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上訴人 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884地號土地、第885地號土地、第886地號土地、第607地號土地、八德市○○段第128地號土地(94年7月26日重劃前為同市○○段第892地號土地)、第1285地號土地(94年7月26日重劃前為同市○○段第890、第891地號土地)係戊○○○○○之社員庚○○、黃兆昌、壬○○、己○○、癸○○、甲○○、辛○○、徐德儀、乙○○、丙○○、黃正寬、趙文寬、劉政義、陳國治、子○○等67人所公同共有、坐落八德市○○段第619地號土地、第614地號土地、第608之1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八德市○○段第615地號土地係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所有、坐落八德市○○段第1288地號土地(94年7月26日重劃前為同市○○段第889地號土地)係林秀真所有,均非其所有,且其並未向前開地號土地共有人(子○○除外)或所有權人租、借土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源,竟因前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人未使用土地,而與其夫子○○(未據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間某日起,丁○○受子○○之委任出面僱用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在前開第884、885、886、889地號等土地上整地、鋪水泥、搭設鐵皮屋、棚架,旋即設攤出租,供人經營攤販營業之用,其後於93年3月間某日陸續逐日擴大佔用第607、608之1、614、619、615地號等土地,而共同連續竊佔如附圖表編號A1、A2、B1、B2、B3、B4、B5、B6、C1、C2、C3、C4、D1、D2、D3、D4、D5、E1、E2部分範圍之土地總計697.02平方公尺,並堆置廢棄物於八德市○○段第886地號土地、八德市○○段第1288地號(原第889 地號)土地。嗣於93年8月11日,庚○○、壬○○、己○○、癸○○、甲○○、辛○○、乙○○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提出竊佔告訴,經檢察官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而查悉前揭竊佔地號、面積。
二、案經庚○○、壬○○、己○○、癸○○、甲○○、辛○○、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在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1、A2、B1、B2、B3、B4、B5、B6、C1、C2、C3、C
4、D1、D2、D3、D4、D5、E1、E2部分範圍之土地總計697.02二平方公尺上搭設棚架設攤出租、堆置廢棄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於93年4月3日,庚○○以戊○○○○○管理人之身分簽立聲明書一紙予伊,同意伊搭設棚架,所以伊於聲明書書立後才搭設棚架出租,並無竊佔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未徵得戊○○○○○全體公同共有人及中華民國、八德市公所、林秀貞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佔用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B4、B5、B6、C1、C2、C3、C4、D1、D2、D3、D4、D5、E1、E2部分範圍土地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㈠第16、50頁),核與證人庚○○、黃兆昌、壬○○、己○○、公同共有人徐德儀之妻徐楊貴慧、丙○○、黃正寬、陳國治、趙文寬、劉政義等分別於原審偵審中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6日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其附圖(見偵查卷第93頁、94頁)、現場照片共34張(見偵查卷第31頁至36頁、87頁至92頁、161頁至165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又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B4、B5、B6、C1、C2、C3、C4、D1、D2、D3、D4、D5、E1、E2部分範圍土地整地、搭設鐵皮屋、棚架出租攤販以營利、並堆置廢棄物一節,亦經檢察官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7、148頁),從而被告竊佔前揭土地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於庚○○以戊○○○○○管理人之身分簽立聲明書後,始搭設棚架出租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94年5月12日、94年6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於93年1月間起即在前揭地號土地整地、搭設棚架等語,於原審94年5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於八德市○○段第
884、885、886、607地號土地上搭設棚架出租時,有開會徵求共有人的同意,但是開會時他們沒有同意等語,且證人庚○○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被告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竊佔在先,而我們是親戚,有一部分人說既然是親戚就算了,但是後來被告沒有依照聲明書約定將二分之一的租金及租約由會社名義來出租來履行‧‧‧‧」等語、證人黃正寬亦證述:「(問:93年4月3日簽聲明書時,大家是否都說好,推由庚○○簽名即可?)這不能講大家都同意,還是有人不同意。」等語及證人陳國治於原審證述:「(問:93年4月3日聲明書的情形,你是否知道?)這次開會,我好像有去,因為不太注意這件事情,好像有人談起這種講法,但是我們都沒有同意。」等語,並觀之93年4月3日聲明書內容為「立書人丁○○目前使用共有人土地,建設攤屋出租,今願意繳回歸管理會,租賃事宜由戊○○○○○管理人具名出租,租賃所得二分之一做為丁○○之勞務酬金,特此聲明(坐落大智段第884、885、88
6、607地號),租金每月由丁○○收取,收到時3天內將二分之一繳交管理會庚○○。」,其上並有證人庚○○及被告之簽名。足見被告顯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整地、搭設鐵皮屋、棚架出租營利後,始經部分共有人開會討論還地事宜,而有由庚○○以戊○○○○○管理人之名義簽名書立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二分之一之聲明書,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按被告既事前未徵得前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整地搭設鐵皮屋、棚架出租,其竊佔之犯行即已成立(為即成犯),自不因部分共有人事後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二分之一而免其刑責。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經共有人同意,才於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棚架設攤出租他人,並將租金分配與其他共有人,並提出證人庚○○簽名之93年4月3日聲明書、共有人黃正信、簡岳彥、黃益勇簽名之同意書及共有人多次開會紀錄為證。惟證人黃正寬、劉政義均於原審結證並不知被告佔用土地,足認並非全體公同共有人於被告整地當時即知悉被告有竊佔之情事。另細繹被告提出之經證人庚○○簽名之93年4月3日聲明書、共有人黃正信、簡岳彥、黃益勇簽名之同意書及共有人多次開會紀錄等資料,其上均無隻字片語足以證明被告係在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公然在前揭地號土地進行整地、搭設棚架出租。
(四)被告另辯稱係經共有人子○○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整地、搭設棚架出租營利,是被告所為僅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之民事之問題,被告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各共有人不得擅將共有物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亦不得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是本件被告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前,即擅自在前揭共有土地上為整地、搭蓋鐵皮屋、棚架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擅自將之出租以營利,已該當刑法之竊佔罪,被告所辯僅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之民事之問題,而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其有竊佔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委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在前揭土地上整地、搭蓋鐵皮屋、棚架,以遂行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查被告係自93年1月間某日起即竊佔前揭土地,且自竊佔以後即連續多次逐漸擴大竊佔範圍使用,而迄93年3月間某日,故被告先後多次竊佔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竊佔行為,侵害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又起訴書雖僅記載第884、885、886、607等地號為被告竊佔之土地,但被告實際上另竊佔第619、614、618之1、615、889地號等土地,有附圖可憑,則被告竊佔此部分之土地,係同一事實,起訴書雖未載明,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一竊佔行為,侵害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並未論及,自有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竊佔他人土地迄今猶不返還,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表┌──┬──────────────┬──────┬────┬──────┐│編號│ 佔用地號(桃園縣) │ 佔用面積 │所有權人│ 佔用情形 ││ │ │(平方公尺)│ │ │├──┼──────────────┼──────┼────┼──────┤│A1│八德市○○段第886地號土地 │ 237.53 │育德合資│廢棄物堆積場││ │ │ │會社 │ │├──┼──────────────┼──────┼────┼──────┤│A2│八德市○○段第1288地號 │ 12.41 │林秀真 │廢棄物堆積場││ │(重劃前為大智段第889地號) │ │ │ │├──┼──────────────┼──────┼────┼──────┤│B1│八德市○○段第886地號土地 │ 7.55 │育德合資│攤位棚架 ││ │ │ │會社 │ │├──┼──────────────┼──────┼────┼──────┤│B2│八德市○○段第1288地號土地 │ 0.07 │林秀真 │攤位棚架 ││ │(重劃前為大智段第889地號) │ │ │ │├──┼──────────────┼──────┼────┼──────┤│B3│八德市○○段第885地號土地 │ 144.81 │育德合資│攤位棚架 ││ │ │ │會社 │ │├──┼──────────────┼──────┼────┼──────┤│B4│八德市○○段第1285地號土地 │ 3.17 │育德合資│攤位棚架 ││ │(重劃前為大智段第890地號) │ │會社 │ │├──┼──────────────┼──────┼────┼──────┤│B5│八德市○○段第884地號土地 │ 28.20 │育德合資│攤位棚架 ││ │ │ │會社 │ │├──┼──────────────┼──────┼────┼──────┤│B6│八德市○○段第1284地號土地 │ 0.45 │育德合資│攤位棚架 ││ │(重劃前為大智段第892地號) │ │會社 │ │├──┼──────────────┼──────┼────┼──────┤│C1│八德市○○段第619地號土地 │ 15.81 │中華民國│水泥鋪面空地│├──┼──────────────┼──────┼────┼──────┤│C2│八德市○○段第615地號土地 │ 4.41 │桃園縣八│水泥鋪面空地││ │ │ │德市 │ │├──┼──────────────┼──────┼────┼──────┤│C3│八德市○○段第607地號土地 │ 27.24 │育德合資│水泥鋪面空地││ │ │ │會社 │ │├──┼──────────────┼──────┼────┼──────┤│C4│八德市○○段第608-1地號土地 │ 12.44 │中華民國│水泥鋪面空地│├──┼──────────────┼──────┼────┼──────┤│D1│八德市○○段第619地號土地 │ 62.77 │中華民國│攤位棚架 │├──┼──────────────┼──────┼────┼──────┤│D2│八德市○○段第615地號土地 │ 0.94 │桃園縣八│攤位棚架 ││ │ │ │德市 │ │├──┼──────────────┼──────┼────┼──────┤│D3│八德市○○段第614地號土地 │ 20.87 │中華民國│攤位棚架 │├──┼──────────────┼──────┼────┼──────┤│D4│八德市○○段第607地號土地 │ 99.46 │育德合資│攤位棚架 ││ │ │ │會社 │ │├──┼──────────────┼──────┼────┼──────┤│D5│八德市○○段第608-1地號土地 │ 10.22 │中華民國│攤位棚架 │├──┼──────────────┼──────┼────┼──────┤│E1│八德市○○段第614地號土地 │ 4.29 │中華民國│鐵皮屋 │├──┼──────────────┼──────┼────┼──────┤│E2│八德市○○段第607地號土地 │ 4.38 │育德合資│鐵皮屋 ││ │ │ │會社 │ │├──┴──────────────┴──────┴────┴──────┤│ 合計佔用697.02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