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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姿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83年間,以座落桃園縣○○鎮○○○段946、947、948、949、950、946之5至946之16號等十七筆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置永福金寶塔靈納骨塔(下稱永福靈骨塔),經桃園縣政府於91年1月15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同年12月27日核准開工報告在案。詎甲○○於建造永福靈骨塔時,明知如附圖一所示,除前開十七筆土地及甲○○於88年10月11日,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工程處申請付費使用之同段946-4、947-2號2筆經該處同意使用外,其他座落桃園縣○○鎮○○○段未登錄之國有地A、B、

C、及465-1、465-2、465-3、465-5、465-6、465-7、466、466-1、46 6-4、943-2、946-2、946-17、946-18、946-19、946-20、947-1、951、1292、1293-1、1293-2、1294、12

94 -1、1294 -6等地號如附表所示面積之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6號所示之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所有或他人所有之土地(其中A、B、C部分為未登錄地,465-1、465-2、465-3、465- 5、4 65-6、465-7、466-4、943-2、946-2、946-17、946-18、946-19、946-20等筆則為國有土地,A、B、C面積共為2186平方公尺,國有土地面積為2316平方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以鐵片、鐵網等圍籬將附表除前開19筆土地外之其他地號土地圍住而竊佔使用,其以圍籬圍住之面積合計20087平方公尺中,竊佔總面積即高達:5948平方公尺。案經告發人乙○○等人委由羅翠慧律師告發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40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自承為施工需要,於91年12日開工起,即在附圖所示之部分土地圍籬,且迄至93年6月15日偵訊時仍未將逾越國有及私人之土地上圍籬拆除等語(93年度偵子第6786號偵查卷第50至53頁參照);㈡、檢察官於92年11月6日至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92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壹第255頁參照)及員警當日拍攝照片(92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貳第65至70頁參照);㈢、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永福金寶塔放大示意圖,下稱附圖二,93年度偵字第6786號外放附件存放袋參照)、93年6月29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含面積計算,93年度偵字第6786號偵查卷第58頁參照);㈣、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93年度偵字第6786號偵查卷第59至119頁參照);㈤、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工程處88年10月26日函影本(92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壹第247頁參照);推論被告擅自佔用共達5948平方公尺之國有、私有土地,歷時一、二年,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坦承因建築靈骨塔施工需要,於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圍籬,然辯稱略以:「㈠、圍籬設置土地與附圖一、二不同,實際僅有在附圖三所示甲、乙處設置圍籬,應係因該地段地籍圖係根據日據時代地籍原圖所套繪,誤差頗大,於設置圍籬時有請地政人員到場指界,主觀並無不法利益意圖;

㈡、根據附圖一,檢察官起訴被告佔用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6號),其中附表編號2(山員潭子段71-3 1號地)、3(山員潭子段71-8號地)、10、15、16、19、20、24土地被告為有權使用,被告佔用土地面積未如檢察官所述之多;

㈢、被告建築之靈骨塔提出申請基地面積達21699平方公尺,建築物一樓本體僅佔約951平方公尺,周遭空地面積廣大,未作任何用途使用,若非為施工安全而設置圍籬,實無佔用必要,更無不法利益意圖,若被告不慎佔用他人土地,亦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並不構成竊佔罪」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無權佔用之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至26號所示土地,然查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列編為台北縣三峽鎮境內山員潭子段71-29、71-30、71-31號土地,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則編列為山員潭子段第71-8號土地,而就71-31號、71-8號土地,被告業於88年10月11日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工程處申請付費使用,至71-29及71-30號土地被告所佔用之面積,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套繪,目測約略為522平方公尺(因該71-29號土地僅佔一角,該71-30號土地缺佔一角,該二角之面積約略相同,故應可約略以71-30號土地面積計算);附表編號4、19、20號所示之土地則分別為共同開發人黃淑文、陳東琳所有並授權使用;附表編號15、16號所示之土地,被告於91年起即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付費通行並繳納通行費等情,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6月6日溪地測字第0940004834號函文、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8月4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40009331號函文、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工程處88年10月11日

(88)一工養字第882370號函文在卷可稽、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3年9月27日83社3字第52099號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1年7月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10005935號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土地被告均屬有權使用,應可認定,縱以檢察官起訴之附圖一計算之土地面積,實約為3565平方公尺,而非5948平方公尺,而若再扣除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土地面積(扣除原因詳如下述),被告無權佔用之土地面積則約係3069平方公尺,其中所佔用之國有土地約不到2000平方公尺,是依據附圖一,被告實際使用面積未達5948平方公尺。

㈢、按「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4條、第46-2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實施地籍測量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自備界標埋設之;其界標規不符合規定者不予施測。一、界址點在建築物或工作物內,其埋設顯有困難者。二、界址點在水溝、池沼、河川、行水區域內、懸崖或絕壁邊緣無法埋設者。三、以明顯之永久性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為界址,其埋設顯有困難者」,界標管理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測量必須有界址、界標等,以為測量之準據,亦即地籍測量須先控制測量再細部測量,而控制測量係以三角點控制為測量方法,尋找基點測量,本案附圖一所○○○鎮○○○○段若須測量,所依據者係日據時代繪製之地籍原圖套繪,由於該地籍原圖使用迄今近百年,折損破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且本案於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時,基地地籍因無田埂、建物等可作為地界佐證,屬地籍混亂地區,地籍測量結果正確性會相對減低等情,業據當日隨同檢察官到場勘驗之證人即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承辦人員黃坤山於原審庭證述明確(原審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91年9月4日溪地二字第0910009864號函文在卷可佐;再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土地,原為案外人楊裕坤等六人所共有,而證人楊裕坤雖就被告施工期間有無在其土地上設置圍籬一節,先後稱:「並未設置或可能有設鐵網圍繞,並未能確切陳明,就該土地所在及使用則陳以係一邊係台三線大溪往山峽之馬路,一邊係納骨塔,渠在該土地上種植油茶」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張以資佐證,是參核附圖一所示該地號位置,係在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土地之右方(較靠近納骨塔位置之處),而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土地根據其土地登記謄本亦登記為交通用地,再觀諸卷附告發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下方(92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壹第22頁參照)樹叢緊鄰台三線馬路處,可見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土地係馬路用地,被告應未在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土地上設置圍籬,附圖一將之繪製於被告圍籬範圍內之正確性,益增疑義。再參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附表編號

21、22、23、25等筆土地係屬私人所有,綜觀卷附證據資料,於被告佔用設置圍籬施工期間,亦未曾見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若非該處地籍有所不清,何以未有所有權人未曾發現進而主張權利之情,足徵本案涉及地段確屬地籍混亂地區,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繪製之附圖一,其正確性實堪存疑。

㈣、查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以紅線圈用以表示被告圍籬之範圍土地,係因檢察官於92年11月6日至現場勘驗時,因認為土地有被動過,為能夠計算面積所以才將南邊、西南邊一起圈畫,實際上南邊60公尺到80公尺的距離並未圍籬、西南邊40至50公尺則斷續、傾倒之老舊圍籬,與其他地方以浪板圍界不同等情,亦據證人黃坤山證述屬實,是附圖一之南邊及西南邊以紅線圈繪者尚難認被告有設置圍籬之舉,而由附圖一所示之紅色圍籬範圍,若扣除南邊及西南邊之範圍,依照比例尺計算(1比1200),剩餘之紅色圍籬範圍(附圖一約30.8公分)實際上距離延伸約略有370公尺,而由上述計算(以附圖一計算)之被告實際無權佔用土地面積約略為3069平方公尺計算,被告無權佔用設立圍籬者,以外圍計算約每公尺向外延伸距離8公尺左右之寬度,而被告向外佔用8公尺之寬度,雖非僅係些微差距,然徵諸前述該地段地籍之混亂情形,8公尺之距離於地籍圖上(比例尺1比1200)亦僅不到一公分之差距,地籍原圖既有折損破舊、圖紙伸縮之情形,即便專業測量人員亦難斷言測量之正確性,衡諸常情,應可認8公尺之距離係在誤差範圍之內,實難以被告有無權佔用土地設置圍籬,即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故意佔用之情。

㈤、況告發人所提出之被告原申請建築靈骨塔之建照執照(92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壹第18頁、第227頁)及附圖二,其建築基地達21699平方公尺,實際用以建造靈骨塔之建築物僅使用951.9800平方公尺,約僅佔建築基地二十分之一之面積,靈骨塔外圍土地甚為寬廣,亦未規劃作何用途使用,是而被告僅須以其有權使用之土地即綽綽有餘,實無必要故意佔用他人土地設置圍籬之動機與實益,而被告於興建該靈骨塔之過程,幾經居民抗議提出訴訟(本案告發人即為當地居民),衡情被告應無故意侵占再生風波之理,是被告設置圍籬之舉尚難推論有何不法利益之圖。

㈥、檢察官上訴雖略以:「㈠、原審認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繪製附圖一正確存疑。然證人即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承辦人員黃坤山及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91年9月4日溪地二字第0910009864號函文雖均表示本案地點屬地籍混亂地區,但仍不得僅以「該地區地籍混亂」直接認定本案附圖一即非正確,該圖是否正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認定。又附圖係將附表編號25號編製於被告所佔用範圍內,該處是否有確實使用圍籬,原審有所疑問,則此部分仍有待原審調查釐清。且縱使附圖誤將該處無圍籬處繪製成有圍籬,亦僅該點之圍籬繪製有誤,亦不宜以此推論該圖其他部分均不正確。此外,本案被佔用土地私有人雖未出面主張權利,但可能原因諸多,在未調查前,原審逕認該等私有人未加主張均係地籍混亂所致,似倒果為因亦有未當。㈡、被告所佔用之面積縱如原審所認定之3096平方公尺,仍為相當廣闊面積,雖然本案地區地籍混亂,但土地測量失之毫釐,差之千里,圖上極小差距,實際上有極大差別。原審以「地籍混亂」為由,逕認3096平方公尺如此大面積係屬誤差範圍內,與常情有違。且地籍混亂之意義應為測量所得之結果可能有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但不代表被告所無權占有土地面積,均可逕認屬誤差範圍。原審應調查被告搭建圍籬所依地籍圖為何,是否為地政事務所所提供,若為地政事務所所提供,則其誤差是否在測量上是可接受範圍,若屬實,始可謂被告所占3096平方公尺在誤差範圍內。原審未為上述調查,逕為被告有利認定,應有未洽。㈢、原審認被告所使用建築基地達21699平方公尺,使用面積綽綽有餘,實無占用他人土地必要,因認被告無主觀不法意圖。惟此推論猶如有錢人必不會偷竊,顯不合理。且被告此件繫屬於檢察署有相當時日,偵查檢察官至現場測量,被告亦明知其圍籬有占用他人土地情形,但遲至起訴時,已時隔約一、二年,被告仍未拆除非法占用他人土地圍籬,若謂其無不法意圖,又如何自圓說,被告既有無權占有特定土地之情事,且未為任何查證之客觀義務,顯至少有縱然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亦在所不惜之竊佔不法利益意圖甚明」等語。

㈦、然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占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依據證人即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承辦人員黃坤山證述及該所91年月4日溪第二字第0910009864號函均表示系爭土地所在○○○鎮○○○○段屬於地籍混亂地區,地籍測量之結果正確性相對降低等情,是附圖一所示系爭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顯值置疑,檢察官雖就此上訴,然並未盡舉證責任,而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土地(烏塗窟段第1294號)為案外人楊裕坤等六人所共有,雖證人楊裕坤就被告施工期間有無在其土地上設置圍籬一節未能確切陳明,惟證人楊裕坤就附表編號24號所示土地之所在及使用狀況,則明確陳明該土地一邊係在台三線大溪往三峽之馬路,一邊係納骨塔,伊與其他共有人係在該土地上種植油茶等語,有該土地之現場照片為證。且附圖一所示系爭複丈成果圖上附表編號24號所示土地之位置,係在附表編號25號所示土地(烏塗窟段第1294-1號)之右方(較靠近納骨塔位置之處),而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土地屬於交通用地,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證。再依現場照片,證人楊裕坤等所種植之油茶樹叢緊鄰台三線道路處,足認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土地(烏塗窟段第1294-1號)應係在台三線道路上,足見複丈成果圖與實際地理位置,是否相符或有疑問。且本案地點所在○○○鎮○○○段地籍混亂,證人即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承辦人員黃坤山於原審證述本案測量投入相當大人力、時間進行控制測量及細部測量等程序,才製作出本件複丈成果圖等語,卻仍有錯誤,遑論於此次測量前於系爭地點所為地籍測量或指界,是被告因信賴地政事務所指界測量,應無何竊佔故意可言。且被告於設置臨時圍籬前,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指界,惟依證人即該所測量承辦人員黃坤山所述:「所謂指界係該所測量人員用附近之地籍直接指出系爭建築基地之位置」(原審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17行),並無公訴人所指地籍圖,則公訴人請求調查被告設置圍籬所依據之地籍圖為何云云,其證據方法顯然有所誤會。而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複丈成果圖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黃坤山,於原審法院94年7月26日審理時證述:「係遵照公訴人裁示,於系爭複丈成果圖中,將被告未設置圍籬之地區亦以紅色線標示,並據此將非屬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亦算入被告使用之土地面積中」等語,足見上開複丈成果圖上與事實不符之標示錯誤,造成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將20087平方公尺之土地圍住使用,其於施工時僱工以圍籬將施工工地圍住,使其他所有權人無法隨意進利用土地」,且公訴人將被告有權使用之土地即附表編號第2、3、15、16、19、20之土地,誤認係遭被告所竊佔,亦有未洽,至於公訴人稱有錢人必不會偷竊,顯不合理云云,與舉證法則無關,亦非依據證據推論,顯非可取,本件被告顯然係因申請建築永福金寶塔靈納骨塔,而依據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第150條、第152條之相關規定:

「凡從事本編第150條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1.8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與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亦規定:「建築工程施工時應於施工場所周圍設置適當之臨時圍籬」之規定,在建築施工過程中,於施工場所周圍所臨時搭設之圍籬,本質上係為維護公共安全所必須存在之施工設備,且於全部工程完成後,已經拆除,縱然因前述原因,或有逾越建築基地以外土地圍籬之情形,然被告主觀應無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竊佔意圖,且該等臨時圍籬,於工程施工後,因外力阻撓延宕,圍籬因而未能拆除,然於94年3月底4月初完成外部綠化工程時,已將該等臨時圍籬拆除(卷附照片),檢察官未詳閱卷證資料,誤認被告尚未拆除,尚有未洽,則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陳,尚非可取。

六、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縱附圖一所繪內容正確,被告客觀上雖有佔用他人土地事實,然由於地段地籍混亂,縱專業地政測量人員亦無法斷言其正確性,而被告佔用土地面積及方式,尚在誤差容許範圍內,且無證據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無權佔用行為有何故意,況被告有權使用之建築基地面積對建築靈骨塔而言綽綽有餘,靈骨塔周圍土地亦未供作何用途使用,被告辯稱設立圍籬係為施工過程安全考量,未圖何不法利益等情,尚非無可採之處。則被告雖或無權佔用他人土地設置圍籬,然主觀上尚非出於故意,亦無圖何不法利益,自與上開法律之構成要件未合,縱或有疏失,於民事上或應負不當得利、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之行為既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無權佔用他人土地設置圍籬係出於故意之行為,則對於檢察官所訴被告犯行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首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附表┌──┬────┬────┬─────────────────┬────┐│編號│附圖一之│面積(平│被告有權使用者 │所在卷頁││ │地號 │方公尺)│ │ │├──┼────┼────┼─────────────────┼────┤│ 1 │未登錄地│10 │ │ ││ │A │ │ │ │├──┼────┼────┼─────────────────┼────┤│ 2 │未登錄地│2174 │①實應為台北縣三峽鎮境內之山員潭子│本院卷附││ │B │ │ 段第71-29 、71-30 、71-31 地號內│被證七參││ │ │ │ 之土地。 │照 ││ │ │ │②該71-31 地號為被告於88年10月11日│ ││ │ │ │ 連同桃園縣○○鎮○○○段第947-2 │ ││ │ │ │ 及946 -4號土地,向交通部公路局第│ ││ │ │ │ 一工程處申請付費使用(該處88年10│ ││ │ │ │ 月26日(88)一工養字第882370號函│ ││ │ │ │ 文。) │ │├──┼────┼────┼─────────────────┼────┤│ 3 │未登錄地│2 │①實應為台北縣三峽鎮境內之山員潭子│本院卷附││ │C │ │ 段第71-8地號內之土地。 │被證七參││ │ │ │ │照 ││ │ │ │②該71-8地號為被告於88年10月11日連│ ││ │ │ │ 同桃園縣○○鎮○○○段第947-2 及│ ││ │ │ │ 946-4 號土地,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一│ ││ │ │ │ 工程處申請付費使用(該處88年10月│ ││ │ │ │ 26 日 (88)一工養字第882370號函│ ││ │ │ │ 文。) │ │├──┼────┼────┼─────────────────┼────┤│ 4 │465-1 │272 │ │ │├──┼────┼────┼─────────────────┼────┤│ 5 │465-2 │388 │ │ │├──┼────┼────┼─────────────────┼────┤│ 6 │465-3 │1 │ │ │├──┼────┼────┼─────────────────┼────┤│ 7 │465-5 │572 │ │ │├──┼────┼────┼─────────────────┼────┤│ 8 │465-6 │124 │ │ │├──┼────┼────┼─────────────────┼────┤│ 9 │465-7 │208 │ │ │├──┼────┼────┼─────────────────┼────┤│  │466 │388 │為共同開發人黃淑文所有。 │本院卷附││ │ │ │ │被證三參││ │ │ │ │照 │├──┼────┼────┼─────────────────┼────┤│  │466-1 │11 │ │ │├──┼────┼────┼─────────────────┼────┤│  │466-4 │92 │ │ │├──┼────┼────┼─────────────────┼────┤│  │943-2 │81 │ │ │├──┼────┼────┼─────────────────┼────┤│  │946-2 │67 │ │ │├──┼────┼────┼─────────────────┼────┤│  │946-17 │30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本院卷附││ │ │ │園分處所管理,被告於91年間開發系爭│被證八參│├──┼────┼────┤建築基地時,本欲從此地進出,故即向│照 ││  │946-18 │38 │該分處申請付費通行,且已繳納通行費│ ││ │ │ │至97年12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 │ │ │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1年7 月2 日台財產│ ││ │ │ │北桃二字第0910005935號函文)。 │ │├──┼────┼────┼─────────────────┼────┤│  │946-19 │27 │ │ │├──┼────┼────┼─────────────────┼────┤│  │946-20 │48 │ │ │├──┼────┼────┼─────────────────┼────┤│  │947-1 │199 │為共同開發人黃淑文所有。 │本院卷附││ │ │ │ │被證三參││ │ │ │ │照 │├──┼────┼────┼─────────────────┼────┤│  │951 │74 │①被告於83年間申請設置「永福金寶塔│本院卷附││ │ │ │ 靈(納)骨塔」時開發範圍包含本地│被證一、││ │ │ │ 號,並由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於83年9 │二參照 ││ │ │ │ 月27日83社3 字第52099 號函核定原│ ││ │ │ │ 則同意設置。 │ ││ │ │ │ │ ││ │ │ │②實為共同開發人陳東琳所有。 │ ││ │ │ │ │ │├──┼────┼────┼─────────────────┼────┤│  │1292 │81 │ │ │├──┼────┼────┼─────────────────┼────┤│  │1293-1 │189 │ │ │├──┼────┼────┼─────────────────┼────┤│  │1293-2 │29 │ │ │├──┼────┼────┼─────────────────┼────┤│  │1294 │165 │該筆土地為案外人楊日、楊月鳳、楊裕│本院卷附││ │ │ │坤、楊裕源、楊琳琪五人世代所共有(│被證五參││ │ │ │93偵6768號地115 頁謄本參照) │照 │├──┼────┼────┼─────────────────┼────┤│  │1294-1 │496 │ │ │├──┼────┼────┼─────────────────┼────┤│  │1294-6 │182 │ │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1