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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陳怡如律師王唯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袁姚秀麗係夫妻,因故分居,乙○○與甲○○為朋友關係,緣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間,因甲○○因財務周轉之需要,經乙○○之介紹向袁姚秀麗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甲○○並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予袁姚秀麗,以為擔保,雙方並約定三個月後還款。乙○○明知其與袁姚秀麗之財產各自管理,且袁姚秀麗亦未囑託其向甲○○催討借款,而其與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趁乙○○與袁姚秀麗所生之子發生車禍,袁姚秀麗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照顧之際,向甲○○謊稱:因甲○○沒有還錢,致其開立予他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屆期之票據因而跳票等語,要求甲○○儘速償還積欠袁姚秀麗之上開借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誤信乙○○因已取得袁姚秀麗之授權前來催討欠款,以為渠所積欠袁姚秀麗之一百萬元償還予乙○○即可,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指定之萬泰銀行帳戶方式,先後償還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萬元。乙○○則將甲○○償還之款項,供己使用,未交予袁姚秀麗。嗣袁姚秀麗向甲○○催討欠款,甲○○要求乙○○開具證明,乙○○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開具甲○○已償還一百萬元之證明書予甲○○,並對甲○○佯稱:渠所積欠袁姚秀麗之一百萬元已經清償完畢,袁姚秀麗不會提示上開本票云云。惟袁姚秀麗因未授權乙○○向甲○○收款,且未經乙○○轉交甲○○所清償之上開還款,遂持甲○○原開具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甲○○自此始知受騙,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另交付一百萬元予袁姚秀麗,以之清償。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介紹告訴人甲○○向袁姚秀麗借款一百萬元,嗣並先後分別以收取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向甲○○共收取共一百萬元款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並辯稱:其與袁姚秀麗並未分居,也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袁姚秀麗借給告訴人之一百萬元,事實上為其以前賣房子所得之價款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上開詐欺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述歷歷,亦據證人袁姚秀麗於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書立告訴人之證明書、告訴人自銀行提領五十萬元之存摺明細、袁姚秀麗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具與告訴人之收據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袁姚秀麗借給告訴人之一百萬元,事實上為其以前賣房子所得之價款云云;但此不惟與袁姚秀麗之證詞違背,,且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曾為此有利之主張,足見當係其臨訟杜撰之詞;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變換身份為證人後經具結亦稱:當時是經被告之介紹向袁姚秀麗借錢,被告與袁姚秀麗之婚姻關係如何,渠並不清楚,渠只知道被告住在外面,沒有回家云云。再查袁姚秀麗不僅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聲請拍賣告訴人之不動產,袁姚秀麗甚且於告訴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堅決否認上開款項為伊與被告共有,並否認有授權被告向告訴人催款等情,此有相關訴訟及強制執行資料附卷可參(偵續卷第 9頁至第65頁)。凡此均足見被告翻異前詞所辯,應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經詳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至今已八年有餘,仍未積極償還告訴人金錢,藉故一再拖延賠償事宜,致告訴人迄今未能諒解,惟於該院審理時尚知犯行,非無悔意,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屬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宜。被告任憑己意,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