局介入,將系爭紙箱歸還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告訴人指稱被告三人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系爭紙箱,被告等則辯稱包裹紙箱來源不明,放置在華星公司檔案室,惟恐有危及華星公司安全及損害公司權益,因此搬離檔案室請示等待公司高層指示處理,並無竊盜意圖等語。兩造情詞兩執,是本案被告等所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為兩造爭執之焦點所在,為審究被告等所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指控被告等犯罪之九項證據及被告等辯解所引用之證據,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作為本院首應釐清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己○○是否為華星公司之副董事長?壬○○是否為董事

長辛○○之特別助理?甲○○是否為行政專員?各曾任職於華星公司擔任相關職務,有管理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是否有股東身分?或與華星公司無任何關係?㈡被告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間進入華星公司檔案室之原

因、目的為何?與子○○係股務糾紛?或財務糾紛?是否因財務糾紛而事先共謀竊取系爭紙箱包裹?㈢被告壬○○、甲○○將系爭子○○所有之包裹紙箱搬離華星

公司檔案室之原因、過程如何?是否有曾向華星公司相關之高層人員請示?㈣被告三人將子○○所有包裹紙箱搬離華星公司檔案室後,如

何處置系爭包裹?有無向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報告並請求如何處理?㈤系爭包裹送請刑事警察局拆封檢視之狀態如何?其內放置何

物?㈥被告三人有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六、本院判斷:㈠被告己○○是否為華星公司之副董事長?壬○○是否為董事

長辛○○之特別助理?甲○○是否為行政專員?各曾任職於華星公司擔任相關職務,有管理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是否有股東身分?或與華星公司無任何關係?⒈依卷附華星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華星字第九二○八○一號

函,華星公司自設立以來即無副董事長之職務,證人陳立人於原審亦證稱華星公司並無副董事長,惟被告己○○雖未登記為華星公司副董事長,但自華星公司第一任董事長廖龍星在任時,即予被告己○○副董事長之銜稱,廖龍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辭去董事長一職,其辭職書係向己○○提出,此有廖龍星辭職書影本在卷可稽。華星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召開股東會,以選舉董事,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董事會,選舉辛○○為新任董事長,簽到簿上列有「楊哲儼」即己○○為公司股東及副董事長,股東會簽到簿上亦有董事長辛○○之簽名,為辛○○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參原審卷第一三○頁),並有股東會會議通知暨簽到簿影本及董事會議通知暨簽到簿影本附卷可參。且證人陳立人於原審另證稱:因我到任時,董事長辛○○請我稱他為副董事長,所以我都稱己○○為副董事長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證人丙○○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是把己○○和辛○○看成一個人,我簽過選己○○當副董事長的單子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認為他是華星公司的大股東之一,有一次他找我簽名推舉他當副董事長,而我也有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庚○○博士即華星公司研發室研究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都是稱呼己○○為楊副董事,因是董事長介紹的等語。證人即華星公司顧問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他(己○○)時,他是叫楊哲儼;董事長在某一個會議時,有口頭介紹楊哲儼是我們的副董事長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授權公司印副董事長的名片給己○○,那是在公司成立初期的時候做,是為了使公司草創時期的聯繫工作順利,才給他這個頭銜的;公司會議簽到簿影本上面股東楊哲儼就是己○○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一三○頁)。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公司由辛○○擔任董事以來,都是由楊副董保管大小章,授權由我來用印,如果公司有變更辦理變更登記等事項都是由我來用印,至目前都還是由我保管,可證己○○副董事長在公司的職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故被告己○○雖非華星公司之股東並登記為副董事長,但華星公司成立後之實質地位重要,實際上亦有參予公司之管控經營,所辯尚非無據。

⒉證人即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壬○○是我私人助理,幫

我處理公司內部事務、財務問題及家裡清潔打掃的安排;他有二份薪水,一份是華星公司子公司興亞公司的薪水,另部分是我私人給他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三二頁)。證人丙○○亦證稱,我認為壬○○是辛○○、己○○的助理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證人陳立人於原審時亦稱,壬○○是辛○○的私人助理,辛○○會請壬○○代為處理公司的一些事務(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此外,復有被告壬○○所提董事長前特別助理余福倉與其交接之清冊、華星公司的票據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七五頁)。是被告壬○○就公司相關業務請示董事長後再加以執行係其職責所在,堪信為真實。

⒊至於被告甲○○與華星公司之關係,據證人即在華星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行政主管是陳立人、甲○○,要進入檔案室時通常是找甲○○,如果他不在的話我才會去找陳立人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而證人辛○○亦證稱華星公司檔案室只有陳立人,庚○○、羅瑋瑜、我及甲○○可以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證人陳立人於原審證稱:甲○○是公司行政部門的員工,他的主管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證人子○○亦證稱甲○○是華星公司的職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是被告甲○○應是華星公司之行政專員,毋庸置疑。

㈡被告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間進入華星公司檔案室之原

因、目的為何?與子○○係股務糾紛?或財務糾紛?是否因財務糾紛而事先共謀竊取系爭紙箱包裹?⒈證人子○○雖於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我的

股票都放在公司,約有六百張,由公司集中保管,壬○○只有幫我處理財務,一些生活的開銷、小孩學費、房子租金等事項,股票他沒幫我處理,我和己○○、壬○○並沒有因股票發生糾紛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但同日審理中卻又稱三月五日當時我有說在華星公司的股票財務不清楚,且有委託壬○○幫忙處理華星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四頁),於告訴狀中亦重覆強調並無股務糾紛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致。

⒉而被告所辯壬○○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間係因為擬向子○

○收集其亡夫張國鋒法會所需之資料,始到子○○住處一節,為子○○所不爭執。惟因子○○忽質疑她投資華星公司的金額與股權不符,曾提到華星公司股票不清楚,叫我去華星公司看看股票就知道,並怪罪壬○○記帳不明,雙方不歡而散。嗣被告壬○○為了解子○○所言是否屬實,因此於離開子○○住處後即向副董己○○報告要找甲○○去公司查看股票,並電話告知甲○○謂子○○說華星公司股票有問題,因此要確認放在公司之股票是否有問題,由於被告壬○○是董事長辛○○最親信之私人特別助理,也是被告甲○○之主管,而平常辛○○即有交待被告甲○○應隨時於假日或夜間至公司巡視查看,被告甲○○因而應被告壬○○之要求,前往公司會合。兩人見面後,被告壬○○告知甲○○稱子○○說華星公司股票有問題,因此要打開股票櫃看股票,甲○○告知沒有股票櫃的鑰匙,壬○○懷疑股票有被動手腳,始決定與甲○○先查看股票櫃有無被破壞,互核相符,因子○○一再質疑壬○○處理財務不當,懷疑放置在華星公司之股票有問題,因此決定同往華星公司檔案室查看股票,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⒊至於被告壬○○、甲○○二人是否因知道子○○之包裹放在

華星公司檔案室而事先謀議竊盜系爭紙箱,雖據證人陳立人於警詢時陳稱包裹是由警衛代收,再由甲○○帶至公司由陳立人和甲○○一起放於檔案室;於偵訊時卻稱那兩箱包裹是甲○○簽收;於原審先稱是甲○○抱進來告訴我說是子○○的東西,我請他放在檔案室,我報告辛○○,後又改稱包裹是我放在檔案室內側牆邊的地上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二○頁),其就究係何人將包裹放入檔案室所述不一,惟甲○○堅詞否認有簽收此兩箱包裹,也未將包裹放置於檔案室,依陳立人原審證詞足見系爭二包裹是陳立人親自擺放在檔案室內,要屬無疑,本案被告甲○○是董事長授權進入公司檔案室的五人中之一,維護公司整體安全是基本職責,更何況被告甲○○也是參與製作公司員工工作規章其中一位,深知公司制度,且公司行政內部規定檔案室不准放置私人物品,證人陳立人也在原審證稱原則上不行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揆諸公司工作規章所示,不可以將系爭紙箱任意放置在華星公司一向藏放重要生物科技器材之檔案室,衡情應不知系爭紙箱已進入公司之檔案室及實際之放置地點,本件被告壬○○既與子○○間並無重大之財務糾紛,已如前述,所辯僅是因子○○質疑其股票有問題,要進入檔案室查看股票,並非事先謀議竊取系爭紙箱,應可採信。

㈢被告壬○○、甲○○將系爭子○○所有之包裹紙箱搬離華星

公司檔案室之原因、過程如何?是否有曾向華星公司相關之高層人員請示?⒈被告壬○○與甲○○決定查看股票櫃有無被破壞後,即由甲

○○帶引搭乘電梯至十樓並走上十一樓,因華星公司所在之辦公大廈十樓在夜間不會關燈,而十一樓電燈有關,有夜間視線陰暗不明之情況下,進入檔案室甲○○發現在股票櫃旁放有兩箱不屬於公司之物品,且加封很緊密,不知其內所放為何物,被告壬○○打電話要報告董事長辛○○,但辛○○關機無法接通,此為不爭之事實(詳後述)於是就打給副董事長己○○,己○○說要聯絡其他董事。進入檔案室後,兩人先查看股票櫃有無被破壞,結果完好,被告甲○○隨即指出在股票櫃旁兩箱物品,其外觀封得很緊密,膠帶旁邊還交錯劃黃線及紅線密密麻麻非比尋常,被告壬○○為慎重起見,於檔案室再打電話給辛○○,一樣關機無法接通,即打給己○○,己○○即電話指示那兩箱物品既然非屬公司所有之物,即不應該放在本公司機密房內,如果內裝違法逃漏稅之資料或有不明之其他生物科技公司之機密文件資料,放在公司機密房內,公司可能因而受牽連,因此決定是否暫時搬離他處保管,俟查明為何人所放之物後,始通知領回。被告壬○○認為董事長辛○○才遭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調查,董事長又無故失聯,兩箱來路不明物品,應暫時搬離他處保管,故兩人即將該兩箱物品搬置停放於該辦公大廈地下室甲○○所有而供公務使用之自小客車之行李箱內,暫為保管等情,被告等所辯互核相符,無重大歧異。

⒉而辛○○當時失聯,有證人陳立人於原審證述,那幾天我打

電話聯絡辛○○,他不見得會接,所以我傳簡訊給他;那段期間,大家都在找辛○○,我曾說我聯絡不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一頁),足見辛○○當時大多數時間為關機動態,除非辛○○主動聯繫,他人根本無法聯繫到辛○○等語;而辛○○亦坦承為不讓甲○○起疑,其上班就去B棟(即華星公司之子公司興亞公司辦公大樓)。且事實上辛○○於二月底就沒有回關渡住處,無故失聯,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欲將二箱包裹放在辛○○淡水家中,但等不到他;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股東會議我有遇到辛○○,我有跟他說我有去他淡水那邊的家但找不到他,他就跟我講說他那陣子都住在他弟弟那邊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等所稱辛○○上開期間根本找不到人,所言非虛。

⒊被告己○○既有華星公司副董事長之實質地位,其所為之決

定及措置,均係以公司之利益為最大考量,當然可就該二箱不明包裹要求被告壬○○、甲○○處理。而被告壬○○為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對於擅自放置於公司之檔案室內之二只紙箱,顯非本公司之所有物,且不明其用意何在,亦不知其箱內裝放何物,倘任令一直放在公司之檔案室,殊屬不妥,蓋公司檔案室存放公司股票及機密,一向管制出入,一般公司職員或股東未經特別授權,均不得任意擅入,尤不應存放不屬公司所有之物。被告壬○○身為董事長之特別助理,職責所在,因此始決定先報告辛○○,請示其如何處理,惟當時辛○○均無法聯絡上,遂再報告可代表辛○○之己○○,經其指示,將系爭紙箱搬離公司,亦係得有權處理之人之同意。而被告甲○○係華星公司一般股東並任職於公司,且經公司授權負有查察公司檔案室之職責,檔案室發現存放非屬公司所有之外來異物,形狀可疑,被告甲○○基於職責,自當報告上級處理,並聽從副董事長被告己○○之指示,將其搬離現場暫為保管,事後經被告壬○○表示要存放董事長家內保管,因而交由董事長辛○○之特別助理壬○○處理,對被告甲○○而言,被告己○○就是公司副董事長,在職位上僅次於董事長,被告壬○○為董事長之特別助理,亦曾代理辛○○處理華星公司事務,在公司中均為其上級,其亦不知己○○、壬○○二人與辛○○、子○○間有何關係及糾葛,更不知己○○是否登記有案,其聽從被告壬○○轉達副董事長己○○之指示處理公司事務,亦係得有權處理之人之同意。而任何組織之成員權責,並非僅限於組織規則上之權責,尚須執行上級交辦之事項,退步言之,縱被告壬○○無權進入華星公司檔案室,被告甲○○無權取走其負責之公司行政、資訊、電話系統等業務範圍外之物品,然渠等將二箱包裹搬離公司係奉副董事長己○○之指示,當然有權為之,尚難認有何逾越權責。被告等所辯將系爭紙箱包裹搬離華星公司檔案室之原因及過程並無任何違反情理之處。

㈣被告三人將子○○所有包裹紙箱搬離華星公司檔案室後,如

何處置系爭包裹?有無向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報告並請求如何處理?被告壬○○、甲○○將包裹搬至甲○○車上之行李箱後,被告己○○於隔日即三月六日即將詳情以電話向華星公司監察人即證人丙○○及其妻蔡秀榮報告,丙○○指示將二箱包裹暫置於辛○○家中,被告己○○即指示壬○○要其辦理。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因被告壬○○說要將包裹搬到辛○○家中保管,因此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至公司地下停車場,將二箱物品原封不動交給壬○○,被告壬○○遂將這兩箱物品,帶回辛○○於淡水之住處,但由於辛○○不知何故均沒有回家,直到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壬○○不得不再向監察人丙○○報告,並經其同意於該日將該兩箱物品原封不動交由監察人丙○○保管。此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己○○於三月時曾打電話給我說要帶兩箱包裝完整的包裹寄放於我家,是因為擔心放在公司資料庫裡面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戊○○證述,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將兩箱包裹由公司地下停車場甲○○使用之公司公務車後車廂搬到辛○○關渡住處,一直到同年月二十七日等不到辛○○回來,才將兩箱包裹交由監察人丙○○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將系爭紙箱搬離華星公司檔案室後,有密接向公司高層請示如何處理。

㈤系爭包裹送請刑事警察局拆封檢視之狀態如何?其內放置何

物?被告等人將包裹送至丙○○住處後,丙○○即於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包裹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經通知告訴人子○○到場後,始由其親自拆封該二箱包裹。並經子○○於原審證稱:經其與郭雨嵐律師及警方人員當場拆封二箱貨物,裹面的東西是其先夫張國鋒南部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傳票及相關財務資料。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二箱包裹之結果,其中一箱裝有請款單、傳票、財務憑證、費用報到單、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收票據轉銀行存款明細表、庫存異動統計表、進耗存統計表等憑證及帳冊一本。另外一箱則裝有請款單、傳票、財務憑證、費用報到單等憑證,是該二箱包裹裝有公司之財務憑證、單據、帳冊等文件,有原審勘筆錄可證。系爭紙箱內之財務憑證單據、帳冊等文件對所有人子○○雖難謂無任何財產價值,惟系爭紙箱是在搬離開華星公司檔案室後,原封不動經會同治安機關當場開封,且其中無任何現金、有價證券或易於銷贓變現之重大財物,足堪認定。

㈥被告三人有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主觀上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客觀上將他人所有或管理占有下之物乘人不知而移至其他處所,進而將之據為己有或銷贓處分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客觀上是否有被害財產權之移動,外觀顯而易見,但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固不易直接判定,惟不難從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行為人之素行、身分、地位,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是否造成被害者財產上實質損害等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在華星公司既有副董事長之銜稱

而參與公司之經營、壬○○為華星公司董事長辛○○之特別助理、甲○○為行政專員,均與華星公司有密切之關係並具有管理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案發前因子○○質疑存放於公司之股票有問題,而於深夜凌晨進入華星公司檔案室查看股票,行為固屬可疑,惟發現檔案室內放置有來源不明之私人系爭紙箱包裹,被告甲○○既是已獲授權進入檔案室人員,對於檔案室存放或擺放之物品應共同負擔責任,更何況若因私人包裹於檔案室發生危害到公司整體形象及同仁安危或因他人、公司之糾紛連帶牽連其中,不但公司及董監事成員有其責任外,授權進入之五人將負擔更嚴重之法律責任。被告壬○○為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對於擅自放置於公司之檔案室內之二只紙箱,認有不妥,而請示上級為如何之處理,亦為其職責所在。而被告己○○既有華星公司副董事長之實質地位,其所為之決定及措置,均係以公司之利益為最大考量,當然可就該二箱不明包裹要求被告壬○○、甲○○處理。是被告壬○○、甲○○二人基於上開維護公司安全之考量,而將包裹搬離檔案室,並即時通知其上級副董事長己○○及監察人丙○○,依上級之指示行事交由辛○○及丙○○保管,嗣後並原封不動交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果被告等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不啟封查看裡面究係何物,進而處分銷贓,焉會原封不動,毫髮未損交還告訴人?且若真欲竊取該物品,則被告甲○○怎會以自己之門卡進入公司及檔案室而自暴犯罪行跡?又何須立即通知副董事長及監察人並將包裹交由渠等保管?且被告等就該包裹自始至終均未加以拆封或竊取其內之資料文件供作己用,顯難謂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堪以認定。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壬

○○、己○○三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竊盜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甲○○、壬○○、己○○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甲○○、壬○○、己○○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八、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 賢 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